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资产保全
资产保全是指维护资产的完整,防止流失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查封、冻结等。法院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后,法院可以办理延期手续,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如果是唯一的住房,法院保全后原则上不能拍卖。
但法院仍然会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债务人变卖房子。保全措施是强制性的和临时性的。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一经保全,当事人就不得再做处分。
诉讼保全是什么
诉讼保全
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匠、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般山当事人(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诉论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成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财产所有凭证,如汽车要提供车户证明,房屋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书等,以防错将他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应对保全错误付赔偿责任.所以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会驳回其申请。
诉论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为原告,特殊情况下可以为被告,如被告提出反诉:
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时间,诉讼保全可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子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故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诉中财产保全(也叫诉讼财产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一般为:现金、不动产或第三方资信担保。相比较现金和不动产担保的高成本,我公司提供的资信担保具备:成本低、手续简便、速度快等优点。
财产保全的种类
(一)财产保金
财产保全,也叫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匠、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般由当事人(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二)行为保全
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论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三)证据保金
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搜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
诉讼保全的流程是什么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讼保全的流程如下: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2、申请人必须提供明确的线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保全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般来说,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
(1)银行账户:有明确的开户行、户名、账号;
(2)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和权利人名称,最好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复印件;
(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债券,或证券账号;
(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
(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和债务人拥有的股权份额;
(6)其他财产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
3、申请人提供担保。
(1)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保全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2)诉讼保全不需提供担保案件。
《保全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
《保全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4)有关担保书的问题。
《保全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5)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的问题。
《保全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4、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保全裁定。
《保全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5、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6、财产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7、赔偿被保全人因错误保全而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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