拖欠抚养费的起诉时效是多久
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抚养费属于人身权利义务,不适用起诉时效的规定。
离婚谁能得到孩子抚养权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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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支付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限制呢
近日有客户咨询,夫妻双方2006年判决离婚,按每月500的标准男方需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但离婚后男方未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孩子均系女方一人抚养。现孩子将近18周岁,女方忍无可忍,打算起诉男方追索16年的抚养费。那么起诉支付抚养费是否有诉讼时效限制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经典案例:(2018)沪0104民初5953号
原告:俞某1,女,200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俞某2,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俞某1与被告俞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给付原告2013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抚养费共计106,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25日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0元,至原告24周岁时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杨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也未探望原告,未能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随着物价逐年递增,原约定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所需,为了给原告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父母离婚后,曾与父母共同居住于龙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又共同搬至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虽然原告母亲杨某某称不存在共同生活,但2013年7月至本次诉讼之前,杨某某从未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对原告生活、学习及家庭的开销均有付出,故不能排除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鉴于原告父母2013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同居,他们就同居期间原告抚养费的负担也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追索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因被告未举证证明2017年12月之后其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被告应自2017年12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接受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尚未毕业的,可判决至高中或相当于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24周岁时止,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只是小学学生,现在已是中学生,其生活、学习的费用较之前均有所增加,原定每月2,000元抚养费尚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的生活、学习所需,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抚养费的变更应当以发生了的请求变更抚养费的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养费的起算点,根据被告2017年12月以来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自2017年12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诉请,因不存在可减少抚养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抚养费的数额是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至每月给付6,000元,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该数额尚属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2于2018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俞某1抚养费4,000元,至俞某1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俞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元给付原告俞某1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32,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某1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追索抚养费的案件,诉讼主体应以被抚养人即孩子为原告,抚养孩子一方家长为法定代理人,未抚养孩子一方的家长为被告;
2、追索抚养费的案件,因涉及公序良俗,法律明确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不会因为期间不追索,或孩子已经成年而发生中止、中断等情形;
3、法院司法裁判实践,一般会根据追索抚养费时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物价、孩子的实际支出、需要支付抚养费一方家长的收入情况等因素综合提高或增加抚养费标准,但一般只支持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
关于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理解
“抚养费”的具体内容
对“抚养费”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可见,抚养费除生活费外,还包括子女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
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主体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同样包括非婚生子女。主张抚养费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而且可以将预计发生的抚养费用一并主张。
《民法总则》第196条第3项明确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当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其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
案例分析
顾某诉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黄某于1995年10月与顾某某登记结婚。1996年8月,黄某与被告周某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后两人发生婚外两性关系,黄某由此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某生下女儿顾某。后顾某一直跟随黄某生活,被告周某对此并不知情,未支付过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被告周某现在苏州工业园区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人为人民币1480元。2008年2月,顾某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追索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出生至成年期间的抚育费人民币129600元(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18年)及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费人民币315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鉴定报告称,被告周某能提供给原告顾某必需的遗传基因,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某与顾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周某辩称其并不了解原告的实际情况,所以之前11年的抚育费不应由其承担。而且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愿意承担近两年的抚养费。
法院观点
关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
,法院认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来决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支付抚育费,是为了维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存权。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尚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与生活能力,尚不能对社会做出准确地认知与判断,更无法妥当地处理自己的权利,而法定代理人往往即抚养义务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无法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而且,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律师看法
根据相应条文和案例可以得出,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当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作者:曹菲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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