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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在

无忧找律师 作者:彤牢晨2021-11-26 08:41:12 诉讼 147人浏览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及其适用范围

原创:青苗法鸣青苗法鸣8月9日

【编者按】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被害人不再仅是强大的国家背后被虚化的泛体,而是逐渐作为独立的个体以主体身份参与到刑事司法领域的各个阶段中。本文是对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和适用范围的分析,值得一读。

【作者简介】

魏跃中,热爱法学的中二少年一枚。

备注:为方便阅读,推送时删去了摘要和参考文献。

1941年,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在其所发表的《论作案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文中第一次提到了这样一种观点:在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过程中,不能仅将被害人看成被动的对象,其同时也是一个积极的主体。[1]自此,被害人复兴运动(也称被害人再发现)蓬勃发展。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当事人之间解决矛盾冲突的“私力合作模式”由来已久,但这并非本文所探讨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简称和解制度,从而与其他形式的“刑事和解”相区分),本文中的和解制度仅指《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特点主要表现为公权力机关掌握和解结果能否影响诉讼程序或实体处罚的、过程需遵循相应法律规范的“私力合作模式”。

[1][德]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著:《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一、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探析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

1977年,美国学者巴尼特在《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中首次使用了“恢复性司法”一词。1990年,美国学者霍华德·泽尔提议将恢复性司法发展成为现行刑事司法的全功能一体模式,这将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推向了高潮。

从现有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来看,大致可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所谓狭义的恢复性司法仅指将恢复性司法作为区别于传统刑事司法的一种司法模式,在这种概念下,任何商谈、和解与修复关系的努力都被纳入刑事司法的体系中;而所谓广义的恢复性司法概念则采取开放性定义方式,将所有区别于惩罚性国家正义,以弥补社会关系为目标的纠纷解决机制均囊括其中,典型代表即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文件。[1]广义的恢复性司法概念颇为宽泛,以至于很难对其下一个严格的定义,正如泽赫在《恢复性司法》一书中所言:恢复性司法并非主要关于宽恕或和解;恢复性司法不是调解;恢复性司法不是一种特定的程序或规划;恢复性司法是一部指南针不是一张地图。[2]恢复性司法实为在一些基本理论支撑和原则指导下,具有共同价值追求的解决纠纷的框架或一系列措施。传统刑事司法考虑的重心在于报应(即过去行为的违法性)、威慑和剥夺犯罪人的权利(预防犯罪)及将犯罪人视为违法者三个方面,泽赫据此认为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行为触犯的是什么法律”、“谁实施的行为”及“行为实施者应得到什么样的处理”;而恢复性司法的重点则放在了对被害人的补偿(着眼于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的恢复(犯罪预防)以及犯罪行为最直接伤害的被害人,与此同时,泽赫认为恢复性司法中的三个最核心问题是:“谁是受害者”、“他们的需要是什么”、“这些是谁的责任”。[3]

[1]2002年7月24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中认为“恢复性司法”为解决犯罪的方案,是指采用恢复性过程,或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并不是仅指的某一具体方案、活动或计划,而是一类方案的统称。其中,所谓“恢复性过程”通常是指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加害人以及任何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经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所谓“恢复性结果”则是指由恢复性过程而达成的协议,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求、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补偿,以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的社区服务,以及其他任何用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

[2][美]霍华德·泽赫:《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3][美]霍华德·泽赫:《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前沿问题—恢复性司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

英国学者马塞尔在《关于爱斯基摩社会季节性变化的研究》一书中解释道,恢复性司法要实现三大价值目标:第一是有效针对犯罪制定措施,做好预防工作;

第二是对受害人要积极帮助,助其解决问题和困难;第三是对因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及时修复,比如及时补贴社会成员的物质损失、情感损失,为人们重新建立起安全感,恢复人们的尊严等等。[4]于改之教授则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关注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旨在构建一个使犯罪人和受害人乃至所有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成员进行对话的平台,并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将犯罪人和受害人组织起来直接沟通和协商的一种犯罪反应方式。[5]

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核心可总结为以下几点,即:以“恢复”为核心;关注被害人权利;以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为前提;参与主体的多元化;过程的协商性等等。从人与人互动的角度来看,社会最基本的问题一直都是协调(coordination)与合作(cooperation)。正如美国哲学家罗伊斯所言:事实是无法更改的,过去是无法改变的,但是过去的意义是可以改变的。当加害人对自己的罪行真诚忏悔,弥补受害者物质性损失,通过自我惩戒来实现自我救赎,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时,加害人的行为已被赋予与过去不同的意义,这时的加害人即使不能算作康德道德中的完全不同的自我,但至少在道德上其可责性已消除或大大减少。[6]恢复性司法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适用,不仅在于其理论具有正当性,更重要的是它与人们日常生活模式更为接近,更符合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互动模式。

严格地讲,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刑事诉讼实务中,目前域外均不存在“刑事和解”这样一个名词,即所谓的“criminalreconciliation”。究其原因,“刑事和解”在域外实则属非诉程序,其过程并未被纳入刑事司法领域从而得到规制,刑事法官仅负责审查和解结果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合乎法律规定。这一点与我国的和解制度大相径庭,我国的“刑事和解”虽形式多样(其他诸如被害人同意的轻伤害不入罪、自诉案件和解或调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等等),但本文在这里与域外刑事和解进行比较的仅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法律虽未强制规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过程需处于公安司法机关监控之下,但却明确将其定性为“公检法机关可随时参与的诉讼程序”,正是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导致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行过程中发生了极大的异化。

概念的厘清是进行比较研究的重要基础,笔者已在前文中对域外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此仅讨论广义概念下的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我国的和解制度进行了界定,由此可知,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指导理念,为域外的“刑事和解”与我国的和解制度都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中间调停人介入;加害方积极悔过,主动承担责任;过程具有协商性等等)。但有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代表了与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针锋相对的合作式诉讼模式,这彻底颠覆了当下主流的犯罪观、责任观,真理往前多走一步,往往变成了谬误。[7]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并不代表恢复性司法理念已得到全面适用,也绝不意味着我国已放弃了报应性的传统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在我国才刚刚起步,这种“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并没有如预期般给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带来巨大的冲击与重构,相反,刑事和解目前只是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一个子系统、辅体系、类派别。[8]和解制度发挥的作用实则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相当,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应界定为嵌入各个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制度,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仍为报应性司法理念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解制度实则仅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要素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正如行刑领域的社会化风潮代表下的社区矫正制度仍不能代替传统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一般。因此,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已对国家犯罪观、刑罚观带来巨大冲击来反对和解制度的适用实则于理无据,于现实亦不相符合,但无可否认的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正契合了和解制度的正当性依据,成为推动和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广泛适用的有力理论支撑。

[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6页。

[5]于改之,此虓:“恢复性司法理论及其引入与借鉴”,《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4期,第84页。

[6]张维迎:《博弈与社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7]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法学》,2010年第4期,第4页。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56页。

(二)被害人自我决定权(被害人中心论)

自我决定权的哲学根基即自由主义哲学,“自我决定是自由的核心,个人通过其自我决定而感受并且实现自由。”[1]在基本观念上,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并非是一个无限制的、孤立存在的概念,自我决定权的天生对立面就是家长主义。首先需明确的一点为,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仅限于个人法益并且其决定权的限度需受制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其次即在刑事法领域,两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与家长主义二元互动的架构,互动机制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自我决定权会排斥家长主义的干涉;二是家长主义会对自我决定权产生制约;三是自我决定权需要家长主义的护航;四是家长主义不能提供无限制的保障。[2]

被害人自我决定权在刑事法领域中的运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被害人可承诺他人对自己实施轻伤害行为,这可直接导致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制(不纳入刑法实体法领域),自然也不会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这部分实则为(刑事)法外空间;二是已规定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自诉案件(其范围仅限于“纯种的亲告罪”),这部分案件的求刑量刑权实则已由国家交至被害人手中,成为被害人可自主行使的部分权利之一。

三是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但可在法律的限度内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或居间调解,和解(调解)的最终结果仍需经其确认合乎法律规定的案件,该部分内容即包含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对于这部分案件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我决定权理论界争议不断,笔者认为被害人实则具有,当然这并非“信口开河”,上文已介绍,自我决定权的对立面为家长主义,而家长主义又有强弱之分,由强到弱的转化正是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而社会治理并非仅靠报应性理念,应注重平衡各方矛盾,而将部分刑罚权让渡于被害人(当前社会形势下,让渡的范围实则仅限于量刑权中的过程裁量权),允许其基于自由意志决定是否愿给加害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这不仅赋予其程序上正当的主体地位,为其提供了宣泄情感、表达诉求的出口,更契合了当前和谐社会的理念。

四是与上述制度相当但却存在实质差异的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和解制度改革实则只能在定罪量刑之前激励犯罪嫌疑人提前履行,一旦激励无效,犯罪人及其家属在判刑后往往抱着不能人财两失的想法,拒绝履行生效的财产性判项。[3]联动机制将犯罪人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内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其减刑假释相挂钩,利用服刑人员渴望早日出狱的心态,促使部分有履行能力但之前态度不端正的犯罪人一方向受害人积极赔偿。笔者认为虽然该机制强调了加害人应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才能在减刑假释制度中获得更多“优惠”,但实则其中并未赋予被害人任何的自我决定权,或者说在此机制中被害人仅是赔偿授予的“客体”,并未凸显其任何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国家刑罚观的严缓程度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实则此消彼长,行文至此可知,刑事法领域允许被害人自我决定的实则仅为部分刑罚权的发动和实施,但应明确其最终目的并非惩罚公民,而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更公平、更有效、更有预期地保护公民这一目标。[4]这一点实际上也正契合了我国当前社会治理中推崇的和谐社会理念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

[1]冯军:“刑法中的自我答责”,《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93页。

[2]车浩:“自我决定权与刑法家长主义”,《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第100-102页。

[3]根据2016年11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41条,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4]梁根林主编:《当代刑法思潮论坛(第二卷):刑法教义与价值判断》,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页。

二、刑事和解制度案件范围文本规定及其概念厘清

(一)文本规定:

部分反向列举+肯定式概括方式

当前对和解制度案件范围进行规定的文本规范中,效力等级最高的为《刑事诉讼法》第288条;最为详细的为《高检规则》第510条;反向规定为《公安部规定》第323条;《高检规则》第513条则对和解制度能够适用的具体事项及禁止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对上述文件进行总结可知,我国现行和解制度能够适用的案件范围需满足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故意犯罪的前提皆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有特定被害人(局限于人身犯罪、财产犯罪章节);二是故意犯罪的刑罚幅度需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三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需有直接的被害人;四是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需严格排除(无论是否曾被追究,实则比限制累犯适用的要求更高)。

而实质要件则需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分析与把握: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加害人通过各种方式(不局限于赔偿)向被害人作出真诚悔罪的表示;三是被害人明确表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根据和解协议书的内容要求可知,被害人还需要求或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四是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必须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

(二)概念厘清:

“民间纠纷”、“超个人法益”刑事案件

首先即“民间纠纷”认定,笔者认为“民间纠纷”的限定在当今时代并无太大意义,当今社会,所谓的“熟人社会”早已演变为一个顶着“熟人”光环的“陌生人社会”。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语境下,“民间纠纷”只能发生在亲属、邻里、同事(可以称为“狭义熟人关系”)之间的论述似乎跳离了社会模式更迭与人际交往演变的基本态势,因循守旧,沉湎于熟人间“无讼”“和合”的传统文化阴翳。[1]

其次即对于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超个人法益”的刑事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仍是学界持续争议的热点,笔者认为不应将该类案件纳入和解制度案件范围中。从教义学角度来看,犯罪的本质到底是法益亦或规范还是一个争论热度不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益侵害说背后矗立的是一个被害人的形象,而在规范违反说身后的则是一个社会或国家的身影。[2]社会理论和政治哲学理论发展到今天,个人与社会的二元论或者个人、社会与国家的三元论已经并立,谁也不可能取代对方,这已达成理论上的基本共识。也就是说从霍布斯以来到今天,个人主权与国家主权的双重并立,在理论探讨上已没有太大争议。“法益”的概念不应也不能过分扩大,正如与被告人相对应的是“犯罪行为”,那么与被害人相对应的则应为“法益主体”,进而与国家或社会相对应的则为“规范亦或制度”。从“刑事一体化”以及体系化解释的角度来理解,和解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一种程序架构,也应遵循与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模式(既具有工具价值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刑事实体法领域中认为只有被害人才是真正的直接受到侵犯的“法益主体”,国家或社会只是虚拟或假设的已经被抽象化的“被害人”,那么在程序法领域中使其与加害人面对面进行对话协商更像是一个“闹剧”,因此作为程序法中被害人主体地位制度体现的和解制度的案件范围也应局限于有直接被害人或特定被害人的案件。

[1]纪福和:“动态视阈下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新探—以故意犯罪为切入点”,《济宁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85页。

[2]梁根林主编:《当代刑法思潮论坛(第二卷):刑法教义与价值判断》,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页。

(三)案件范围立法方式需转变

对于和解制度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当前立法主要采取了“部分反向列举+肯定式概括”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方式实则并非最佳的立法方式,结合和解制度的内核亦或者说制度特点可获悉,采取“反向列举+否定式概括”的方式更为妥当,当然这种立法方式并非意味着有些案件已然能够纳入案件范围,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破坏一般善良公民的法感情和对法的信赖亦或者侵犯的为国家、社会法益)而将其排除在外,列举并概括否定适用的同类型案件是对司法工作人员起到提示性作用(类似刑法中的注意性规定),原因上文中已提及,只有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中才有真正被害人的存在,才需赋予其主体地位,从而使其能够采取这种对话协商式的方式达成“和解”;社会发展瞬息万变,依附于此的民众的情感诉求也是不易把控的,因此也不应将其作为左右立法的根据所在。

三、刑事和解制度应赋予死刑案件被害人主体地位

现行文本规定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仅局限于刑罚期限为“三年以下”的轻罪,由此引发理论界热议:重罪案件乃至死刑案件能否适用和解制度,是否存在将其排除适用范围的决定性理由,对此理论界对此问题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的代表人物当推梁根林教授无疑,其在《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一文中对和解制度死刑案件的适用表达了强烈的反对态度。他认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罪该处死的犯罪分子,若加害方认罪、道歉、赔偿,被害方谅解、宽恕,综合考虑基本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情节,认为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我国司法裁判本来并且历来就应当依法从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根本无需通过刑事和解予以证成。[1]但对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案件,坚决不能适用和解制度,对于重大犯罪特别是导致致命性后果的重大暴力犯罪,如若不以犯罪观、责任观与司法观的转型为立论前提,并根据恢复性正义支配下的犯罪观、责任观与司法观建构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贸然主张或者探索刑事和解,在法理逻辑上必然面临着违反通行犯罪观、责任观与司法观的指责与缺乏恢复性犯罪观、责任观与司法观的法理支持的双重尴尬。[2]

与此持相对观点的学者提出,审判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3]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4]另外,将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能体现实践中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广泛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一定程度上是对刑事司法实践做法加以规范与正名的过程,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质要求,有利于“保留死刑、慎用死刑”政策的贯彻。[5]

笔者赞同将死刑案件纳入和解制度案件范围,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赋予死刑案件被害人主体地位适应了我国当前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死刑案件实则更容易发生被害人缠讼闹讼、“案了事不了”、“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发生,在制度上为其提供正当通道,允许其表达情感诉求、物质需要是尊重其意愿的重要体现。

其次对于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并不存在,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的仅为被害人近亲属,并不能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的观点,笔者持反对态度。在此需对“花钱买命”与“以钱赔命”作一个区分,“花钱买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加害行为实施前协商一致,流程表现为“讨价还价—成交(给钱)—取命”,而“以钱赔命”则是加害人单方决定实施了杀人行为,进而赔偿,流程主要体现为“取命—赔偿”,无疑和解制度适用的正是“以钱赔命”这种情形,据此“赔命钱”的接受方也就是能进行讨价还价的受害人一方主体实则确为被害人近亲属(性质类似于民法、行政法领域中的死亡赔偿金)。

最后即在承认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的范围仅限于量刑权中的过程裁量权的情况下,允许死刑案件进行和解并未过度侵蚀国家刑罚权的行使,笔者认为理论来源于实践,当前对和解制度适用的最大难关实则并非理论上的阻碍,而在于实践中民众情感方面能否接受,尤其是若对一些影响重大、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案件适用和解制度,是否会带来强烈的负面影响(公众丧失对法的信赖、闹讼难以收场等等)。无论是和解制度中的“以钱赔命”还是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中的“以钱买刑”,在实践中遇到重重阻碍的最大缘由不在于所谓国家刑罚权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之间的博弈,而在于民众情感的接受程度以及精英话语与大众认识之间的鸿沟能否跨越。卡多佐曾这样说道: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6]法律仅为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而社会处在不断发展与变化之中,虽说法律从制定出来那一刻就具有了滞后性,但不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而进行相应解释与修改,仅固步自封追求无功无过,实则并非“良法善治”。国家作为社会治理手段实施的主体,追求的目的无非就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同时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当社会发展到普通民众能够接受的程度时,所谓的“以钱赔命”、“以钱买刑”的说法可能便不复存在。

[1]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法学》,2010年第4期,第4页。

[2]梁根林:“死刑案件被刑事和解的十大证伪”,《法学》,2010年第4期,第4页。

[3]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5页。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54页。

[5]游伟:“死刑案刑事和解之感性与理性”,《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第84页。

[6][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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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通过报案、自首、扭送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刑事案件,在经过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若不立案要给出理由,里有可能是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若是立案,则分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检察院侦察的案件,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或者其他侦察机关侦察的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又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又分为专门调查手段的案件,实施强制措施的案件,以及利用其他侦察手段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后或者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随后由检察院审查是否起诉,分为不起诉和起诉两种案件,要是起诉的话,则移交法院进行受理。

法院受理后,分为简易程序、素材程序后上诉至二审法院的案件,以及走普通程序的案件。要是采取普通程序的话,则开始普通庭审——又存在部分案件的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开始后,首先进行证据调查,随后采取法庭辩论,进而进入被告人陈述,最终法庭下达评议或者判决。根据评议或者判决,部分案件会选择不上诉,随后随即生效,然后刑罚执行。若被告人不服,则上诉至二审法庭。

二审对案件进行全面、重新审理,又可分为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案件。开庭审理的案件中可以分为抗诉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审理完后便宣判,又分为非死刑案件与死刑案件。非死刑案件宣判后判决生效并执行,若仍然对案情有疑议,则走再审程序。若是死刑案件,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便执行死刑;不核准便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刑事诉讼还有一些特殊的程序:如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资料来源: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马工程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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