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的颁布,让大家都关注到了结婚的条件。当然,每个人都没有理解婚姻自由的法律特征。知道大家都在关注婚姻法的相关问题,今天,无忧找律师网整理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的认定
在重婚罪中,事实婚姻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重婚罪的认定很重要。
[案件简介]
自诉人黄与被告人罗于1992年在重庆市民政学校就读期间相识并相爱。1994年毕业后,黄分配到重庆市石桥铺殡仪馆工作,罗分配到宜宾市翠屏区高店镇政府工作。1995年12月,黄的单位分房,双方谈婚论嫁。经罗同意,黄所在单位根据其申请出具了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明材料,黄将相关材料发送给罗。罗利用民政助理的职务,于当月18日私办结婚证,发给黄。黄被分配到有证住房,并获得生育指标。1996年5月,罗再次爱上了张。同年7月,未经张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与张填写结婚证。张得知后,告诉罗他们只是朋友,并要求罗销毁结婚证。1997年4月,罗搬桌子时,结婚证掉出来,被同事捡到,被拆穿。黄得知后,以重婚罪起诉罗、张。
[分歧和问题]
关于本案罗、张的定性行为,张无罪,无分歧;对于罗的行为,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罗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另一种认为罗不构成犯罪。
持后一种观点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5、6、7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也就是说,婚姻必须完全自愿,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岁,女20岁),符合一夫一妻制,没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也体现了婚姻法的上述精神。按照上述条件和程序缔结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但本案黄与罗的婚姻关系不符合结婚成立的实体条件,也不符合结婚成立的程序条件。双方登记结婚时,罗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仍超过2个月);其次,黄禹锡没有亲自出现。因此,罗、黄虽然登记结婚,但违反了合法婚姻的实体和程序要求,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罗与黄的婚姻关系无效,重婚罪以原婚姻关系的效力为基础。因此,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民法和社会主义道德调整的范围。
本案法律问题的焦点有两个:
1.罗与黄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
二、婚姻是否合法有效,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评估]
我们首先认为罗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是指与他人有配偶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点是,侵害的对象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客观上,行为人有重婚罪,即有配偶并与其他人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并与其结婚;犯罪主体,一是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
第二,没有配偶的人知道对方有配偶并与之结婚;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意图。
1.婚姻关系
虽然罗与黄办理结婚证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距离现在只有两个月,但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婚龄,应确认其婚姻关系已确定无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体现了这一精神。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登记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管理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婚姻登记管理人资格,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取消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由此可见,以后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确认自己的结婚登记有效。
2.婚姻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重婚罪的成立
众所周知,刑法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调节和调整。它惩罚对社会有害、刑法上违法、刑罚上应受惩罚的行为,即犯罪行为。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重婚罪也不例外。我国刑法之所以将重婚罪入罪,是因为重婚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害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规定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即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认为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无效,合法婚姻和非法婚姻并存不构成重婚。前述观点的错误在于婚姻法并不保护事实婚姻,这意味着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被法律赋予或保护享有婚姻合法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他们放任或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或者明知有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的,仍以重婚罪论处。
可见,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中没有得到承认和保护;但在刑法中,重婚罪应以事实婚姻论处,但这并不是承认事实婚姻,而是为了更好地认识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保护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
3.罗主观上有重婚罪的直接故意
罗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熟悉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特别是婚姻法律法规,对什么是合法婚姻、什么是非法婚姻、重婚罪的法律性质和危害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在与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私自与张办理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长期与张同居。主观上,罗有重婚罪的直接故意。首先,罗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罗深知,在与黄的婚姻关系中,他以夫妻名义与张同居,私自另发结婚证,构成重婚罪,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其次,罗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有着清醒的认识。罗从事婚姻登记多年,对于婚姻法律法规和破坏婚姻法的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应该比一般人有更深更清晰的认识。罗知道自己是配偶。一旦他再次以夫妻名义与张同居,甚至出具结婚证,即构成重婚罪,违反婚姻法和刑法,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再次,从意志因素来看,罗对重婚罪的危害性持一种寄希望于重婚罪的心理态度。罗某在与张的恋爱和迅速发展到同居的全过程中始终积极主动,并出具了结婚证,尤其是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具结婚证的行
为,凸显了罗某对有害结果发生的“希望”态度。
综上,罗与黄的婚姻关系中,他是配偶,他与黄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不影响重婚成立,黄符合重婚的主要条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重婚罪,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并直接追究重婚罪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婚罪的直接故意;罗某在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重婚罪,以夫妻名义与张同居,私自与张开具结婚证,完全符合重婚罪客观方面的要求;罗重婚严重危害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罗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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