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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无忧找律师 作者:彤牢晨2021-11-26 11:23:13 诉讼 143人浏览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怎么理解

278条规定的“立案时列明诉讼代表人”是形式审查,即起诉书上对单位写有诉讼代表人就行了。

但是在开庭前的准备时,是实质审查,要确定起诉书上写的那个诉讼代表人是不是确实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出庭,于是就可能出现以下“不适合”的情况:

1、客观上不可能到庭。

如起诉书上所列的“诉讼代表人”已经离职、患病甚至死亡,

诉讼代表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确定的,但是离开庭往往还有几个月的时间,这期间往往会有各种意外,比如离职,或者生病,甚至我见过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更换诉讼代表人的案件。

2、根本不是该单位的员工,不能再代表单位出庭

有些员工是劳务派遣,或者属同一集团下另外一个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并不是与被告单位签的,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没有认真审查,听单位说这人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就直接确定了。

3、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请注意280条第2款的表述,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拒不到庭,才能强制到庭。

而且如果是下落不明,根本没办法找到人的时候,也只能更换。

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拒不到庭,就只能更换诉讼代表人。

4、是案件的证人。

证人身份与诉讼代表人身份冲突时,显然证人身份优先,因此也不能再继续担任诉讼代表人。

有些时候侦查机关或公诉部门认为这个证人不需要在本案中作证,但是可能法院审查后认为还是有必要,或者至少不能让证人因担任诉讼代表人而被污染,也要求更换。

(有没有发现这属于一种矛盾:诉讼代表人是要代表单位出庭为单位辩护的,但是事先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

5、单位不乐意,或者有更好的诉讼策略。

诉讼代表人是检察院确定的,有些案件里,检察院会确定对自己的指控有利的“听话”的诉讼代表人,但是这样的人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会损害到单位的自身利益,或者单位在起诉期间因辩护策略的调整也需要更换诉讼代表人,因此单位也可以在起诉后、开庭前要求更换诉讼代表人。

6、其他“不适合”的情况。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几种方式

刑事辩护人和刑事诉讼代理人有什么区别

刑事辩护人是指刑事案件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司法机关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辩护制度和代理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两项基本制度,在表面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最明显的表现在刑事辩护人与代理人都与案件处理后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都不是基于本人利益参加诉讼的。

但两者也存在着若干区别:

(1)服务对象不同。刑事辩护服务的对象则是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刑事代理的服务对象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产生根据不同。刑事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或法院的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只能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的授权。

(3)诉讼地位不同。虽然辩护人与代理人和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束;而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权限范围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的意志从事代理活动。

?(4)诉讼任务不同。刑事辩护人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而刑事代理的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刑事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在于是使辩护人参加诉讼;而刑事代理人是否参与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诉讼活动则均需授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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