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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概念

无忧找律师 作者:拜欣然2021-11-25 09:23:08 诉讼 136人浏览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及其解决机制

整个学期考核(100分)由期末考试(闭卷)(70分)+期中考试(开卷)(10分)+平时成绩(平时作业成绩)(20分)三部分组成

考试题型:选择题,判断题,名词解释,简答题或辨析题,论述、案例分析题。

积分方式:每次作业满分为2分,共8分。

出勤为2分

第一章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定义: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因财产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诉至法院的案件

形态:eg:诉讼:侵权、合同违约、占有财产、不当得利、离婚、收养、监护等争议案件

非诉:1.失踪或死亡(生死未卜)向法院申请死亡人/失踪人,无原告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支票丢失(支票权利无法取得)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一节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民事冲突、民事争议)

定义: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特点: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

诉讼形态:1.民事诉讼:自然人/法人平等地位原被告与诉讼法院的距离相等

2.行政诉讼:原告:行政相对人被告:行政机关

3.刑事诉讼:原告:检察机关代表受害人或自诉(受害者本人发起诉讼)(eg: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2.民事纠纷以民事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

3.民事纠纷原则上有可处分性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定义: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

(一)自力救济(私力救济)(私了)

定义:是指纠纷主体在没有纠纷以外的第三人的介入和帮助下,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纠纷。

特点:1.最高的自治性

2.非严格的规范性

3.野蛮性(古老马中自行杀戮变卖占有)

分类:1:自决:方式1.当事人的自助行为和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般不被允许使用自决)

2.权利人可以自力形式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来保护收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eg:物权人可以行使物上乞求权(追及、请求返还)

2:和解:定义:双方纠纷主体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

特点:1.高度的自治性(依照双方主体自身力量解决纠纷,取决于双方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

2.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必特别规范)

效力:1.通常情况下,和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2.特殊:转化为强制效力:1.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2.转化为调解书

(二)社会救济

定义: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机制

分类:调解:定义: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法律等,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劝说,促成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和让步,从而解决纠纷

特点:1.第三者的介入

2.纠纷主体的合意性(合理,表达了纠纷双方的意见)

3.非严格的规范性

形式: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

行政调解

仲裁(公断):定义:指的是在民事主体在纠纷主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将纠纷提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予以受理,由其作出有裁决力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与诉讼相比特点:1.民间性(由民间的机构无公权力/社会团体法人)

2.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选择权(自治性)(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审理的方式,公开不公开等)

3.一裁终局制(快捷性)

4.争议范围小

5.审理方式:不公开审理为原则

6.灵活性(选择,审理没有严格的程序性)

7.调解并不是诉讼的必定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8.仲裁不可以仲裁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身份是不能仲裁的eg:继承财产事件)

9.最低的仲裁机构是市区,市级以下是无效的

诉讼与仲裁相比的特点:1.周期长

2.刚性化

3.成本高

诉讼与仲裁的关系:1.在案件受理方面:(二者之间只能选其一—或裁或审:当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时候,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首次开庭前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

例外:双方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答辩,说明默示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可以受理。

但是无效的协议不予受理例如:宁阳县的仲裁)

2.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1.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去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单单是确认之诉,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同时确认有无效力)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都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同时向法院和仲裁协议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般是法院优先,前提: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确认。一旦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效力确认或者纠纷确认之后,法院则不予受理)

地点:(约定的仲裁协议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如果仲裁机构不明确,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法院)

仲裁效力的提出时间:(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裁决之后不予受理)

2.在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无协议,伪造证据,不属于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程序不当,证据隐瞒,徇私舞弊,公共利益)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撤销该裁决。

时间: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六个月提出申请(可撤销可重新仲裁)

3.在执行方面: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一方不履行,应该由法院(有强制效力)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类型:1.商事仲裁(财产权益)

2.劳动仲裁(先进行仲裁,不服再上诉)

(三)公力救济

定义:是指利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主要指民事诉讼)

特征:1.国家的强制性

2.严格的规范性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民事争议案件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民事审判程序————

一、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民事非争议案件审判程序——特别程序

(不告不理)民事诉讼附属程序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破产程序

发回重审

二、民事诉讼程序流程:起诉——审查受理——审前程序—开庭审理——裁判——上诉——开庭审理——裁判——维持原判—申诉—再审—一审

(严格的规范性)自行改判—抗诉—再审—二审

ADR:

1.和解(自治性,非严格的规范性)

2.调解(局中性、自治性、非严格的规范性)

3.仲裁(自愿性、民间性、自治性、合法性)

民事纠纷:有争议:简易程序:争议不大

普通程序

无争议:公示催告、选民资格、认定财产无主、失踪死亡

三、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最后的一道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其他方式不得与民事诉讼相冲突)

概念: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有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主要是由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组成)

诉讼活动:是指法院、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的解决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活动。(审判活动、诉讼参与人的活动)

分类:1.审判活动:受理案件、强制措施、裁定判决案件

2.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原告上诉、被告答辩、证人出庭作证

(并不是所有法院进行的活动都是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活动:合议庭的评议、审判委员会(由法院的组织法加以调整)讨论为内部活动)

诉讼关系: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当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点:1.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不按照法定程序,就可能不会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eg: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在收到判决书的15日内,超过15日则不能引起法院的二审)

2.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中起到重要作用(基础重要作用)(法院的审判权来自于公权力)(对诉讼的产生、发生、终止具有决定作用)

3.民事诉讼过程具有阶段性(审判、执行)和连续性

与其它民事调解方式相比较:1.国家的公权性(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2.程序性(法定程序方式进行)

3.强制性

非诉讼解决方案:人民调解司法确认

之前写过一篇文章,

《非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是否真的值得尝试?》

,文中表达过对于非法院介入的纠纷处理方式之效率的思考。目前因为事情有了一些进展,故总结经验与大家分享。上篇文章提到案件背景就是过期票据的承兑问题,偏实体法一些,本文主要进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法上的探讨。

(一)人民调解:

我们最常接触的应该是乡镇、街道、居委的人民调解,除此之外,现在会有很多专门性的调解组织,即《人民调解法》第34条所言“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有强烈行业属性的,比如银行业保险业纠纷调解中心,也有以矛盾类型为主的,比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见(2017)浙0522民特6号)。为我们出具调解协议是南京市金融消费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他们的服务真的很棒。不仅仅如此,人民调解也是免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为他们点赞)

(二)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是非诉讼化解纠纷的关键步骤,因为人民调解协议需要法院确认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一方不履行,还是要去法院起诉。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2020年最高院已经进行过修改,2021年1月1日生效)修改内容:

在之前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中,相关案由为:

127、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改内容可以看出,司法确认这个案由的重要性上升了,从三级案由,变成了二级案由,并且多了个兄弟:“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司法确认的特点:

(1)流程上,都是独任审判,无合议庭。

(2)司法确认的裁判文书是以民事决定书的形式做出的,案号形式是“民特”,即民事特别程序。既不是判决,也非裁定。所以,也就不存在上诉、再审的问题。当事人、利害关系认为有错误的,救济途径见《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

(3)免费。

(三)相关的法规、政策和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联合证监会发布《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法〔2018〕305号)

2020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由最高

院、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三家联合发文。(法发〔2019〕27号)

其中,

(一)时效问题:

《民诉法》第194条【申请条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因时效届满不被确认的案例:(2016)冀1124民特1号:“经审查,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于2016年5月13日从衡水寄出司法确认申请,其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决定:对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是我也有疑问,比如(2018)豫0923民特13号,文书中提到,“本院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得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4月28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从时间上看应该超出了。但是最后法院依然给予确认了。

(二)确认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1〕5号)

故,目前能查到的属于第四条的,仅有(2014)海民确字第00003号民事决定书,符合第(四)。

“经审查,申请人李敏乐、娄远于2014年7月31日关于离婚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该调解协议系

确认婚姻关系的协议

,不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据此,本院作出如下决定:对申请人李敏乐、娄远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就相关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变更监护权是否可以经过人民调解并且进行司法确认呢?

(2015)永民确字第3号,“故杨某某作为申请人就向某乙监护权变更的问题依法向永顺县灵溪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永顺县灵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某考虑到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小孩向某乙的健康成长,同意将法定监护权变更到被申请人向某甲、朱某某;被申请人作为小孩的婆婆爷爷,因儿子向某丙的去世,同意对孙子向某乙进行监护;”

最后法院予以确认。

但是,笔者的疑惑是,根据

而关于什么是特别程序,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

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386、

申请变更监护人。”

我的理解是,申请确定、指定、变更、撤销、恢复监护人和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都属于特别程序案件,应当不允许调解?人民调解不能做监护人资格的调解,人民法院应该也不能对监护人资格案件进行调解。

但即便如此,笔者还是找到了两份监护人变更的调解书:(2015)章民特字第5号、(2017)苏1311民特10号。

我不是很明白,我能想到的解释就是,如果在双方就变更监护权不能达成一致时,不能调解,只能判决。但是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只是来申请变更监护权,是采用调解书,还是判决书,其实仅仅是一个形式。

如果有朋友知道如何解释,欢迎交流。

(三)救济问题: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成功案例一:(2020)浙1181司惩1号、2号中:“本院在审理(2020)浙1181民特监1号原申请人郑先余与龙泉市鑫源笋竹制品厂、(2020)浙1181民特监2号。。、(2020)浙1181民特监3号。。。、(2020)浙1181民特监4号。。。、(2020)浙1181民特监5号。。。、(2020)浙1181民特监6号。。。、(2020)浙1181民特监7号。。。、(2020)浙1181民特监8号。。。、(2020)浙1181民特监9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九案中,查明原申请人龙泉市鑫源笋竹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蔡建龙存在虚假诉讼行为,致使本院错误作出(2019)浙1181民特155号、(2019)浙1181民特187号、(2019)浙1181民特186号、(2019)浙1181民特170号、(2019)浙1181民特169号、(2019)浙1181民特168号、(2019)浙1181民特167号、(2019)浙1181民特188号、(2019)浙1181民特189号民事裁定,本院经特别程序撤销了上述民事裁定。蔡建龙的行为严重妨害法院民事诉讼秩序,应予制裁。

对蔡建龙罚款80000元,限于2020年7月31日前交纳。”

成功案例二:(2020)黔0323民特监1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刚与被申请人黄康培、蔡诗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日经绥阳县洋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2020年4月7日,原申请人赵刚、黄康培、蔡诗明向绥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我院于2020年4月7日下达了(2020)黔0323民特18号裁定书。现申请人赵刚提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与调解笔录上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要求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经查明,2020年4月2日调解笔录上的协议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原申请人赵刚、黄康培、蔡诗明于2020年4月2日达成的调解笔录上的协议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申请人赵刚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0)黔0323民特18号裁定书。

当然,更多的是不成功的案例,

不成功案例一:(2020)陕0922民申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17)陕092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司法确认特别程序案件,且申请人张华生不是该案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申请人张华生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2017)陕092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已按照法律规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了(2017)陕0922民特监03号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于2017年11月1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上述裁定均是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申请人对(2017)陕0922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提醒,如果想看相关裁判文书,直接以“民特监”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并且在案件类型中,选取“

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

”即可。

(2019)京0105民特监11号、

(2020)粤1973民特监5号。

(一)法院文书的格式。

法院出于工作要求,会在决定书中对于诚实信用和虚假陈述的问题写得非常详细,如(2016)苏0830民特2号:“在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我们是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充分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所以,法院会要求当事人都提交一份诚信书,并对申请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兜底保证。

(二)沟通衔接问题。

这是司法确认还需要重点关注的知识。从法律的流程上看,我们只需要先找能做人民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拿到调解协议后再去法院确认即可。但是实践中,因为这是非诉讼纠结解决方式,我们一定要跟对方协商、沟通好,也要把调解委员会所在地法院沟通好。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确和官僚做派比较严重的地区,一定要确认法院能做、肯做。否则可能出现法院不进行司法确认(主要是不立案)的情况,这就前功尽弃了。因为《民诉法》第194条明确规定,必须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换了法院,就更加不可能给你确认。

非诉讼途径解决问题是否真的值得尝试

写这个话题,是因为有感而发,在一个厌讼、强调非讼、以和为贵的国家,在国家大力倡导ADR(AlternativeDisputesResolution)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不使用诉讼来解决问题,到底可不可行?

一切要从我今年接手的一个票据纠纷说起。这个票据纠纷比较特殊,并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客户手上的票据已经过期,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但持票人仍然享有与票据利益相当的民事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换据话说,银行虽可以不必见票即付,而是可以拒付,比如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比如说这张票据已经除权判决,比如说票据背书不连续有瑕疵,等等。但是,既然持票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且民事案由里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这个案由,这就意味着我们可以去诉讼。客户名下两家公司分别持有两家银行的票据,要以客户为原告,两家银行为被告。经过权衡利弊,我建议当事人不要走诉讼程序,并向委托人说明了原因:第一,需要额外支出诉讼费。即使诉讼中达成调解,银行大概率不会愿意分担诉讼费。第二,银行的特殊主体,向来只有银行起诉别人,没有别人起诉银行。万一因为这个票据官司,导致客户今后贷款不顺利,或者被银行拉黑,总归得不偿失。第三,银行态度很好。对方银行得知后也愿意配合解决这个问题,干嘛还要起诉别人呢?说句题外话,那段时间还在帮另一个客户处理银行账户解封的事情,感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态度都很好,很有礼貌。所以,跟其中一家银行(暂且成为A银行)负责人协商后,我们约定走非诉讼的流程,第一步,先去当地金融机构进行调解,第二步,拿着调解书去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这两步符合《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网上大家也可以找到相关的法院文书。

我也把这样的思路跟另外一家银行B银行沟通,他们表示认可,不想涉及诉讼。我反复强调,这样的考虑是为了银行的声誉,让他们发自内心觉得我是一个很体贴的律师,我的客户也为他们着想,以求他们加快进度去处理。但是,事与愿违。我做了大量的沟通,微信、电话,每周、每半个月update,结果都是等答复,等另外的部门反馈。客户中间催了我两次,希望年前至少承兑一张汇票。这样的解决效率让我有点怀疑自己当初的决定,是不是越俎代庖了?是不是应该直接起诉,这样的话,至少我的工作客户看得到我的工作。而现在,运用沟通,而非诉讼,工作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

写到这里,我们大概可以小心翼翼得出第一个结论:没有律师或者法院介入,沟通成本真的很高,流程会无限延长。于是,我给第二家银行发送了律师行,同时向他们总行也抄送了一份。果然,一个手机号码打过来,跟我说,徐律师,这件事情我们会配合。要知道,之前我都是跟他们的座机联系,还经常人不在。每次说给我答复,基本都是杳无音信。我说,你加微信,我把汇票发给你看看,有些材料你先看下。但是没有用,接电话的小伙子说话很热情,但是可能这个事情他也没经验,工作也比较忙。但是,我发了律师函之后,问题迎来了一丝曙光。A银行接受委托之后我就发了律师函,倒不是因为A银行也拖拉,相反A银行位于沿海省会,就处理类似纠纷的经验。所以他们的进度始终快于B银行。发律师函的目的仅仅是中断诉讼时效。因为前文提到的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快届满了。但是在给A银行发律师函之前我解释了为什么必须发这封律师函,生怕他们的领导怪罪他们,毕竟人家没做错事啊。我们解决问题,也不要影响别人的考核和饭碗,多为别人想一点。

说回B银行,B银行位于东北一座小城,虽然连当地法院都不曾有丰富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经验,但是东北人热情的说话风格,多次曾把我带跑偏。。。提到这里不得不吐槽一下东北的营商环境,此处并无任何地域歧视,仅仅就事实发表个人看法。B银行所在省会有一家专业的银行业保险业调解中心,我费尽周折找到这家机构,又写了汇报材料,他们的研究意见是完全可以做我们的票据调解,态度很好。但是,当地的法院不接受司法确认。也就是说,法院不会立案为我们处理这件事。我说,这可是《民事诉讼法》里明确规定的案由,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的。结果调解中心的人也表示,我们爱莫能助。我们领导研究过,可以帮你们做,但是法院不给确认。我想,算了,没必要跟法院硬刚。你说只有人民调解B银行能付款么?不管能不能,我觉得都不要尝试,因为这里面风险太大。这是把自己和银行往坑里带,万一出点问题,B银行的风控也要背锅。写到这里,有的人会问,那拿着去其他法院不就可以了?还是需要科普一下,《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的法院,必须是调解中心所在地的方法。这样的法律规定我认为还是很有道理的,便于法院在进行确认时审查事项的真实性。

在写这篇文章的时候,A银行通知我下周三去承兑汇票,也就是我们之前沟通的“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模式,说明沿海省会城市处理纠纷还是很有经验,而且工作人员也很负责。B银行虽然跟法院取得了联系,法院表示能做,但是最好也给他们一些经验和文书参考,但是毕竟也在推动这件事。我至今都在想,如果当初我直接告知客户可以诉讼,客户当然也会表示同意,那么事情的进展会不会更加顺利?我想,流程可能会更快一些,但是,客户的成本会提升,是否也会给银行相关工作人员造成不便(也许我想多了,但是既然他们都表示更愿意选择非诉讼模式,说明诉讼肯定是不好的),这些因素也应当考虑进去。所以,没有法院介入,问题的解决是不是更加慢了,效率是不是更加低了?我想是肯定的。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法院的存在,的确能够加速问题的解决。

今天讨论的话题,严格来讲,属于人民调解+民事特别程序,依然是属于民事诉讼法里的内容,算不上完全脱离法院的解决方式。之前我曾一度以为自己是个司法机器,一个无情的起诉机器,从一个多年学法的律师来讲,已经不知道如果不打官司,问题还需要怎么有效解决。现在看来,无论是法院是中立的,还是法院是国家的强制机关作为一个外力,司法具有威慑力而言,法院作为一种秩序的象征,多数人是不见黄河不落泪。每当我出于创收压力想要揽更多案子,或者我劝说当事人及早起诉的时候,我内心已经没有太多心理障碍,并不是律师想要挣钱,律师是“讼棍”,只能说,以目前的社会风气和诚信程度,如果不使用诉讼的方法解决问题,很多问题的解决,遥遥无期,甚至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

今天的感受,对于律师同行,对于当事人,都是有一定意义的。对于同行,抛开律师,抛开法院,当事人的问题不一定能解决,表面上看解决了,其实有隐患和法律风险。对于当事人,很多人比较善良,愿意给出更多的宽限期,一再让步。最后别人不仅转移了财产,连人都逃到国外了。我想,对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效率最高的方式,依然是诉讼。不要对人性抱有太高的幻想,就目前国家的治理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结合当今社会的诚信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离开了法院,很多问题就是无尽的扯皮和推诿。对于举棋不定、缺乏主见的当事人,说服他们尽早诉讼可能是让当事人和律师都不至于陷入被动的最好出路。

一位从知乎上认识的当事人跟我讲,好像很久没有看到我更新了。每次听到这话,既像是关怀,更像是“质问”,潜台词是,徐律师,你最近都没案子,都不积极总结,是不是业务没有长进了?我很肯定地回答,知乎不会停更,会一直写下去。这是一种自我鞭策,更是一种业务精进的方式。只是因为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经历了一场手术,术前术后休整了将近七个月。这段时间里思考了很多问题,一直想着怎么重新开始之前在做的事情。很多问题逐渐清晰起来,知乎也会慢慢更新。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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