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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无忧找律师 作者:柏姚冰2021-11-25 15:44:10 诉讼 53人浏览

民诉新司解改变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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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民诉新司解改变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实务分析

——关于该司解第九十九条理解与适用的商榷

作者:黄琳娜(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公布后,第九十九条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在法院系统引发了广泛讨论。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

不得少于十五日,

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一、举证期限缩短了吗?

民诉法司法解释发布之初,不少人认为第九十九条缩短了一审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然而,稍后出版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

第337页对这个问题说明如下: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本解释规定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这种变化主要考虑本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相比,

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

但是,第338页又强调:

“1.举证期限的起算时点在本解释中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同,本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理解不包括答辩期在内,是在答辩期届满后确定、起算举证期限。”

以一审普通程序为例,原本是答辩期十五日,举证期通常为三十日,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从时间跨度上来看,被告的举证期包含了答辩期;而按照《理解与适用》,现在,

答辩期和举证期割裂开来,在时间跨度上不再有重叠和包含,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在答辩期届满后由法院一并指定。既然举证期限不包括答辩期,那么又如何能推导出“从总的时间来看,依本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的结论?

至少可以说,在字面表述上,《理解与适用》存在矛盾。

有观点认为,所谓举证期限,仅仅只是起到约束当事人逾期举证或提交申请的作用,在举证期限起算之前提交证据和申请无碍于诉讼效率,不影响案件审理,应当从制度目的出发灵活理解。因此,虽然在法律概念上来说,举证期限还没有起算,实际上当事人同样可以提交证据或申请。从当事人能够行使权利的时间长度来看,仍然包含了之前的答辩期,因此不少于三十日。

然而,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逻辑上的冲突。根据《理解与适用》第334页的定义,“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制度。”

所谓“指定期限”,理应是一个起算时点和终结时点都确定的闭合时段

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起算前就能够提交证据及申请,那么举证期限起算点有何意义?

其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举一例说明,假设一个案件原告起诉后,因为送达不顺利,耗费了六十日被告才收到应诉材料,再经过十五日答辩期,法院给双方各指定了十五日举证期限。那么,按照举证期限起算前当事人也可以举证及提交申请这种观点来看,原告事实上享受举证权利的时间长达60天+15天+15天,被告只有15天+15天。在这种理解下,

除非在起诉当日向被告完成应诉送达,原告的举证期限必然长于被告,且会因为送达耗时的加长而使差距愈加明显。按照原先的规定,双方都平等、明确地享有三十日举证期,现在的做法显然打破了原先的平衡。

需要澄清的是,笔者并非主张在答辩期届满前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和申请,或是被告在答辩期内不能提交,于情于理这都应该允许,假如当事人在此期间通过邮寄向法院提交证据和申请,法院也不能一退了之。笔者主张的是,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使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割裂开来后,假如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起算点之前行使相应权利,逻辑难以自圆其说,当事人诉讼权利亦将失衡;假如不允许,又与举证时限制度目的相悖,实务中也难以操作,将形成两难困境。

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何时开始?

书中第336页-337页认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

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阶段确定举证期限。本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的阶段。

检视法条,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的第一个条文规定的就是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提出答辩状,足以证明审前准备显然包括答辩期起算前的环节,更不必说届满。

无论是按照法条表述,还是实践中的操作,案件完成立案受理节点之后都是即时转入审理前准备阶段,

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前完全可能已经着手处理管辖权异议、调取证据等等,这些难道都不算审理前准备?如果审前准备是从答辩期届满后才开始,那么立案受理到答辩期届满之前这个阶段又如何定性?因此,“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答辩期届满后开始”之说是没有依据的。

三、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将造成什么后果?

即使把这些矛盾都先按下不提,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由于答辩期与举证期割裂,法院应当先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待被告答辩期届满后,才向双方发出举证通知书。

这个改变对案件审理最直接的影响是,增加了一个答辩期届满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环节。原本举证通知书可以与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一并送达,现在需要另行送达。这一点对于长期受到“送达难”困扰的基层法院来说,显然加重了工作负担。

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是案件能够开庭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找不到被告、被告躲避送达、被告第一次接收法院文书后对其后的文书都拒不接收等情形层出不穷,根据广东某粤西地区法院2014年底的调研报告,对2011年-2013年的案件统计显示,当地某县法院民事案件因无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而未能及时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总量的40.56%。增加一次庭前送达环节将带来工作量的明显增加,在案件量居高不下的珠三角等地影响更大。此外,这还将严重影响审理效率,例如,被告超过一名的案件中,只要有一个被告不能送达到举证通知书就可能导致案件改期,进而需要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重新送达一轮开庭传票。对于原告和法院来说,这都是令人沮丧的变化,而那些希望拖延诉讼的被告又多了一个机会。

送达困难当然不是否定司法解释修改的充分理由,但在作出修改时,决策者理应充分考虑下级法院面临的实际情况。

有人会提出,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后移不一定意味着要在答辩期届满后才送达举证通知书,还是可以提前在受理时和应诉时送达,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起算点即可。但是,受理原告案件时预计不了何时能够送达被告,答辩期何时届满、举证期限何时起算均是未知数,原告的举证期无法确定,因此这种提议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的意义何在?

这个改变造成了理解上的矛盾、工作量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降低,那么它具备什么正面意义吗?简单地说,就是“值得吗?”以下按照《理解与适用》所列出的三点理由逐一分析:

“这种改变主要基于如下考虑:其一,在案件受理时即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稍微复杂情况时,由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下发的《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也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把这一点作为需要纠正的问题本身就有待商榷,只要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举证期限时间跨度是平等的,各方遵循自己的届满时间即可,

实践中一直运行不悖,有什么问题呢?其次,追加当事人时,《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这一点已经有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并没有造成混乱,因为这个理由而改变行之多年的举证期限起算点,引发理论和实践上一系列的变动甚至矛盾,很难说是个理性经济的选择。

更何况,

追求各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同时起算同时终止既没有意义,实践中也往往是不可能的。

以向原、被告分别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为例,送达时间若有先后之差,自然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也会错开。为什么要为追求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而大费周章?

“其二,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都要通过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凡开庭审理的案件,均应有以整理焦点固定证据为目的的审理前准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立法修改的新要求。”

首先,

为什么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就会与民诉法规定抵触,这一点《理解与适用》并没有论证清楚,法院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最后届满的一方届满之后组织证据交换,这也是目前运行良好的审判实践。

其次,所谓的审理前准备也是因案而异,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审理的许多案件事实较为简单,争议焦点明确,并不一定需要单独的庭前程序,

《理解与适用》的主张并不符合基层法院工作实际以及繁简分流的纠纷解决机制要求。

“其三,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双方期限届满时间相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操作。特别是在采取审前会议、证据交换方式进行审理前准备的更是如此。”

事实上,这个阶段阻碍法院审理的并不是举证期限起算点,恰恰是送达难、被告拒不到庭或进行当庭的突袭答辩,这才是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

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指定举证期限有利于程序操作的设想,忽视了当下审判实践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面临的恰恰是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尴尬局面,

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完全达不到解决这个的效果,反而会因为增加一环送达程序导致更多案件卡在开庭前的送达上。

综上,检视《理解与适用》列出的三点变更理由,都看不出改变举证期限起算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这个修改带来的一系列矛盾却难以解决。

民事诉讼程序环环相扣,一个细节的变化往往将引发一系列配套节点咬合不良,通过司法解释改变行之有年的规定和做法应当慎而又慎,何况是举证期限这么重要的问题。

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造成了如前所述的多处矛盾,适用上将降低诉讼效率,增加司法资源耗费,个人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这一处变动是十分值得商榷的。

五、法院该如何操作?

也许有人会说,《理解与适用》本身并不是司法解释的一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自行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不需要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对举证期限字面上的缩短是建立在《理解与适用》中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之主张的基础上的,二者不能脱离看待,而应当绑定讨论。

不过,正如在问题二中所论证,

《理解与适用》将举证期限起算点后移的前提是把审前准备阶段理解为从答辩期届满后开始,但这个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如果将审前准备阶段理解为是在案件受理后立即开始,那么法院按照以往的做法,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指定举证期限就并不违反民诉法的规定。至于期间缩短的问题,根据书中分析可知,决策者的本意并非缩短期间,只要仍然指定三十日即可,因为民诉法规定的是“不得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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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究竟是两年还是三年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日,李某与林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出借3万元给林某资金周转,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当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支付至林某的账户。

2015年10月3日,李某通过邮件方式要求林某还款,林某表示暂无能力还款。2018年8月3日,李某欲向法院起诉,问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律分析:

一、何为诉讼时效

度娘解释:“诉讼时效是指

民事权利

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

抗辩权

”。说人话,即是:法律规定,如果你的权利被侵害了,在一段时间内,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让法院替你主持公道,若该时间过了,你就丧失了法院支持你的机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可知,诉讼时效短则一年,长则可超过二十年,一般为两年或者三年。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或者三年。篇幅限制,本文不对此展开讨论。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两年或者三年?那是几年?本案中,2014年4月1日,李某出借款项,一年期限则是2015年3月31日。2015年10月3日,李某要求林某还款。那么,本案中的起算点是2015年3月31日还是2015年10月3日?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于2015年10月3日要求林某还款,诉讼时效中断

,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2015年10月3日。

三、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本案中,若适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两年,则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2日。若适用《民法总则》的诉讼时效三年的,届满之日则为2018年10月2日。

本案中适用《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

《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该观点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印证。2018年7月18日公布,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此,本案中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届满之日为2017年10月2日,当时,《民法总则》已生效,李某可以主张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8年10月2日。

综上,李某欲于2018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另,李某真是赶上了好时代!

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有关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诉讼时效制度就是这一精神的典型体现,对于民间借贷,出借人应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就会产生借款债权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不利法律后果。司法审判中,不乏这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巨额借款损失的惨痛教训。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总结此文法律规定的技巧,并不是希望大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反是建议大家:对于民间借贷债权,如没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应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主要原因归纳有如下方面的好处:

1、避免因时间长久而遗失关键证据

2、避免因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而导致超过诉讼时效。

3、只有经过起诉判决且进入执行的案件,法院才可以对债务人采取司法拘留等人身限制措施。

4、只有经过起诉判决且进入执行的案件,在发现对方财产线索时,可直接要求法院采取查封等措施,否则在此之前的一切法律程序,一般均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只有经过起诉判决且进入执行的案件,法院才有权利全方位查找对方的财产及线索。

6、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除非对方自愿,否则只有起诉之后才可以获得利息支持。

一、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间借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起算点计算的基本方式

在实践中,民间借贷三年的诉讼时效因不同的借款方式而采用不同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1、约定分期还款的

约定同一借款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约定一次性还款的

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还款期限的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借款人在出借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出借人没有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或起诉,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起诉至法院,而借款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出借人的诉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实践中,有很多出借人不能或不愿意起诉、或希望在条件成熟时再起诉等诸多原因,在这样情况下如何规避三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呢?通常的作法是是利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则来实现。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而重新计算的法律规定。

比如说,2010年3月,张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这样就可以确定正常情况下诉讼时效截止于2012年9月30日。但如果在2012年6月5日,李四向张三发出书面的催款函且张三进行签收,则诉讼时效在张三签收催款函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重新开始计算的诉讼时效仍然是三年。

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次数限制,以最后一次中断的证据为准,但必须切记的是,诉讼时效不管中断多少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四、中断民间借贷三年诉讼时效的八大技巧及注意事项

1、事后签署还款协议或补充协议,但注意如涉及到有保证人,应要求保证人对补充的协议予以确认,不然会导致保证人豁免保证责任。

2、要求对方签署承诺书,但注意承诺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3、向借款人当面送交催款函等文书,但注意保留对方签收的凭证

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为法人

关于签收人,如果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4、向对方发送邮件或短信,但注意确认对方身份且对方已收到并保留证据

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

5、在媒体上刊登公告,但注意选择相应级别的媒体

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

6、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妇联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权利,但注意诉求内容并保留书面记录。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7、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但注意一定要司法机关出具回执或法律文书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8、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但注意保留提交材料回执会立案受理通知书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实践中,当事人一方考虑到高额的诉讼费、或对方已经明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法院起诉后,以不交诉讼费的方式按照撤诉处理,届时法院会出具撤回起诉的裁定书,这样操作即简易又便于证据保存。

根据法律规定,其中下列事项均可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大家都不要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及时有效的主张自己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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