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中小投资者维权门槛降低 投保机构面临新要求
中小投资者的维权之路将更加便捷。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规定》)并表示于7月31日实施。这也意味着,新《证券法》中备受关注的集体诉讼制度终于落地了。
一直以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如毒瘤一般影响着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而随着新《证券法》以及《规定》的实施,一套更为立体的追责体系正在建立。
中国结算公司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A股市场投资者数量16774.32万人,其中自然人投资者16734.76万人。告别单打独斗的时代,个人投资者可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经济观察网记者了解到,《规定》全文共计42条,分四个部分,重点规范以下内容:全面规范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细化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包括先行审查、代表人的推选、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回应代表人诉讼中的实践难题,如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代表人的权限范围等;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用,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各项工作,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规定》将会给他们带来哪些改变?
中小投资者:告别单打独斗维权门槛降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曾撰文称,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侵权、违约、失信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的主要根源在于“三高三低”的制度短板:一是失信收益高、失信成本低、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二是守信成本高、守信收益低、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三是维权成本高、维权收益低、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
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将使制度短板得以完善。
比如在投资者诉讼门槛和维权成本方面,《规定》明确了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即视为同意参加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等。
而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规定》中更为利好的信息则是其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章程,这对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普通代表人诉讼,还是特别代表人诉讼,都代表与维护不特定多数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都受到《司法解释》的规范与保护。
简言之,以往分散在各地、权利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此《规定》而选举出代表人为自身利益而上诉。“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赔偿效应能够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
除了维权成本、维权门槛外,《规定》对中小投资者来说另一大亮点是兼顾了集体与个体的权利行使。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海峰在接受经济观察网记者采访时也谈到了此次《规定》中的这一亮点。他表示,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采用特别授权的模式,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个别投资人的诉讼权利,但有利于克服集体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固有的程序缺点;但同时又对个别投资者的不同权利予以保护,允许个别投资者通过退出权、异议权的行使个性化行使权利。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证券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检索到840篇文书。其中,2019年的相关案件多达353件,在记者初步统计中发现,这些案件中不乏涉及证券机构虚假陈述、股东进行人为操作信息披露、退市公司与投资者协议纠纷与赔偿等。
在业内人士看来,《规定》中的许多制度设计都会倒逼资本市场各方主体慎独自律,择善而从,追求卓越。
例如,《规定》中提到,原告在上诉时,需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而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投资人需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对比来看,此次《规定》中对投资者提交材料的范围扩大,降低了投资者维权门槛。
投保机构面临新要求
另外,《规定》中还谈到,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这些规定都从不同程度上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上市公司等侵权人的失信成本,这对规范市场来说,具有重要作用。
正如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对媒体所述,对于那些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者、害群之马,不仅要让他被罚得倾家荡产,更要让他赔得倾家荡产。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规定的同日,证监会也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强调了投保机构的诸多责任。
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等。据证监会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工作机制,明确内部职责分工,配备必要的人员、经费及信息技术设施等保障。
此外,证监会的规定中还谈到,中国结算、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可以根据自身职能,按照司法协助程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在特别代表人诉讼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在证据核查、损失计算及赔偿金分配等方面提供支持配合。
同时,投保机构的设立并非仅仅依赖于官方力量,民间力量同样值得重视。刘海峰表示,规范资本市场,维护投资人权益,还可通过引导、支持市场力量设立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中小投资者维权提供服务,形成新的高端服务和需求,从而消除资本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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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臻律师
全国首例债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判决在2020年的最后一日出炉。于本文发出之日,该判决属于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因此本文对于具体判决内容不做评述。
本文以下主要就于2020年7月3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以下简称为“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
”)进行简要分析。
适用范围和类型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
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特别代表人诉讼
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请见文末)
普通代表人诉讼可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
在公告期间
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
,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因此,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时,普通代表人诉讼可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1)诉讼代表人为投资者保护机构;
(2)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67号)第二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一般规定
(一)
启动条件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扩大了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2003年2月1日生效,现行有效,以下简称为“
《虚假陈述规定》
”)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的,需要提交
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而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五条,
“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
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
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这意味着投资者启动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不再局限于被告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如有被告的自认材料或被纪律处分或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投资者均可以启动代表人诉讼程序。
(二)
权利人登记程序
1、确认权利人范围
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六条,法院应当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确认权利人的范围。
关于“权利人范围”,可参考《虚假陈述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即,投资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买入或卖出证券的,属于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
(1)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
(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2、权利登记公告
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根据《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七条,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况和诉讼请求;
(2)被告的基本情况;
(3)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4)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5)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6)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三)
代表人的确定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对代表人的推选程序进行了明确,采取“
先推选,后指定
”的流程。
1、无异议,法院认定起诉书中拟任的代表
无论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
,都要在起诉书中提出拟任的代表人人选。若登记的其他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法院可以认定起诉书中的代表人。
2、有异议,一人一票推选
若登记的其他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提出异议,法院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
首次推选不出的,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3、推选不出,法院指定
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
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
,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殊规定
(一)
明示退出、默示加入
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依据法院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
,并据此向法院申请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
权利人未向法院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二)
维权成本较低
1、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九条,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财产保全不需要提供担保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四十条,
“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其他重要内容
(一)
代表人诉讼的调解制度
1、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制作调解书
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2)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3)
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4)
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5)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2、对调解异议的处理
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
,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
对制作调解书有异议的原告
,应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期限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二)
代表人诉讼优先审理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三)
允许个别投资者退出
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投资者放弃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投资者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四)
裁判既判力的扩张与例外
1、既判力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二十九条,
“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2、例外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条中,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不申请撤诉的,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十六条中,自代表人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的投资者。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二条中,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投资者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证券代表人诉讼规定》第三十四条,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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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集团诉讼制度
在中国,近几年来,因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纠纷不断发生,并有增长的趋势,权利主体(受害人)规模有的还挺大,有的分布跨县、跨省,比较分散,如果按照共同诉讼或单个分别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当事人出庭、法庭传唤、开庭审理、制作裁判文书困难,而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了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一大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众多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代表人诉讼的重要形式。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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