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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立案后又打代位权诉讼?执行立案后又打代位权诉讼管辖权

无忧找律师 作者:言高念2021-11-27 14:56:17 诉讼 90人浏览

执行终结了,但是又有执行案件发生,执行局会怎样

前一个案子执行终结了,后一个案子执行与前面的程序可以一模一样,不过两个案子没有必然联系的话,执行局当作新案子执行。

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即“入库规则”。

然而《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全面修正了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允许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司法思想,是当前解决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方面问题的颇为现实妥当的解决途径,有利于解决“三角债”的难题。

裁判要旨:

传统民法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称之为“入库规则”,此规则的道理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这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入库规则”虽能完整地体现代位权制度的法理,坚守债权的平等性,但弊端同样显而易见:债权人费尽辛苦行使代位权获得的成果却是“为他人作嫁衣裳”,将极大打击债权人的积极性,代位权制度也会形同虚设。

代位权本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在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若限制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则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完全相悖。《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未偿还的债务,但次债务人并未按照判决进行清偿,故二审法院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仍要履行清偿义务。

(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已经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为准。)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11日,陈瑜与刘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和还款协议书》,确认刘健尚欠陈瑜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等。

二、2014年10月23日,陈瑜向南京市建邺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刘健的债务人张利新、陈新、汇康公司、泰峰公司偿还刘健尚欠的4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一审中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认为刘健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陈瑜造成了损害,判令张利新、汇康公司向陈瑜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陈新、泰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并且认定陈瑜、刘健之间的4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四、陈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次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也暂无履行的可能性,与刘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二审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但在次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陈瑜对刘健的债权依然存在。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1.债权人应该及时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审判实践中,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在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可直接受领,一般不受“入库规则”的限制。但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场合,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仍然适用“入库规则”。

2.只有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完全履行清偿义务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三角债”关系才消灭。在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追索。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债的关系成立后,依据债的效力,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债务人财产的增减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安全,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代位权本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在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若限制债权人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则与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完全相悖。

传统民法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该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突破了上述规则,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原生权利,而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系派生权利,派生权利源于原生权利,在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作出清偿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一审法院认为如债权人选择了行使代位权并获得支持,即表明其放弃了对债务人进行主张的权利,该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4年3月11日《债权债务确认和还款协议书》,陈瑜对刘健享有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1日起算)的债权,陈瑜就其中的本金为44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向次债务人张利新、汇康贸易集团、担保人陈新、泰峰房地产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即754号案件),相关的诉请获得了支持,但上述次债务人、担保人未按754案件的判决履行清偿义务,故不能认定陈瑜对刘健在本案所主张债权(4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经消灭,故本院对陈瑜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陈瑜与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871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210号]认为,“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仅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本院《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其构成要件之规定,而且符合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则和规定。因此,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在21441941元范围内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之规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向武侯国土局履行21441941元的清偿责任后,武侯国土局与成都港招公司、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原招商局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41号]认为,“龙煤公司主张由于地大公司已经进入代位权诉讼,地大公司对龙煤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被盛通公司代位行使,地大公司对龙煤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应消灭,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有权提出票据抗辩;无缝钢管厂明知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享有抗辩权而仍然恶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龙煤公司有权对无缝钢管厂提出票据抗辩。

龙煤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根据代位权原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仅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并不能直接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具体到与本案相关的代位权诉讼而言,盛通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地大公司向龙煤公司主张债权,在龙煤公司依据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判决向盛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前,地大公司对龙煤公司的债权并不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直至2012年10月8日龙煤公司与盛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向盛通公司给付了21305874.31元,龙煤公司与地大公司、地大公司与盛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归于消灭。在此之前,龙煤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债权人地大公司清偿债务具有法律依据,清偿行为亦属有效。盛通公司在2010年7月2日申请法院冻结龙煤公司的存款,属于诉讼保全行为,同样不产生消灭龙煤公司与地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不影响龙煤公司向地大公司清偿的效力。由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消灭,故龙煤公司不能因进入代位权诉讼而对地大公司产生票据抗辩权。龙煤公司关于因进入代位权诉讼,其与地大公司之间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因而有权对地大公司提出票据抗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龙煤公司关于无缝钢管厂明知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享有票据抗辩权而仍然恶意取得票据,其有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无缝钢管厂提出票据抗辩的主张因缺乏适用前提,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在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债务存续的情况下,龙煤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其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地大公司背书转让汇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是,除非地大公司或其后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而获得付款,否则龙煤公司有权拒绝在票据之外的买卖法律关系中再次向地大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据此,龙煤公司对地大公司享有的此种抗辩,本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向盛通公司行使,从而免于向盛通公司重复支付。但龙煤公司之后违法申请公示催告,使得汇票因除权判决而无效,导致本应享有的抗辩权消灭,对此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3.车行滨、任法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22号]认为,“关于债权人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所享有代位债权的数额分配问题。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代位权案件在本院同时审理中,经审查三人代位权成立,但均针对次债权部分,本院先判决哪一起案件均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现代位权人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均申请按债权比例受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关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车行滨、李某某、冯某某的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某某对三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800万元,冯某某享有到期债权6911万元,车行滨享有到期债权33,766,666元,合计债权总额21,088万元。李某某占债权总额的51.21%,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2518.83万元;冯某某占债权总额的32.78%,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1612.32万元;车行滨占债权总额的16.01%,应分得次债权4918.62万元中的787.47万元。”

4.邬耀明与唐国生、唐浩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948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案中,邬耀明对单良夫享有55万元到期债权,单良夫对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享有130万元到期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邬耀明的代位权在其55万元债权范围内成立,

据此判决毛爱珠、唐浩、江立国、唐国生共同代单良夫清偿邬耀明55万元及相应利息

,并确认邬耀明与单良夫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单良夫与毛爱珠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消灭,处理正确。”

5.杨建超、吴海燕等与张香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89号]认为,“关于杨建超、吴海燕能否向张香从行使代位权。代位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前提,本案中,7张借条对应的转账凭证显示王永昌收到王云峰1940万元,张香从收到王云峰1160万元,因双方对王永昌收到的1940万元款项产生争议,就该1940万元债权能否成立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仅对张香从、王云峰之间没有争议的到期债权杨建超、吴海燕能否行使代位权进行审查。根据王云峰提交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其对张香从享有的到期债权至少应为1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杨建超、吴海燕主张行使代位权的数额为1115万元及相应利息,

故杨建超、吴海燕代位权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张香从将其应偿还给王云峰的1115万元欠款及利息直接支付给杨建超、吴海燕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杨建超、吴海燕与王云峰之间及王云峰与张香从之间11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相应债权即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张香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作者简介: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法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核心期刊《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唐青林律师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余部法律实务类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多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类讲座。

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被执行人财产立案进行执行分配,今年内又冒出多个申请执行人,因为按比例执行分配,有没有可能作假

你说的很笼统,所以我也不清楚你的具体是什么情况。但是现实中是有可能的,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串通,伪造债务并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等方式,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参与到你这个案件的执行里,从而达到稀释你的债权的目的。表面上,这些人与被执行人具有纠纷的形式,但因为事先通谋,其本质是一体的。这种行为,法律上称为虚假诉讼,是一种犯罪。

当然,你的情况属不属于虚假诉讼就不好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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