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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

无忧找律师 作者:旋孙翔2021-11-25 19:32:10 诉讼 74人浏览

建筑合同的起诉时效是多长时间

诉讼时效为三年。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工程款未经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何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8期文章

全文共计2882个字,阅读完约需5分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履行期限较长,履行过程中时常发生设计变更、客观因素等变更的情况,因而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结算时不再认可前期约定的工程款或工程款计算方式,长期无法就施工款的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甚至在交付建设工程数年后才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形下,明确诉讼时效自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尤为重要。

一、对司法解释的两种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存在下述两种解读结果:

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参照适用该条款

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已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界定,如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请求施工款的诉讼时效亦应当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2.该条款仅是利息的计算起点,不适用于工程价款

该观点认为,一方面,“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因而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未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并不属于“应付工程价款”,因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未就工程款数额或工程款的决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承包人有理由期待双方经协商后能达到符合其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

部分法院就此事宜发布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文件,倾向于保护承包人的权益,认为发包人在此情形下,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可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司法实践观点:未结算时发包人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不予支持

(一)结算的,自结算之日起计算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5号武威市凉州区水利电力工程局与正宁县水务局、正宁县庵里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4月23日,庵里水库管理处与凉州区水电局进行了

,并在双方签字的

《新增项目工程量清单》中说明

“此项目的费用最终计入工程款决算之中,若任一方有异议,可向法院诉讼”,因此

该清单的签署之日应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注:该案中,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但法院仍以结算材料签署日期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

同样的,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2075号覃政文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2月17日,覃政文与五矿二十三冶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现覃政文主张五矿二十三冶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本院认为,

双方的结算时间在2009年2月17日,现在(注:该案一审立案年份为2016年)覃政文才提出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覃政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二)如双方未进行结算,则承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律师分析与意见

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在涉及到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时,法院倾向于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是以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但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仍需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起算时间计算。

有鉴于此,

建议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对于结算期限明确约定,并需约定一方不配合结算的后果。

例如承包人需要工程竣工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结算文件,如承包人不提交结算文件、双方一直无法就结算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尚未届至,发包人无需支付利息。如承包人一直怠于结算的,建议发包人积极推进结算事宜,保留相关证据,必要时向法院起诉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事宜。

四、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四)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

,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

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三条

诉讼时效。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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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文观点仅作探讨之用,不作为具体法律分析的参考,欢迎诸位读者留言,与叶秀旻律师团队共同探讨。

追索工程价款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何时起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承包方作为工程款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时,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团队检索到的一些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裁判案例持该种观点,比如:

1.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2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承包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在新余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在诉讼标的为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应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付而未付,则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就本案而言,裕荣公司与暨阳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三部分工程内容,除2011年12月30日新余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明确裕荣公司承建的新余市市级机关干部住宅楼3#、4#楼桩基工程价款外,其余两部分工程价款一直存有争议、未能确定,故谈不上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裕荣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侵害的问题,且暨阳公司已付1300万元工程费用亦未明确具体针对哪部分工程。一、二审判决据此将裕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暨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2年8月16日,作为暨阳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而认定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即因违法而被政府部门责令拆除,其发包人与承包人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债权数额并未确定。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形,不能认为承包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发包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如果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期限没有约定且对工程结算价款无法达成合意的,承包方应(1)及时催促甲方进行结算,并保留相应证据;(2)如果对方仍然不配合结算,考虑向对方发函、起诉或提起仲裁;(3)必要时,可以考虑占用应交付的房屋督促对方尽快配合结算工程款。

二、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如果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但甲方迟迟不付款的,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乙方有权向甲方催收工程款,甲方拒不付款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如果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合同法》61条、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乙方可选择(1)与对方协商确定付款期限;(2)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宽限期。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开始计算,如果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工程欠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逾期支付工程款引起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应当自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如何计算?

须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这一观点在最高法院审理的广西南宁某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廉江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02号中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如果发包方在承包人催告后确定的宽限期内仍未付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仅仅六个月,且不可延长,承包方应当及早与发包方确定付款期限,并及时催收工程价款,如果对方不配合将工程折价清偿工程款的,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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