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告:如下5种商业承兑汇票融资行为非法
警告:如下5种商业承兑汇票融资行为非法,2016年,票据市场爆出一系列风险事件,引起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伴随着多项监管政策的出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得到了有效管理。然而,在这场票据危机中,票据行业的另一大主角——商业承兑汇票业务似乎并未引起市场足够的关注。事实上,天下通商贸认为,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相比,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业乱象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其违规方式更隐秘,潜藏风险更大。
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是指由出票企业签发,委托付款企业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的票据,主张商业信用。商票具有申请容易、融资成本低、流通快,变现方便等特点,所以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工具。
然而,有利益就难免有滥竽充数。商票的融资功能,也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眼中的“唐僧肉”,为了分得一杯羹,他们不惜越过法律红线,以各种非法手段套取民间资本和银行资金。
谨防如下5种非法的商业承兑汇票融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条法律是所有票据的基础,但是有些企业却偏偏违反此项规定,以各种非法手段开具商票。
这些非法手段主要包括:
1.虚构贸易背景
在众多非法商票操作中,虚构贸易背景是最普遍、最典型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现实情况是,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或贸易背景不清的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行为比比皆是。操作方式主要包括:伪造发票、变造发票、严重缺发票、发票先开后废、废票重用、陈票新用等;交易合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检验验收单据等资料不实等;关联企业之间虚开增值税发票、虚构交易签发商票等。
2.贸易背景重复使用
某些企业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但是用同一份交易合同重复在多家银行办理商票融资。具体来说,付款企业用同一商品交易合同和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多家银行办理商票业务,或者收款企业为配合付款企业用同一商品交易合同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在多家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此行为无形中放大了风险,给市场带来了不稳定因素。而由于使用的业务合同是真实的,发票能够通过国税部门增值税交叉稽核系统的检验,传统的检查方法难以揭穿其漏洞,所以必须加以高度警惕。
3.无贸易背景开商票
比虚构贸易背景更恶劣的是,部分违法机构在无购销合同的情况下直接签发商票,行为之恶劣,无异于金融诈骗。其中风险最大的,是那些空壳公司签发的没有任何资产抵押和贸易背景的商票(由中小金融机构贴现多次搭桥转贴套现)。这类业务多为中介公司组织主导,存在挪用错配利息和一票多卖等风险。中介公司从银行套出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弥补一票多卖不能持续滚动下去的缺口,另一部分挪用填补资本市场或其他投资造成的大额损失,目前已爆发多起案件。这类业务十分复杂、牵涉面广、业务存量大,一旦出现风险,实际损失很难挽回,对整个票据市场的信用、信任和声誉将造成巨大影响。
4.开纸质商票
近年来,央行为了促进票据业规范发展,大力推动电子商票。电子商票不仅可以防止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还可以节省审查等操作成本,大幅提高票据流转的效率。但是部分企业仍然热衷于开具纸质商票,究其原因,纸质汇票一般的操作流程是企业到开户行去购买,然后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随便开,到期兑付即可,只要企业不拒绝承兑,银行并不了解企业到底开了多少汇票。这样,企业就实现了扩大融资规模的目的。但是,这种融资行为游离于监管之外,风险不言而喻。
5.混淆概念的商票
某些商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不一致,故意混淆概念。例如有些所谓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A公司,开户行为A1银行,承兑人为B公司,开户行为B1银行,让人误以为这是B公司代A公司开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实B公司为某财务公司。严格来讲,这不是银行承兑汇票,应算作商票。
非法商票花样繁多,一篇文章难以穷尽,但是无论手段如何,其行为都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系统风险。当前正处于金融去降杠杆的重要阶段,深刻认识并严厉打击这些非法商票,对于中国票据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于让票据行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电子承兑汇票贴现服务商)
民间倒买倒卖承兑汇票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违法吗
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如果中间存在私人买卖票据的行为,那么是否影响后手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法院是如何认定?
实际的情况是,各地法院的判断不尽相同。沿海的法院通常判定从私人手中购买票据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只要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对价即可;内地的法院则比较坚持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认为购买无效。很明显沿海法院的做法更符合票据流通的实际需要,也符合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真实意愿。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是认可从私人处购买票据的法律效力的,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即可享有票据权利:
因此,从私人处购买票据是可以享有票据权利的。当然在票据法废除第10条之前,实践中还会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允许个人使用汇票,是票据行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本文由票据律师谢庆标原创,转载请注明。)
举出判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B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C伟业经贸有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B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青岛C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国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D银行青岛分行)以及一审被告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案涉汇票后,对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等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案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三、二审法院片面适用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不当。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B公司、C公司提交意见认为,A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A公司开具案涉汇票给华兴公司后,即使以其他方式向华兴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回了案涉汇票,但是,一方面案涉汇票华兴公司背书栏上被背书人处并未载明为A公司,A公司并不享有被背书人的权利;另一方面A公司为贴现而将华兴公司已背书的案涉汇票交给申银霞时,就丧失了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因此,A公司关于其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虽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杨鑫磊为抵债将案涉汇票交给B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B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具有恶意。案涉汇票系华兴公司背书给B公司、B公司又背书给C公司,背书连续,D银行青岛分行向C公司贴现汇票款符合有关规定。因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享有的票据权利,A公司也不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且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间并无票据上的因果关系,故A公司关于B公司、C公司、D银行青岛分行应当返还案涉汇票或返还票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汇票的持票人采用欺诈、胁迫、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A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买入承兑汇票支付债务,是票据买卖行为吗听《票据法》怎么说
买入汇票=票据买卖=
民间贴现
买入承兑汇票支付债务,是票据买卖行为吗?听《票据法》怎么说,前有九民纪要,民间贴现行为被认定无效,贴现款与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后有湖北帕瑞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票据被视为民间贴现。一时间,票据买卖就是民间贴现,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成了众多票据从业人的噩梦。那么判断罪与罚的标准真的就这么简单吗?
A公司对C公司负有30万元的债务。现A公司支付给B公司28万2000元,要求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背书给C公司以偿还A欠C公司的30万元债务。
B公司将票据背书给C公司后,向A公司出具了《代付款证明》。
后A公司起诉B公司,起诉理由为:上述偿债行为中A公司要求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票据背书给C公司的行为,属于票据买卖行为,但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买卖行为无效。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购买票据款项及产生的孳息。
那么,A公司付款给B公司,委托B公司以其所持的票据作为对价,偿还A公司对C公司的债务,该行为是票据买卖行为吗?
先从这个买卖说起。
什么是买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换句话说,买卖行为即是指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其中必然涉及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换成票据来说的话,票据所有权的转移,必然以
背书转让
的形式完成。也就是说票据买卖行为是持票人将票据背书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票据买卖行为相比于普通买卖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买卖的标的物是票据这样一种金融工具,必然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从事金融业务。而在上述的情节中,虽然A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给B公司,但B公司将票据背书给了C公司,C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而A公司未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因此不属于票据买卖行为。
也许你会问了,A公司向B公司买票,让B公司帮忙给到C公司还债,不就类似于在花店买一束花,让花店送给第三方一样么?
“买票”偿债与买物送人一样吗?
其实是不一样的。他们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买花人与花店之间是买卖关系,买花人与第三方之间是赠与关系。而A与B之间则是委托关系。
A公司将款项支付给B公司委托B代为付款用以偿债,B公司以其持有的票据代A公司偿还了对C公司的债务并向A公司出具了《代付款证明》。其中,《待付款证明》明确证实了A与B之间是A委托B代为履行偿债义务的关系。不能以A为票据支付对价就界定其行为是票据买卖,乃至于票据贴现。
(文章来源:天下通商贸-让电票学习更简单,做电票知识普及的领航者,关注“让电票学习更简单”抖音号,免费获取全套电票视频操作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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