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保险做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要了解一下什么是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物的强制措施。
简单来说就是在打官司前或者打官司的时候,担心对方把财产隐逸、转移,你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资产。
但是,这是有风险的,所以法院还有一项规定:为防止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一般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担保。
也就是你要保全对方多少的资产,就需要提供相同数额的担保。
但在过往涉及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很多申请人由于资金周转紧张,自有资金或实物资产价值不足或需要评估、执行,或在短时间内找不到合适的保证人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法院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给债务人留下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导致案件赔偿执行难,也就是俗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这类不合理现象,既有违司法公正原则,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长久以来的诟病。
在此背景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运而生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既方便了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也节约了诉讼成本。
题主所问的具体流程,各个保险公司都大同小异。
法院认不认可这种方式?
据相关数据统计,截至2016年5月,全国约有19家高级法院、60多家中级法院已明确发文,将保险担保引入诉讼财产保全领域。
对于保险担保机制,国内有些省高院已明确发文,但基层法院并未实际运用;有些省高院虽未发文,但地方法院已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其根本原因在于各法院及法官的认知程度不同、无统一规定所致。
具体还需当事人提前去法院沟通,看是否可以使用保险的形式做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对于西安市来说,西安市三级法院已全部认可我公司代理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业务
诉讼保全担保保函由原告送法院还是担保公司送
自己去,还要写担保函和保全申请书
最高法判例: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败诉的被告方承担
目前,当事人通过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方式。
所谓保函保险,就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无需自己提供担保,而是支付一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背书,对被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
通过保函提供担保能够使当事人以较短的时间、合理的费用实现尽快保全另一方财产的目的。
那么,申请人以保函形式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险费是否属于合理支出费用,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该部分费用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裁判认定,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守约方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
要查封老赖名下的财产,再也不用心痛保费啦!
裁判要旨
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争议焦点
诉讼保全过程中原告所支付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用是否属于其合理必要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维娟,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曹X,被上诉人苏中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苏中集团主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纳382906.11元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苏中集团基于中房集团拖欠工程款未予偿还以及违约等行为,造成苏中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全费为损失性质,与中房集团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中房集团抗辩该损失不应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苏中集团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房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苏中集团负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用。
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争议焦点为:...五、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五、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
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574元,由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杰
审判员万挺
审判员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传海
书记员张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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