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解读及相关法考必背法条
最新消息,刑诉《高法解释》于2021年2月4日出来了,共计27章、655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刑诉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法条原文
1、进一步强化辩护权保障;
辩护权是诉讼权利的核心。《新刑诉法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推进刑事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针对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存的情形,明确规定应当赋予被告人选择权,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对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准许辩护律师查阅,切实保障查阅权;明确经人民法院准许,律师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为律师履职提供充分保障,促进律师队伍“传、帮、带”。
法条原文
第六十八条(新增)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新增)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第五十四条(新增)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十五条(修订)经人民法院许可,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2、进一步强化被告单位的诉权保障;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单位犯罪审理程序的基础。针对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确定难的现实问题,《新刑诉法解释》适度扩大了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范围:以单位内部人员作为第一选择,包括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被告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在被告单位内部没有合适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修订)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证人优先)。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新增)
3、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
《新刑诉法解释》贯彻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理念精神和制度要求,规定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要加强与有关部门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为切实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对其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法条原文
第五百五十六条(新增)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条规定。
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4、强化证据裁判要求;
针对实践中有的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不全的问题,《新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在指定时间内移送;经通知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如果因为未移送证据,导致相关事实存疑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认定。
法条原文
第七十三条(新增)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5、明确死缓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两审终审制、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新刑诉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律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
法条原文
第三百九十三条(修订)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6、回避申请后有道理的才应休庭
与旧版解释所规定的一旦提出申请就应当休庭相比,新刑诉法解释强调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回避申请有道理的,才休庭并通知检察院作出决定,回避显属不当的,法院有权当庭驳回。
此项修订的目的在于,避免个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用原刑诉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申请检察人员回避,达到法院休庭的目的。此行为可能干扰庭审的顺利进行。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修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7、被告人所犯其他罪行被起诉的并案审理
实践中,存在同一被告人因同种犯罪在不同地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在分案处理下,不同地区的裁判尺度有差异,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新刑诉解释》规定,同一被告人所犯不同罪行可以并案审理,所犯同种罪行,一般应当并案审理。并案审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法条原文
第二十四条(新增)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立案后迟迟不抓人,是否正确我来告诉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立案后一直不抓人是不是合理的问题,让很多人一直很纠结。甚至有很多人认为,既然公安机关已经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那么就应该将嫌疑人抓起来,因为犯了法的人就不应该逍遥法外。
其实有这种想法的人很多,但是这种想法可不一定就是正确的。因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就必须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且还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才可以依法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说的更明白些,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如果认为嫌疑人存在以上几种情形的,就可以依法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的强制措施,如果认为嫌疑人不具备以上几种情形的,完全可以不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那么,是不是说,公安机关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后,没有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就可以将案件无限期的拖延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对嫌疑人进行拘留,但是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应该启动,例如给符合条件的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总之不能立案后,没有任何进展,也不采取任何措施,这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也就是说,在立案后是否需要“抓人”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办的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拘留条件,在权限范围以内来决定的。但是,有些时候,在立案后不对嫌疑人采取刑拘措施,就让一些受害人及其家属不理解,甚至会觉得公安机关有包庇之嫌。
我个人认为,法律法规摆在那里,任何人都必须遵照执行。包括公安机关作出的任何决定必须依法进行,也包括一些受害人的想法,也必须依法理解。
但是,这里面有一个更为关键的问题,如果受害人及其利害相关人员,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予拘留措施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那么也是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的。
说的简单直白些,如果受害人及其利害相关人员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对嫌疑人采取刑拘措施,如果不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就有可能出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后果,那么就可以与公安机关进行交涉,或者启动控告维权措施。
总之一句话,如果因为公安机关应该对嫌疑人采取刑拘措施而没有对嫌疑人进行刑拘,且导致了相关后果的,那么公安机关应该依法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有什么例子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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