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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意见?民事诉讼意见书?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公开

无忧找律师 作者:知寒德2021-11-06 20:09:49 诉讼 52人浏览

民事诉讼中对司法鉴定意见如何质证

民事诉讼中,对于涉及某些专业问题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得出结论。审判时将对鉴定意见作为裁判参考依据。本文将一起分享,诉讼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如何发表质证意见已达到证明诉讼主张的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发表质证意见: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及许可的有效期限、鉴定人执业类别及有效期等进行质证。二、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主要包括是否存在有应回避而没回避情形;鉴定人数是否为二人以上等。三、鉴定结论是否依据不足。四、鉴定的实体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因为鉴定往往涉及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另外,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经查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

朋友们,司法鉴定由于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作出,又涉及较强的专业知识,在诉讼中,我们往往会在主观上认为其不可能存在问题,因而忽视了其可能存在的瑕疵,只要我们能认真对待,总是会发现问题,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人民群众在线参与诉讼和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的相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政务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修改意见可采取书面寄送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并请在提出意见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注明在线诉讼司法解释反馈意见),邮编10006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sgbghc2014@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5日。

联系人:何帆、李承运010—67555857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和规范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完善在线诉讼程序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线诉讼涵义及效力】在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托电子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在线完成案件的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执行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的诉讼形式。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建设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开展在线诉讼的专用平台。

第二条【在线诉讼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决定在线办理以下案件: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案件;

(三)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上述案件在线下办理的,当事人可以主动申请适用在线诉讼。

第三条【在线诉讼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案件在线办理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在立案和审理前准备阶段征得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在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继续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另行征得当事人同意。

对老年人群体适用在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细化说明告知事项,优化设置平台功能,降低在线诉讼难度,引导帮助老年人熟悉、掌握在线诉讼操作流程,为老年人群体参与在线诉讼提供全方位司法便利。

第四条【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效力和范围】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或者不履行相应诉讼义务。

当事人已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因存在个人意愿变化、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认为不宜全程在线诉讼等情形,提出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在线开展相应诉讼环节5日前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已经完成的在线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自身参与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针对该方当事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应当在线下完成。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听证、庭审、宣判等需要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均在线下完成的,应当提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下完成;理由不成立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完成。

第五条【身份认证】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实名手机号码关联、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相反证据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对在线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多方参与的诉讼环节,采用短信验证、二维码扫描、人脸识别等方式再次验证身份。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在线下进一步核实相关诉讼主体身份。

第六条【在线调解】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线调解应当遵循调解保密原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特邀调解主体以及平台建设主体不得录制调解音视频,不得披露、传播调解过程和内容。

第七条【在线立案】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诉讼平台及时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补正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八条【在线应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决定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知被告、被上诉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并征求其是否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诉讼。被通知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通过诉讼平台验证身份、关联案件、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

被通知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关联诉讼平台的,视为不同意对其适用在线诉讼,相应诉讼环节应当在线下完成。

第九条【电子材料提交】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将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等线下诉讼材料,以及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实体证据材料,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作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或者在诉讼平台直接填写录入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代理意见等诉讼材料。

当事人的诉讼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为电子数据,且人民法院诉讼平台与相关平台系统已实现数据对接的,可以将电子数据直接提交至诉讼平台。

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但提交电子化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提交的线下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诉讼平台。

第十条【电子化材料效力】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原件、原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

(一)对方当事人认为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不一致,并提出合理理由和依据的;

(二)电子化材料呈现不完整、内容不清晰、格式不规范的;

(三)人民法院卷宗、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要求提供原件、原物的;

(四)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提交原件、原物的。

第十一条【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审核】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符合原件形式要求:

(一)对方当事人对电子化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

(二)电子化材料形成过程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三)该电子化材料已在之前诉讼中提交过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的;

(四)电子化材料已通过在线或者线下方式与原件、原物比对一致的;

(五)有其他证据证明电子化材料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第十二条【在线证据交换方式与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在线证据交换通知,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的方式在线交换证据。

双方当事人选择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登陆诉讼平台,通过在线视频或者其他方式,对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或者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集中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选择非同步在线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分别登陆诉讼平台,查看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化证据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在线证据交换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申请,决定在线证据交换的具体方式。

第十三条【电子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并经技术核验后一致的,推定该证据材料上链后未经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出数据上链存证时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证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说明上链存证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区块链存证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平台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异步审理的涵义、范围和效力】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分别登录诉讼平台,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谈话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

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非同步方式完成在线诉讼活动的,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第十九条【异步庭审适用条件】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可以录制视频并上传至诉讼平台,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按照庭审程序环节非同步完成庭审活动:

(一)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参与庭审确有困难;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三)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者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在线庭审适用范围、方式和条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技术条件、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庭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在线庭审:

(一)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

(二)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

(三)需要通过庭审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适用在线庭审不便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

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公告案件适用在线庭审】需要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中告知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权利。被公告方当事人未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表示同意在线庭审的,适用线下庭审。其他同意适用在线庭审的当事人,可以在线参与庭审。

第二十二条【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一般应当在法庭内进行。在线法庭应保持国徽、审判人员及席位名称等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设置环境要素齐全的虚拟法庭。因存在特殊情形,确需在法庭或者虚拟法庭之外的其他场所组织在线庭审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同意。

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庭审音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庭审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庭审。

出庭人员在线庭审环境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改正,出庭人员拒不改正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训诫、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线庭审纪律】出庭人员参加在线庭审过程中,应当保持通讯设备静音或关闭,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

出庭人员出现不按时到庭、脱离庭审画面、庭审音视频静止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示、警告,并要求出庭人员说明理由。

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视为“拒不到庭”;在庭审中擅自脱离庭审画面,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出庭人员不听从法庭诉讼指挥,实施妨害在线庭审秩序的行为,经提醒、警告、训诫后,仍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关闭音视频功能、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证人在线出庭】证人等通过在线方式出庭的,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定在线出庭场所、设置在线候审室、隔断音视频信号等方式,保证其不旁听案件审理和受他人干扰。

当事人对证人在线出庭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

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线出庭参照证人在线出庭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在线庭审公开】适用在线庭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开庭审活动。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在线庭审,但庭审参与人不得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庭审过程的音视频、图文资料。庭审参与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训诫、责令退出在线庭审、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电子送达方式、范围和条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人民法院送达平台、在线诉讼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裁判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在诉讼前对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或者承诺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人民法院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电子送达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确认、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线下发送电子送达确认书等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第二十八条【电子送达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提供或者确认有效电子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展电子送达,应当在审判系统中全程留痕。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对同一送达材料采取多种电子送达方式的,以最先完成的有效送达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第二十九条【电子送达的附随职责】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应当同步通过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查阅、接收、下载相关送达材料。

第三十条【在线签名和确认】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电子笔录】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等方式形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电子卷宗档案】人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办理的案件,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案件无纸质材料或者纸质材料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材料的,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卷宗代替纸质卷宗进行上诉移送。

第三十三条【在线执行程序】执行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化材料提交、在线执行和解、在线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参照诉讼案件相关规则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第三十四条【刑事案件在线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自诉、速裁程序案件和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在告知当事人在线诉讼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采取在线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提讯被告人、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

适用在线诉讼的刑事案件的身份认证、电子材料提交、在线庭审条件和方式、在线庭审环境、在线庭审纪律、在线签名或者确认、电子笔录等规则,适用本规定相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在线诉讼数据保护】在线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信息,除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的以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第三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出现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妨害诉讼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附则】本规定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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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版权区块链联盟

原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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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三)(全文)

2020年6月16日(星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为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提供相应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当事人

1.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关于诉讼证据

2.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该公文书证未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对证明手续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意见。

经质证,上述公文书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即使符合证明手续要求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对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时效、期间

4.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情形的,对其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适用法律

6.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执行。

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7.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人民法院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要注意,我国已于2013年撤回了关于不受公约第11条以及公约中有关第11条内容约束的声明,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约束的声明。关于某一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缔约国以及该国是否已作出相应保留,可查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刊载的公约缔约国状况予以确定。此外,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不调整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这两类事项,应当通过我国法律有关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并根据该法律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约第79条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严格把握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对公约条款的解释,应当依据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行善意解释。同时要注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五、关于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

8.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准确区分恶意不交付货物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不能交付货物的情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以存在信用证欺诈为由,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惯例第36条关于银行不再进行承付或者议付的具体规定。当事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银行营业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9.在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保函独立性原则与严格相符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以独立保函欺诈为由,提出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的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规则第26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独立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者付款无法履行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展期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相关营业中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该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及其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关于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

11.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承运人未谨慎处理,导致船舶因采取消毒、熏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适合运载特定货物,或者持证健康船员的数量不能达到适航要求,托运人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托运人仅以船舶曾经停靠过受疫情影响的地区或者船员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为由,主张船舶不适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船舶开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承运人或者托运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2)船舶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3)船舶一旦进入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泊;(4)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5)托运人因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6)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13.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卸货后未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4.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集装箱超期使用,收货人或者托运人请求调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应以一个同类集装箱重置价格作为认定滞箱费数额的上限。

15.货运代理企业以托运人名义向承运人订舱后,承运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变更航期,托运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修造企业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力不足、设备物资交付延期,无法及时复工为由,请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修造进度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船舶延期交付导致适用新的船舶建造标准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请求分担因此增加的成本与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迟延交船的影响以及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归责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17.2020年1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规定,严禁港口经营企业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采取禁限货运船舶靠港作业、锚地隔离14天等措施。在港口经营企业所在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关于诉讼绿色通道

18.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开辟诉讼绿色通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坚持线上与线下服务有机结合,优化跨域诉讼服务,健全在线诉讼服务规程和操作指南,确保在线诉讼各环节合法规范、指引清晰、简便易行。

九、关于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

19.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作者简介:

谭家才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政法学院东盟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

专业领域:谭家才律师专注于跨境投资与贸易、证券与公司融资、数据保护与网络安全等业务领域。客户涵盖工业互联制造、金融、能源、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含PPP)以及酒店管理等行业

电子邮箱:jiacai.ta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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