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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无忧找律师 作者:拜欣然2021-11-27 09:14:17 诉讼 88人浏览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依法追究刑责时所适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制度总称。

一、功能

1.关注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生活状态;

2.教育保护基本立场;

3.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着眼于未来发展的处理、分流、矫正机制;

4.进入刑诉程序未成年人提供特定保护协助机制

二、适用案件范围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案件。

2.但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必须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否适用这一程序除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外,还必须考虑处理案件时的年龄。

3.《高法解释》第46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1)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

(2)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关系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依附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只是规定了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专章中未予规定的内容,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同时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1.社会参与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融入社会因素,由普通民众和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对未成年人提供辅助和支持。

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背景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等都强调社会参与。

3.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二)优先、特殊、双向保护

1.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2.双向保护:既要注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

(三)保障未成年犯嫌人、被告人诉讼权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分案处理

1.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结合酌定不起诉理解。

2.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理、分别起诉。

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1)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2)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3)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4)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五)审理不公开、保密

1.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2.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3.保密原则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向外界泄露。

涉案未成年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证人等。

(六)全面调查

1.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

2.社会调查的内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3.社会调查的主体:公检法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调查,辩护人也可以提交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

4.社会调查报告的地位:可以作为检察院办案和教育、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七)社会参与

1.办案机构或者办案队伍独立与专门化;

2.办案机关内部相关职能的整合与统一;

3.办案人员的专门化与专业化。

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心理疏导、测评:

(1)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

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2)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中需重点审查其出生的年、月、日,并查清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临界年龄。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就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论该未成年人是否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3.判断是否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是以到案和审判时的年龄为标准,而不是以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标准。

1.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3.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1.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

3.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4.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5.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6.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1)、(3)、(4)的规定。

7.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一)听取意见与讯问未成年人

1.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2.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程序同上述侦查程序中的讯问。

(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

1.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2.这样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受到二次伤害。

(三)安排会见、通话

1.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2.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

3.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4.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四)适用酌定不起诉

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依法适用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

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了特别规定,鼓励对未成年人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审前分流,包括一般应当酌定不起诉和可以酌定不起诉两种情形。

1.一般应当酌定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4)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6)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即只要具有上述7种情形之一,检察院一般“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不是在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可以酌定不起诉。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五)附条件不起诉

1.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本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转向为非刑事诉讼的方式处置的非司法化,一些国家称之为转向处置。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是在合理吸收转向处置核心要素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现实需要,创造性地设立了中国特色的未成年非司法化制度。

2.适用条件

(1)实体要件

①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②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④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程序要件

①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

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④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3.决定程序

(1)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举行丕公开听证会。

(2)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3)检察院应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4.考验期内监督考察

(1)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2)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考验期。

(3)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③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④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4)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①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置措施;

②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③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⑤接受相关教育;

⑥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5.考验后处理

(1)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①实施新的犯罪的;

②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④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2)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6.救济途径

(1)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起复核或者被害人可以申诉,适用刑诉法第179条、第180条的规定。

(2)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被害人对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

7.期限计算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1.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3.审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4.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现第281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

5.对分案起诉至同一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大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

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2.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1)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有原则-好律师网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都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的进行教育、挽救。司法人员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教育他们认清自己所犯的错误和罪行及其严重性、危害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和忏悔心理,教育他们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二、分案处理原则

分案处理原则是进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又一重要原则。分案处理,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分案处理的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各方面都不成熟,如果与成年人共同关押、审理、服刑,可能不仅使未成年人得不到正确的教育和挽救,还可能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响,甚至更严重的“污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使他们受到成年人的伤害,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不公开审理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

四、及时原则、和缓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在诉讼进行的每个阶段,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都应当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不拖拉、不延误。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强调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显得尤为必要。诉讼及时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的影响。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

和缓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比如,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老师参加等。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地开导,语气尽量温和。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用“圆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 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三节监视居住

第四节拘留

第五节逮捕

第六节羁押

第七节其他规定

第七章立案、撤案

第一节受案

第二节立案

第三节撤案

第八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

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

第九节辨认

第十节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通缉

第十二节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补充侦查

第九章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

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

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

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

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

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

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

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

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

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

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

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

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

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

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

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

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

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

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管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

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

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

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

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

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

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

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

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

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

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

其居住地。第十七条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

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

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

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

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

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

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

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

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

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

再行使管辖权,同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

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

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

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

工确定。第二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

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

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

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

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

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

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

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

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

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

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

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

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

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

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

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

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回避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

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

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

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

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

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

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

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

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

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

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十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

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

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

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

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

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

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

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

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

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

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

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

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

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

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

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

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

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五十二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

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

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

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

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

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

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

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

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

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

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

第五十五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

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

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

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

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

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

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

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

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

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

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

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

附卷。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九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

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

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

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

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

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

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

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

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

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

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

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

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

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

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

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予以封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

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

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

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

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

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

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

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

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

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

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

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

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

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

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

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

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

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七条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

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一节拘传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

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

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

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八十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

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

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取保候审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

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

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

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

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八十六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

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

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

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

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

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

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

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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