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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地位?诉讼地位

无忧找律师 作者:毓雯君2021-11-08 21:30:57 诉讼 83人浏览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文/盈科·德文律社·陈德福律师

日前,本人的一位当事人,以自身公司为原告,对身为公司股东的原法定代表人提起了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而被告却以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公司监事才有权提起诉讼为由,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并表示只有当监事不作为时,公司股东才能代位提起诉讼,甚至主审法官也一度对公司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存疑。

笔者认为

基于公司人格理论而言,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具体表征为: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表示、独立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公司与其成员之间即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两者的连接点或者桥梁是股权或股份。

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因此,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自然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仅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股东“越位”代公司提起诉讼即股东代位诉讼,或者由公司董事、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即公司代表人诉讼。从诉权来看,一个是公司诉权;另一个是股东诉权,此诉权实为派生诉讼,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公司被侵害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控制,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之法律责任,股东只有以其自己的名义代替公司提起诉讼,所得的诉讼利益亦归属于公司的一种特殊诉讼形态,非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体现,事实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同理,公司董事、或者监事提起的诉讼同样是公司诉权。当公司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人之法律责任时,董事、或者监事有义务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公司诉讼代表人制度。

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基于侵权理论,受侵害的是特殊客体-公司,当公司可以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自然不会有股东代位诉讼,更不会产生董事、监事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在实践中,损害公司利益的当事人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是公司控股股东,或者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当损害行为发生后,公司往往是怠于提起诉讼,甚至干脆拒绝提起诉讼。此时,公司董事、监事有责任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即公司代表人诉讼。而股东代位诉讼,则是在公司、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即“穷尽内部救济”后方可提起。公司代表人诉讼时,公司为原告,公司董事、或监事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人为被告;股东代位诉讼时,代位诉讼的股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则列为第三人,诉讼利益归公司。

再就诉权而言,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其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之一,不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的方式予以剥夺或受到限制,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和其它法律向冲突时,其规定当然无效。

故,公司是依法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的适格的原告。

(文章来自公众号:

德文律社Dewey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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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地位原理 --- 股东代表诉讼

本篇是在教法考题目时,为了讲清背后社会与法律逻辑的一段小记录,如有不同意见欢迎交流。

本文主要讲述股东代表诉讼当中,对董事、监事、高管提起诉讼时,提起诉讼的股东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这一诉讼地位的的法理逻辑,尝试透过现象看本质,以更清晰的思路去记忆为什么要如此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时,因公司本身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人格,仅具备法律拟制人格——法人,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公司作为没有独立思想的法人主体,只能由公司内部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被公司授权的个体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在现实中,公司内部机构的自然人个体,往往并非公司利益受损的直接受害方,其作为公司组织成员从公司所获得的有关权益,如工资、社保等方面并不会直接因公司权利遭受损害而遭到侵害,通俗而言,即公司亏损并不一定会导致其工资福利待遇的下降。同时,因其也系通过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存在与实际侵权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

如甲公司监事A系由该公司大股东B选举产生,而大股东B同时也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该大股东B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股东及董事权利,与外部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监事A虽明知大股东B恶意侵吞公司财产,但因其高额工资或其他利益均系由该大股东投票通过,为不影响自身权利被大股东投票降低,或失去监事职位,而怠于行使公司对该大股东B的诉权,导致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分红权遭受间接损害。故在有限责任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为避免公司内部监督程序被某一组织成员完全操控,而发生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之危害结果,应当准许遭受实际损害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交叉监督机构怠于行使相应诉权的状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时,虽然其实际代表的是公司利益,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仅出现在公司内部救济已经完全用尽的特定状态下,如要求股东应当以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则会造成公司内部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拒绝授权,或予代表权限,或不承认授权真实性、合法性这一救济不能状况的发生。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代公司提起诉讼者也不能例外,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材料。而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项特别的公司利益救济程序,其代表本身需要公司内部监督机构怠于行使诉权为前提。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且内部监督机构消极行使其监督职权,在客观上看可以认为系侵害公司的行为人与公司内部监督机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监督机构不敢反抗、怠于反抗的状况存在,也可以推断出公司内部机构缺乏及时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授予诉讼代表权限的可能性。

在该种公司状态下,不能苛责代表诉讼股东必须取得公司的相应授权材料,应当准许其以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对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提起诉讼,以救济公司所遭受的损害。同时,因实际造成公司损害的是侵权行为人,而非公司,故股东在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时应当列行为人为被告,而不能将受侵害的公司本身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公司作为受侵害的法人主体,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系因其内部机构消极不作为而存在,一方面,公司作为缺乏授权可能性的利益相关人,同时又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一方主体,因而不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存在,又因其并非实际造成股东权利损害的侵权行为主体,而不能作为被告列入;另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在本质上是股东通过代表公司起诉侵权行为人,以恢复公司的财产,即股东代表诉讼当中的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法人本身,再通过分红等方式间接恢复股东所应取得的合法利益。在民事诉讼当中,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公司对代表股东并没有其独立的请求权,同时又因股东代表诉讼提起的条件,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缺乏对被告(侵权行为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如代表股东取得胜诉判决,则侵权行为人应当将判决所指向的财产返还给公司法人,公司在该诉讼过程中,即属于与案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能够通过诉讼判决结果取得利益的诉讼参与人,故应当将其列入第三人,并且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中。

延伸阅读:

最高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信息网

《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1个重大理论问题,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地位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其具体定位“关系到诉讼模式的构建和辩护律师具体诉讼权利的设置如不能科学地对辩护律师的角色进行定位结果必然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限制。”9该问题的关键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为诉讼主体。在我国,由于辩护人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不明确,因此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存在着不同观点。

其中1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不属于诉讼主体,其主要理由是,诉讼主体必须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刑事诉讼基本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必须能决定刑事诉讼的进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是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辩护律师是经国家授权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他既不能代表国家,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与诉讼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对利益的无关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而从根本上看,辩护律师是被动辅助被控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他既没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也不承担特定的义务。故不符合诉讼主体的特征,不成为诉讼主体,但辩护律师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对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现代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促进我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将辩护律师定位为诉讼主体比较合适。首先,刑事诉讼是控诉、辩护、审判的3方结构。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主要是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辩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本身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因被羁押不能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不能完全成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控、辩、审3结构中的辩方。只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才能成为完整的辩方。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或者参与了却没有完整的权利,那么该刑事诉讼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公正的刑事诉讼;第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活动。但是,1旦辩护律师参加了刑事诉讼,他就可以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开展辩护活动而并不是根据被告人的意志进行辩护,由此可见,辩护律师并非单纯的为被告人服务的人员。第3,确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可以扩大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从而促进其辩护职能的发挥。

另外,从目前开展的诉讼机制改革和创新上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实现控辩双方平衡,如果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就无法实现平衡。故此,应尽快从立法上确立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地位。当然,虽然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律师也就不得违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宗旨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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