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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子诉讼?山东省电子诉讼平台登录二维条码

无忧找律师 作者:晨扬听2021-11-25 11:35:08 诉讼 58人浏览

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一段时间后就变成这样,怎么都进不去了。换了好几台电脑手机都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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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互联网法庭使用指引(暂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法庭使用指引

(暂行)

第一条适用情形

在公开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有条件通过互联网方式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使用互联网法庭进行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听证调查、开庭审理、调解、宣判等诉讼环节。

第二条庭审排期

对于采取互联网方式进行相关诉讼环节的案件,审判辅助人员须提前三天,在办案平台上进行互联网法庭登记排期,确认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常用手机号并进行录入。系统通过12368短信平台将互联网庭审平台软件下载链接和登录账号密码发送至已录入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手机号码中。

第三条技术准备

审判辅助人员在确认庭审排期后,应立即将案件信息告知信息中心。开庭前一天,信息中心派员配合审判辅助人员检测确认当事人使用的网络条件、设备、场所是否符合网上庭审需要,并联系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测试及线上举证测试,必要时予以技术支持。

第四条系统操作

当事人按照传票中要求的时间提前20分钟登录互联网庭审平台,进入庭前检测页面,并按提示进行设备检测。

审判辅助人员打开互联网庭审审判辅助客户端,根据系统提示进入庭审前页面,各方画面开始显示。

法官打开互联网庭审法官客户端,点击“开庭”进入庭审页面,庭审录像开始录制。庭审期间,当事人可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根据法庭要求陈述意见、举证质证;审判辅助人员可按照法官要求进行证据展示、导入笔录、发起笔录签名等。庭审期间若需休庭,则点击“休庭”。庭审结束后,点击“结束庭审”,录像停止,但各方画面继续在线进行核对笔录、在线签名等活动。待诉讼活动结束后,点击窗口关闭按钮即可关闭所有画面。

第五条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需要,可安排各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召开庭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固定案件无争议事实,确定案件争议焦点,并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第六条庭前准备

开庭前20分钟,审判辅助人员应提前到法庭检查网络环境、音响、摄像头、远程庭审系统等软硬件,确保庭审按期进行。

审判辅助人员在各方当事人同时在线时,对当事人身份进行认证确认。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当事人为企业、组织机构的,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材料,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的,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及委托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的,出示律师证及委托手续。同时,应听取对方当事人对身份确认的意见。在核对确认后,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将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手续上传至互联网庭审平台软件相应选项中,由系统自动同步至内网电子卷宗中。

第七条告知程序

除了宣告常规庭审纪律外,还应特别告知如下内容:

(一)互联网庭审需保持网络畅通,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外,若庭审中原告或上诉人擅自退出连线,按撤诉或撤回上诉处理;被告或被上诉人擅自退出的,按缺席处理。

(二)当事人参加互联网庭审时应按开庭要求着装,场所一般应为封闭状态,保持手机静音、现场安静,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互联网庭审画面。

(三)互联网庭审全程录音录像,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庭纪律,破坏法庭秩序、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庭审录音录像可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证据。

第八条网上庭审

庭前已通过庭前会议完成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庭审中可简略询问当事人对于其各自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是否有补充修改,对于其各自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是否有补充、修改;若无,直接进入法庭询问、辩论及最后陈述环节,直至庭审结束。

对于简单民事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将调查环节与辩论环节结合进行。

庭审结束后,审判辅助人员上传笔录,当事人可进行阅读、核对,如果需要修改补正,可通过实时画面告知书记员,由书记员进行修改。各方当事人均修改补正完毕并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后,书记员保存笔录,各方当事人退出庭审。

当事人当庭同意调解的,法官可在线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则应经征得当事人同意,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自电子签名确认之时即产生法律效力。

使用互联网法庭庭审所形成的庭审录像、文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应自动同步至内网办案系统中,实现集中管理。

如一方当事人发生网络中断等意外情况,合议庭应告知其他当事人暂时中止连线审理,并与当事人电话连线,待网络恢复稳定后继续审理。如网络无法恢复,则另行排期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合议庭的网络信号出现障碍,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中止审理,待信号稳定后恢复审理。

第九条技术保障

信息中心派员进行技术保障,保障互联网法庭信号稳定,并及时解决相关技术问题。

电子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原告贾某某向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qq.com”的电子邮箱。2020年2月18日,原审法院使用电子邮箱向贾某某指定的电子邮箱送达传票,告知其4月10日到法院开庭。该邮件在原审法院的电子邮箱内显示发送成功。贾某某在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对其裁定按撤诉处理。贾某某在裁定依法生效后,又于2020年6月6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而导致其未能参加诉讼,影响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按撤诉处理,裁量不当,申请对该案再审。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

原审法院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及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再审申请人贾某某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qq.com”的电子邮箱。原审法院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以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直接到其住所地送达本案裁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邮件在原审法院的电子邮箱内显示发送成功,故可以认定该邮件已成功进入申请人指定的特定系统。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送达贾某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原审法院依法通过传票传唤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贾某某再审申请。

电子送达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件以电子文书的形式通过电子诉讼平台、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网络渠道送交诉讼参与人、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诉讼活动。电子送达具有以下特点:

(一)电子送达应有确定的电子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按照登记立案的有关规定,送达地址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本案贾某某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写明了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qq.com”的电子邮箱,并未提供其他送达地址,说明其接受了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向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在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条件的前提下,积极主动探索电子送达及送达凭证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送达平台,或以诉讼服务平台为依托进行电子送达,或者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因此,法院可以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实践中,基于人民法院建立的统一送达平台,法官只需登录送达平台,选择使用电子送达功能即可实现送达。当事人的电子邮箱可以自行提供,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随案附赠。以山东法院为例,山东向全省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通手机附赠邮箱作为法院默认电子送达指定邮箱。如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注册时未填写邮箱信息,手机号附赠的免费邮箱将作为默认邮箱接收相关诉讼文书。系统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将同步发送短信提醒、微信通知。

(二)电子送达应当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等均对电子送达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有关“经受送达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的规定,对于程序性法律文书等,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目前可以在人民法院详细告知当事人有关电子送达制度内容的前提下,由其根据自身意愿进行选择。当事人同意的,须以书面形式确认。不同意的,仍可以采用传统送达的方式送达。本案对开庭传票、缴费通知等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对本案的裁定书则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依法确定的原告住所地对其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进行了送达。

(三)电子送达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电子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以诉讼文书推送至当事人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为当事人开设的个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仅法律依据充分,也是电子送达制度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之义。对当事人而言,主动配合人民法院送达,及时收悉诉讼文书,参加诉讼活动,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当事人明确同意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疏于或者怠于签收,有违诉讼诚信,应依法认定其对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当事人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审法院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原审法院的电子邮箱内显示发送成功。原告在通知的开庭时间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对其按撤诉处理,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四)电子送达信息应留存。对人民法院而言,应当对电子送达的过程进行保存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采集、核对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并为其开设个人专用的即时收悉系统。诉讼文书到达该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由系统自动记录并生成送达回证归入电子卷宗。”本案保存了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证明了电子邮件已发送成功。当前人民法院建立的统一送达平台,可以自动生成送达回证并同步发送短信提醒、微信通知等,方便当事人及时收取查阅有关法律文书,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

析一案而明其理。电子送达作为一个“新事物”,透过本案的实例,有助于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准确把握其法律规定,尤其提醒相关当事人应及时查收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避免超过法定期限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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