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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诉讼时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

无忧找律师 作者:简如柏2021-11-25 15:20:09 诉讼 112人浏览

合同纠纷律师,违约金有诉讼时效吗

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会构成合同违约,合同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而支付违约金是合同违约的重要方式之一,合同违约产生纠纷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民法典违约金有没有诉讼时效?广州顶匠律所小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民法典违约金有诉讼时效吗

民法典规定,因合同违约金纠纷向法院起诉的,起诉是有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一般是3年。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违约金的,当事人向违约人主张违约金产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是3年,从当事人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广州顶匠律所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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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权威案例: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裁判要旨】

违约金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故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案情】

中色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与天津港鑫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港鑫公司)签订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中色公司向港鑫公司销售铬矿,港鑫公司必须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现金方式向中色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否则中色公司有权对港鑫公司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港鑫公司未支付货款,相关货物亦未实际交付。中色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税费利息损失。

【裁判】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色公司所提关于违约金及税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应以2014年7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色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的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中色公司主张依据案涉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责任是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故自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违约责任时,中色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故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违约责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算。而中色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税费利息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是由违约金的性质所决定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发生,以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又不同于合同义务本身。合同义务属于第一次的给付义务,该义务不履行便转化为违约责任,因而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它是原合同义务的变形或者是原合同义务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违约方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的同一性理论,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其次,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一般认为有三个:一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二是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有助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三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包括停止对待给付、向违约一方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或协商合同变更等。将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为产生违约责任之时,有利于督促权利人积极履行减损义务,激励权利人按照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方式积极作为,同时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责任大小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影响整体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最后,本案按照其他起算方法存在不妥之处。针对本案,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实际是将违约金请求权按照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对待。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为债权人主张之日,未考虑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是原合同义务的转化形态,与原合同义务具有同一性。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期限,一方当事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情况下,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不存在违约责任形成时间不明的问题。

如果将违约行为延续的每一天看作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取分别计算的方式起算,实际是将违约金视为持续性债权,未考虑持续性债权与按日累计违约金的不同。持续性债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原因发生的定期给付,主要是持续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每一期债权对应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该类合同一般都是双务合同。虽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但从债的特性上看,各期之债都可以看成是一个新债,因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而按日累计计算的违约金债权虽然是随着违约状态的持续而不断增加,但持续增加的违约金债权对应的是同一个违约行为,债权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个违约行为产生的同一个违约金请求权,不能将违约金请求权等同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可分为独立债权的持续性债权。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何时起算(附12个相关案例)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阅读提示: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唐青林律师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本书梳理了该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几种类型。

裁判要旨: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一、蔡甫生系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张涛与蔡甫生达成口头协议,张涛组织人工前往普生矿业兴海县满丈岗外围金矿进行劳务施工。后又与蔡甫生达成口头协议,张涛组织人工前往紫盈矿业铁矿进行矿山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口头约定由张涛代为采购工程设备,相关费用由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承担。2013年12月,因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拖欠劳务费,张涛停止施工。

二、2014年1月8日,张涛与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结算,张涛与蔡甫生签字确认《张涛施工队工程量汇总及市场估价表》,确认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应支付张涛劳务费51,196,057.9元。

三、2016年10月4日,徐秀文出具一份《证明》,陈述在其担任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财务经理期间,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共向张涛支付款项40,608,178元,现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仍欠张涛劳务工资25,587,879.9元未付。

四、2016年10月18日,张涛向青海高院起诉,请求: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向张涛支付劳务费28,247,879.9元,以及迟延支付劳务费给张涛造成的损失4,708,495.93元。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抗辩主张,双方于2014年1月8日进行结算,张涛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张涛的起诉期限应截止到2016年1月8日,且张涛在此期间并未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青海高院判决:普生矿业、紫盈矿业给付张涛劳务费25,587,879.9元及利息。

五、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一、合同起草粗糙、条款不完善,是出现类似纠纷的原因。建议起草合同的时候,律师和公司法务人员应该注意,设置好合同履行的期间。

二、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而且,债权人也应当关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仍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分为三种情形:(1)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3)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新法规定:根据2020年5月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

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精要暨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四、关于张涛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张涛与蔡甫生虽于2014年1月8日结算,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且普生矿业、紫盈矿业、蔡甫生称张涛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张涛向普生矿业、紫盈矿业主张权利之日,即从张涛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算,张涛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来源:

青海普生矿业有限公司、兴海县紫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50号]。

延伸阅读:

本文摘自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唐青林律师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判决书中的合同法》。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为了让读者对该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书作者唐青林律师在上文的基础上,整理出如下更多的延伸阅读素材,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例1-案例2)

案例1: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通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20号]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长城公司请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与通胜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每月5日前按已完成工作量9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付至98%。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进度款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因此,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为工程完工之日。案涉工程完工初验日期为2010年9月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原判决考虑到在完工至竣工期间,长城公司主张的仍是工程进度款,并据此认定通胜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履行期限应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即2011年12月21日之前,对长城公司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以主合同有效及违约行为存在为条件,通胜达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则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已经成立,故长城公司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长城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才第一次起诉要求通胜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据此认定其丧失了胜诉权,并无不当。”

案例2:麦赞新、李炳、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月红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认为,“关于麦赞新诉称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6年8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余款在按李炳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李炳于2008年12月24日变更成为长新公司股东,2008年12月24日即应为李炳支付余款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麦赞新对余款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2月24日起算。而麦赞新于2013年11月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在该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存在令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在本案一审中,李炳等当事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因此,麦赞新对于案涉余款的请求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决未支持麦赞新要求李炳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案例3-案例12)

案例3:重庆发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涪陵电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7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者债务人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等情形,属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本案中,涪陵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发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的情形。如果按照发能公司主张的其同意水江公司破产清算完毕之日为本案10万元债权的宽限期,水江公司在涪陵电力公司公告吸收合并水江公司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之前未向发能公司支付本案10万元债权,从此时起发能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发能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发能公司主张债权之日的6个月后即2010年7月25日开始计算的认定存在错误,发能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成都市魁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建工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5号]认为,“由于魁星投资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森盟置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案涉《借款协议》亦未约定魁星投资偿还借款的时间,可以认定涉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履行期限不明。森盟置业于2015年2月12日向魁星投资发出《通知函》,应视为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据此,二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森盟置业2015年2月12日向魁星投资发出《通知函》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故建工地产在2015年5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5:欧阳强、蔡伟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56号]认为,“由于通力公司与佳旭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中并未约定在通力公司提供的购煤资金与佳旭公司提供的煤源之间存在价差时,佳旭公司应当何时返还剩余资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通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6:延边树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39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欠款最后一次达成的还款协议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威远公司可随时要求树宏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树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本案起诉两年前曾向威远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欠付工程款。据此,树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张运良、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0号]认为,“基于涉案透支款项的还款期限不能确定,且本案诉讼发生前债权人未就涉案透支款项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原判决认定返还涉案透支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赛格管理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该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张运良关于原判决对涉案透支款项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认定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8:孙铁与苏立业、盘锦兴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4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也并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孙铁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判决认定孙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9:西安达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43号]认为,“关于锐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锐达公司与达成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达成公司不能证明锐达公司请求其还款的宽限期距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故达成公司关于锐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10: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全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081号]认为,“虽然向艺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实质上是为了实现认购福建全通公司的股权。由于向艺公司未签订书面的认购股份协议,故当事人认购行为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12月18日,向艺公司向福建全通公司发函,要求福建全通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拟出书面解决方案,而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在原审以及申请再审中,均未提出其拒绝履行义务的时间证据。向艺公司也于2012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向艺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法律依据。福建全通公司、全通公司认为向艺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1:上海民众化工机械厂、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1674号]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涉案协商纪要没有约定曹路镇政府履行义务的期限,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或存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交易习惯,因此民众机械厂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诉讼时效即从宽限期满之日开始计算。曹路镇政府没有举证证明民众机械厂曾经要求其履行义务,并由此引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尽管民众机械厂在协商纪要签署多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曹路镇政府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12: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VINCORINTERNATIONALLIMITED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民申字第1210号]认为,“原审查明,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协议,明确将上海永固公司在华美大厦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永固物业公司,对于上海永固公司转让前为建造华美大厦所发生的费用,永固物业公司同意经其认可后作为相同金额的长期负债。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海永固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在《解放日报》发布清算公告,内容为:‘上海永固公司董事会决议,即日清算。债权债务请来办理’。该公告是上海永固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必经程序,用于债权债务的申报登记,并未要求永固物业公司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时代科普公司认为应当以公告发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上海永固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时代科普公司发函要求归还债务,于2005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作者简介: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国际法学院兼职教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法律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核心期刊《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唐青林律师精通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办理过大量涉及合同纠纷的重大疑难案件,有丰富的经验指引企业防范和降低合同法律风险。

唐青林律师在注重法律实务的同时,注重理论和案例研究,十多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了十余部法律实务类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商业秘密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多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等高校或大型企业讲授法律实务类讲座。

如果读者有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和本书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联系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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