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是多长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还在传一年、两年的诉讼时效吗诉讼时效到底是几年
“诉讼时效是当事人维护权益的重要节点,那么,到底是一年、两年、三年还是其他时效?律本律师团队专门就此解答如下。
01、一年、两年、三年?
民事诉讼时效出现过三种
常见诉讼时效
:一年、两年、三年。(其他特殊的时效在第三点)
(1)一年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二年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三年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2、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常见诉讼时效期间按下列规则处理:
(1)2017年10月1日起,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2)2017年10月1日前,未届满原一年/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3)2017年10月1日前,已届满原一年/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不得按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03、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除上述常见诉讼时效之外,如果存在以下情形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1)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为四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3)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确认劳动关系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吗省高院2份让你蒙圈的判决
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1年劳动仲裁时效限制吗?这问题在理论在实务界争议很大,各地的处理也不同,就同省内各法院也有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院的判决都一样,来看看山东省高级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时效两份不同的判决。
裁判要旨:
2019年11月11日,山东高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2019年12月17日,山东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案号:(2019)鲁民终2303号,(2019)鲁民申692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案中的被上诉人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和薛某已经证实在2008年企业破产时已对职工权益进行了公示,在公示的职工权益中无被上诉人的职工权益。上诉人在2018年才向枣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超仲裁请求提出抗辩,而一审法院以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为由,对于上诉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孙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已举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生活费12000元;2.从2000年1月起至破产之日依法为原告补交相应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鲁04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公司自2001年5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原审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曹毅
审判员岳彩林
审判员娄勇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彤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6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
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B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是确认之诉,没有债权债务和权利义务问题,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申请人一直在上访,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因申请人的持续上访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规定,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退休由本人申请,自1998年退休后的次月就按时足额领取了养老金至今提起仲裁,时间已过20余年,超法定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1998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于1998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8年8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且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原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波
审判员崔志芹
审判员李召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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