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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立遗嘱有法律效力,直接打印的遗嘱是否有法律效力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29 21:58:03 遗嘱继承 161人浏览

遗嘱有多种形式,如自拟遗嘱、书面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但无论何种形式,遗嘱必须符合法律才有效。遗嘱直接打印时,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以下是对无忧找律师的详细分析,直接打印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应该通过与写遗嘱相比较来确定。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遗嘱人本人打印的,或者能够证明是他人打印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遗嘱。到时候,就要满足遗嘱的条件了。

2.如果声称是遗嘱人自己打印的,即使上面有遗嘱人的签名,打印出来的遗嘱也不太可能被认可。

基本情况:

张出生于1919年,有两个儿子:张嘉和张毅。自2001年丧偶至病逝,张与张嘉共同生活了两年,主要由张仪负责照顾和护理。2005年以后,张基本上不能自理了。2012年底去世时,张将他的遗产作为个人财产留下。房价原来是张毅出的,市场价10万左右。张甲与张仪就其遗产的分割归属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原告张甲提供纸质打印遗嘱,遗嘱人张签名,见证人李、签名,日期为2010年3月20日;主要内容如下:张嘉因照顾张失去了主要收入来源,从其房产中扣除6万元对张嘉进行补偿。原告称,同一天,他用轮椅将父亲从被告家中推到打印部门打印遗嘱,然后一起回家。李、见证了父亲的签字确认过程;李作证说,他到原告家时,遗嘱已经打印好了。将遗嘱的内容念给张听后,张点了点头表示同意并在上面签了字。此外,1991年,张指定被告张仪为该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的打印遗嘱为自写遗嘱,内容真实,时间较晚,决定按照打印遗嘱打印分割遗产。被告拒绝接受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遗嘱,但因缺乏必要的要件而无效,并于1991年变更判决,按照自拟遗嘱分配涉案遗产。

律师不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所涉及的印刷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效力。在审判过程中,有明显的争议,主要包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打印的遗嘱虽然不是张本人写的,但由于立遗嘱时张已经91岁多了,很难亲自写;书面文件由本人打印签名或手印是现代社会常见的方式。打印的遗嘱经张签字后,应视为张的自写遗嘱。张签名确认打印遗嘱的过程由两名律师见证,证明打印遗嘱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涉及的打印遗嘱应认定为自写遗嘱并有效,可以排除1991年以前的自写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是: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类型,要考虑继承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意图,合理解释相关规定,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电子印刷系统作为形成书面文件的工具,本质上与传统的书写工具是一样的。然而,在确定书面遗嘱的具体类型时,有必要审查遗嘱人是否对书面遗嘱的形成和固定拥有控制权或支配权力。这种情况下的打印遗嘱在外观上更符合遗嘱而不是自写遗嘱;但由于缺乏证据无法弥补的关键形式要件,且基本要件和实质要件无法得到有效证明,遗嘱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打印遗嘱不属于法定遗嘱或自写遗嘱,但不存在打字遗嘱,自写遗嘱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但其效力等级明显低于法定遗嘱。本案中,1991年的“笔”遗嘱是法定的自写遗嘱,其内容真实合法;然而,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非法的刻板印象。两者相比,应适用法定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则,1991年的自写遗嘱应继续有效;因此,2010年打印遗嘱的优先权及其构成要素的完整性不再考虑,打印遗嘱被视为无效。

法官回答说:

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应该通过与写遗嘱相比较来确定。

遗嘱是指遗嘱人在死亡前完全自由地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和其他事务,并在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由于遗嘱的特殊性和证明的困难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满足基本要件,即基本要件——,遗嘱人立遗嘱时有遗嘱自由;实质要件——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形式要求——遗嘱满足基本形式要求。

推荐阅读: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遗嘱要想生效必须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1.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法律类型应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予以确认。

学者和实践者对打印遗嘱的法律属性和类型存在争议。在大量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和判决结果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众信任。分歧的关键症结在于《继承法》(包括司法解释)规定的遗嘱书写工具是“笔”而不是电子打印系统,存在难以区分遗嘱真伪或由谁书写的危险。但1985年继承法颁布实施时,“笔”是当时的主流书写工具,印刷系统不是普通人想要的;今天,电子打印系统已经取代了“钢笔”,成为大多数人生活中制作文件不可或缺的工具。技术的飞速发展带动了社会生活的飞速发展,已经超出了当时立法者的预期;而且继承法没有及时修改,消除法律漏洞。因此,法律的适用应该通过解释的手段来填补漏洞,以应对和适应社会的重大变化,从而达到正义的目的。首先,重要遗嘱的立法目的(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并不排除遗嘱书写文书的变更。遗嘱的必要性主要是为了忠实(保证遗嘱内容真实合法)和保全(保证遗嘱人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和尽可能遵守),其中必要性是手段,保全是中心,保全是目的,以维护死者的尊严。如果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法律表现得到确认,并且在形式上存在关键要素,那么遗嘱文书不是继承法明文规定的“笔”,从而被认定为非法的定案遗嘱,降低了其效力,甚至被认定无效,显然不符合人权保障的时代精神。

其次,从制作文字文档的功能来说,电子打印系统就像传统的“笔”,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是用来把人的主观意义转化为文字,固定在特定的媒介上。打印或“书写”遗嘱是为了记录、固定和保存遗嘱人的遗愿,具有法律规定的基本形式。因此,与“写”遗嘱相比,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打印遗嘱更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第三,关于印刷遗嘱是自写遗嘱还是代理遗嘱,关键取决于谁的遗嘱控制或支配了遗嘱的形成和固化。遗嘱人亲自操作打印工具或者领导他人的,只要他的遗嘱领导了遗嘱的产生和固化,打印出来的遗嘱就应该是自写遗嘱;相应地,遗嘱人只陈述自己的遗嘱,确认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而书面遗嘱的产生和固化是由

首先,本案中的打印遗嘱属于遗嘱而非自写遗嘱。很明显,张自己是没有能力操作电子打印系统打印遗嘱的。至于张当时是否能主导打印遗嘱正文的形成,除原告本人作为最大受益人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相反,张当时不能独立行动,只能点头回应别人,说明他当时基本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也就是说张无法要求别人按照他的意愿立遗嘱。其次,作为代理遗嘱,打印的遗嘱没有合格的见证人。代表一本书的遗嘱,其中一个关键的形式要件是证人在现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为制作,意思是在事后更准确地还原遗嘱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细节。但本案不确定,因为主导制作、完成打印遗嘱的人没有签名,原告是遗嘱的继承人,他们不是继承法规定的合格证人。而两位署名律师,他们并没有见证和引领遗嘱正文的形成过程;在原告家中,他没有见证立遗嘱人有效地表达了自己的意愿,并重新主导了书面遗嘱的制作;基于张某的特殊情况,不需要核实张某当时是否有意识,是否有表达意思的能力,说明他们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他们不是合格的证人。没有合格证人的遗嘱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求。

3.现有证据难以证明2010年的打印遗嘱是张的真实意图。

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遗嘱效力的核心要素。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打印的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得到证明。 第一,虽然张和两位律师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了字,但遗嘱人只能点头回应,这表明遗嘱人不能口头或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也不能按照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立遗嘱。 第二,原告只照顾了张两年,没有证据表明他失去了经济收入和来源。将遗嘱内容打印出来,颇为突兀,“张甲失去了照顾张的主要经济来源”;与被告相比,原告赡养张的义务较少,遗嘱人放弃原亲笔写的有利于被告的遗嘱,重新立有利于原告的遗嘱,明显缺乏动机。所以,2010年打印遗嘱,不可能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2010年的打印遗嘱成立时,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自由尚不确定。

意志自由包括遗嘱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意识和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表达行为自由(不受外界非法干涉)。本案打印遗嘱成立时,如上所述,张已91岁,不能自理,丧失了必要的语言表达能力。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张是有意识的。因此,张虽然在理论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当时并不具备应有的遗嘱能力。更重要的是,原告主导了这份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张并没有通过口头表达或简单书写等法律认可的方式与律师沟通,而仅仅是对他们的询问点头,这表明张当时并不具备言论和行为自由所必需的身体条件和精神状态。事实上,印刷遗嘱的正文在何时、如何形成,遗嘱人是否表达了自己的意思,其意思表示是否与遗嘱的内容一致,其意思表示和遗嘱行为是否是胁迫的,等等,都存在重大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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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2010年的打印遗嘱不是代表书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不能排除1991年的自写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张的遗产应当按照1991年自拟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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