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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诉讼法?民事诉讼诉讼法谁出

无忧找律师 作者:菲曾幼2021-11-27 21:14:19 诉讼 136人浏览

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空间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法院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当事人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审判基本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母语进行诉讼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

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特别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合同纠纷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纠纷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

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诉讼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海损事故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九条一审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二、重、再审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审判长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评议原则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职责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回避理由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回避申请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回避后果和复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诉讼权利义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诉讼和解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处分和反诉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代表人诉讼一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代表人诉讼二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

民事责任

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七条法定代理人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

监护人

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授权

委托书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代理权变更和解除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人权利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诉讼代理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收到证据后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

,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法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最佳证据规则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证人条件、义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陈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鉴定程序启动方式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权利及鉴定意见形式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勘验程序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期间种类和计算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

节假日

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期间耽误和顺延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四条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委托及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转交送达之一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转交送达之二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转交送达期间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三条调解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调解组织形式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书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不制作调解书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

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失败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条适用条件和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

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保全方式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保全解除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范围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

赡养费

费、抚育费、

抚恤金

、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先予执行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复议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拒不到庭和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法庭规则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和调解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罚款和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强制措施程序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强制措施决定权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

非法拘禁

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的种类和交纳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形式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

起诉状

,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先行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立案和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

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送达起诉状和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告知权利义务告知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和应诉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成员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审核取证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决定案件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

开庭审理

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开庭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顺序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庭审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诉的合并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法庭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查阅审判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起诉方式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传唤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独立审理和庭审程序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权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状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提出上诉状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法院工作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理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理方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上诉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二审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撤回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适用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裁判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判组织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起诉与管辖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审限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失踪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宣告死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

意外事故

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告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判决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七条管辖与申请书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代理、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撤销判决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一条管辖与申请书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告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判决撤销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

民法通则

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条件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

人民调解

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审查和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

物权法

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审查和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再审理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调解书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离婚判决不得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申请再审的材料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审查申请和再审法庭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再审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原裁判和调解书执行中止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适用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申请检察院建议或抗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检察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四条申请支付令条件

债权人

债务人

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受理支付令申请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支付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债务人异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申请条件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止付通知及效力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除权判决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机构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当事人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调解书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检察监督执行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执行开始方式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仲裁裁决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扣留提取收入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法院合法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扣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查封财产保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拍卖和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搜查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交付财物或者票证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对不动产执行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证照转移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行为执行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执威慑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

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百五十六条执行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

继承权

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裁定的生效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语言文字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律师代理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

委托律师

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证和认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五条特殊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专属管辖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七条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答辩期间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上诉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审理期间不受限制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一条仲裁协议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仲裁裁决执行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不予执行情形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

仲裁程序

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不予执行后果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六条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和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协助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文字要求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协助程序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申请外国承认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申请承认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民事诉讼法法学论文范文推荐: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研究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体制转型阶段,由单一的社会形态想多样化的社会形态进行转变,在此过程中的相关社会矛盾问题也日益复杂化,民事诉讼的数量有着较大程度的提升,单纯依靠法院民事案件的判决已经不能解决我国当代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需求。

在对于民事诉讼纠纷压力的环节以及民事诉讼纠纷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国际上一般都是通过和解与调解两种方式进行,和解和调解在不同国家中具体立法区别性也有所不同;此类方式在司法应用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降低法院民事纠纷诉讼压力,提升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50条指出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相关内容解释较为粗略,未能对于司法实践成效有效的引导;在当今诉讼形势发展之下,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以民事诉讼和解为基础的指导性立法制度,其内容也主要是以民事诉讼和解为对象展开;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仅是从权利的形式说明,而没有形成一整套的体系化制度。在对于民事诉讼和解的概念理解以及表达上,不同的学者由于各自的研究立场以及视角不同,对于民事诉讼和解的相关概念阐述也不相同。

汤维建、单国军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承办法官酌拟办法,劝谕原告和被告和解,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或由一方提出清偿办法,经他方接受的一种活动”。

潭兵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有时也称为诉讼上的和解),通常是指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以解决已经发生的民事纠纷为目的,就彼此间的争议作出妥协和让步,而达成的诉讼法意义上的一种合意”..............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特征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特征主要展现为三大方面:

首先,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处于没有任何第三人或是第三方的干涉情形之下进行自主协商和解,其中第三方也包含法院,法院在调解的过程中不能对于任何一方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发表决定性意见。

其次,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以及结果都受法律约束;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发生于诉讼过程之中,在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法院虽然不能进行和解过程中的任何干涉,但其在整体的过程中以及最终的结果上具有审查权,法院应当对于诉讼过程的合法性以及最终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确认合法后准以执行。

最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最终结果具有强制性;在民事诉讼和解执行的过程中,一旦法院确认最终和解结果,那么该结果就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违背该结果内容,在一方拒绝或是延期不执行,另一方则可以通过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进行。

二、域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分析

(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主要特点展现为“一行为,两性质说”,具体展现为诉讼和解行为展现上具有两种性质展现,一种是私法行为性质展现,一种是诉讼行为性质展现。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应用国家中,较为具有特点的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下将分别进行论述。.................

(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4

(三)两大法系对比5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及优化建议5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现状5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问题6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优化原则7

(四)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优化建议

1.民事诉讼和解的适用期间

民事诉讼和解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间限制,同时在相关的立法文件中应当进行明确的说明;结合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中的民事诉讼和解适用期间确立上,其应当在民事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系属,同时在法院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进行.................

2.民事诉讼和解形式合法

民事诉讼和解形式合法其主要展现为诉讼以及协议效力的确认,英美法系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形式的合法确立上,其主要是依托于当事人向法院进行合意判决申请,经确认之后享受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是依托于和解笔录的方式,同样具有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3.民事诉讼和解内容合法

在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内容的合法确立上,其主要强调民事诉讼纠纷过程中的争议法律合法性,在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上,可以借鉴于《调节规定》中第9条的规定,准许诉讼和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

4.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双重效力

民事诉讼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效力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本身应当具有诉讼契约的性质,同时诉讼和解程序以及结果也应当受法律约束具有法律性质。在具体的民事诉讼和解实践过程中,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帮助民众进行民事诉讼纠纷的处理,同时如何高效..............

5.民事诉讼和解瑕疵救济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其中都对于瑕疵救济进行了一定的说明,在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瑕疵救济的过程中,不能一味的模仿国外的做法,而是应当以我国当前的立法为依据,同时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实际需求为基础进行良好构建。................

构建和谐社会,推动我国法制化进程是我国当代的主要发展目标,同时随着我国当代社会体制变革的进一步深入,纠纷矛盾关系的复杂化展现,为了更好的优化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民事诉讼纠纷和解制度是最佳选择。

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仅存在于几个细微的单独条款之中,并没有形成一种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文件,同时由于其中的规范性内容过于粗略,不能对于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形成良好引导,极大的降低了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效应展现。本文通过对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两大主要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说明以及对比,为我国进一步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构建以及优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于经验的借鉴过程中,要严格的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同时结合未来民事诉讼和解需求为基础,全面的优化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

参考文献(略)

民诉必考知识点之【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根本性、统领性、普适性的指导作用,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价值和目标。作为每年必考的理论性知识点,本讲自然是备考的重点之一。除了要吃透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这两大经典原则外,还需关注民事检察监督原则以及2012年修法时新增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制度同样是常考领域,其中包括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四大制度,近年来的主要考查方式是结合案例,将某项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或规则相连接,进行综合考查。例如:2018年客观题考查了回避的法定事由、决定主体和救济机制;2016年卷三第35题考查了审判程序类型与审判组织形式的对应关系;2015年卷三第36题考查了回避制度;2014年卷三第35题考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领域的体现以及平等原则与同等和对等原则的区分;2014年卷三第37题考查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具体要求。此外,2015年《民诉解释》细化了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决定回避的具体情形,并对公众查阅裁判文书的条件和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对这些新增或修改内容考生均应给予专门关注。

重要考点提示

1.基本原则部分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同等原则、对等原则的区分。(2)辩论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辩论权的享有主体以及辩论的方式、内容和效力。(3)处分原则的适用范围、处分权的对象和效力。(4)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具体体现,

与处分原则的关系。(5)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对象、具体体现、主要手段。

2.基本制度部分

(1)法定不公开审理与依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区分;不公开审理与不公开质证的情形区分;公众的裁判文书査阅权。(2)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三种回避方式及相应的回避情形、决定机关与救济机制,与仲裁中回避制度的异同。(3)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审判组织形式与程序类型的关系,诉讼与仲裁中合议的方式差异。(4)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

历年命题点

多项基本原则的综合考查;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平等原则与同等原则、对等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

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第5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第8条)、法院调解原则(第9条)、辩论原则(第12条)、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第13条第一款)、处分原则(第13条第二款)、检察监督原则(第14条)、支持起诉原则(第15条)。此外,鉴于法院调解原则的重要性及其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紧密联系,本书将在第七讲对法院调解进行专门讲授,在本讲中暂不涉及。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该原则又被简称为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

(1)无论身份、诉讼中的角色、实体法上有无过失,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2)当事人有平等地使用诉讼权利的手段;

(3)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民事诉讼当事人各方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

注意:诉讼权利同等、诉讼义务对等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相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些相同,有些则不相同但相对应,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相同性与对应性。

(1)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同性。例如: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回避、申请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等等。

(2)诉讼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即区别性。例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应诉答辩权、反诉权;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有权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等等。

3.法官中立与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外国当事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中国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因当事人是外国人而限制或扩大其诉讼权利,或者减少或加重其诉讼义务。

2.对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遇有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也相应地限制该国公民、企业或者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1)同等是常态;对等是报复。

(2)平等原则与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平等原则针对的是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中;同等和对等原则针对的是国内与涉外、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领域。

(三)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注意辩论原则不等于法庭辩论环节

2.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专属权利,仅当事人享有辩论权,法院、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辩论权。

注意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样不享有辩论权,因为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或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辩论,其本身并没有辩论权。

3.辩论权的行使方式:口头辩论+书面辩论。

注意原告起诉、被告答辩都是辩论原则的体现,因此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均属于书面辩论的具体方式。

4.辩论的内容:(1)实体问题(事实问题、证据问题);(2)法律问题;(3)程序问题。

5.辩论权对审判权的约束: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对象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当事人主张和辩论的事实及证据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例】在实践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常见行为主要包括:

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应当开庭而不开庭;违法缺席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作出的缺席判决并不违反辩论原则。

(四)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1.处分权是当事人的专属权利,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享有处分权。

2.适用范围: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依法行使处分权。

辩论权和处分权都是当事人的专属权利,但是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辩论原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和非讼程序;

而处分原则既适用于诉讼程序,也可能适用于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3.当事人处分的内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即实体性处分与程序性处分。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例如,诉讼中自认、认诺、放弃主张、接受调解等;但处分程序权利不一定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例如当事人放弃委托诉讼代理人。

4.处分权的行使方式:(1)明示处分;(2)默示处分。

5.处分权的相对性、有限性:当事人行使处分权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诉权与审判权)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和主线,二者之间相互制约。

一方面,法院裁判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体现了处分权对审判权行使范围的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行使处分权须遵循依法处分的要求,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体现了审判权对处分权的约束作用。

【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乙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事实得以认定,同时法院还查明乙逾期履行还款义务近一年,法院遂根据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判决乙返还甲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600元。关于法院对该案判决的评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①

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全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

【例】审判权约束处分权的具体体现:(1)对于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2)原告申请撤诉,但是法院审查后认为撤诉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准许。

【真题回放】(2014年卷三第79题)当事人可对某些诉讼事项进行约定,法院应尊重合法有效的约定。关于当事人的约定及其效力,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②

A.当事人约定“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证明时,应以甲方主张的事实为准”,法院应根据该约定分配证明责任

B.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约定“原告撤诉后不得以相同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该约定不能再受理原告的起诉

C.当事人约定“如果起诉,只能适用普通程序”,法院根据该约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D.当事人约定“双方必须亲自参加开庭审理,不得无故缺席”,如果被告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开庭,自己不参加开庭,法院应根据该约定在对被告两次传唤后对其拘传

答案:ABCD,本题考察当事人处分权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证明责任具有法定性,只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因此选项A表述错误,当选。诉权常被喻为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因此当事人无权通过合意约定的方式剥夺某一方当事人的诉权,选项B的表述错误,当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将法律规定的某些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无权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定适用普通程序,因此选项C中的表述错误,当选。拘传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只能法定,不允许约定,因此选项D的表述错误,当选。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立法背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频发;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行为频发;“执行难”问题。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即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均受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注意:法院同样需要遵守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6.诚实信用原则VS处分原则:二者并不矛盾,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处分原则所

要求的依法处分一脉相承。

【例】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主要有哪些?

(1)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与证据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必要时应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未申请延期而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015年《民诉解释》第101条、第102条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细化规定)。

(2)对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行为的规制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

(4)对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严格限制。

(5)法官在各类程序中遵守审限的职责;法官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各项民事诉讼权利的职责。

(6)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2条、《民诉解释》第119条)。

《民诉解释》第119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7)鉴定人在法定情形下的出庭义务及不出庭的双重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78条)。

(8)二审中的禁反言(2015年《民诉解释》第342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9)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权时的诚信义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真题回放】(2014年卷三第37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基本精神,下列哪一选项符合诚信原则?①

A.当事人以欺骗的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

B.证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

C.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D.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进行取舍或否定

答案:C。按照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和具体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均应当诚实守信地依法行使权利或职权,以欺骗方式形成诉讼、故意作伪证、法院恣意认证均有违诚信原则的精神和要求,而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釆信是其依法行使认证权的应有权限,因此选项C当选。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监督范围和监督对象: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1)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2)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3)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2.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功能: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以法院审判权和执行权为监督对象。

提示民事检察监督权属于公权制约型监督,包括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而不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3.多元化的监督方式:抗诉+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对人检察建议+其他检察建议)

(1)传统监督方式: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新型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对人检察建议+其他检察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仰审检察座议的,须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民诉解释》第416条)。

注意抗诉VS检察建议

(七)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1.支持起诉的前提:(1)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2)受害主体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受害主体限于自己的能力或岀于某种顾虑,没有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注意支持起诉原则主要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因此通常适用于家暴、劳动纠纷、儿童权益保护、老年人权益保护等类型的案件中。

2.支持起诉的主体类型限制:只能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自然人,即公民个人不能支持他人起诉。

提示检察机关有权支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55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例】支持起诉的具体情形:共青团支持受害青年起诉;妇联支持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起诉;工会支持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职工起诉;消费者协会支持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等等。

3.支持起诉者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是被支持的主体,即权益受到损害的主体。

注意支持起诉基本原则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并无关联,公益诉讼中法定的机关、社会团体等非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主体,具有原吿的主体资格;而支持起诉的主体并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支持起诉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弱势群体有效行使诉权;而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支持的方式:通常包括道义上的支持、物质上的援助以及法律知识上的帮助。

1.当事人的下列诉讼行为中,符合处分原则相关理念和具体要求的有?①

A.张某准备将损害其住所的社会青年梁某起诉至法院,后张某因担心请求全额赔偿诉讼成本过高,遂仅按照其实际损失额的一半起诉至法院

B.某演员以作家程某的新书损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并赔礼道歉。后经媒体曝光后,该演员又主动将赔偿额降至1元

C.甲公司为了避免对外承担债务,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承认了对乙的赌债

D.甲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6万元,乙公司承认了侵权事实,也同意按照甲公司的请求赔偿6万元

答案:ABD本题考査处分原则的基本内涵,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选项A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选项B中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清求的具体数额;选项C中赌债威于法律禁止的债务,并非依法处分,因此不符合处分原则的要求;选项D中当事人有权自认和认诺。

2.徐某是一位从事公益事业多年的社会活动家,为A省的教育事业发展提供了诸多物质支持。李某曾是徐某的大学校友,对徐某在当地的声望十分嫉妒,遂编造了许多有损徐某名誉的新闻并借助网络大肆传播,对徐某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气愤之下,徐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名誉侵权的事实得以认定,同时法院还查明李某编造的假新闻给徐某的事业发展造成了极大阻碍,遂判决李某赔偿徐某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共计2万元,并在A省的核心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关于该案,下列表述中说法正确的有?①

A.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实事求是,全面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B.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司法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基本理念

C.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D.该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同等原则

答案:BCO依据处分原则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划定了审判权的行使范围,法院既不能超判也不能漏判,这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而法院的裁判结果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这显然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违反了处分原则的要求.同时也背离了司法被动性和不告不理的理念。因此,选项B和选项C的说法正确,当选。

3.下列各选项中,哪些体现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②

A.某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张某发现原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虚构纠纷,企图借助诉讼来侵害案外人刘某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处以罚款2000元

B.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被告黄某在未申请延期的情况下逾期提供证据,审理该案的法官何某要求黄某说明其逾期举证的理由,黄某称自己工作太忙所以忘了,法官何某认为黄某的理由不成立,遂对其进行训诫并罚款1000元

C.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D.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

答案:ABCD一本题的关键问题在于明晰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选项A中法院对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选项B中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进行举证,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选项C中鉴定人在法定情形下的出庭义务,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约束匸选项D中要求法院严守审限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约束。

4.关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和具体表现,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③

A.法院裁判对象的范围应当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相一致,这是辩论原则的体现

B.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C.当事人双方均有权申请回避、决定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

D.当事人均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仅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答案:Co选项A涉及法院裁判范围与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间的关系,体现了处分原则,因此说法错误。选项B中涉及事实和证据问题,应当是辩论原则的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蕴含了权利的相同性和权利的对应性,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与被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不相同,但是相对应,同样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选项D的说法错误。

二、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

1.公开的范围和对象

(1)范围:开庭审理的过程+法院判决的宣告过程+裁判文书;

(2)对象:向社会公开、媒体公开、公众公开;允许旁听和报道。

注意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案件,合议庭的评议过程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

2.公开审判制度的例外

(1)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不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离婚案件。

“商业秘密”是指

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

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2015年《民诉解释》第220条)。

提示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仅有程序上的申请权,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该类案件也称为“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此外,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无须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不公开且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不公开审理。

【例】大花与大马在一次“驴友”聚会中相识并闪婚,婚后由于大马贪玩网游且喜欢与异性接触,两人摩擦不断、矛盾日益激化,大花遂决定“闪离”,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大马有婚外情的照片和录音带。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其属于离婚案件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相竞合的情形。当离婚与个人隐私竞合时,按照个人隐私案件对待,实行法定不公开审理的制度。但需要考生特别注意的是,离婚案件并不必然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对个人隐私作过分扩大化的解释。换言之,部分离婚案件可能因为涉及个人隐私而成为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此时该类案件被界定为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而不属于离婚案件;而依申请不公开审理情形中的离婚案件,仅指那些不涉及个人隐私的离婚案件。

3.公开审理与其他具体制度的关系

(1)公开审理与开庭审理:开庭审理不等于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开庭审理

提示民事诉讼以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例外。仲裁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为例外。

(2)法定不公开审理VS法定不公开质证

依据2015年《民诉解释》第103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注意考生在记忆时不要混淆了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与法定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自然不公开质证,但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必然均公开质证。法定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并不完全等同,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是法定不公开质证的证据,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仅是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因此,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时均应采用不公开质证的方式。

【例】A公司与B研究所针对某种减肥养颜产品的配方专利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被告A公司以该纠纷涉及公司商誉和商业秘密为由,申请法院对本案不公开审理。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可以公开审理,遂没有准许被告的请求而是决定公开审理。在本案中,损害商誉并非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且涉及商业秘密也仅属于“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法院对此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法官决定公开审理此案的做法并无不妥。但是在公开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对涉及该产品配方等牵涉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法院应当对此部分证据不公开质证。

(3)公开审理与裁判文书说理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154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上述两个条文都是公开审判基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即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关系。

(4)公开审理与公众的裁判文书查阅权(2015年《民诉解释》第254、255条)

《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岀该生效裁判的法院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②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法院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③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④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法院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⑤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申请查阅;

⑥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提示: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书,可以允许公众查阅。

(—)回避制度

1.回避的适用对象:参与本案审理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检察人员、执行人员。

(1)审判人员不等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助理审判员都属于审判人员。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2)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但可以通过限制证人旁听庭审等措施,防止其受到干扰或串供。

注意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的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回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中有关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例】美美与靓靓是大学同窗,二人均是奢侈品的狂热爱好者,在某次同学聚会时,二人因争论谁是当年学校里最时髦的女生而发生口角,美美一气之下将靓靓刚刚购买的IphoneX砸在地上摔坏。靓靓遂将美美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在诉讼过程中,美美委托其在某律所执业的男朋友大黄担任自己的诉讼代理人,靓靓则向法院申请聚会时同样在场的自己的男朋友大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靓靓向法院申请大黄回避,理由是伴侣关系构成了利害关系;美美则主张申请大强回避,理由是大强作为靓靓的男朋友,肯定不会客观提供证言。

考生在分析该类案件时,不要急于去寻找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事由,而是先判断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是否属于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案中被申请回避的大黄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不是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而被申请回避的大强属于本案中的证人,由于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不适用回避制度。

(3)检察人员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其回避的事由同样是《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条、第18条)。

2.回避的方式:自行回避;依申请回避;决定回避。

注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开始审理时,回避的事由在此后才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3.回避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44条,2015年《民诉解释》第43~46条)(1)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

是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

⑥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提示出现上述情形时,若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2)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情形

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

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

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

(3)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4)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例外: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上述限制。

【规律】适用自行回避的情形通常是审判人员有某些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内在原因);适用依申请回避的情形通常是审判人员有某些不正当行为或活动(外化行为);而决定回避则属于上述两种回避均失灵时的兜底方式。

4.回避的决定权:不同的回避对象、对应不同的决定主体。

(1)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审判委员会决定;

(2)审判人员的回避:法院院长决定;

(3)其他人员的回避:审判长决定;

(4)检察人员的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提示考生要注意区分民事诉讼中回避的决定权与仲裁中、刑事诉讼中回避决定权的差异。

5.回避决定的救济机制

法院对回避申请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在申请被驳回后,可以申请本院复议一次,但在复议审查期间,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注意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无权申请复议。

6.回避的法律效力

(1)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岀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2)法院作出回避的决定后,不影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

【比较】

此处不同于仲裁,因回避而重新选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程序

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此

外,《仲裁法》中没有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回避决定申请复议。

表: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仲裁中的回避制度

【例】甲乙名誉权损害赔偿一案,在案件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甲得知陪审员王某与乙是大学同班同学,遂申请王某回避。在本案中:

(1)对于人民陪审员王某是否回避,由院长作出决定。因为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2)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之前,王某不得继续参加庭审,除非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3)若法院决定王某不回避,甲不服,其可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答案:不能,其只能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即同级复议。

(4)若法院决定王某回避,则之前的程序是否有效?

答案:有效,不影响之前程序的效力。

【真题回放】(2015年卷三第36题)某区法院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某饭店食物中毒纠纷一案。审前,法院书面告知许某合议庭由审判员甲、乙和人民陪审员丙组成时,许某未提出回避申请。开庭后,许某始知人民陪审员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遂提出回避申请。关于本案的回避,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①

A.许某可在知道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时提出回避申请

B.法院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丙不停止参与本案审理

C.应由审判长决定丙是否应回避

D.法院作出回避决定后,许某可对此提出上诉

答案:A。选项A考查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回避申请应当在开始审理时提出,但在开始审理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因此选项A说法正确。选项B考查回避申请的法律效力,提出回避申请后、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应当暂停本案的审理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因此在法院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丙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审理,选项B说法错误。选项C考查回避的决定权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本案中人民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其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选项C说法错误。选项D考査回避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复议一次,而不是上诉,因此选项D说法错误。

【实战演练】孙某诉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案,朱某得知人民陪审员唐某曾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孙某的代理律师李某,遂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关于本案的回避,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②

A.唐某有权就回避决定申请复议

B.朱某申请回避时,必须说明理由

C.唐某的回避应由法院院长决定

D.朱某应向法院院长提出针对唐某的回避申请

答案:BC。本题考查回避制度的相关具体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回避决定申请回避,被决定回避的主体无权申请复议,唐某作为被回避的对象,没有复议申请权,因此选项A的说法错误。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属于依申请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在申请回避时应当说明理由,选项B的说法正确。人民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其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选项C的说法正确。选项D没有法律依据,不当选。

(三)合议制度

1.合议制: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又分为混合式合议庭(陪审制)与单一式合议庭,前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后者只有审判员参与组庭。

2.与合议制相对应的审判组织形式是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对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包括:

(1)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的简单案件。

注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独任制,但是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并不限于简易程序案件,还包括大多数非讼程序案件。在诉讼案件领域,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在一起;在非讼案件领域,以独任制为主、单一式合议制为辅。

(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非重大、疑难的宣吿公民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提示非讼程序中适用合议制(审判员组庭)的案件:选民资格案件一律适用单一式合议制);重大疑难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公示催告程序的除权判决阶段。

(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阶段。

(4)督促程序。

注意二审程序中一律不能适用独任制;中级及以上级别的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案件。

3.需要另行组成介议庭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再审案件。

4.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讼案件

(1)不限于基层法院,各级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均可有陪审员参加。

(2)非讼程序案件一律不适用陪审制,陪审员参加的是争议案件的合议庭。

(3)只要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均可吸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包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二审发发回重审的案件和适用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

注意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等于第一审案件

(4)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不能在简易程序中担任独任审判员。

5.合议庭的评议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报请审判委员会。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合议笔录,对裁判持不同意见的审判人员需要在裁判文书上签字。

注意诉讼中合议庭的评议原则不同于仲裁庭的评议原则,后者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享有决定权,且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字。

表:程序类型与审判组织形式的关系

【真题回放】(2016年卷三第35题)不同的审判程序,审判组织的组成往往是不同的。关于申判组织的适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①

A.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发回重审的,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C.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同意,经上级法院批准,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D.适用选民资格案件审理程序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且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答案:D,发回重审的案件必须适用合议制,可以是单一式合议制也可以是陪审制,但不得适用独任制,选项A的说法错误再审案件一律适用合议制,因为属于特殊救济程序,即使是简易程序案件的再审,仍须适用合议制,选项B的说法错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用合议制,当事人无权另行约定,选项C的说法错误,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用单一式合议制,因此选项D的说法正确,当选。

(四)两审终审制度

考生需要着重把握两审终审的例外,即实行一审终审的特殊情形:

最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5.大多数裁定一审终审。可以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提示小额诉讼中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上诉(2015年《民诉解释》第278、279条)。

小额诉讼程序。

1.平等原则:权利义务的相同性与对应性。

2.同等是常态,对等是报复;平等原则针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同等和对等原则针对的是国内与涉外、中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的关系。

3.辩论权和处分权都是当事人的专属权利,但是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辩论原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和非讼程序。

4.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象包括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换言之,所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均须遵守该项基本原则。

5.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法院,而不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注意把握民事检察监督原则的适用范围、方式和效力;民事抗诉制度与检察建议制度的异同。

6.自然人不能成为支持起诉的主体,支持起诉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7.人民调解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人民调解属于社会救济,法院调解属于公力救济。

8.公开审判制度:(1)当离婚与个人隐私竞合时,按照个人隐私案件对待,实行法定不公开审理;(2)法定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与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并不完全等同,涉及商业秘密是法定不公开质证的情形,但仅是依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3)公众的裁判文书查阅权一一“三不能”:调解书不能查,未生效不能查,涉密涉私不能査;(4)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

9.回避制度:(1)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2)被决定回避的主体无权申请复议【当事人】,复议为同级复议;(3)法院作岀回避的决定后,不影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的效力。

10.合议制度:(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独任制,但是适用独任制的案件并不限于简易程序案件,还包括大多数非讼程序案件。在诉讼案件领域,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在一起;在非讼案件领域,以独任制为主、单一式合议制为辅。(2)二审程序案件不得适用陪审制,只能适用单一式合议制。(3)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4)法院合议庭的评议方式不同于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5)普通程序只能用合议制,简易程序只能用独任制。

11.实行一审终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一审中以调解书结案

的案件;大多数的裁定;小额诉讼程序。

1.小宝与小贝系小学同班同学,某日一起玩耍时,小宝不慎将小贝的眼睛弄伤,小贝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之后小贝的父母以小宝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①

A.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应当不公开审理

B.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应当不开庭审理

C.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公开审理

D.本案应当公开审理,但合议庭评议的过程不公开

答案:D,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涉及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案件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畴,因此选项A、B、C均错误。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因此选项D的说法正确:

2.甲诉乙侵权纠纷一案,由某基层法院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合议庭的审判员赵某是甲的舅舅,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钱某是乙的诉讼代理人的姐姐,证人孙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翻译人员李某曾私下接受过乙的诉讼代理人的请客。本案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是?②

A.赵某B,钱某C.孙某D.李某

答案:ABD本题考查回避的适用对象和具体情形。选项A和选项B均涉及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应当回避.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适用回避,选项C不当选。选项D中翻译人员属于回避的对象,其私下接受清客的行为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之一

3.李某与王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受理该案的甲区法院决定由乙、丙、丁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结束后,乙、丙、丁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不同意见,乙认为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丙和丁认为应当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则关于本案的处理,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③

A.应当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B.若乙为审判长,则应当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C.应当直接报请审判委员会处理

D.若丙、丁均为陪审员,则应当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答案:A。本题考查合议庭的评议方式,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本案中丙和丁的意见属于多数意见,审判长的意见没有优先效力,只有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时,才须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因此选项B、C、D的说法均借误。

4.当事人临时提岀回避申请时,以下处理方法中错误的有?①

A.撤销案件B.裁定延期审理

C.裁定中止诉讼D.裁定终结诉讼

①答案:ABCD对于当事人临时提出的回避申请,正确处理方法是决定延期审理,因此四个选项的说法全部错误,当选-

5.以下有关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表述中,错误的有?②

A.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都可以上诉

B.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上诉

C.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D.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一审终审

答案:ABCD。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选项A的说法错误。适用公示催吿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选项B的说法错溟.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审级制度上仍旧是两审终审,因此选项C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律实行一审终审,选项D的表述不周延。

6.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属于公众有权查阅的内容?③

A.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B.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

C.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D.合议庭的评议笔录

答案:ABCD。靖大家回忆本讲中的“三不能”口诀,即调解书不能査、未生效不能査、涉密渉私不能査。此外,合议庭的评议笔录一律不允许公众査阅,因为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合议庭评议一律不公开。

7.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关于审判组织的表述中正确的是?④

A.再审程序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B,在一部分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中,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C,只要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讼案件,均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D.在特别程序中,仅选民资格案件适用合议制

答案:C。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可以由陪审员组庭,选项A的说法错误。二审程序一律不允许陪审员参与组庭,选项B的说法错误除了选民资格案件外,重大、疑难的特别程序案件也适用合议制,选项D的说法错误。

8.下列有关民事诉讼审判公开制度的表述中,正确的是?⑤

A.案件的审理、合议庭的评议、宣判均应当公开

B.所有一审不公开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均须开庭审理

C.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

D.离婚案件可能会进行公开审理

②答案:BD.合议庭的评议一律不公开,宣判一律公开,选项A的说法错误,、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福于法定绝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选项C的说法错误。离婚案件属于依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小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选项D的说法正确.

9.中国甲公司诉荷兰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和专利权案件,因属于重大涉外案件,由某中级法院进行一审。据此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1)下列有关本案合议庭的说法中,正确的有?①

A.由于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且专业性较强,因此不得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组庭

B.由于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因此中外双方当事人可以与法院协商,从而确定合议庭中是否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

C.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可以由本院院长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D.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可以由三名审判员组成

答案:CD,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争讼性案件均可以适用陪审制,与案件的专业性程度、审理案件法院的级别等无关,因此选项A的说法错误。选项B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第一审诉讼案件,可以适用单一式合议制,也可以适用陪审制,因此选项C和选项D的说法正确。

(2)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乙公司发现院长张三的妻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乙公司申请,张三被决定回避,法院安排马某替代张三参加合议庭。在此情形下,本案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效力如何?②

A.由审判长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B.若当事人申请重新进行,则应重新进行

C.已经过的诉讼程序全部无效,应重新进行

D.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有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①答案:D。考生需注意与仲裁申请回避的后果相区分,在诉讼中,法院决定回避前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有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因此选项D的说法正确。

(3)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甲公司发现审判员李四接受了乙公司诉讼代理律师的.请客送礼,遂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在此情形下,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有?③

A.在法院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前,李四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与本案有关的职务

B.对甲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7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C.若法院决定李四无须回避,而甲公司对此决定不服,那么甲公司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D.若法院决定李四无须回避,而甲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在甲公司申请复议期间,李四原则上应停止执行与本案有关的职务,有紧急情况的除外

②答案:ABCD在法院作出是否冋避的决定前,原则上应当暂停李四执行与本案有关的职务,有紧急情况的除外,选项A恰好说反了,因此错误,对当事人的回避申清,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选项B的说法错误。对冋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选项C的说法错误。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与本案有关的职务,选项D的说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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