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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无忧找律师 作者:帆掌运2021-11-28 11:20:22 诉讼 146人浏览

物权为何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本来就债法范畴内的。

物权通俗的讲是附着于物上的权利,物在权在。如果物权也要讲时效,那还是物权吗?物权的永续性岂不是不复存在了。

为什么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呢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限于请求权。因为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不是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的规定,请求权中的债权请求权符合诉讼时效客体权利的特征,其以财产权利为内容,不具有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的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第二,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换言之,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罹于时效,无异于剥夺了物权人的支配力,必将引起变态物权的出现。物权请求权的真正含义可以用个简单的例子来比喻,一件物品,无论经过多少年,无论辗转至多少人之手,只要占有该物品的人没有支付对价,不成立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物品的所有人都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要求返还原物,无权占有人必须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而且,在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下,如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侵害时,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问题。”

3、物权请求权被侵害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第83条规定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物权在遭受侵害时,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是物权的一个作用,不是由此所发生的独立权利,因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物权本身一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们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无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故该物权实为空洞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比较短,又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也同样毫无例外地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鼓励巧取豪夺等行为的发生,故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所有人基于物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无权占有人应当将原物返还给物权人。无权占有人在不成立善意取得,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而合法的占有和所有该物,其根本没有理由和合法的依据占有他人财物,这好比强盗或者是无赖的行为,“拿了人家的东西就死活不还回去了”,法律上怎会纵容这种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呢如果这样的理论占得住脚,那么就给有些意图侵犯别人财产权的人留下一个天大的机会,“只要我拿到别人的东西,经过20年就是我自己的”,如果这样的理论成立,岂不是天下大乱,巧取豪夺之人就会大行其道。综上,诉讼时效制度根本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所有人的支配权和排他性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

最高法: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案例索引

《陈某生、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ZL200620127917.9,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3日,申请人为陈某生,名称为“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08年8月27日,发明人为陈某生,专利权人原为陈某生,后变更为盈电公司,专利权变更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是“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涉案合同约定:陈某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所有权独家无偿转让给盈电公司。陈某生应及时协助盈电公司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涉案专利权转让后,本专利的年费由盈电公司缴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协议右下角落款显示“陈某生”字迹和盈电公司公章。

争议焦点

确认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

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结合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陈某生的诉讼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并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生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陈某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可见,陈某生在本案中并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盈电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其次,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某生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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