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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规定?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无忧找律师 作者:代梅诺2021-11-27 11:35:17 诉讼 129人浏览

最高法院颁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附解释全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本次《解释》的的出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制定《解释》是依法构建诚信社会、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需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在制定民法总则过程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的修改,均立足于更好建设诚信社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这一立法目的。为此,在制定《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尊重立法本意,遵循法理,从司法角度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

二是制定《解释》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由于两法的规定存在不同,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对如何正确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亟需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相关问题。

据介绍,本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立法目的和法的适用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解释如此规定,主要考量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二是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尊重立法本意。司法解释是立法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化,在制定《解释》时应尊重立法本意。二是依据法的溯及力法理。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诉讼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应采从旧原则。三是基于稳定交易秩序和利益衡平考虑。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义务人已经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交易秩序已经稳定,如果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会使已经稳定的交易秩序受到冲击。

《解释》还对诉讼时效中止等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编辑:吴凡

记者:罗书臻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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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3年我在想如果超过3年,是不是可以不还了

经常遇到一些朋友说借给对方钱,三年、五年甚至十年都没有还,中途也没有去追还过。对于这类朋友,我建议你好好读一下这篇文章。要是对方看到了此文,学了《民事诉讼法》,我敢说你很难把这笔钱要回来了。法律规定的是三年有效诉讼时效,超过三年中途也没有主张权利的一般会判定借贷关系失效,意思就是这笔钱要不回来了,权当作慈善了。如果超过三年了就真的没有办法了吗?也不是没有办法,只要把属于您的权利续上就行。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下面的方式。

如果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最好是通过法律许可的途径,说服或者采用一些方法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就是在合法的情况下想办法让对方承认这笔债务,承认没有还这笔债务,并承诺要还或将在某某时刻还清债务。

将借款或欠款的时间、金额载明后交由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就是说重新写一个条子,把具体情况用书面的方式写出来。比如借款的时间,当初约定还款的时间,中途是否还过,还了多少,还款的具体方式,承诺后面怎么还款,具体时间是多久等等,鞋好之后让借款人签字,最好按上指印。

就是在原来的借条或欠单上重新延期后交由债务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这种方式和第一种差不多,不同的是在原来的借条上面新增一些内容而已,然后让借款人签字按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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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东请特别注意:如果欠条(不是借条,仅针对欠条)所针对的对象是拖欠的租金,那么诉讼时效仅有1年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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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诉讼时效制度

1、先说说为什么会有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其实是为了

促使权利人及时的主张权利

,如果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行使就不会

受到保护(

这里与下文谈到的

除斥期间

,相对人可以对权利提起抗辩(诉讼时效已过)。

2、再谈谈诉讼时效的效力。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出卖人的价金请求权(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之后,这项权利

并不会消灭

,而是

[请求效力减弱],

具体表现为相对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但是除斥期间不同(主要适用形成权),一项权利如果经过除斥期间就会

消灭。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借贷合同关系中,在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借贷人)主动还款,债权人(贷与人)并不构成

不当得利

,原因在于债务人还款是因为债权人对其的债权仍然存在,

其债权构成了债权人保有利益的原因。

3、第二点讲到诉讼时效的经过并不会导致权利的消灭。这点其实与[诉讼时效]这一概念用语有关。其实在德国法和台湾法上,诉讼时效制度被称为[

消灭时效

]。在86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当时立法者考虑到诉讼时效经过并不会导致权利消灭,而是请求效力减弱,采用[消灭时效]这一概念,容易产生“

时效一经过,权利就消灭

”的误解,所以立法者采用了[

诉讼时效]

这一术语,而且这一术语被继续沿用到去年颁布的《民法总则》

4、关于

诉讼时效

这一概念。第三点提到,当时民通制定者为了避免误解,而采用[诉讼时效]这一术语。然而,从86年制定民通到现在已有30多年。最初《民法通则》颁布后,诉讼时效经过的效力是

法官依职权可以驳回权利人的请求。

后来司法实践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采用的是

抗辩权发生主义

(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可以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债务。但同时法官保持

中立地位

,不得主动依职权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事由,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5、关于

@苡北

同学在评论区里问题:诉讼时效均从请求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个问题,朱庆育教授在其大作《民法总论》(北大出版社,16年第二版)中提到“起算期日的界定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请求权的客观发生(或可行使)为准,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二是以请求权人主观上的知悉或应当知悉之日为准。前者称客观期间,后者称主观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第1句:“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

之日起算”,结合第1款,这里所规定的主观诉讼时效为三年。第188条第2款第3句:“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的二十年即是客观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事实上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即使对此不知道,二十年过后,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人再主张权利,不受保护。显然,客观诉讼时效的存在是为了

限制主观诉讼时效,节约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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