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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诉讼时效的司法解?司法赔偿的诉讼时效

无忧找律师 作者:卜宏邈2021-11-25 14:29:09 诉讼 144人浏览

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文号】:法释〔2018〕12号

【发布】:2018年7月18日

【正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民法总则》第188条「诉讼时效」条文之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

作者|李宇(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微信号:i-libertarian,邮箱:liyukarl@126.com)

【题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新旧法过渡问题

(详载《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法的适用关系》,《法学》2017年第10期)

1.起算点的新规定:适用新法

本法关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起算点的新规定如下: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之要件(第188条第2款第1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特别起算点(第190条);未成年人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特别起算点(第191条);受胁迫所为法律行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第152条第1款第2项)。

上列新规定,应溯及既往。例如,甲于2016年3月1日遭街头群氓寻衅殴伤,因不知加害人姓名住所而无法起诉,直至2017年11月1日加害人被警方抓获,始知晓义务人而起诉。又如,2009年7月5日,十岁幼童乙遭受邻居性侵害,其父母羞于报案、起诉。2017年,乙在普法活动中习得民法知识,决意起诉维权。以上两例,如适用旧法,则诉讼时效起算且已完成;如适用本法,则诉讼时效尚未完成。

上列新规定,均属于《立法法》第93条但书所称“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上列新规定的适用情形,虽也涉及权利人与义务人、胁迫行为人的权益冲突,但所涉义务人行为、胁迫行为属于纯粹的侵权行为或加害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之债,新增“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为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件,具有新意。合同之债,权利人必知义务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因新法而改变。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旧法已增加“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而不同于前述自愿救助致人损害(本意为善)。相较于新规定保护权利人的特别立法目的,义务人的时效利益、胁迫行为人的除斥期间利益不值得保护。

2.期间计算:以期间是否届满为基准

较有疑问的是期间横跨新法施行日期前后的问题。即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期间计算问题。在本法施行之前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无论为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或一年特别诉讼时效,均已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自不可适用本法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否则将导致额外加长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剥夺义务人既得的时效利益。本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完成的,无论其为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或是一年特别诉讼时效,均适用本法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及其起算点的新规定。

具言之,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于本法施行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或一年(特别诉讼时效)的,义务人可以主张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尚未超过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或一年(特别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项解释结论,并可参照现行司法解释处理类似时效问题的模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7条。

在处理诉讼时效规定溯及力问题上,其他司法解释另有不同解释结论,因所针对的情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条至第167条。《民法通则》之前的旧法对诉讼时效并无一般规定,义务人无时效利益可言。因此依该意见,一律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其合理性。]不可类推适用于本法诉讼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除斥期间的问题,与之类似。本法所带来的除斥期间新变化,是第152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此外,本法第85条关于法人决议的撤销,未规定除斥期间,是否有意废止《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六十日除斥期间,因无公开的立法理由,不得而知。]对于除斥期间溯及力问题,司法解释并无一般规定。

按照以上处理原则,提出下列法律适用建议。

其一,

基于重大误解成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依照旧法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尚未超过一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截至2017年12月31日,满三个月),其撤销权消灭。

其二,

受胁迫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受胁迫婚姻除外,其起算点与本法规定相同),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依照新法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尚未超过一年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超过一年时,其撤销权消灭。

其三,

受欺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以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法律行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日超过一年的,依照旧法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尚未超过一年的,在本法施行之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其撤销权消灭。

其四,

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成立的法律行为,以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本法施行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在本法施行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前,其法律行为成立已满五年的,适用本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其撤销权消灭。与此不同,该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法施行之前已满五年,当事人未行使撤销权的,因旧法并未规定五年客观除斥期间,其撤销权不消灭,即使当事人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第六年、第七年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本法施行后重大误解情形为三个月),仍可行使撤销权。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但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立法史略】

普通诉讼时效,室内稿第146条规定为五年。征求意见稿第145条维持。总则草案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第157条改为三年,一次审议稿维持。2016年10月11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第167条改为五年。二次审议稿改为三年。此后未变。

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自室内稿开始即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损害及损害权利的义务人之日起算,此后除文字调整外,内容未变。

诉讼时效的延长,自2017年2月16日法律委员会审议稿起改为法院依申请方可延长。

【本条释义】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及效力

民法上所称时效,是指因一定事实与一定时间的经过而取得权利或减损权利效力的制度。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取得时效,是因一定事实(占有动产或不动产)与一定时间的经过而取得物权的制度。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是因一定事实(不行使权利)与一定时间的经过而减损权利效力的制度。我国现行民法,仅规定诉讼时效,而未规定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在比较法上称谓颇不一致。法国民法典现称消灭时效(法文prescriptionextinctive),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称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仅称时效(德文Verj?hrung,规定于总则编,区别于《物权法》编所规定的取得时效[Ersitzung]),英美法上多称为时效(limitation)或诉讼时效(limitationofactions)。以上各种称谓,均有不足。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请求权的,其权利并不消灭,仅因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而使请求权的效力减损而已,故不能以消灭时效名之。单纯称为时效,又难免被误以为系取得时效等各种时效的上位概念。虽称为诉讼时效,但并非诉讼法上的制度,而系实体法上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于诉权并无影响。使用诉讼时效概念,仅是延续传统而已。

法律设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于:其一,保护债务人免因虚假债权主张而遭受损害。且因有诉讼时效制度,债务人得以免去长久保留债务清偿证据的负担。其二,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之人。其三,承认经久的事实,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至于有谓避免法院调查事实的困难,似不足以成为诉讼时效的正当化理由。因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负举证责任,如因时过境迁证据湮灭,法院可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致对法院造成负担。

另有见解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实际上无义务的人免于因被他人恶意主张请求权而遭受损害。此种保护,不必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实现。伪称有权利之人向他人主张请求权的,须举证证明他人对其负有义务,如不能证明义务的存在,不可能胜诉。因此,非真正义务人在一般证据规则下即可得到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即唯有请求权始得适用诉讼时效。本章第190条、第194条均使用请求权概念,足可见之。且本法第192条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为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民事权利依其作用之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其中唯有请求权的情形,方有“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问题;支配权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其义务内容为消极的不侵害义务,无所谓因时效届满而主张不履行的问题,[“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的,该遗产由继承人共同共有。刘×6、谢×去世后,其所留祖宅一处应由其子女刘×1、刘×4、刘×2及刘×5共同共有。作为物权的共有关系,刘×1、刘×2对祖宅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超过20年诉讼时效其未主张权利而丧失。”刘×1、刘×2诉刘×3排除妨害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4560号民事判决书。]抗辩权则是针对请求权的防御性权利,形成权为无义务的权利,均不可能发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问题。由此亦可得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一律适用诉讼时效。本法第196条设有例外。此系另一问题。

民事主体请求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并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错误的判决,例如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对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或国家仲裁机关裁决确定,当事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两年内,向上述机关提出主张,否则将不受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因上诉人万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故其上述请求因丧失国家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但另有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又如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梅雁公司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吉富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最高法院维持此项。上诉人广东梅雁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普宁市信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宜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水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非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只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故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陈土振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虽无合同上的请求权,亦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也不属于形成权(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为确认无效请求权为形成权的错误见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6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9页。]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或有论者认为,本条所称“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本就未限于请求权。然而,即使仅从文义上解释,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之诉,并非“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请求法院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一般是不愿履行法律行为所生义务的一方。非但不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反而是为了“摆脱民事义务”,也就是使对方的民事权利不受保护。确认物权(或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之诉,亦是如此,原告并非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而仅仅是请求法院“确认民事权利”。至于确认权利之后为保护权利而提起赔偿损失之诉,已是另一诉的问题,显属两事。

民事主体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物权、确认知识产权、确认股权等财产权的,均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提起财产确权之诉的当事人,实体上未必胜诉,但并不因此影响其诉权,故所谓确认物权请求权(《物权法》第33条)及类似权利,均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24条:“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第3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股东资格或出资人资格确认之诉,实即股权或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周国江与被上诉人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李同安、李效德、马淑艳、任明菊、杨洪吉、杨建军、杨连香、赵晓莉、周世平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实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属于其中之一),虽名含“请求”字样,[《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并非请求权。通说认为属于形成权,亦有学者认为并非形成权,而系与共有关系俱存之权利(不可能因要求分割,即生分割之效果)。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6、87页。]但无论如何,不属于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25条:“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有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通则》、其他民事基本法和民事特别法中均有规定。此处先讨论《民法通则》中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其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条释义的第(五)部分集中讨论。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加长

《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此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系受苏联民法影响,基于公有制经济体制的背景,着眼于加速经济流转,而不侧重于私权的保护。此种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我国传统的欠债还钱、诚实守信的观念颇有抵触,致不诚信的债务人可因诉讼时效经过而轻易逃脱债务,因此遭到普遍批评。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法起草过程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几经反复。学者大多主张规定为五年。但最高法院方面强力反对,认为五年太长,三年足够。最终定为三年。实则二年延长为三年,意义不大,最高法院方面主张延至三年,仅为法院减少案源考虑,未考虑到银行系统因诉讼时效过短而每年损失数千亿元的事实。时效仅加长至三年,仍不利于保护人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信用环境的改善。

从比较法观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如三年之短者,举世罕见。我国香港时效条例规定,简单合约和侵权行为时效为6年;澳门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5年,租金等三类债权短期时效也有5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15年。在欧洲,瑞士债务法,10年,租金等短期时效5年;英国1980年时效法,6年;意大利民法典,10年;希腊民法典,20年;西班牙民法典,15年;波兰民法典,10年;葡萄牙民法典,20年,租金等短期时效5年;马耳他民法典,30年;匈牙利2013年新民法典,5年。在亚洲,柬埔寨民法典,5年;泰国民商法典,10年。在非洲,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0年。在美洲,魁北克民法典,10年;巴西2002年新民法典,10年;智利民法典,5年。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2001年修正时缩短普通时效为三年,但同时进一步放松对约定变更时效的限制(第202条),特约延长时效的上限为30年;且德国民法典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各类特殊请求权设有10年、30年等长期时效(第196条、第197条、第199条)。本法既不允许约定变更时效,又未为特殊请求权设有较长时效期间,不可相提并论。

对于不采纳立法例上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立法机关某些工作人员撰写的释义书解释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制定于十八九世纪,其时代背景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当时的立法理念和对经济生活的判断是从自由主义出发的,强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行为后果的承担,不太关注对债务人的保护。此后的一百年间,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义务。”并以德国新债法改普通时效为三年作为例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91-592页。]此说纯属文不对题。以上所举立法例的普通时效期间规定,均为现行有效之规定。根本不存在所谓将普通时效缩短以保护债务人的一般趋势。德国民法典的变化有其体系上的考虑,且有各种较长特别时效期间和时效制度任意化作为配套(却为本法之所无),上述论断对此选择性无视,并以自己捏造的理由作为辩解,显属无稽。

2.《民法通则》上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废除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四种短期时效。此四种短期时效,或许出于尽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本意,但所选权利类型甚为随意,且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差距不大,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更是不足,实不能说有何正当性可言。[短期时效,在各国民法典上或多或少均有规定。存在类似的问题。在此方面,变革的新动向是日本民法典的修正。日本民法典2017年完成大修,彻底废止第170条至第174条规定的多种短期时效。]本法废除短期诉讼时效,正当其时。[本法历次草案,概未规定短期诉讼时效]

本法公布后,关于本法是否废止了《民法通则》第136条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争议。原因在于本法未规定短期时效。对于《民法通则》与本法均有规定而二者不一致的条文,人们易于判断得出应适用本法的结论。但对于《民法通则》有规定而本法无规定的条文,则容易发生是否属于两法“不一致”的疑问。对此,考察立法机关保留《民法通则》的理由,即可得出结论。

暂不废止《民法通则》的理由,见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所谓民法的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即《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内容;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即《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内容。《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的理由是:分则性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可见,本法意在取代《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内容,而无意取代《民法通则》中的分则性内容。诉讼时效一章,属于《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内容,而不是立法机关有意留待将来分则编纂时再予统合的分则性内容。《民法通则》第136条作为诉讼时效一章的一部分,当然已随该章被本法诉讼时效一章全部代替。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的总则性内容,“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这意味着:《民法通则》中的总则性内容,如未被本法吸收,则足以表明本法无意保留(吸收),更无意对之作“补充、完善和发展”。此类例子包括《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2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的责任承担(第48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第49条)、联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所得财产的追缴(第61条第2款)、委托书授权不明时的连带责任(第65条第3款)。显然不能因为《民法总则》未规定上述内容,即认为上述规定在本法施行后仍然继续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短期时效,同属此类。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不属于本法第188条第1款第2句所称“法律另有规定”。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当然是指未被本法所取代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特别法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事基本法不属于特别法,民事基本法所规定的特别诉讼时效,仅有《合同法》为涉外合同纠纷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立法机关某些工作人员撰写的释义书亦明示,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向特别法。[“本款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讯手段和交易方式的创新使得行使权利更加便利。在商事领域可能存在需要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92页。]

3.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的修改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系主观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权利人知情与否,系其主观事项。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大多亦属于主观期间。本条第二款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则为客观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长期诉讼时效期间,遇有特殊情况,法院仍有权予以延长。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适用于该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第1句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第2句规定长期诉讼时效,第3句规定诉讼时效延长。因其间皆用句号,不免发生诉讼时效延长是否也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的疑问。实务中也确有涉及延长短期诉讼时效的案例,如尹春红诉长春市二道区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11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本条在长期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延长之间改用分号,足以表明诉讼时效延长仅适用于长期诉讼时效。]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意见》第169条,可继续适用)。本条所规定的二十年长期诉讼时效,本意即在于,对依主观起算点起算的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设客观上的限制,以免诉讼时效期间永无终了之日,因此,虽可适用本条关于可以延长的规定,但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75条,可继续适用)。

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由法院决定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视作一种缓解诉讼时效制度严苛性的规则,对于涉及去台人员案件等某些历史遗留问题而言,尤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第4点:“(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办)发[1988]18号)第7点:“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此项制度,亦可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案型,例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责任,以及特殊的侵害亲权、[赵盛强、宫克诉通化市人民医院侵犯身份权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案情: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被告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同被告交予的男婴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赵达,由二原告抚养至今。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学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为AB型,二原告方知赵达并非其亲生子。后经多方寻找,并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二原告与赵达无血亲关系,与原告宫克同在被告处生产的李爱野之子孙超系二原告亲生子。经多方调查寻找获知,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被同在该医院生产的李爱野夫妇抱错)。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寻亲寻子费用、精神损害费、抚养教育赵达21年的经济损失等。对于赵盛强、宫克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侵害事实发生至主张权利时超过20年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赵盛强、宫克夫妇不知受到侵害和不能主张权利的情形属于客观障碍,因此本案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赵盛强、宫克的诉讼请求应受法律保护。”]配偶权[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亚芝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原被告系夫妻,被告于新婚第二年即与第三人婚外生子,原告于25年后发现儿子非亲生,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抚养费。被告辩称抚养费的返还请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原告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亦一直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其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书。抚养费返还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权固然不无疑问,而所谓“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者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依据。此种情形,应可延长诉讼时效。]等纠纷。

《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适用未设程序上的限制。本条改为依申请行为,须权利人提出请求,法院始得延长,而不得依职权主动延长。此种修改,更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因主观诉讼时效和客观诉讼时效而异。客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般是损害发生或其他客观事由发生之日,法条规定清楚明白,无需详论。主观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较为复杂,各种请求权情形各异。特此专论。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日,多为权利可行使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137条第1句)。此项规则,在权利人不知义务人为何人的情形,对权利人极为不利,因权利人如不知义务人,则虽知其权利被侵害,亦无法行使权利,从此时即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权利人显然过苛。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关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请求权的规定中有所补救,将知道义务人作为起算点的共同构成标准。本条将知道义务人作为适用于一切请求权的普通诉讼时效起算标准。此项标准,对于法定之债尤有意义。

在合同之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必与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同时,因合同债务人于合同义务履行期满之日必然确定,权利人不可能不知。但在法定之债,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定原因所生之债,权利人知其权利受损害时,未必知道义务人。例如权利人于交通事故中被肇事车辆撞伤,加害人逃逸;货物被装卸公司误装入其他集装箱而不知何人占有;权利人路见他人货物遇险而予以保管,但不知货主信息。依照本条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普通时效方始起算。实际上相当于权利可行使之日。

知道义务人,是指知道义务人姓名或名称,及必要联系方式。仅知其名,尚不足以能够行使权利。但义务人为依法登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时,仅知其名称即为知道义务人。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所用概念为“权利被侵害”,有欠准确。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并无权利被侵害情事。本条改为“权利受到损害”,虽有被误解为损害赔偿法意义上“损害”概念之虞(本条所称损害大于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但较《民法通则》所用概念精确。在无因管理情形,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支出费用,其费用自固有利益中减少,亦不失为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形态;在不当得利情形,义务人得利,权利人受损,亦属于权利受到损害的形态之一。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在各种请求权中各有含义,应分别认定。

(1)合同之债

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不履行(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履行不能)的,该日之次日即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但如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预期违约)的,其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依《合同法》第61条等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据此,如果债权人不提出履行要求,债权人即无从知道债务人是否履行(即是否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诉讼时效不起算。如果债权人提出履行要求,并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债务人不履行(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履行不能)的,则自该准备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如债务人于准备时间届满前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的,其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违约金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认为,不能分段计算,而应作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债务人表示不履行时起算。[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重庆市高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并认为:“2004年4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泛华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另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采区分主义。区分一次性违约金与继续性违约金而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京高法发[2014]489号)第23条:“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

(2)侵权行为之债

权利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损害发生之日,原则上即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但如权利人确因客观事由而不能于损害发生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应自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之日为准,例如权利人于出差、出国期间,其家中财物被毁损。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此所谓伤势确诊,一般是指医院的确诊,但在人身损害需要鉴定的情形,司法实务中一般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之日方始起算。

对于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民事诉讼的起诉前置要件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6条第1款:“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尽管上诉人大庆联谊公司的《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于1999年4月21日披露,尽管在原审诉讼中部分被上诉人也称其于该日知道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但是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人民法院才应当受理。在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没有作出和公布前,投资人无从提起诉讼。所以,如果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投资人提起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投资人是不公平的。原判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公布之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大庆联谊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3)无因管理之债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行为结束之日,为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

无因管理人管理不当,致本人受损害的,构成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4)不当得利之债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5)其他原因所生之债

债权,除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四大典型发生原因外,尚可因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发生。此类债权的诉讼时效,须视各种之债的个别状况而论。

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或独立的民事责任,存在争论。暂不论其性质,缔约过失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有法定缔约过错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所列四种行为)之日起算。

受遗赠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时,有权请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依遗嘱给付遗赠财产。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即有酌给遗产请求权。[《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于这两类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并未规定者两类人有请求权。但继承法意见第32条解释为这两类人有“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于该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两类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遗产分割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解释为:“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6)返还原物请求权

未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本法第196条第2项的反对解释)。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占之日,一般即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7)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的请求权

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下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现行法欠缺明文规定,为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热点。法律行为无效,应予返还的财产为原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为物权;应予返还的财产非原物或系货币的,返还请求权性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说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请求权,有误)。因其发生基于法律行为之无效,与一般情形中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有所差异。

有人认为,法律行为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自始即得行使返还和赔偿请求权,故其时效应自法律行为成立时起算。但就实际而言,除某些显著违反强制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之外,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多有赖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事后判断,非当事人自始可知;若自始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无效确认的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时效往往已经完成,对权利人殊为不利。就法律的实际适用状况而言,如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径以无效为由向对方请求返还或赔偿的,只要为对方所拒,必发生确认无效与否之争讼。而权利人事实上可得行使返还和赔偿请求权之时,即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之时。

另有见解认为,以无效合同中所定履行期限作为决定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2003年9月25日)第2条:“无效合同产生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他地方法院的案例,如四川精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五洲明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此种解释背离法律行为无效的原理,更不足采。合同既为无效,其所定的履行期限并无法律意义,当事人无权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履行期限针对履行合同请求权和违约赔偿请求权而设。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履行期限无关。

因此,以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为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较符合民法原理及实际。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即采此说。[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法律行为被撤销的,自被撤销之日开始计算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并类推适用于合同以外的法律行为)。此所谓被撤销之日,即撤销法律行为的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自其效力确定不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效力确定不发生之日,在批准(或其他手续)生效的法律行为,为批准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维持之日;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为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之日。

(8)不作为请求权

以义务人不作为为内容的权利,义务人违反义务之日,为权利受到损害之日。我国民法对此虽无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程序法上的既有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29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五)其他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本条第1款第2句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指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而言。须注意的是,特别时效仅可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诉讼时效,[现行行政法规关于时效的规定,有三处:1986年《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条:“承运人同托运人或收货人相互间要求赔偿或退补费用的时效期限为180日(要求铁路支付运到期限违约金为60日)。……”1986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1条:“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60日内处理。……”1986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22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因与上位法抵触,不得适用。本法以外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如下表所示。[受微信格式限制,表格从略]

1.特别期间

如本书在本法第11条释义中所述,特别诉讼时效与本条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本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是二年的情形。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即不属于该条但书,而属于该条本文的重复。既然本法第188条第1款第1句有意取代《民法通则》第135条本文,重复《民法通则》第135条本文的其他法律规定,也当然应被本法所取代。具言之,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等于二年的,应适用本条规定的三年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短于二年或长于二年的,表明特别法有其特殊的立法目的,仍适用其规定。

同理,本法施行后,司法解释中凡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时点为依据所作的解释规范,因与本法抵触而不应继续适用,将来均应修改或废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23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2.特别起算点

本条第2款关于主观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规定,一律取代特别诉讼时效中主观起算点的规定,但不取代特别诉讼时效中客观起算点的规定。

特别诉讼时效,凡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为起算点的,均属于照搬、重复《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因《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已被本法第188条第2款新的起算点所取代,重复《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的其他法律规定也应相应被取代。

特别诉讼时效中属于客观时效者,其起算点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观起算点,而含有各自特殊的立法目的。例如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时效,均为客观时效。显然与票据法重在加速票据流转和票据权利尽速确定的立法目的相关。又如海商法第261条至第265条所定时效,均为客观时效。此类客观时效期间,文义与目的均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点,故不应与《民法通则》该条规定同其命运。在本法施行之后,仍应继续适用该种客观时效之特别规定。

最高院判例:诉讼时效到期后,债务人签收《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让债务时效中断

2016年张三欠李四100万,但是一直没有起诉和催要,李四都忘记了这笔钱,2020年的一天,李四翻到了这种借条,去查自己的银行卡确实有这笔债务。但是也知道时效可能过了

于是,咨询律师,律师看到100万律师费也得好多钱。于是给出了如下解释:

这个案子,只需要.......

于是签了律师委托合同

律师起草了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并用快递寄给了张三,快递物品上面还写了物品名称《逾期催收通知书》。

以为这样很完美,

其实也很细致。

律师认为:既然,你已经签收了《催告函》那么等同于你同意履行义务了。时效中断,就可以挽回。

该案在一审中,观点获得支持,但是二审法院却驳回了。

二审法院认为:仅仅以快递签收为由,不能等同于同意履行义务或者做出自愿履行义务的表示。一审使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决。

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这两种行为是无效的:

1.时效已过,寄《催收单》,对方签收了

2.再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缺乏法律依据

《民法典》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根据该司法解释,即使三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我们认为关键是要有证据显示,对方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达成新的协议。

以上观点来源于最高院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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