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谁负有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行政诉讼中,一方的当事人为国家行政主体,另一方民事团体组织、公民,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距,不适用该原则。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归谁?
一、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归谁?
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举证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中,被告(即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负有举证责任。但要注意,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被征收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事实。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该《规定》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二、行政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双方都应该积极举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的是说服责任,若其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相对当事人(即原告)享有举证的权利,承担的是一种推进责任,作出的举证行为主要为证明对方的主张不成立。
承担推进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若不能提供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也并不因此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比如在强拆维权的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征收人作为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行政部门做出了强拆这一行为,而相关部门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做出违法强拆行为,则被征收人不一定会败诉。
冠领提示
行政诉讼中,对特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举证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而对方当事人也可对此事项进行举证,但其是在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
为了能够成功维权,无论被告原告都应该积极举证,此外需要注意,不同的案件类型对举证责任要求会有不同,举证范围也有规定,如果需要诉讼维权,尽量咨询专业律师。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过程,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遵循谁主张追举证原则。但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当事人时普通公民,二者在行政法律地位上存在明显的差距,如果也适用该原则的话,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存在。那么,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怎么规定的呢?今天拓夫律师就为大家解析一下:
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与民事、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并不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对下列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一)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1)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证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须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且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期限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是指应当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作为或者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作为而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案件。被告不作为行政案件多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申请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从事该行为,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三)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都要对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出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存在,损害的程度、损害赔偿的依据等方面的证据。
但是,如果造成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损失无法提供时,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机关一方,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照法定程序保存相关的证据,将导致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一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当出现此种举证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应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原告承担推进责任。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原告起诉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后。
例如:张某以被告人某建设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影响其通行为由,请求撤销该证。该案中原告应提交其与第三人房宅之间通道应为多宽的有关规划性材料;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前也应审查第三人申请建设的建筑物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是否影响原告及其他邻居的通行。所以在诉讼中被告也应提供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通道应为多宽的有关规划性材料,以证明自己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为下面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是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事被告应承担的根本的举证责任,并且是举证的说服责任。
2、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4、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事实。
以上就是拓夫律师为大家整理的内容。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风险
【基本案情】
林先生等兄弟三个人世代居住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西洋村,因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其所居住的房屋面临征收。在征收范围之内,尚有六处父母留下来的祖宅,2016年5月17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认定林先生等兄弟三人继承父母的六处祖宅系房屋违建,并责令其自行拆除。面临政府的违章认定,林先生等人遂委托圣运律师进行维权。在圣运律师的指导下,林先生等兄弟三人及时向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新罗区人民政府依据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产权及用途认定表认定林先生等人的房屋为违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曹溪街道办的工作人员随即组织了强拆行为。强拆发生后,圣运律师及时和当事人取得了联系,并指导当事人将强拆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在了解了强拆的来龙去脉后,圣运律师认为虽然强拆行为具体是由街道办实施,但根据本次实施征收方案以及违建认定表可以看出,真正强拆的主体应该是新罗区人民政府。为此,承办律师第一时间起草了起诉新罗区人民政府强拆违法的行政起诉状。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新罗区人民政府因龙津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对三原告涉案房屋作出用途认定表,此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可推定被告是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另有他人,也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新罗区政府实施拆除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新罗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等人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后,新罗区人民政府以其并未实施拆除林先生的房屋的行为,林先生的房屋系曹溪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新罗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新罗区人民政府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先生等人的房屋位于莲花湖片区改造范围内,新罗区人民政府的相关副区长是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的指挥长,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是具体负责片区改造相关土地房屋征收的机构。新罗区人民政府因龙津湖(莲花湖)建设项目征收房屋,对被上诉人涉案房屋作出认定表,认定林先生的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而后林先生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同时,新罗区人民政府亦认为林先生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可直接拆除。由此可见,林先生的房屋被拆除与新罗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的城市改造项目涉及的房屋征收工作目标相契合,客观上有利于新罗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房屋征收工作。相关街道办事处人员参与被诉强拆房屋行为并不排除上诉人亦作为实施强拆行为的主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点评】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新罗区人民政府是否是被诉房屋强拆主体。在本案中,因为新罗区人民政府的副区长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且区政府认定林先生等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可直接拆除。新罗区人民政府认为其并非具体实施主体,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另有他人,也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法院据此认定新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林先生房屋没有任何依据,故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在行政诉讼中,并非秉持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承担事实的举证。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差异很大。《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这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
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则上不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关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林先生,林先生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只需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具体到本案来讲,新罗区人民政府认定林先生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其副区长任莲花湖片区改造指挥部的指挥长,具体负责本区域房屋征收过程,林先生有理由相信其房屋是新罗区人民政府实施拆除行为。但是,新罗区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另有他人,也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故其应该承担败诉的风险。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因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其有调查取证的主动权,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方面明显处于优势。所以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以尽可能减少行政争议及行政案件的数量,提高执法水平。
圣运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传媒大学法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导师,征地拆迁业务部首席大律师,近二十年法律服务经验,行政法实务专家。因在征地拆迁领域的突出贡献,多次被中央电视台CCTV新闻频道、CCTV财经频道、人民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政协报、南方都市报、财新网、香港有线电视台、亚洲周刊、英国BBC电台等数百家中外媒体采访报道。《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邀评论员,《第一视频》特邀评论员,参与立法活动,为多个行政立法活动提供建议和意见。
荣获“2013年度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2015年度最受媒体欢迎律师”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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