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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构成要件?虚假诉讼构成要件

无忧找律师 作者:梦章静2021-11-25 22:17:12 诉讼 74人浏览

该如何认定重复起诉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重复起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受理。

我国民诉法规定在二审程序中禁止重复起诉。

1.原理:基于一事不再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之所以会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是因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在同一案件中投入过多的、不必要的司法资源,二是为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裁判结果。

2.重复起诉构成要件(须同时符合)

(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or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3.重复起诉法律后果

(1)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撤诉、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再次起诉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4)二审、再审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重复起诉的认定详解与判例精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导言:

重复起诉作为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导致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还会出现矛盾判决,易损及国民对司法的信任感。我国2015民诉解释首次对禁止重复起诉作出明确规定,然而我国诉讼标的和诉讼系属等立法的缺失,使得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较为困难。本文拟从理论上的分析和裁判规则的梳理对禁止重复起诉作进一步的解释,以期对司法实务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裁判规则分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前诉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之前发生的纠纷和调解协议作出后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糾纷可另行起诉。

江苏建工在本案诉讼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以后发生的纠纷,又有调解协议以前发生的纠纷,对于调解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因已经调解协议作出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11

条第5项之规定,江苏建工的该项诉讼清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江苏建工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应予以受理,但是由于江苏建工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调解协议前后所发生的纠纷混合于一体起诉的,而且所请求的工程款、违约金等数额均是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苏建工可就调解协议后发生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国际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最高法民一终9号

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在(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第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案),民丰银行要求王冲、刘兴友、袁山等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必然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并且已经对此予以审查),王冲亦在该案中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现王冲、刘兴友、袁山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王冲等人诉民丰银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宿中商终字第0421号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4.民诉解释第247条第一款并未限定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以此为由的抗辩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即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件是否能够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

两案当事人均为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必须均相同方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缺乏依据。

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光大长春分行前诉请求招商无锡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招商无锡分行在该案中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同业存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基于双方上述诉辩主张,该案的审理势必涉及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款关系以及《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同业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也已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了审理认定。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因此,本案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作出评判。一审法院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招商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另案诉讼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依据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根据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光大长春分行在另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从形式上而言,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诉请并不能完全被光大长春分行另案诉讼所包含,但是,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招商无锡分行对其提起的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指向说明,可以认定该诉请亦无实质履行内容,仍与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另案诉请是否成立有关。因此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前诉为目的。

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请,则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招商无锡分行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号

尽管两次诉讼基础的法律关系相同,但是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且相互独立,法律事实有区别,则可认定两诉诉讼标的不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金实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中金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的两次起诉均系双方当事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产生争议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另案是中金实业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权约定而提起的诉讼;本案是中金实业公司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全部回购条件未成就前针对部分回购权而提起的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有的70%的诉讼,

两次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权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有着明显的区别

,另案主要围绕着中金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全部股权即全部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而进行审理;本案则是在中金实业公司全部回购中铁置业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驳回后,其就回购中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主张权利。一审裁定认定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当。

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从《补充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约定了中金实业公司分别享有主张回购全部或部分股权以及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权利。其中,《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中铁置业公司在收回对公司及项目的投资及收益后,同意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以前,中金实业公司或中金实业公司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可以回购中铁置业公司(包括中铁置业公司引入的战略投资者)所持公司的部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待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中金实业公司可以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股权,中铁置业公司退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中铁置业公司介入公司属于战略性投资、阶段性持股。中铁置业公司在全部收回对公司及项目的投资及收益后,同意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本协议约定的中金实业公司对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权的回购条件全部成就前,双方均有权引入战略投资者,由战略投资者一次性或分阶段受让中铁置业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虽然表面上看中金实业公司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仅就要求实现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的比例上发生了变化,即由要求回购中铁置业公司持有项目公司股权92%调整为70%,但事实上

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的区别,另案主张是全部股权的回购权,而本案行使的是部分股权的回购权,另案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购的相关内容,另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

。一审裁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次诉讼中金实业公司直接提出回购70%股权这一具体比例要求,实际在于取得讼争项目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与中金实业公司另案起诉请求全部回购讼争项目公司92%的股权在公司运营和管理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青岛中金实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前诉公司已注销,后诉以其控股股东为被告,应认定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实质相同。

大江南公司在2006年1月提起的诉讼(以下简称前案)中,是以交易市场和结算公司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时结算公司已经注销,大江南公司将结算公司的股东金蚕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实质相同;大江南公司在前案与本案中的起诉均基于交易市场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相同事实和理由,均请求赔偿损失、返还保证金,两案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亦存在实质相同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浙江金蚕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841号

二、重复起诉的认定

(一)、关于第一款当事人相同的分析

判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需要确定两点,第一,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诉讼参加人,此处应注意公司这一特殊对象,A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前诉当事人B公司注销,后诉以其股东B公司为被告,可能认定为当事人实质相同。第二,“相同”一词没有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加以限定,实务中经常出现以两诉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为由进行抗辩的案例,这一点应予以注意。

(二)、关于第二款诉讼标的的分析

因为我国民诉立法中对诉讼标的的规定不完善,所以导致实务中对于诉讼标的的理解不尽相同。笔者认为,需要综合考量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理由,不要局限于法律关系说。最高法判例中也有基于法律关系相同,而法律事实有区别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判规则。

(三)、关于第三款的分析

第一,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也指向一种包含关系,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之中。此处可能会出现一种复杂情况,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前诉法院作出调解协议之前发生的纠纷和调解协议作出后发生的纠纷,最好的处理方法是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就新发生的纠纷另行起诉。

第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前诉所认定的先决问题,或者前诉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前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后诉原告又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前诉已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又以该事实理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结语:

需要澄清一个常见的误区,即禁止重复起诉与“一事不再理”两者是有区别的,禁止重复起诉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仅指诉讼系属后不允许当事人就该案再提请求的行为,而“一事不再理”指的是生效判决作出后,出于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起争议,法院不得就此再行审理。《民诉解释》并未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应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出现过既判力的概念,虽然多数司法人员对于既判力理论有一定的了解,但是未形成既判力理论体系,照搬国外立法使用既判力理论约束裁判生效后的重复起诉行为,不能实现立法者目的,可能适得其反。

以案说法:重复起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以案说法:重复起诉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原告针对同一个诉讼是由反复提起诉讼,我国规定了重复起诉制度,一旦被认定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就不会受理后一诉讼。但其实想要构成重复起诉也是很难的,沈律师今天通过一则案例来给朋友们分析一下这个问题!

原告李先生有10间房屋,共计约200平方米。2003年在改造时,其中50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街道办事处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其85000元。2014年在第二次改造中,李先生的房屋又被拆除,街道办事处又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先生选择房屋安置。李先生提起诉讼,要求区政府对自己的补偿变更为货币补偿。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李先生之前与街道办事处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后经过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一民事诉讼的存在,人民法院认为李先生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了李先生的起诉。

李先生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重复起诉要求(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而在本案中李先生的后诉被告是区政府,与前诉并不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变更补偿方式,最终人民法院认定李先生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就是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这一问题的简单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们!如果您遇到了相关问题,可以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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