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适用于犯罪轻微犯罪人,体现了刑罚社会化、轻缓化、个别化的思想。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运用刑罚与宽大相结合、刑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 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缓刑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监狱刑罚所没有的独特价值和功能。 但在司法实践中,在缓刑判决和考察方面存在一系列不规范的地方,出现缓刑适用率低、缓刑犯监管不力等后果。 为此,笔者试图对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近4年缓刑适用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和分析,找出缓刑适用过程中在实体、程序及考察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措施。
一.鄞州法院近4年缓刑适用总体情况
1、缓刑适用率近几年保持稳定,但总体水平较低
表1 :鄞州法院2004-2007年缓刑适用情况
年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
(1-6月)总数
缓刑人数(名) 232288274152946
总罪犯人数(名) 1646195519829586541
缓刑适用率为14.1.7.8.9.5%
从表1可以看出,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鄞州法院缓刑适用率保持在14%左右,总体保持相对稳定。 这一数据与国内其他法院相差不大,如2001年至2005年,山东省聊城市两级法院缓刑适用比例从11.5%上升到14.5%,平均为12.7%。 浙江省三级法院缓刑适用比例由1997年的12.18%提高到2000年的17.10%,平均为14.35%。 通过以上数据对比,我院和其他法院缓刑适用率基本一致。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缓刑适用率大大超过我国,一般在50%以上。 例如,美国1977年有50%以上的罪犯被判处缓刑,德国1984年适用缓刑为所有判决的65%,挪威1950年有52%的被告人适用缓刑,初犯有78%的人获得缓刑。 与国外缓刑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缓刑适用水平总体非常低。 这与国外犯罪概念的界定和法治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
2、缓刑分布广泛,适用比较集中于交通事故等犯罪
表二:鄞州法院2004-2007年缓刑分布情况
罪名交通
因盗窃故意伤害抢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受贿寻衅滋事
滋事及其他
人数(名) 28419810737262522247
所占比例() ) 30.020.911.33.92.72.62.326.1
从表2可以看出,缓刑适用相对集中在交通事故和盗窃案件上,两者合计占缓刑适用总数的一半以上。 其他罪名所占比例不高,但大多数罪名都有适用缓刑的案例。 据笔者统计,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所犯的67项罪名中,55项适用缓刑,绝大多数为犯罪性质较常见的犯罪,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性质严重的犯罪,有时为了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适用缓刑。
3、过失犯罪、受贿案件等缓刑比例较高
表3 (鄞州法院2004年-2007年缓刑适用比例
罪名缓刑人数(名)、总罪犯人数(名)百分比
过失重伤,死亡293778.4%
交通事故28438174.5%
受贿254555.6%
其他608607810.0%
过失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超过七成,其中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及交通事故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最高,这些罪名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有经济能力往往尽量赔偿被害人损失,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受贿案件被告人悔罪较重,再犯可能性较低,考察措施容易执行,适用缓刑的比例也较高。
4、缓刑适用与强制措施有密切关系
表四:鄞州法院对2007年上半年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缓刑情况
强制措施总数(名)、缓刑(名)的比例
保留审查11610993.9%
842435.1%逮捕
从表4可以看出,公审的被告人中有93.9%被判处缓刑,未被判处缓刑的7人中有5人情节严重,不适合缓刑,另有2人在开庭期间未被法院拒绝逮捕,无法适用缓刑。 据了解,仅5.1%的被逮捕被告人被判缓刑,缓刑适用与强制措施有密切关系。 可以说,法院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
5、当地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超过外地人
表五:鄞州法院2007年上半年对不同户籍被告人适用缓刑情况
户籍总数(名)、缓刑(名)的比例
户籍人员1848747.3%
户籍人员774648.3%
从表5可以看出,宁波市户籍的被告人有87人适用缓刑,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达到47.3%,其中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案件较多,均为19人。 户籍为非宁波籍的被告人中只有8.3%适用缓刑,从比例上看只有前者的六分之一。 两者比率差异较大有两个原因。 一是外国被告人流动性强,缓刑监管措施不容易,缓刑判决顾虑重重。 二是当地人赔偿能力相对较强。 特别是在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案件中,当地人可以在近亲或朋友的帮助下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但对经济条件差的外国被告人,特别是外国工人来说,不能赔偿损失意味着适用缓刑的机会相对较少。
二.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实体法规定不太明确
1、刑法对缓刑的规定过于原则
刑法第72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 一是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考虑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三是适用缓刑,不危害社会。
“悔悟态度”的含义不太明确。 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特别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大都有后悔之意,无论是否自愿,大多数被告人都能如实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 照字面理解,可以视为有“悔恨的表现”吗? 通过对我院刑庭法官的调查,他们认为被告人这样做是不够的,被告人不仅要如实提出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提出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侵财犯罪的被告人要积极退赃; 故意伤害罪、交通事故等人身损伤的被告人,只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完全赔偿损失的,方可适用缓刑。
“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条件要求法官进行主观判断,但除了法官在20天(简易程序)或一个半月(审理期限)内做大量审理案件的工作外,确定被告人是否“确实不危害社会”也绝非易事法官只能根据案卷和开庭中被告人的表现大致判断被告人目前的心理状态和认罪情况,但这些大致印象不足以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法官普遍反映目前缺乏可操作的评价标准,是否适用缓刑的判断主要基于案件经验,而不是个案情况。 这就造成了缓刑适用过于依赖法官的主观判断和经验,容易做出与该案不同的判决的现象。
2、法院对缓刑内部规定部分被告人“胁迫”法官
“和谐司法”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统一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 医院也强调加强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等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力度,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犯罪情节较轻的,一般可以缓刑。 为了调动法官调解的积极性,我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规定在法官调解下双方一致履行的,审查时一个案件可以协商两个案件。 这些法院内部规定具有积极意义,对被害人来说可以弥补犯罪造成的伤害并获得赔偿的被告人来说可以从轻发落,甚至是非监禁。 如果审判阶段不能促使被告人赔偿损失,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难度相当大,对双方都不利。
法院对缓刑的内部规定很容易被被告人利用。 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知道自己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如果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官很可能会判自己缓刑。 因此被告人向法官提出自己取钱赔偿损失的,法官应当向自己保证缓刑,甚至部分被告人看到缓刑判决书的,也应当赔偿。 此外,一些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如果能判缓刑,他们愿意赔偿更多损失。 这些“胁迫”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普遍现象,这是法官的难题,法官如果答应当事人的要求,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法官职责。 如果法官不接受当事人接受“缓刑约定”的要求,当事人不予赔偿,难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无法达到“案件解决”的审判效果。
(二)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
1、公安和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从表4中可以看出,93.9%的待定审判被告人被判处缓刑,而被逮捕的被告人中只有5.1%被判处缓刑。 法院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采取的强制措施。
但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适用率很低,2007年上半年提起公诉的958名被告人中有116人受到取保候审,仅占12%。 绝大多数被告人都符合部分取保候审条件,但实际上无论人身危险大小、犯罪性质轻重,都是“以羁押为原则,取保候审例外”。 例如,嫌疑人李涉嫌盗窃案。 嫌疑人李某看到张某在打牌时把装着3500元现金的塑料袋掉在地上,很久没有发现。 很快就偷了3500元现金带回家,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主。 本案中,李某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性小,且赃款已追回返还失主。 但犯罪嫌疑人李某仍被公安机关逮捕。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出于强调打击犯罪要素的考虑,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给侦查工作带来不便,对取保候审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 有些地方规定,只有在嫌疑人可能获得缓刑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取保候审。 这是一个悖论,即公安机关在考虑暂缓审判时,法院能否判定缓刑,法院在判定缓刑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参照暂缓审判。 结果,暂缓审判的比例越来越低,缓刑适用率也同样降低,刑罚难以放宽。
2、强制措施变更过于繁琐,限制了缓刑适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根据该规定,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不应当对正在审判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应当提出理由报请审判长和院长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办理逮捕被告人的手续。 整个过程很繁琐,需要法官的劳力。
对于工作任务重、案件压力大的法官来说,根据强制措施情况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是一种比较倾向的选择,尤其是对犯罪情节不严重、判决结果处于有期徒刑与缓刑中间模糊状态的被告人,法官程序繁琐对情节较轻但被逮捕的被告人,以短期自由刑代替缓刑的适用。 也就是说,计算被告人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判处相当的短期自由刑。 例如,被告人已于3月10日被羁押,被判处羁押四个月。 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导致了公安和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决定适用于法院缓刑的结果。
3、内部报告制度限制了缓刑的适用
我国刑事法官有定罪和量刑的双重决定权,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个裁量权越大,法官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也越大。 特别是判处缓刑这一非监禁刑,会更多地干扰法官裁量时面临的各种因素。 为了避免权力腐败,必须监督权力,各分庭建立了内部监督机制,即报告制度。
根据医院内部规定,一般案件缓刑判决前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副处级干部受贿案件缓刑判决应先在议院形成意见,经审判长和分管副院长同意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该制度目前对于监督和保障缓刑审判质量,在减少司法腐败风险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但这一机制毕竟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保障程序,也不是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下进行,容易暗箱操作,而且缓刑适用上的法官审判权直接受到审判长和院长的干涉,可能会发生更深层次的司法腐败。 同时,这种监督机制本身也给缓刑适用带来了程序障碍,导致缓刑适用率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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