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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无忧找律师 作者:濮阳曦2021-11-28 09:17:21 诉讼 122人浏览

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引导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功能日益繁多,结构日益复杂,由此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找到的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本文首先对产品在法律中的概念作了阐述,通过研究国内外法律中对产品的界定,得知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产品一词的定义不够科学。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我国仅明确定义了产品缺陷,而产品瑕疵仅解释为一般的质量问题。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义务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经营者。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司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的求偿对象,赔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最后,就司法实践中的救济制度作了简单的研究后提出了若干意见,即我国法律中的产品和产品缺陷的定义需要完善,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则原则中也需要对消费者采取严格责任。损害赔偿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产品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功能日益繁多,结构日益复杂,由此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近些年来相继发生的诸如三鹿奶粉,化妆品毁容,液化气爆炸等事件都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就在我国产品责任问题越来越严重的同时,我国法律在这一块是存在许多漏洞的,除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少量的相关规定外,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在研究了中外大量的相关文献后,我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产品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不同于普通生活中的物品或商品,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做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实质上是把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只是动产。国外对产品的界定不一。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在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在法国,产品指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起,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而德国对产品的界定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不是产品。

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学者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存在分歧。我认为这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电在导电传输中致人伤害。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要求的,可适用该条的高压危险责任,而不属于高压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这对受害者是不利的。对于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我认为这些是由专门的公司负责的,而供应商是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的,所以,一旦发生侵权,供应商应对质量问题负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然不符律规定中的产品,仍应视为产品。血液及其制品也应视为产品,虽然血液有时是通过无偿献血的形式采集的,但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检验、加工制作过程,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输血是有一定风险的。为了保护病人,应视血液及其制品为产品,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计算机软件极其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也是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的核心是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瑕疵广义上说是指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狭义的说瑕疵紧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二者的相同点有: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第二,都应承担质量责任(对于瑕疵,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知道的除外)。二者的区别有:第一,在程度上缺陷要重于瑕疵;第二,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但对于瑕疵,消费者已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第三,对于缺陷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二者可以相互追偿);第四,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瑕疵可以由销售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以及赔偿损失;第五,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三、责任承担

(一)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存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表明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他人”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这样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消费者,社会组织和他团体。

综上所述,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是无异议的。但有些人提出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我认为,仓储和运输中的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受害人直接去向他们求偿。一则,这对于受害人求偿增加了难度;二则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过错责任,而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如果仓储者或运输者真有过错可以由制造者或销售者去追偿。

(二)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对销售者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严格责任。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3].我国产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数,现实生活中,生产者的质量意识不强,销售者的服务、告知意识不强,甚至知假售假,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了我国的一大公害,因此,有学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处以严格责任[4].这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销售者较普通消费者更有丰富的关于产品的性能知识,对进货渠道更了解,其有必要的防止假货流通的注意义务,这样可以从客观上防止产品问题的发生。第二,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因为在生产,流通,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样可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从法律性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5].

(三)免责

免责是指对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免除。广义上,一但损害之发生,总将有责任之承担者:或侵权行为人,或第三人或受害人本身。因此,真正意义上广义的免责是不存在的。我们这里所指的当属针对侵权人而言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我们权且称之为狭义免责。从免责的程度讲,亦有全部的免除和部分的免除,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狭义上讲,是指全部的免除。我们这里所指的当是免除或减轻,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其定义应是对侵权人业已产生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予以部分的或者是全部的除,即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可减轻责任

免责有三种理由即抗辩事由,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所谓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据以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从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事实。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而提出的,其中包含有三个层面上的抗辩:1、被告之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否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2、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侵权行为业已成立,而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该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两个方面的对抗:即对行为之对抗和对责任之对抗。前两者是对行为的对抗,后者是对责任的对抗。因此,抗辩事由应当是针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和侵权责任是否形成而言的。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依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侵权行为之成立,为民事责任发生之源。如若被告之侵权行为不成立,则根本就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的减免。因此,只有在侵权行为业已产生,但由于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了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的情形,是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发展关系的割断,才能称之为免责事由。二者的共同之处是:一、都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否成立为前提的对抗;二、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者的区别是:抗辩事由既包含了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对抗,也包含肯定侵权行为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的产生的对抗(即对行为和责任的对抗);免责事由则仅是肯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之形成(对责任的对抗)。

如,被告之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被告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之事实,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不是免责事由。因为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合法,也就不存在责任的产生之可能,也就谈不上责任的免除。前者是对后者的包容。然而,目前法学界多有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之处,即以抗辩替事由混同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则是行为人的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属于侵权或者说行为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较轻,不应当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其与前免责事由的共同特点是: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区别在于:免责事由都是对责任的直接对抗,而免责条款是对侵权行为的直接反动,从根本上否定的行为的侵权性。是独立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在民法中有其独立的地位。简而言之,免责条款对行为的评价是不属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对行为的评价是不以侵权行为论,抗辩事由则不仅包含了前二者,还包含了其它一切足以否定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的事由。

经过分析我们知道民法中的免责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有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免责条款有职务行为。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款有: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4、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而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各种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责任所应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在我国产品缺陷责任有三部分构成即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它一般包括以下3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三)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五、司法救济

(一)损害赔偿求偿对象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规定实际是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倾斜保护的原则。

(二)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质量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6].

(三)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六、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虽然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只是少量的分散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并没有向欧美国家那样制定单一的法律,从某一方面来说,正是由于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致使我国近些年来假冒伪劣产品成灾,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目前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势在必行,我们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面就这方面。我提一些建议。

(一)完善产品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所做的定义不够科学。把产品界定在加工,制作,销售内,排除了农产品等初级产品,也排除了原油等天然品。这是产品的范围较小,并且没有明确规定血液、气、电等特殊产品到底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这给裁判留下了不确定性。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新产品越来越多,我认为我们在制定新的产品责任法时应把产品的概念扩大些、使更多的产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完善产品缺陷定义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采用双重标准。这是不够科学的,在欧美国家产品缺陷或强调“不合理危险”或指“产品不能给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我国双重标准中的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一则,在实际生活中不易制定,或者有专门的国家机构制定或由其委托由生产者制定。这就给生产者一个漏洞,他们可能为了图利致产品符合行业或专业标准,但不具有安全性。二则,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已经存在缺陷了,在产品没有产品强制标准的前提下,判断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这种存在同一法律条文之间不协调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三)完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标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严格责任。按照严格责任消费者在遭到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关,产品的生产者或消售者就有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是有利的。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存在,不必证明被告有过错,这也是严格责任被广泛采用的原因。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严格说是过错推定责任)。参照国际发展形势,我国也应对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虽然,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具体的赔偿标准没有详细的规定;第二,对惩罚者的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这不利于督使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目前,建议我国在产品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对受害者是个安慰,而对于惩罚性的赔偿,我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对有过错的生产者进行惩罚,使其无法从不法行为中获利,也可对他起警告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

[3]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第824页。

[4]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人民出版社,第22页。

[6]刘静。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1页。

诉讼时效 法律笔记01

法律是重要的,只有知法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在生活中保护我们的权益。

对于法律,最大的感受是:成年之后,生活工作中的点点滴滴都与法律相关,从劳动合同到租房到婚姻…大概懂法会让我们更加从容地面对这一切。

知乎专栏·「

西月の笔记

虽然知道法律的重要性,但是在学法的时候大都感觉枯燥难以理解,更不要说灵活地运用到生活中。多是事后涉及到相关法律问题后,才去查阅学习相关法律知识。

为了更好地使法律笔记变得生动形象,我采用了漫画案例的方式画出来并分享出来。希望大家能喜欢。

诉讼时效的定义

在我们的权益被受到侵害时,我们在一定时间段内如果没有向侵权人提出来的话,超过这个时间我们再提起的话,如果对方以时间过长作为抗辩的话,法院是会予以支持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权益是得不到保护的。

作用意义

当我们的权益受到别人侵害时,应该在一定时间内提出请求,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或偿还债务。

诉讼时效的分类

法律上对诉讼时效有两种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

:2年

特殊诉讼时效

,有三种:

1.短期诉讼时效[1年],情形如下

2.长期诉讼时效,情形如下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些规定其实就是:在鼓励权利人及时运用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权益,那么过了一定的期间的话,法律的权利状态已经固定了,法律是不鼓励我们去打破这种秩序。所以我们要怎么去利用诉讼时效去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很多比如借款时间太长、买卖货物的货款没有收回来。如果时间太长去法院起诉的话,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样就存在风险。

诉讼时效也不是说从一开始就只有两年,中间不结束。

法律上规定有两种对于权利人进行补救的方法: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断

法定的一些情形发生时,它鼓励权利人去主动行使这种权利,在出现我们行使是我这种权利时,诉讼时效就开始中断。

所谓的中断就是之前的都不计算,从这个行为发生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情况:

?诉讼时效中断——对于我们每个权利人都是非常重要的。

详细讲解一下这个部分:

所以,在实践中建议大家多采用书面形式

。比如去公安局报案并要求有出警记录,之后可以调取作为证据。或者去法院起诉,我们要提交书面的起诉状,如果受理那就立案。债务人同意履行,跟他签订书面协议。用短信去主张权利,或邮寄快递去主张权利,我们需要保留快递的单证、回执。

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导致中止的事情发生开始之前的时长计算入诉讼时效,但从事情发生之后到结束时不计算到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个事情结束之后又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情的发生时间应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或是事情持续到最后六个月还没有消失的。

出现诉讼中止,最常见的几种情况为:

1.不可抗力,也就是没办法预见的事情。

2.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学习心得

法律笔记目录

让我们站定,

用双脚插入意见,偏见,流言,欺骗

和幻想的淤泥烂浆,

插入覆盖地表的这些冲积物,

直到触及坚硬的石块底层。

对此,我们称之为现实。

——卡夫卡

法院认定产品缺陷的裁判规则

封面图来自网络。

前天,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统计数据:

2017年共召回缺陷产品2700多万件

产品缺陷很可能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

例如宜家马尔姆抽屉柜

就再次发生了倾倒事件导致儿童死亡

(试验演示)

法院会依据哪些情形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呢?

法信干货小哥这就告诉你

本文共计3130字丨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法信码丨

A2.G17898

产品存在缺陷

法信·裁判规则

1.产品包装和标识警告欠缺构成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

——高小爱诉南海市金沙镇医院及深圳市欧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质量责任案

案例要旨:

产品没有任何中文说明警示标识,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有缺陷产品。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第2辑

2.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的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自燃,推定系自身缺陷造成

——祁庆民诉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生产者应当对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对于汽车自燃案件,法院应允许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侵权责任。

汽车在正常停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因该车的使用时间较短,尚在整车质量担保期内,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排除该车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使用不当引起,从而推定系由自身缺陷造成。

案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2辑(总第64辑)

3.产品经质检符合标准,但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亦被认定存在产品缺陷

——李某亲属诉黄某、燃气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

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需要专业安装方可使用的家用电器,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扩展至设计、制造及安装的全过程考察,而不应局限于产品主件出厂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5日第7版

4.产品安装缺陷也属于产品缺陷

——覃育娟、詹向前、詹鑫诉胡金江、中山市奇田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产品质量即使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如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也应当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烟道式热水器虽经质检合格,但生产者未配备排烟管道,安装者亦未按照标准正确安装,使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当认定为产品缺陷。

案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51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4辑(总第98辑)

法信·司法观点

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考虑因素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一个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主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产品的一般用途。它是指消费者在拿到该产品以后认为该产品将用于什么目的,如果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它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如按一般消费者的理解,啤酒是用来饮用的,如果消费者以正常量饮用啤酒后中毒,则可以认为该啤酒不具备合理的期待的安全性。相反,洗涤剂是用来洗涤的,若消费者用来饮用后中毒,则不能证明洗涤剂存在产品缺陷。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即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按自己的理解应如何使用。如果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某一产品时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如以一般雨伞作为降落伞使用,从楼上跳下受伤,不能说明该雨伞存在缺陷。

(3)产品的标示。某一产品明确表明具有某种性能,则它应该具备这种性能。如电吹风机,如果说明有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浴室中正常使用发生触电事故,则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标明不具防水功能,消费者在潮湿的浴室或触水中使用发生事故,也不能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4)产品的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如塑料原料的用具不耐高温,若用高温煮食物而发生损害,不应认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当然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对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的标准。

(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消费者长期存放食物不食用,在超过保质期食用中毒,也不能说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01页)

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有学者认为,不宜承担责任。理由为:既然标准由国家制定,国家对危险性之认识优于企业;如因标准认定不妥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不应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消费者应通过产品责任以外的途径寻求救济。

我们认为,该种看法欠妥。

首先它为生产者主观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如果一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它投入市场后可能会造成危险,由于该危险责任不由生产者承担,那么生产者为了获取利润会将该产品投入市场,一旦造成消费者损害,如不由生产者承担,极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约束生产者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产品责任法的初衷。

其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制定的过程中,生产者们往往拥有很大的发言权,甚至于我国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国家委托生产者制定的,而消费者却未能参与。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生产者们往往更加容易通过联合对标准的制定施加影响,从而降低标准。

再次,在这个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由于标准的制订和修改是一个相对滞后的过程,而且该标准一般是对产品较低的要求,如果以国家、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的唯一标准,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总之,认定产品缺陷必须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特别应注意运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当然该标准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标准,其涉及到认定主观因素的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02页)

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

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例如,啤酒瓶使用年限超期,液化气罐漏气,淋浴器漏电等均属于不合理危险的范畴。至于包装不规范、标识不明确是否属于不合理危险,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包装不规范一般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只有包装不规范致使产品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其性能发生了根本改变,才构成不合理危险。一般的标识不明确也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范畴,只有标识不明确导致人们对产品的性能和操作方法产生错误认识的,才构成不合理危险,一个典型的例子是销售者将药品的毒副作用全部或部分隐瞒,导致患者用药后身体严重过敏。

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产品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国家依法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上述三个标准。但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则要求企业要达到该标准。如不符合该标准的,则构成产品缺陷。如果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产品质量的一个底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312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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