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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转为购房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效力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6-19 20:03:02 离婚条件 144人浏览

原告(女)和被告(男)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其工资存折交给被告,原告负责保管和支出所有家庭收入。2005年11月15日,被告单位派被告出国出差,但费用必须由被告本人支付。由于被告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原告需预付3000元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在向被告支付3000元之前出具借据。由于夫妻不和,原被告在2006年国庆节后开始分居。2007年11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偿还贷款3000元。在审判期间,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夫妻关系。

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没有争议,但如何确定3000元贷款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3000元贷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支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据违背其真实意思,则应视为合法有效,应判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贷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贷款具备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应视为合法有效。但是,由于这3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判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货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机械处理,应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3000元,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主张。

具体分析如下: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采取了协议优于法律的模式。例如,男女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达成了明确的协议。从民法自治的角度来看,法律保护协议,但前提是协议是书面形式。没有约定的,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法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确定。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000元贷款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或属于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获得的个人财产。此外,原被告已婚家庭获得的财产,包括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因此,这3000元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配偶一方因公出差支付的预付款可在协商后从家庭共同财产中直接支付。丈夫工作的单位上报差旅费后,这笔钱应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存在一般借款关系。但本案中,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符合合同形式要求的借据,贷款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被告应按照第一处理意见向原告偿还贷款3000元。提交人认为这种待遇是不适当的。

以上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产生和存在

本案中,3000元贷款的“契约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这3000元贷款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处理这笔贷款。因此,虽然被告和原告已经订立了正式合同,但其标的物为原物和被告共同所有,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从主体来看,合同是双方的约定,其基本条件是必须有双方,但实际上贷款合同中只有一方。交易的本质就像某人给自己开了一张借条,或者某人把他左边口袋里的钱放进右边口袋,然后称之为合同。从社会交易和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这种合同不具备成立的条件,也不具有社会和法律意义。它要求法院决定保护上述贷款关系或将钱从右边口袋返还到左边口袋,这没有法律意义,也不需要保护。因此,第三种处理方式相对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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