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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重婚罪要如何理解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3-02 20:58:25 重婚 154人浏览

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有了它,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的思想又抬头了。现在社会上有些人要么贪图享乐,要么喜新厌旧,对婚姻关系的态度不正确,导致重婚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多,甚至无休止,这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问题。接下来,无忧找律师网详细介绍了重婚罪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如何理解重婚罪

重婚是指与另一人结婚有配偶或明知另一人有配偶的行为。

一、重婚罪的历史沿革和定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两部规范婚姻行为的婚姻法,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号,为进一步完善现行婚姻法做出了相当大的努力。但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规定重婚的定义,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年、2001年12月14日也没有规定重婚的定义。

重婚是指与配偶结婚的行为,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的行为。

二、重婚罪的相关问题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犯罪,可以根据一般公众的相当理解来判断。然而,规范的一些概念问题需要解释,以便更有利于审判。下面,我将详细阐述重婚罪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

(一)对重婚婚姻关系的理解

婚姻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形式,以两性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认可的男女作为配偶的结合。新中国两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实施,向国民表明,登记是结婚的必备要件;结婚,要登记。然而,虽然“登记结婚”的要求在大多数城市已经被有意识地接受,但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它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制。《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再次重申,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如果想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此外,《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还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婚姻无效制度。 第12条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即“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这说明婚姻不仅要有登记的形式,还要符合本质的要求。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实际上有两种。一种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素的纯粹自然的“婚姻”,即事实婚姻。因为从未经过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无效。二、具有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与禁止结婚的亲属结婚、婚前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案件。这种婚姻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并不无效,而是自始至终无效。他们的婚姻关系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甚至举行婚礼,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对象。

至于可撤销婚姻,其效力并不复杂。因为这种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当事人主张抗辩;被胁迫结婚但未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决定支持的,婚姻效力不仅在解除后终止,而且从一开始就无效。在此之前,他们的婚姻关系应该是刑法的对象。如果申请人在婚姻无效后反悔,仍然与被申请人生活在一起,甚至举行婚礼,则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趋于缓和[3],但中国的《婚姻法》对于婚姻的成立仍然采取严格的法家主义[4]。

在这里,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合法性要求具有婚姻主体法律资格的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结婚,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不是自然的两性生理结合,而是被当时社会确认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状况的男女之间。

(二)重婚罪中配偶权的理解

重婚罪的客体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表现为一夫一妻制婚姻。近年来,随着一些学者在犯罪客体研究中对法益理论的尊重,重婚罪犯罪客体的配偶权问题也随之提出。

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成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婚姻状况关系。它不是以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自然形成的,而是法律赋予的。只有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是彼此的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虽然理论上对配偶权的内涵有不同的观点,如身份权、独占权、性权利等,但这些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配偶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即配偶权的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配偶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具有排他性,即夫妻之间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具体而不可侵犯,即配偶具有同居、忠诚、家庭居住决策、相互支持、生育权和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权利和义务,他人不得侵犯[6]。虽然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一些主要内容[7]。

婚姻必须经过法律确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确立,换句话说,事实婚姻没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姻的男女都不是配偶——确切地说,法律不承认他们是配偶。在民法上,重婚的形式是两个既有婚姻的重合,重婚的本质在于使两个既有婚姻重合的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和制度的反抗。在刑法上,重婚罪的本质在于配偶隐瞒婚姻真实情况,欺骗他人再次与之结婚,或者配偶在他人的积极配合下两次结成婚姻,以单独犯罪或者构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刑法保护的重婚罪的法益。摘要:重婚罪在现代社会越来越严重,引起了学者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详细介绍了重婚罪及其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本文还探讨了重婚罪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并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支持意见

(3)理解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如前所述,重婚罪的本质在于事后发生的婚姻行为侵犯了之前存续的合法婚姻关系,即侵犯了国家赋予的配偶权。那么,与之前合法婚姻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姻?刑法第258条所谓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未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在民法上不被承认和保护,但如果是配偶,则应承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没有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的配偶,在民事上可以不结婚而离开,在刑事上却可以不结婚,这实在是不可思议[8]。

事实上,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肯定事实婚姻的有效性。“存在”和“肯定有效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意识的范畴,后者属于意志的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事实婚姻”影响合法婚姻、侵犯配偶人身权利的两种违法行为。事实婚姻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对社会有害,应负刑事责任。推而广之,合法结婚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合法婚姻,都没有法律效力,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配偶的权利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辩护[9]。

在这种情况下,侵犯先婚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姻,在性质上是违法的,其婚姻行为是违法的;但是,侵犯婚姻当事人的先婚关系和配偶权利的合法婚姻,虽经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确认,仍是无效婚姻,因其性质不合法,仍属违法。这种违法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会侵害婚姻双方的配偶权,还会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下的婚姻关系,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在前一次婚姻不合法的情况下,后一次事实婚姻本质上是针对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是不雅的,因为性关系在本质上是无序的。

当然,这种否定是国家无法肯定的,但它本身只是肯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或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即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没有安全保障,夫妻之间没有基本权利;本质上是违法行为,所以对社会也是有害的。但是,没有必要扩大国家的惩罚权力来惩罚这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这一结论成立的根本原因是,刑法保护的权益并不包括在事实上的在先婚姻中,刑法也没有将这种猥亵行为入罪。

因此,公民先事实婚姻后合法婚姻,或者前后持续两次但阶段性重叠的事实婚姻,不构成重婚。因为没有配偶权,后一种婚姻,无论是否有效,都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不可能违背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重婚前后的婚姻都可以是事实婚姻的认识[10]不仅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而且从根本上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使习惯法具有与国家制定法相同的效力,这是不正常的。

(4)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理解

事实婚姻是指婚姻未经正式登记,但配偶长期以夫妻名义与第三人同居,或配偶知道另一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他同居[11]。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事实婚姻的出现也有其一定的基础。关于事实婚姻,基于我国的现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86年3月15日实施,曾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处理。

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后退了一步,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未经结婚登记的,以非法同居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和2001年12月24日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前,一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起诉离婚,双方在起诉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视为非法同居。1986年3月15日后,1994年2月1日前,一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双方在同居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视为非法同居。

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符合结婚必备条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始于双方满足婚姻的本质要求;未完成结婚登记的,解除同居关系。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认事实婚姻的时间表一再推迟;其次,他们似乎认识到事实婚姻的有效性。这样,法律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改后的《婚姻法》所体现的严格的法家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可能的问题是:当最后两次婚姻是狭义的事实婚姻时,可以认定为重婚;如果第一次事实婚姻在提起诉讼时达到结婚年龄,第二次事实婚姻在同居时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应该解除哪一段婚姻?而且现在的是狭义的事实婚姻,后者是合法婚姻,也可以算是重婚。

在这一点上,事实婚姻的解除意味着否认事实婚姻的有效性,不应被视为重婚;合法婚姻的解除意味着国家成文法被习惯法击败,所以成文法的存在是多余的。但当最后两次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即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不能认定为重婚罪;目前,当一桩婚姻是广义的事实婚姻,后者是合法婚姻时,不能视为重婚。如果婚姻当事人不禁止结婚,只是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就意味着该行为的违法性只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除吗.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我认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家主义来处理,否认其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重婚罪在现代社会越来越严重,引起了学者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详细介绍了重婚罪及其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本文还探讨了重婚罪中

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并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支持意见

我国现行法律对重婚罪的规定并不完善,重婚罪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解决不是单一判决有效,更多的时候是依靠调解

无忧找律师网提示:

《婚姻登记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民法典》 《婚姻法》 《继承法》 《民法通则》 《收养法》同时废止。如果涉及《担保法》 #规定的婚姻问题,点击此处#查看!如果你需要帮助,请咨询无忧找律师网的婚姻家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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