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婚罪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是指与他人有配偶结婚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的行为。重婚罪中婚姻的内涵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婚姻除了登记婚姻之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而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规定“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颁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共同生活,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到目前为止,刑法学界对婚姻的内涵基本达成共识,即重婚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有配偶并与其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另一种是明知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法律的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重婚罪名的理论研究侧重于对婚姻概念的理解,而忽略了对“配偶”概念的研究。事实上,“配偶”这一概念是否理解清楚准确,直接关系到重婚罪名称的认定,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其内涵进行界定。当然,也有学者解释过“有配偶”。比如有人认为“有配偶,就是男人有妻子,女人有丈夫,夫妻关系依然存在。
(1)有人认为“有配偶”是指夫妻关系未经正式法律程序仍然存在。
(2)以上解释只是字面上的,在他们的解释中,男人有妻子,女人有丈夫,夫妻关系的词语是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说,这些解释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被认可,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掌握。事实上,中国在不同时期对婚姻采取了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概念。在我看来,“有配偶”应该是指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和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关系。“有配偶”的动态性主要是指事实婚姻在不同时期效力的变化。事实婚姻是婚姻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结婚登记,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
(3)对事实上形成的婚姻法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颁布的第《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号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
(1)1986年3月15日第《婚姻登记办法》号实施前,人们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如果一方起诉离婚,如果双方在起诉时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那么如果一方或双方在起诉时没有结婚,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之日,无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一方会起诉另一方“离婚”。同居期间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同居;
(3)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在两种情况下承认事实婚姻,赋予其法律效力,并承认其合法和
人民法院在认定重婚罪时,应当先确定哪种婚姻关系有效,再根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以上对重婚罪名称的理解,有助于准确及时地认定和审理重婚罪案件。当然,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违反有效婚姻关系的重婚不能视为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下列重婚罪行为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一)被拐卖后,被强迫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
(2)已婚人员因自然灾害被迫流出,为谋生而与其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
(3)婚后被虐待,或被迫逃离逼婚或包办婚姻,然后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以求生存的。
二、审理重婚罪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建立了以公诉为主体、自诉为补充的起诉机制。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侵害社会公益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起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起诉。重婚罪案件在本质上应该属于公诉的范畴,因为重婚罪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严重败坏社会公德,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以重婚罪案件的审理应该区别于普通自诉案件。以下笔者拟就重婚罪案件审判程序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引起司法界对重婚罪案件审判的重视(包括与重婚罪案件性质类似的自诉案件)。
(一)重婚案件的管辖
1、审理重婚罪案件的管辖权。
管辖权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罪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婚罪案件的审判管辖主要是指重婚罪案件的区域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实施地。”就重婚罪案件而言,地域管辖的差异主要是由重婚罪案件的特殊性造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通常有两个被告,即两个重婚罪行为人,其中一人不能单独结婚;
(2)被告人的居住地通常与犯罪地一致;
(3)重婚罪可能在很多地方发生,即多重重婚罪。地域管辖的不同主要是因为对“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判决更合适”的理解不同。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居住地通常与犯罪地一致,由被告人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比较合适。有的法院认为,被告居住地应指被告再婚前的原居住地,即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因此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对管辖权认识的差异很容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推卸管辖权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的自诉权,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立案侦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罪案件的特殊性,“更适合”应理解为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起诉。重婚罪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当包括所有犯重婚罪的被告人的原住所地和重婚罪发生地。被告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犯罪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被害人选择其中一人自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而不是推卸责任。被告多次重婚,被害人向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当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人民法院。从法院的角度理解“更合适”,容易导致相互推诿管辖权。如果从被害人的角度理解“更合适”,及时受理重婚罪案件,不仅有利于重婚罪案件的被害人及时行使自我上诉权,而且一、重婚罪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与他人结婚有配偶或者知道他人有配偶的行为。重婚罪中婚姻的内涵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婚姻除了登记婚姻之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而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日
2.重婚案件的职能管辖。
重婚罪案件的职能管辖主要是指哪些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重婚罪案件。《刑事诉讼法》将重婚罪案件定性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起诉的重婚罪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于一些法律规定不作为重婚罪处理的重婚罪行为,如果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自诉案件。如需处理,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涉及离婚的,可以告知受害人向民事审判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被追诉的重婚罪案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为依据;规定确定其职能管辖,即对于被害人不起诉,但人民、社会团体或者有关单位提出申诉的重婚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二)重婚罪案件的举证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审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对于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不能提供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但如果完全适用自诉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远离对方外出的人数也大大增加。夫妻一方分居后与他人复婚的情况并不少见。报道称,“包二奶”是广东省女性投诉的热点。“包二奶”(按作者的说法,其实是重婚)越来越多,越来越开放。有的有“二奶”、“三奶”甚至“四奶”(据笔者:其实很多重婚行为),甚至有的妻妾同房,公然挑战法律。由于重婚一方经常与其配偶(即被害人)分离,通常对配偶采取隐瞒和警惕的态度,在实践中,大多数被害人都有证据线索(如知情人、某婚姻登记机关等)。).另外,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重婚罪行为人很难掌握重婚罪的确切、充分的证据。如果人民法院对缺乏确切、充分证据的被害人进行说服起诉,或者决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惩罚和遏制蔓延的“母乳喂养”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趋势,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引发其他刑事犯罪,如打架斗殴、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适用于重婚罪案件,人民
法院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罪案件后,如果受害人未能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但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不应轻易作出驳回或者说服其撤诉的裁定。
(3)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自诉人知道有其他共同侵权人,但仅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视为自诉人放弃告知其他侵权人的权利。如果只有部分共同被害人告知,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知权。”这一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离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的可分性,实际上是自诉案件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实施和适用,即赋予自诉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这是由自诉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具有公诉性质的重婚罪案件是否可分,自诉案件可分性的规定是否适用?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讨论一下重婚罪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加害人。
重婚实际上是对有效婚姻关系的侵犯,重婚案件中只有一种有效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批复的规定,在1994年实施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第一次事实婚姻或者登记婚姻是生效婚姻,其后的登记婚姻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是对生效婚姻的侵害。1994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事实婚姻关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只承认登记的婚姻为唯一有效的婚姻。当被告(指配偶)只有一次重婚时,受害人是唯一的一方,即有效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同受害者的问题。那么,当被告人(配偶)有多次重婚行为时,是否存在共同受害人?有人认为,被告人有多重重婚行为,就有多重被害人,所以有共同被害人。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被告人(一方配偶)虽多次重婚,但婚姻关系有数种,但只有一种受法律保护,其他婚姻关系(包括登记婚姻和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均属侵犯有效婚姻关系。在很多重婚罪案件中,虽然晚婚或多或少会伤害上一次婚姻中的一方,但这种伤害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不构成法律侵权。合法侵权是指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只保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不保护非法权益。在许多重婚案件中,虽然可能有多个受害人,但只有一方具有有效的婚姻关系才是合法的受害人。所以很多重婚罪案件都没有共同被害人,被害人问题也没有可分性。除有效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权提起自诉外,其他婚姻关系的“受害方”无权对重婚罪案件提起上诉,并可能因重婚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重婚罪只能由两人以上实施,那么重婚罪案件中是否可以说一定存在共同侵权人?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侵权),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权)。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侵害)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2)客观方面必须是共同犯罪(侵权)行为;
(3)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重婚案件中,如果一方配偶以夫妻名义与其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其他人共同生活,而另一方配偶不知道自己有配偶,则另一方配偶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因为缺乏共同侵权的主观要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两人以上犯了重婚罪,但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只有一人,不存在受害人选择起诉的问题。
第三人知道他人有配偶并与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罪行为双方均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共同侵权人。这种情况下,自诉人可以选择起诉吗?有人认为应该允许。原因是重婚罪属于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共同加害人之一起诉。笔者认为这个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重婚罪案件虽然属于自诉案件,但属于公诉案件,所以自诉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不能完全适用;
(2)已婚者(知道另一人有配偶并登记与其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人)与配偶重婚是共同犯罪,理论上称之为刑法上的必要共犯。在重婚罪案件中,两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共同犯罪故意。可以说已婚者和配偶在主观和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如果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他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或其他考虑做出选择。如果他想和配偶和好,只会起诉已婚者,或者恨配偶同情受害者,而只会要求配偶承担刑事责任。首先,这个选择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已婚者与配偶有相同的行为,情节和性质相同。为什么偏向一方而不偏向另一方,同一犯罪不平等追究,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的公正性存疑;其次,在一方配偶多次重婚的情况下,如果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的权利,其配偶可能会通过各种渠道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指控,从而给有配偶的重婚者逃避法律、逍遥法外的机会。而且,这些人可能会继续肆无忌惮地行事,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不应适用于重婚罪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人,即不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权人进行平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如果自诉人仅指控一方重婚,人民法院应宣传教育其法制,动员其起诉另一方重婚。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起诉对方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自诉,建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决定是否起诉对方。一、重婚罪的理解与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是指与他人结婚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的行为。重婚罪中婚姻的内涵在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婚姻除了登记婚姻之外,是否还包括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而形成的事实婚姻。1994年12月1日
重婚案件之所以在立法上被列为自诉案件,主要是因为它们具有自诉案件的一些特点,如情节简单、处罚较轻(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简易程序等。将其归类为自诉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重婚罪案件的公诉性质(包括其他与重婚罪案件性质类似的自诉案件),不适合全面适用自诉程序(如调解、和解、撤回起诉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此类案件的审判与一般自诉案件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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