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专利申请有哪些法律规定?无忧找律师边肖为您准备了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国际专利申请有哪些法律规定
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由中国指定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简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和本细则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零三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可以在缴纳津贴费用后,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出版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以外文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地址和发明人姓名,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应当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5)如果国际申请是用外语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如果有图纸和摘要图纸,提交图纸和摘要图纸的复印件。如果图纸上有文字,用相应的汉字替换;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复印件;
(六)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已向国际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出申请号,指明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期),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有效性终止:
(1)在国际舞台上,国际申请被撤回
第一百零六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已经修改,申请人根据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请求审查的,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不考虑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在进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期满未予说明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人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存作出说明的,视为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注明记录生物材料样品保存的文件以及文件中的具体记录位置。
申请人已在原国际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但在进入我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未作规定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存。
申请人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主张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并且该优先权要求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受偿款;期满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无需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足的,其优先受偿权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要求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不仅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还应当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交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的确认副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主动提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人在提交的具体文件的中文译文中发现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在国际上公布的,自国际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在国际上出版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出版物是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版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自申请日起,申请人可以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当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的部分内容未被国际检索或审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以上述部分作为审查依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的单一性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未经国际初步审查或者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国际局转发的文件后,应当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核。
第一百一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因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翻译错误,超出国际申请原文表述的范围的,以原文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原文表述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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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国际专利申请。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由中国指定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段(以下简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和本细则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零三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逾期未办理手续的,可以在缴纳津贴费用后,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按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出版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以外文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地址和发明人姓名,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应当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5)如果国际申请是用外语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如果有图纸和摘要图纸,提交图纸和摘要图纸的复印件。如果图纸上有文字,用相应的汉字替换;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的复印件;
(六)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已向国际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出申请号,指明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期),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经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有效性终止:
(1)在国际舞台上,国际申请被撤回
第一百零六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已经修改,申请人根据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请求审查的,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交中文译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不考虑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一百零七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在进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期满未予说明或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人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存作出说明的,视为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注明记录生物材料样品保存的文件以及文件中的具体记录位置。
申请人已在原国际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但在进入我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未作规定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存。
申请人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零九条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主张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并且该优先权要求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之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受偿款;期满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无需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足的,其优先受偿权视为未提出。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要求在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内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不仅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还应当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交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际申请的确认副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主动提出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人在提交的具体文件的中文译文中发现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国际申请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在国际上公布的,自国际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在国际上出版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出版物是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版物。
第一百一十五条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自申请日起,申请人可以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当国际检索单位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申请人未按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的部分内容未被国际检索或审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申请人要求以上述部分作为审查依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发明的单一性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国际申请未经国际初步审查或者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撤回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在该期限内办理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国际局转发的文件后,应当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核。
第一百一十七条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因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翻译错误,超出国际申请原文表述的范围的,以原文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原文表述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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