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重婚罪而言,是否通过解除前一次婚姻而合法化?所以要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分析: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禁止的严重婚姻违法行为。本质上不应该有否定的理由,导致从非法到合法的转化。因此,无论申请认定婚姻无效时是存在两种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种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的婚姻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前一段婚姻合法终止,后一段婚姻仍然无效。以下是无忧找律师的详细介绍,重婚的消失是拒绝申请无效婚姻的原因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状况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法性导致无效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无效婚姻的法律条件一旦得到补充,无效婚姻将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请求人不再可以提出无效婚姻的请求,这与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司法解释没有区分无效婚姻消失的具体情况,这意味着血亲婚姻和重婚之间也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患婚前不宜结婚、婚后未治愈的疾病的;
(四)法定结婚年龄以下。只要存在上述四种情况,婚姻关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已经登记结婚的结婚申请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至于重婚罪,很多人都在想,重婚罪消失后,现有的婚姻是否会自动生效。下面小系列给大家介绍几个案例。
1.承认重婚消失后婚姻的有效性
魏先生和蒋女士在广西南宁结婚10年,育有一子。由于夫妻不和,魏先生以蒋女士结婚时没有与前夫离婚为由向法院起诉蒋女士,并要求法院确认她与蒋女士的婚姻无效。本院查明,姜女士与魏先生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8月30日与前夫离婚。法院认为,由于魏先生起诉时双方的婚姻关系仍然存
在,并且在一起生活了10年,法律上的无效婚姻状况已经消失。因此,法院不宜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无效,进而驳回魏先生的诉讼请求。
2.重婚消失后不承认婚姻的有效性
严与张某某于1992年4月4日在被告处登记结婚。1998年12月8日,原告岩某、车某某持身份证、户口本、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证明、体检表,向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颜某在申请材料中填写了自己的婚姻状况为“初婚”,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中称自己的婚姻状况为“未婚”。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被告为原告车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出具了第5566号结婚证,2004年12月27日,严某某和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日,原告车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和第三人严某某办理的编号为豫金混字第5566号的婚姻登记无效。
第三人严某称:1992年他与张某某登记结婚时,第三人没有露面,一直认为婚姻登记无效。得知婚姻有效,她于2004年12月27日在被告办公室同意离婚。1998年与原告的婚姻登记造成的过错在于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确认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的婚姻登记无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隐瞒事实,与原告登记结婚,在与原告的婚姻登记中造成重婚,应依法确认无效。因此,决定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为原告车某某、第三人严某某办理的编号为豫金混字第5566号的婚姻登记无效。
3.重婚罪消失后不承认婚姻效力的再审案件
1984年1月1日,张女士与来自河南的老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小华和。1996年1月3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然而,老花于1991年9月19日与刘芸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孩子。2011年,在经历了20年的重婚和15年的失踪后,老花的前妻子女声称老花和刘云的婚姻无效。法院认为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不能再主张无效的范围,因此裁定张老华、刘云的重婚无效。由于无效婚姻属于一审和终审,刘芸拒绝接受。判决生效后,他申请重审,理由是刘芸的重婚罪消失,婚姻有效。在再审中,刘云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申请书》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解除婚姻关系时,法定解除婚姻关系已经消失,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解除婚姻关系申请”。经再审,法院认为,被告老花与晓云登记结婚时并未与晓丽离婚,即被告老花同时有两次婚姻,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防止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否在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下都存在或者只适用于部分情况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应该没有理由阻止。故原审原告申请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9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仍维持原判。虽然这是一个申请再审,要求变更判决,再次败诉的案件,但是不难
考虑到私权、稳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国家在监督和干预的同时,也从实际情况出发,特别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无效婚姻经过一定时间后已经被消除,也规定了阻止申请撤销婚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在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状况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违法性导致无效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无效婚姻的法律条件一旦得到补充,无效婚姻将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请求人不再可以提出无效婚姻的请求,这与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司法解释没有区分无效婚姻消失的具体情况,这意味着血亲婚姻和重婚之间也存在转化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撤销婚姻的理由,但是对于撤销婚姻的理由是全部四种情况都存在还是只适用于部分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就重婚罪而言,是否通过解除前一次婚姻而合法化?所以要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分析:重婚违反一夫一妻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我国法律禁止的严重婚姻违法行为。本质上不应该有否定的理由,导致从非法到合法的转化。因此,无论申请认定婚姻无效时是存在两种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种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的婚姻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前一段婚姻合法终止,后一段婚姻仍然无效。
最高法院的裁定规则:重婚在解除之前缔结的合法婚姻后,仍应视为无效婚姻。
[审判规则]
与女方登记结婚的男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第三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和重婚的规定。虽然重婚后男女双方婚姻解除,但由于男方和婚外第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明知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而提前缔结另一婚姻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所以即使现有合法有效的婚姻提前解除,这一事实也不能作为阻止确认重婚婚姻无效的理由。无论先存婚姻解除时是否存在两次婚姻,法定婚姻关系期间男方与婚外第三人的婚姻均视为无效。
[审判规则分析]
中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患婚前不宜结婚、婚后未治愈的疾病的;
(四)法定结婚年龄以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防止婚姻无效的原因,所以需要具体分析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因当事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填补以前婚姻要件的不足。重婚罪的当事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在现有婚姻期间与他人缔结了另一桩婚姻。即使重婚后解除了之前的婚姻,重婚也明显违背了《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的基本精神。只要在合法婚姻期间与另一人订立另一桩婚姻,无论合法婚姻是否解除,都没有理由拒绝确认婚姻无效,因此重婚应视为无效婚姻。
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与婚外第三人订立另一桩婚姻,然后男女双方通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男女合法有效婚姻期间,男方与婚外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规定。虽然重婚后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在男女双方合法结婚期间,男方与婚外第三人的重婚行为被认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法无效婚姻消失的情形,即没有理由阻止婚姻无效。因此,无论重婚时的前次婚姻是否解除,都应确认男方与婚外第三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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