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八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股东知情权诉讼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是我国公司法赋予小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小股东拒此可以监督公司管理者以免其损害公司利益。那么,股东知情权诉讼有没有时效的限制呢?
有一种负面的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于每一财务年度终了时,置备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若公司在每一财务年度终了之日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致使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因此股东应当从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起点,应当是财务年度终了之时,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三年内未行使(新民法总则规定时效为三年),视为超过诉讼时效。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审判实践来看,股东知情权诉讼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股东知情权更是一种股东基于身份而拥有的权利,作为保护股权中的物权性部分的救济性权利,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或复制要求而遭拒绝,则为防止股东怠于行使权力,一般认为股东应在该时点后3年内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但不应从公司章程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应提供而未提供之日起算。公司法条文并未规定股东查阅或复制具有时间限制,因应可追溯到公司成立之时。也就是说,某公司如果成立于1998年,某股东2011年通过受让股权的形式成为该公司股东,那么其股东知情权应可以追溯到公司成立之时。
从司法实践来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7号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终审判决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作者:柏立团,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
合伙指南公众号
668
篇文字
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诉讼时效吗,时效过了就可以不出资了?
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就是过了诉讼时效后,原告会败诉。
不过,在法律学术界,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讨论很复杂,而且还没有定论。
依照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流行的通说:
比如说,你借给同学1万元,起诉要求同学还款时发现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你的同学在法庭上提出了这一点,于是,法院判你败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失去了通过法院判决以及强制执行而取回借款的可能性。
但是,假如你的同学有一天良心发现,把钱全部还给了你,这从法律上来认定,仍然是一种偿还债务的行为,而不是赠与。
再假如,你的同学还你钱后,又过了一段时间,突然良心又坏了,然后到法院起诉要求你把钱还给他。法院是会判你的同学败诉的。也就是说,在事实层面,法院认定这是偿还债务的行为,你的同学没有理由再要回去。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目前最新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延续了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我国的法律传统,主观主义为原则,并没有变化,也就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人(比如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2017时,上海高院曾经审查过一份再审申请。这个案件是一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正是公司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公司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一审和二审都判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须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股东,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在再审申请书中,其中一条申请再审的理由就是:“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65号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李仁广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引用了相同的法律依据,认定“……据此,滁州公路局主张李仁广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滁州公路局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洪武公司缴纳53万元出资款并无不当。”
上面这些案件裁定书中所提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
这份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9日最新一次修订中,上述条款没有发生变化。
这条规定有2个要点:
其实,关于出资到位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仅仅限于公司,也可以适用于其他企业形态。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明确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这份司法解释发布于2008年8月份,2020年12月29日也进行了最新一次的修订,上述规定也没有在修订中发生变化。
立法之所以将“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列为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原因主要是基于社会经济基本秩序的考虑。这一点可以从上面同时并列的其他两项看出来。
并列的第(一)项是关于银行存款本金的请求权,第(二)项是关于涉及到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债券的本息请求权。这两项都是会直接影响社会上有相当数量的不特定人的情况。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涉及到了投资设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本充实度,而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资本充实度,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要素和保证,这并不只是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它涉及到了公司企业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能力,影响的也是上下游以及内部员工等相当广泛的对象。
因此,根据这条规定,不仅仅是公司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缴付出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中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都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
对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过去在我的笔记中也写过,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是有可能依法解除其股东身份的。所谓“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就是一分钱都没付过的意思。
但是,对于履行了一部分出资义务的股东,除非在公司章程里有合理的规定之外,否则其他股东是没有机会对其进行股东除名的,只能根据本条的规定提出缴付出资的请求权。另外,公司也可以同时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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