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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彩礼返还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发现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造成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以双方离婚为准。这一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处理彩礼纠纷做出了明确规定。
离婚彩礼的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也规定了离婚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第
(3)项规定“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是返还彩礼的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中的困难”?《解释(二)》第27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解释如下:《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取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所以,“生活中的困难”应该是指绝对的困难,而不是相对的困难。《解释(二)》第十条对“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该与上述解释一致。也就是说,所谓的绝对困难是真正的困难,因为支付彩礼后,靠自己的力量是不可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而不是比支付彩礼前失去财产,比原来的生活条件更困难。本案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十分贫困,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他还是靠单位的经济帮助,交了彩礼以后生活变得更加艰难。应当认为,被告的生活状况属于“因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
如果要彩礼钱,首饰钱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总则》第一章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产。”禁止通过婚姻索要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并于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如何处理彩礼纠纷作出了特别规定。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发现属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给支付人生活造成困难的。”在理解和运用本文的解读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婚礼彩礼的性质
彩礼问题是否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支付婚礼彩礼是否可以作为有解除条件的礼物对待?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私法自治,当事人可以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这是法律行为的附加物。有两种条件和期限。附加条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们在合法行为时,大多是基于对现状的理解和对未来发展的预期。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进行规划,消除不确定的风险,可以提前设定条件和期限。婚姻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依附于人的权利义务。创造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行为,行为人必须有结婚的愿望,但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
因此,各国民法都规定了与身份有关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解除收养、承认和放弃继承等。不允许附加条件和期限。我国婚姻法强调的是自愿结婚原则,婚姻关系的维持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并没有把经济因素纳入其中。我国的彩礼现象大多发生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和偏远地区,这是当地的习俗,也是人们不得不做的行为。这种现象并不普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索要并支付结婚彩礼的现象会逐渐消失。
所以《解释(二)》并没有采纳所谓的给付彩礼是有解除条件的礼物的观点,也没有规定如果没有达到给付彩礼的目的,也就是彩礼没有结婚或者离婚,就应该返还彩礼,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彩礼问题的处理,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彩礼返还。在具体理解和应用时,要严格把握尺度,避免应用的扩大化。本案中,被告按照习俗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彩礼,使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符合《解释(二)》第10
(3)条的规定。法院命令原告返还彩礼是正确的。
(二)彩礼的支付和验收
在现实生活中,支付彩礼的问题不仅仅是已婚男女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是与两个家庭之间的交往有关。所以,彩礼的支付者和接受者应该从广义上理解,而不是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就付款人而言,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金额比较大,是由拥有共同财产的一家人共同支付的,有时甚至是全家借钱支付,所以彩礼可以由婚姻双方自己支付,也可以由婚姻双方的亲属支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理,就接受彩礼的一方而言,既包括婚姻一方接受彩礼的情况,也包括其亲属接受彩礼支付的情况。如果对付款人和收款人的主体进行限制性解释,不利于争议的解决。在我们明确了彩礼的支付和接受主体之后,如果出现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谁来返还,也就是谁来负责?有人认为彩礼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父母收的,所以离婚案件应该加上父母作为第三人,应该判他们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原因如下:
1.由于离婚案件中男女的绝对相对性,在诉讼中增设第三人,将民事实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显然是违法的。
2.把收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把彩礼纠纷和一般的财产纠纷混为一谈,只看到了表面的财产关系,而没有看到男女之间内在的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支付对婚姻关系的强烈的个人依赖性。彩礼的支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因双方离婚而返还。彩礼交接虽然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只是一个仪式,父母的地位只是相对于代理人而言。本质上,彩礼只能与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有关,所以彩礼的返还不能离开婚姻中的双方。
3.在审判实践中增设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离婚男女与家庭的矛盾,导致纠纷得不到解决,出现了新的纠纷。
(三)对“生活困难”的理解
《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离婚返还彩礼的条件,其中第
(3)项规定“婚前支付,给支付人造成困难”是返还彩礼的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中的困难”?《解释(二)》第27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解释如下:《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取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生活中的困难”应该是指绝对的困难,而不是相对的困难。
《解释(二)》第十条对“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该与上述解释一致。也就是说,所谓的绝对困难是真正的困难,因为支付彩礼后,靠自己的力量是不可能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而不是比支付彩礼前失去财产,比原来的生活条件更困难。本案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十分贫困,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他还是靠单位的经济帮助,交了彩礼以后生活变得更加艰难。应当认为,被告的生活状况属于“因支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
离婚彩礼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方法
1.退货范围:恋爱中男女双方送的礼物都要退货吗?彩礼具体包括什么?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彩礼返还范围,才能有效维护双方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不应该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首先,共同支出。收到彩礼后,一方往往会把一部分花在共同消费上,比如为婚礼招待客人,送礼,平时吃喝玩乐等。这应排除在返回金额的计算之外。
第二,礼物性质的财产。恋爱中,男女双方都表达自己的感情,通常会给对方承诺、令牌等。可以说这些礼物都是一方自愿送给另一方的,与结婚的目的无关。对于这类财产,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
2.诉讼主体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法》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只说“付款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付款人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作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传统习俗中,子女结婚被视为终身大事,通常由父母处理,彩礼多由父母出,多为家庭财产。在诉讼中,大多是当事人自己或者父母起诉。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防止被告为原告的无能辩护,应对“付款人”进行扩展解释。
同时要注意被告的认定。实践中,诉讼当事人通常将对方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作者认为这是可取的。在习俗中,通常是父母送彩礼,也有父母收彩礼。就算彩礼是自己收的,孩子多年孝顺父母,感激父母的好,也会给父母一部分。所以把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没有错,其实是可取的。
3.妇女权益保护:我国不承认婚姻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过错解除婚约,或者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不能因为男方违反婚约而要求不返还或者部分返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上是生活在一起的。如果男方一开始就弃婚,就应该解除婚约。这时候要权衡双方的利益。本着保护妇女和弱者的原则,可以酌情减少彩礼返还金额。实践中也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的,男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房屋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造成的负面后果的救济,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扶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在解释
(2)中,如果付款人很难进行婚前支付,可以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那么,生活有困难的一方可以向对方求助并返还彩礼吗?作者对此持积极态度。
首先,这是两个不同的并行系统。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不仅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体现,也是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的法律延伸。后者是一种索取回报,以婚姻目的的失败为依据。
其次,二者的请求权主体不同。前者仅限于配偶一方,不再涉及其他人。至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上所述,可以是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方要求返还彩礼并不妨碍其向对方寻求一些帮助。当然,在离婚时对贫困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的:
第一,提供援助的一方应能负担得起,一般在其能力范围内;
第二,帮助是有时间限制的。生活上的困难应该在离婚的时候就存在,而不是随时提出要求,再结婚后就应该停止救济。
(2)在我国,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如果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对婚姻破裂有过错,而另一方没有过错,那么即使要求者生活有困难,也没有必要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有这样一个案例:无名氏嫁给一个男人后不久,这个男人和另一个女人一起离家出走,他的下落不明。后来,女方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申请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证据表明该男子生活困难,笔者认为该男子的申请也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合法婚姻在我国是受法律保护的,既然男方对婚姻破裂有过错,而女方没有过错,那么男方就应该承担不良后果,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5.证据认定:赠与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赠与人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等书面手续来表明已经收到彩礼。所以当出现彩礼纠纷时,当事人很难举证。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大多是亲友的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往往以此为由进行辩护,辩称不会接受。为了收集有利的证据,当事人往往会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谈话进行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如何鉴别这样的视听资料呢?
1995年最高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后来制定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款降低了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取得的证据只要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认定。但是,以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应采用,即所谓“毒树之果”原则。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证明事实存在的最佳证据,所以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和ca时不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
彩礼返还请求权没有具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至于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权利被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所以,这种纠纷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况开始:双方未订立婚姻关系的,付款人应当及时履行权利,向对方主张权利。对方拒绝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双方登记结婚的,付款人应当自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计算诉讼时效。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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