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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

无忧找律师 作者:敏赤星2021-11-25 21:23:10 诉讼 62人浏览

公司解散纠纷,法院受理条件及风险要点

公司解散纠纷,法院

受理条件

及风险要点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01)

有限公司的最大特征是人合性。

一旦股东间出现信任合作危机,公司就容易陷入决策僵局,而决策僵局又会引发财务僵局。

僵局如果不能得到扭转,股东就可能选择司法解散来消灭公司。

(02)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解散公司条件: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判断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并非公司是否赢利,能否对外正常开展经营业务,而是公司管理层是否失灵。

比如:

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仍不能化解僵局时,股东才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03)

能够解决的途径一般指:

第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僵局。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来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

第三,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

第四,股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04)

按照公司法规定:

一、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决议提前解散公司。

二、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05)

解散公司涉及股东利益,也涉及债权人、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

为维护商业经营的稳定和安全,实践中,法院不会仅因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就将公司解散。

只有达到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时方可解散,否则会对社会经济及有关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和不稳定。

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受理。

(06)

公司解散之后,随之而来的是公司清算程序。

一、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二、逾期不清算、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组织清算。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通知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可以起诉清算组成员,要求赔偿。

四、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法院。

五、清算完毕后,应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条件及方法

公司有成立,就有解散,正如天下无不散之筵席。一家公司成立之后,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解散,如经济不景气、生意不好做导致公司严重亏损、股东之间合作不愉快,等等。法律允许股东之间依据自己的约定而成立公司,也赋予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散的权利。

《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公司在“和平情况下”解散的四种情况:“(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但在公司实际的经营过程中,要解散的时候,哪会出现那么多“好聚好散”“皆大欢喜”的情况呢?就拿上述第(二)项来说,若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某股东持有公司的公章,在其他股东均希望解散公司的时候,他就有可能予以抵触和抗拒,处处掣肘,导致公司根本无法向工商局提交解散申请资料。例如,公司的大股东,裹挟小股东,使得小股东难以退出,最终公司的业务全面停顿,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的利益也无法很好地得到保障。“加入了公司,却难以退出”,是目前很多股东苦恼头痛的一件事。

鉴于此,《公司法》第180条第(5)项及第182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法律为保护股东的权益,赋予了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法律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如经营严重困难如何界定、“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又具体指的是什么等,都不甚明晰。为了要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该条法律规定必须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限制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1条第1款明确了股东可以起诉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况:(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另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股东起诉要求公司解散的案件中,如何在诉讼的过程中防止控股股东继续侵害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赋予了股东起诉公司过程中享有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权利,防止控股股东在诉讼的过程中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在股东提供了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同意股东的申请,对公司的财产或证据进行保全。

最高院案例: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

整理者:沈胜国。微信号:lawshen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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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股权的股东,如其所持表决权比例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即便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2、公司股东长期对立冲突,大股东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董事会,导致小股东不能通过议事表决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3、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使股东在公司管理、收益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4、公司股东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经过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股权转让、暂时搁置争议等方式,均无法替代通过公司司法强制解散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欣意发展公司(JOYSENSETRADECOMPANY)(香港公司)。

金濠公司原系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设立时由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持有100%股权。

金濠公司现为香港与境内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建坤公司(51%)、欣意公司(25%)、侨康公司(14%),兴华公司(10%),法定代表人柏树新。上述股东股权均受让自金濠国际有限公司。

金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书》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建坤公司委派4名,其他三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兴华公司指定,副董事长1名由建坤公司指定,董事任期四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3名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5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金濠公司经营过程中,合计持有49%股权一方的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持有51%股权一方的股东建坤公司之间,就金濠公司的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等发生一系列的矛盾与纠纷,多次或向安徽省各级政府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金濠公司董事长被合肥中院裁定由胡炯(兴华公司委派)改为柏树新(建坤公司委派)。

金濠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5705780.61元,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受让取得金濠公司股权至今,金濠公司没进行盈余分配。

金濠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董事会召开之后,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散金濠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濠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公司解散纠纷,金濠公司的登记地和主营业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请解散金濠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即一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三是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第一,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书》、金濠公司章程、17号案生效判决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享有推选董事参与金濠公司董事会、表决决定金濠公司重大事宜等权利。

虽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抗辩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资经营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所持有的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支付报告》、(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项等事实。

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关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根据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及建坤公司签章确认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和金濠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濠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金濠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

因此,自2014年6月直至本案诉讼前,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明显有悖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召开董事会的行为取得了所有股东或者所有董事的同意的情况下,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以及作为金濠公司董事长柏树新关于董事会是依需要才召开的主张难以成立。

鉴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矛盾,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兼任,金濠公司由柏树新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股东的意志。

同时,欣意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矛盾,金濠公司的僵局不可化解,支持解散金濠公司。

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金濠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

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作为金濠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濠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

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

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金濠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建坤公司受让金濠公司股权后,四名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等,仍然不可调和。

在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调解。

本院注意到,上诉状中,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可通过评估等方式认定股权出让价款;二审庭审中,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也提出对金濠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要求;但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对此回应,前提条件是解决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的持股比例问题。

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认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持有金濠公司49%股权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事实上无法通过资产评估达成股权转让价款的合意。同时,兴华公司、侨康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提出的搁置争议、先行完成项目的方案。

基于以上情况,本院确认无法找到可替代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金濠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濠公司,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合议庭成员:马东旭、李桂顺、王蓓蓓;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6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上传时间: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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