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点]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应当写见证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的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3)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见,我国法律对遗诏采取严格的法家主义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遗诏形式要件瑕疵的审查存在很大争议,这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对被继承人配偶遗嘱的效力进行了积极的探索。
[案件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旭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逵。
被上诉人(原告):徐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
被继承人Xi Xfang和徐Xjun原是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18日同意离婚。同意拆迁后分配的蓝沁园7号楼23号401室房屋归徐x军所有,争议的5号楼15号楼301室(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魏紫路750弄15号301室)的房屋于2005年11月登记的产权人为Xi X徐x华,是徐x军及其前妻的女儿。她年轻的时候和Xi Xfang,徐Xjun一起生活了很多年。徐*冯是*方、徐*军的养子,张飞《志愿书》、《招收固定(学徒)工人登记表》、《招收录用推荐表》、《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农林局政工组证》等。据记载,徐霞珠和Xi是张飞的养父母。Xi Xfang的第一份海外人事考试表和干部简历也把张记为“,
2003年6月11日,严雪芳和徐夔登记结婚。在此之前,他们在同月5日签署了《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副本,规定“婚前所有的房屋归彼此所有,以后由原法定继承人继承。但是,如果一方先去世,另一方可以终身使用其房屋;婚前双方的所有存款也都归对方所有,将用于各自房屋的装修和需要添置的设备。”
2006年6月21日,XiXfang口述了他的遗嘱内容,因为他的右腿逐渐虚弱。徐奎代表他写了这本书。在外人王晓明、周x武面前,他代表书立遗嘱,说“我退休后,晚年由儿子徐x峰照顾。我愿意把我的房产和其他个人物品给徐旭峰。”
Xi方于2006年12月31日去世。
2007年3月15日,徐兴华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自1955年起与Xi Xfang、徐兴军同居,与Xi Xfang形成抚养关系,请求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魏紫路750弄15号301室的房屋及Xi Xfang拥有的其他遗产。
徐*冯辩称,虽然徐*华是徐*君的女儿,但他不知道徐*华是否与*方形成了维持关系。Xi Xfang和徐夔在婚前已经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Xi Xfang生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处分给自己,所以要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遗产,所以不同意徐兴华的主张。
张宓称自己是Xfang的养女,享有Xfang遗产的继承权。许Xhua和Xi Xfang的后母-女儿关系是以Xi Xfang和许Xjun的婚姻关系为基础的。现在他们离婚了。徐兴华不再是Xfang的继子女,对Xfang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因此不同意徐的观点。
徐奎辩称,他和Xi Xfang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并享有终身使用争议房屋的权利。Xi Xfang的财产应该按照他的意愿处理。徐兴华和Xi Xfang之间没有后母-女儿关系,但张蜜是Xi Xfang的侄女,不是养女,两人都没有继承Xi Xfang遗产的权利,因此不同意徐兴华的主张。
此外,还发现Xi方的遗产范围如下:1 .该房屋位于浦东新区张江镇魏紫路750弄15号301室;2.Xi Xfang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张江支行
的定期账户(1001045416020472959)中的两笔存款合计人民币4万元;3.Xi *将截至2006年12月13日的2,674.41元人民币的一半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张江支行1001099501101324845活期账户。一审双方确认争议房屋价值86.94万元。
一审宣判后,徐兴华、徐旭峰、张宓、徐奎均为Xfang的第一任继承人。由*方所立的遗嘱,系徐夔所作,不符合其所立遗嘱的形式要求,应属无效。所以这个案子要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考虑到许*丰对*方的照顾比较多,他可以酌情多拿点。
二审判决后,徐兴华、张宓为Xfang的继承人。但是,遗嘱的效力应当在维护Xi Xfang合法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分析徐夔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关系、综合考虑遗嘱形式要件构成的基础上确定和处理。
[审判结束]
一审判决:
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魏紫路750弄15号301室的房屋产权归徐旭峰所有,徐奎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二.徐*冯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张江支行*名下的1001045416020472959号定期账户中的存款4万元。
3.截至2006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张江支行的活期账户(1001099501101324845)中的存款2,674.41元归徐奎所有;
4.徐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旭华遗产折价人民币29万元;
5.徐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蜜遗产折价人民币29万元;
不及物动词徐旭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奎的遗产折价人民币8,662.80元。
二审判决:
1.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子楚第4034号第一、二民事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子楚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条;
三.截止2006年12月13日,在*名
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张江支行(1001099501101324845)活期账户中的存款为人民币2,674.41元,其中:徐奎1,337.21元,徐*冯1,337.20元。
[评论]
我国法律对遗嘱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原则,旨在保证遗嘱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无欺诈、无胁迫地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真实处分。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有限的影响,遗嘱形式存在各种瑕疵,在审判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代理遗嘱法的立法意图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确定代理遗嘱的效力:
首先,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无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标准是,在立遗嘱时,只要他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本案的立遗嘱人XiXfang在立遗嘱时,患了渐进性的右肢无力,使右手不能写字,但他是有意识的,所以应该认定他有立遗嘱的能力。
二、遗嘱必须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判断遗嘱表达的真实性,要严格把握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行为状态和自由意志状态。
第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有意识的,有能力认识自己的期望和因立遗嘱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认知障碍条件下立下的遗嘱无效;其次,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行为和意志是自由自愿的,以胁迫或者欺骗手段立的遗嘱违反了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无效的。本案中的立遗嘱人Xi方在争夺遗嘱时是有意识的,遗嘱中规定的继承人和继承财产的范围是明确的。他的配偶和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没有胁迫、引诱或欺骗。因此,Xi方舟子的遗嘱应该被认为是他的真实意图。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这部分遗嘱视为无效。”如果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是国家禁止公民持有、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东西,遗嘱也无效。公民遗嘱处分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应以遗嘱人死亡时间为准。立遗嘱时财产存在,但遗嘱人死亡时已丧失财产所有权的,遗嘱处分财产无效;相反,如果立遗嘱时财产尚未取得,但遗嘱人在死亡时取得了财产,则遗嘱仍然有效。本案中,Xi Xfang处分的房屋是其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遗嘱中的“其他个人财产”已经涵盖了除该房屋以外的所有其他个人财产,因此,Xi Xfang立遗嘱时获得的4万元银行存款的一半以及立遗嘱时与死亡时的共同存款2674.41元应属于Xi Xfang的个人合法财产,故Xi Xfang的遗嘱。
四、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及良好习惯
公民有权通过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法律在以强制力保障遗嘱实现的同时,也要求遗嘱人不得作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财产处置决定,否则遗嘱无效。*方在代表部门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儿子徐*冯在退休后照顾了自己的后半生,所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都处分给了徐*冯,这是明确合法的,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五、遗嘱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遗嘱人的遗嘱是自己口述,别人写的遗嘱,因为遗嘱人自己不会写。《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为代理人”。然而,这项规定应该是一项指导准则,而不是一项强制性条款。根据“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是许可”的立法精神,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1 .应该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在场。代表他写遗嘱的人也可以是证人。2.证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对遗嘱不感兴趣。《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作为证人。3.遗嘱应由毕业生代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根据上述原则,本案是关于遗嘱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一、遗嘱的两个见证人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不是遗嘱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与Xi Xfang的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两个见证人的资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Xfang的配偶代Xfang写了遗嘱,但根据许葵和Xfang婚前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协议,许葵不再享有争议房屋和Xfang婚前存款的继承权,Xfang也将遗嘱中涉及的Xfang共同存款部分给了许Xfeng,许葵表示尊重。他作为遗嘱人的行为对他没有好处,徐夔对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兴趣。因此,徐夔作为遗嘱人并不影响Xi Xfang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遗嘱形式要件的构成;最后,Xi方舟子在遗嘱上盖了手印和印章,因为他的右手因身体虚弱而无法书写。证人见证了这一过程,并与所有代理人在遗嘱日期上签字,表明Xi Xfang确认了遗嘱内容。
基于上述因素,*方代书立遗嘱行为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书遗嘱》不仅是*方的真实意图,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认为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又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录]
编制人:于兴红,青浦区第一人民法院法官
判决文件案件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胡艺钟敏一(民)中字第13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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