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84: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谁申请执行
案件概述:
ABC共同发起设立公司对外开展饮品业务,A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执行董事职务,B担任公司监事(AB系夫妻关系),C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生产运营工作(并未实际出资),后期因为合作原因D公司一直拖欠公司货款迟迟未能支付,而D公司的控股股东系AB,C在履行前置程序后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判决C胜诉,D公司应当向ABC设立的公司支付货款。
案件疑问:
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执行问题。
案件回答:
一般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已经由《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股东代表胜诉后的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笔者简述个人观点:
一、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代表股东有权自行提起执行申请。
无论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还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均未提及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后申请执行主体作出规定,这也就引发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代表股东能否有权继续提起执行申请的疑问。
笔者认为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来看本质并不仅限于代表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实质上也应当允许代表股东将胜诉利益实质上归属到公司才是最终目的,这也是为何《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规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背后的原理,故而从逻辑上来说允许股东代表诉讼后继续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也是逻辑连贯性的要求所在,否则允许股东代表诉讼却不允许股东代表申请执行,岂不是让胜诉利益被架空?
二、公司可以公司名义提起执行申请。
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代表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因系公司内部机关治理机制失灵,那么在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如果公司治理机制恢复,那么公司也应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执行申请。从程序上来看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为股东个人,但是实质上公司才是被动利益的接受者即胜诉利益的最终享有者,那么在执行阶段允许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执行申请与此并不相悖,所以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执行申请。
三、执行过程中的公司与相对方就执行和解、调解的表示应当严格审查。
诚如上述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执行申请,但是为避免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利用其持有公司印章证照的便利在执行阶段将胜诉利益果实灭失的风险,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执行申请后在执行过程中的调解、和解依然需要向法院出示代表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或者书面意见。
为便于理解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
一、关于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东风公司、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
因此,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49号判决生效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在东风公司、汽修厂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该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又与被49号判决所撤销的买卖合同内容大体一致,核心内容是联合公司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不向环成公司返还720万元的款项。
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对联合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梁秋玲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代表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贱卖联合公司房地产的违法性、环成公司不当得利的纠正。49号判决生效后,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又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其目的就是想抵销49号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抵触,其目的从本质而言,是使49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架空,使得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再次回到49号判决作出前的状态。因此,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
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中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与股东代表诉讼 ,律师用案例讲清楚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和公司利益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对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以及良性市场秩序的维护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司法》规定,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笔者将通过以案例与法条相结合的方式为大家进行解析股东代表诉讼。
典型案例(一)
宏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系怀化市南区项目的建设单位。经招标投标,南区项目由万方公司中标施工。2011年8月28日宏宇公司与万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302103.85平方米,价款暂定360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12项特别约定:“本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分包,如承包人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分包工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万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宏宇公司同意,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按照合同约定,万方公司应当向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万元。
与此同时,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伯成同时属于宏宇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因此宏宇公司未提起诉讼追究万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宏宇公司未设立监事会、董事会,宏宇公司仅有董事黄某、监事周某。陈某向董事与监事发送书面函件要求其对万方公司提起诉讼,但是董事黄某与监事周某均未提起。
二、陈某疑问解答
(一)作为公司股东的陈某如何维护公司利益?
从案情中可以看出,本案属于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万方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做的约定,损害了宏宇公司利益。因此,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董事与监事未提起诉讼,因此陈某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代位诉”,它是指当公司权益受到损害,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怠于提起诉讼,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三)陈某要怎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依照《公司法》规定,需要履行相应程序,具体如下:
方案一:向董事、监事提出申请
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要用尽内部救济,因此要先向公司董事及监事提出。要求其向万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由董事与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
利益。
方案二:先申请后起诉
在公司股东陈某先向董事、监事提出书面申请,若被拒绝,或者提交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董事、监事仍未提起的,由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
方案三: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陈某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若陈某败诉,败诉的责任由谁来承担?
股东提起代位诉后,法院经过审理,会产生两种法律效果,胜诉或败诉。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但败诉的法律后果是否也由公司来进行承担?
经本所律师检索案例与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实际上就是公司,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败诉的法律后果也应该归属于公司,所以败诉的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公司来承担。
法条指引: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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