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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案例?拆迁行政诉讼案例

无忧找律师 作者:寒汪力2021-11-26 16:17:14 诉讼 59人浏览

典型案例|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2019年度发生了很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和标志性意义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报经过评选,于今天推出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并邀请专家对这十大案件进行了精彩点评。

案例一全国首例“暗刷流量”案

(一)案情简介

常某与许某为网友。后许某通过向常某购买网络暗刷服务提高点击量的方式,假借虚假流量误导网络游戏玩家,15天刷出2700万点击量,而许某未按照合同向常某支付服务费,故被诉至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常某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涉案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属“绝对无效”,并作出收缴常某、许某非法获利16130元、30743元的决定书。

(二)专家点评

“刷单炒信”“暗刷流量”及有偿删帖、有偿水军都是互联网领域“数据造假”的黑灰产“毒瘤”,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及相关网络信息内容管理法规甚至是刑法所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电子商务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刷单炒信”“暗刷流量”和帮助“刷单炒信”“暗刷流量”的经营者,将面临罚款甚至是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例如,2017年全国刷单入刑第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刷单”炒信平台“零距网商联盟”组织者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在2018年的“爱奇艺公司诉杭州飞益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首次确定“刷流量”行为违反市场经济竞争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行为。正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所指出的那样,“暗刷流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侵害了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必须加大力度予以根治。

▍案例二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

(一)案情简介

瓦莱奥公司系“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专利权人。其发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上海知产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还提出了临时禁令申请。上海知产法院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亦因此未对临时禁令申请作出处理。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不服上述部分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审理后当庭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瓦莱奥公司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不予支持。

(二)专家点评

根据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1月1日在北京揭牌成立,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是中国最高审判机关设立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全国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将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统一由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审理。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敲响“第一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该案首次确认了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案件可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探讨了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制度和临时禁令制度的关系,首次明确了两种制度并存时的适用条件和规则,是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重大创新和历史性突破,无疑进一步提升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和司法公信力。

案例三全国首件小猪佩奇著作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认为“小猪佩奇”形象被盗用,该动画形象著作权所有人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将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采用网上宣判形式,公开宣判了全国首例涉“小猪佩奇”著作权侵权纠纷判决案件,判决被告两公司赔偿共计15万元。宣判后,被告嘉乐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专家点评

全国首件小猪佩奇著作权纠纷案体现了涉外知识产权平等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有利于优化外商营商环境。《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明确规定,涉外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是国际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中英两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小猪佩奇动画是艾贝戴和娱乐壹两家跨国公司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含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小猪佩奇动画是艾贝戴和娱乐壹两家跨国公司拥有的美术作品,曾先后在美国和中国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其享有的相关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涉案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小猪佩奇有关玩具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该案判决结果彰显了我国依法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也表现了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值得关注的是,不同种类的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不同商品所承担的审查义务不尽相同,电商平台与平台内销售者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也不相同。如何构建起清晰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合理注意规则,仍有待深入研究。

案例四同业竞争者恶意投诉淘宝店铺案

(一)案情简介

江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商标证书向淘宝公司投诉了同业竞争者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该恶意投诉行为导致王某淘宝链接被删除,且受到降权处罚。王某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某赔偿自己因商品链接被删除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法院认定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江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

(二)专家点评

对恶意投诉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例的核心问题。这就是,同业竞争者应当尊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侵害其他同业者的合法权益。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通过变造权利凭证,谎称被投诉的产品存在侵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损害了原告正当商业利益,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这种恶意投诉行为以民事责任予以制裁,是维护经营秩序和诚信道德所必须。故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值得称道。这个案件还有两个重要的问题:第一,恶意投诉,与刑事犯罪中的虚假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都具有相同的恶意性质,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恶意投诉者应当看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制裁这种恶意行为,差别只是一步之遥,如果继续恶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就有刑事责任等着他了。第二,千万不要认为互联网、电子商务等网络空间是法外之地,可以任意而为。只要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不论在哪里都会受到法律制裁。这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网络交易领域的诚信秩序所必须,任何人切记不得任意而为。

▍案例五男子冰面遛狗溺亡索赔案

(一)案情简介

男子在永定河冰面遛狗时溺亡,其家属以有关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幼儿抚养费等共计6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男子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难以认定为公共场所,且其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最终导致溺亡,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二)专家点评

本案的最大看点,是受害人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自负其责。对拦河闸和消力池等水利设施,冰封的水面存在危险,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知,面对经营者设置的安全警示而不顾,冒险进入危险的冰面,存在对自身安全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后果虽然令人同情,但是并不能因此而令无过错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自担后果。本案的价值,对个人而言,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如果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损害后果,无法获得行为人给予的赔偿或者补偿。以往多有案件为顾全受害人的损害而判决或者调解无过错方承担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法律而言,界定本案被告是否有责任,还是要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将其扩展为经营者。民法典草案对此也采纳了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概念。本案被告是经营者,在其经营区域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尽到了应尽的义务,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即使发生他人损害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六全国首例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莫先生与许女士的儿子出生后身患重病。莫先生利用“水滴筹”进行网络筹款筹得15.3万余元。莫先生之子去世后,许女士向水滴筹公司举报称,水滴筹的钱基本没用。水滴筹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先生全额返还筹集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认定筹款发起人莫先生隐瞒名下财产和其他社会救助,违反约定用途将筹集款项挪作他用,构成违约,一审判令莫先生全额返还筹款1531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专家点评

大病筹款,是社会救助贫困患病者的慈善行为,体现的是公众的善意和慈爱。本案被告因子女患病,进行公开筹款,一是隐瞒自己有财产的事实,二是在筹集善款的事由消失后,却将筹款作为私有财产。这是检验一个人良心的试金石。

要知道,筹集善款的捐款人都是热心人士,或者富有,或者也是贫困者,他们拿出自己的钱接济贫困者,救助危难,都是高尚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善款,甚至将筹集的善款据为自己私有,是欺诈行为,是借机欺诈获得他人捐款的违法行为,也是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在民法上就是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后果是返还不当得利,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返还筹集的善款给捐赠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院在审判这个案件时,还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筹集善款的管理,是在源头上采取措施,体现了法官的责任心,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案例七证券从业者违法“炒股”被罚案

(一)案情简介

证券从业人员杨某因被认定利用其母亲的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交易金额3亿余元,盈利1400余万元,上海证监局对其作出没收已获违法所得并罚款4300万余元的行政处罚。杨某不服,提起诉讼,均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二)专家点评

本案为上海金融法院挂牌成立后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因涉及证券法实施以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所开出的最高金额罚单而引起舆论和业界的广泛关注。本案所涉核心问题为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所致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标准。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或控制亲属、朋友名下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违法情形,向来是证券监管的重点对象。但因该类行为具有时间跨度长、电子化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违法行为主体认定难等特点,也一直是证券行政执法中的难点。就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标准而言,本案的两级审理法院均认为,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间接证据,能够对违法事实的发生进行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推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本案的审理结果,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炒股”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为法院对此类处罚决定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和方法,也通过在该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引导证券从业人员的行为预期,推动证券执业的合规化。

刚刚修订出台的新证券法并未改变对从业人员“炒股”的法律禁止,还将股票之外的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一并纳入规制范围。本案的启示意义还将继续拓展。

案例八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案

(一)案情简介

上市公司方正科技因涉虚假陈述被行政处罚后,被近千名股民起诉,索赔约1.69亿元。法院依职权将卢某等4位股民的案件选定为示范案件,判决方正科技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4名投资者的部分索赔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方正科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专家点评

在世界银行于2019年10月发布的《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中国排名大幅上升15位。上海作为样本城市之一,通过世行营商环境评价对标改革,取得的成就即包括“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排位进入了全球前30名。由上海金融法院初审、上海高院终审的方正科技虚假陈述引发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一案,以及由此实现的投资者保护之司法实践水平的提升,是实现上述进步的重要因素之一。此案对于股东诉讼便利度的优化所具有的创新意义,值得深入总结。本案所确立的示范判决机制,在证券民事诉讼的案件管理、群体性案件的繁简分流、法院审判能力和司法救济力度的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增强等各个方面都作出了可圈可点的有益尝试。

在案件的代表性方面,本案基本涵盖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所需关注的所有技术性要素,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计算损失、如何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如何把握适用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因素”等等,因此示范性非常突出。此外,本案引入专家意见和专家资源以便利审判流程的推进和强化审判结果的公信力,也是一个重大制度创新。

案例九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相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令王某等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王某等11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专家点评

2019年10月18日,南京环境资源法庭受理并开庭审理了涉案59人的“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作为该庭的“第一起”,该案的审理具有不可忽视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该判决系首例判令从捕捞、收购到贩卖长江鳗鱼苗“全链条”承担生态破坏赔偿责任的案件,是对江苏环境资源审判“9+1”机制有效运行的一次实践检验,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全面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具有积极意义,从人与自然和谐的角度反映了当前贯穿于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的社会进步的文明状态,为生态文明建设而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起到了导向和促进作用。同时,该案的审理有益于社会道德教化,充分彰显了人性良知之伦理基础,而且从严格调整关系主体的行为出发,明确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同时凸显了公益诉讼这一新制度,使“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文明理念嵌入人心。

▍案例十刘忠林国家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刘忠林曾因故意杀人罪被关押25年3个月,是公开报道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蒙冤者。2019年1月7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对刘忠林进行460万元国家赔偿。其中包括197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

(二)专家点评

“刘忠林国家赔偿案”因其获得迄今为止最高金额的国家赔偿被广泛关注。特别是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达197万多元,与人身自由赔偿金占比高达75%。尽管不能因此形成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先例”,但在目前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对缺位的情形下,该案对未来精神赔偿的法律适用仍然具有“风向标”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特别重申精神抚慰金的“抚慰”性质,规定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35%。显然,该案已经逾越这一原则。但是,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逾越”并未背离合法性与正当性,反而综合考量了“生存照顾”的各种因素。

一般情形下,评判一个人精神损害是否“后果严重”的考量因素为精神受损情况、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影响、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这些因素其实已经构成了公民的基本生存要件。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法治国家提出“生存照顾”理论,强调照顾百姓基本生存是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在本案中,刘忠林在经过9217天的无罪羁押之后,最好的时间已经被剥夺了,已然失去了像普通人一样正常生存的条件和能力。因此,这种逾越一般标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上发挥了“生存照顾”的社会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第四篇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行政案例裁判要旨第四篇

第十则:查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也要按照程序、履行审慎注意义务

【裁判要旨】: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程序合法作为实体合法的重要保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即使行政相对人违法在先,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2)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3)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由此可知,即使建筑是违法的,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拆除被拆迁人的违法建筑,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其次,行政机关如果强制拆除的话,也只能拆除被拆迁人的违法建筑本身,但是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和建筑里的其他物品仍然属于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如果因为强拆行为给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行政机关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行政机关能够证明自己的强制拆除是合法的,且手段、方式科学、适中,妥善保管屋内屋外产品,被拆迁人的财产损失是因为被拆迁人自身造成的,则行政机关对该损失可以不予赔偿。总而言之,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建筑时也要按照程序、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对违法建筑中的合法财产进行清空和妥善保管。

第十一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告知送达”及“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如果行政行为在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生效,那么对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知悉行政行为的内容,行政行为只有自书面送达相对人及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时才对其发生效力。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针对不予告知送达这一程序行为本身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因为程序问题一般可以直接在实体中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单独规定对程序行为本身的救济途径。

除此之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需要符合起诉条件,而对该条件的审查一般在立案阶段进行,但也可以在立案之后、法庭审理阶段进行。因为行政案件一般比较复杂,如果单独限定在某一阶段审查,可能不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如果发现在审理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都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民告官”未必输,安徽高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刘某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张公山公园北门周边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刘某建筑面积为60.16㎡、设计用途为商业的房屋位于该范围内。因刘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禹会区政府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若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应得房屋价值补偿金、装修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费、停业损失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693170元;若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60.16㎡,与原被征收房屋有效面积相等的部分,被征收人应交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168273元……刘某不服该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禹会区政府表示同意。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评估的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二审法院遂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了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并据此直接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依法予以裁判,判决禹会区政府向刘某支付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货币补偿补助费合计863849.06元。

典型意义

美国哲学教授迈克尔.D.贝勒斯说过:“解决争执是全部法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目的之一”。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亦强化了争议解决功能。而行政审判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关键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最大限度地将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妥善地、迅速地予以终局性的确定,从而定纷止争。这要求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不局限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关注原告的诉讼目的,追求全面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尽可能高效地一次性解决,避免争议解决的不彻底性,防止反复争诉不休。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刘某解决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的诉讼目的、双方当事人在评估之前关于由人民法院按照司法评估报告裁判本案的意愿、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等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争议直接依法予以裁判,改变了之前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传统裁判模式,避免了循环诉讼,有利于及时确定被征收人应当获得的补偿,是对裁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的有益探索。

刘某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瑶海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刘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某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因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瑶海区政府于2014年10月将刘某房屋强制拆除。后生效裁判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6月16日,刘某向瑶海区政府递交申请,要求其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瑶海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5年11月10日,刘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按照9300元/㎡赔偿其房屋损失。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依瑶海区政府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后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因相关资料不完整,无法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院于2017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在案证据和刘某的主张,并考虑刘某房屋的拆除时间以及原址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房屋赔偿价格按9300元/㎡计算。

刘某认为9300元/㎡是2014年10月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案件拖延至2017年,被拆房屋类似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保障其居住条件,遂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刘某被拆房屋的位置、结构、建设年代等实际情况及双方在诉讼中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结合判决时类似房屋价格,酌定瑶海区政府按14000元/㎡赔偿刘某的房屋损失。

典型意义

司法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有力度的,但同时,司法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有温度的。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的裁判不宜超过该请求范围,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因此,当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当事人的赔偿主张不能保障甚至削减其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的裁判则不应当囿于当事人起诉时的赔偿请求。本案中,瑶海区政府强制拆除刘某的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强拆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之后,亦未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从刘某提起赔偿诉讼至本案二审判决期间,合肥市的房价已大幅上涨。因此,虽一审法院已全部支持刘某的房屋损失赔偿请求,但仍无法保障其居住权。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刘某的上诉请求,综合其被拆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以判决时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刘某予以赔偿,充分彰显了行政诉讼保障合法权益的功能,让群众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温暖。

伍某某诉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桐城市城管局)向伍某某下达桐城管停字〔2016〕第00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认定其在桐城市光明巷11号无规划许可擅自搭建钢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停止建设,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同时告知其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补办手续的,该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伍某某不服,于2016年6月29日向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不是最终行政决定,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项程序,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伍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伍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判令桐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中的禁令,一经作出便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合法行为被行政主体错误实施了责令停止的命令,将会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为保障行政命令功能的正确行使,应赋予行政相对人法律救济的途径。本案中,桐城市城管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为伍某某这一特定相对人设定了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的义务,对伍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判决撤销桐城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伍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让违法行为停滞于查获时的状态,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属于责令改正的范畴,其性质应是行政命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责令改正是与行政处罚不同的行政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亦属于责令改正的一种,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和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命令,应纳入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作出相应判决,对于认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典型意义。

时某、王某等59人诉合肥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应第三人安徽铜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房地产公司)申请,合肥市规划局向该公司核发“铜冠花园”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铜冠花园项目建设过程中,位于铜冠花园项目北侧的雍景台、香水郡等小区业主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该项目建筑遮挡其阳光的问题,并质疑铜冠房地产公司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数据虚假,分析结论不真实。经相关部门协调并进行了日照分析复核后,上述相邻小区的业主仍不服,共有187人于2017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肥市规划局作出的“铜冠花园”1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裁判结果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87名原告中,时某等51人所涉的44套住宅以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铺不属于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关于相邻权人的范围,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无具体规定,本案中应对相邻权人的范围予以界定。就本案而言,应以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考虑的因素和审核的内容为限,即“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人。根据《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中有关拟建高层建筑的影响范围和被遮挡建筑的确定标准,本案原告时某等51人所涉的44套住宅户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另现行国家及地方相关的建筑技术规范未对商铺提出日照要求及制定标准,未将其纳入日照分析范围,原告王某等8人所涉的商铺也非日照分析的“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故原告时某、王某等59人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时某、王某等59人的起诉。时某、王某等59人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相邻权人有权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随着城市高层建筑建设的发展,以日照等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增多,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常有相邻小区业主多人集团诉讼,故应对相邻权人的范围予以界定,以防滥用诉权扩大起诉人范围。本案而言,“相邻权人”应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考虑和审核的内容和范围为限。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均规定了被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被遮挡建筑计算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则无。这样,既保护了真正有利害关系的相邻权人的诉权,也遏制了“相邻权人”范围不明确导致的诉权滥用,具有典型意义。

曹某某诉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变更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原告曹某某房屋被征迁,淮南市潘集区祁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集镇政府)与其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认定曹某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4人,即曹某某及其儿子、媳妇、女儿。祁集镇政府按照协议约定,以每人每月200元标准向曹某某户4人一次性支付了18个月过渡费。自2015年2月起,祁集镇政府则按照每人每月400元标准向曹某某户4人支付过渡费。2016年2月,祁集镇政府停止支付曹某某户过渡费。曹某某向祁集镇政府反映。同年11月,祁集镇政府作出答复,认定曹某某户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应为曹某某和其女2人,曹某某儿子夫妇在村内另有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内,故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原协议中认定曹某某户安置人口4人有误,该户实际符合条件的安置人口应为2人。曹某某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集镇政府继续履行原协议,给付拖欠的过渡费。

裁判结果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纠纷。因曹某某被拆除的房屋系其与女儿居住使用,曹某某儿子夫妇另有房屋且不在征收范围内,故曹某某儿子夫妇不应纳入到原告户征收补偿安置人口范围。被告据此单方变更协议内容,将原协议中曹某某户补偿安置人口4人变更为2人,系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给付拖欠的过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重要体现,实现了高权行政向平权行政的转变。一般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原则,协议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但因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协议性双重属性,行政机关可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行政协议。本案根据这一原则,从尊重行政协议的契约精神出发,严格审查了行政机关的变更行为是否确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法定事由,一方面有效维护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不过分强调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的优益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秦某某诉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汪某某将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交由他人代为办理公司注册,秦某某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秦某某发现后,要求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该登记行为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陵县市场管理局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行为。另,秦某某以其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南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称,汪某某利用秦某某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公司。注册时公司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均不是注册股东本人签名也不是注册股东授权签名。注册股东没有实际进行出资、参与经营活动及分红,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注册股东无关。

裁判结果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经公安机关前期调查,证明汪某某利用秦某某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公司。注册公司时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不是秦某某本人签名也不是其授权签名。在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秦某某没有实际进行出资,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分红,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秦某某无关。在后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汪某某又冒用秦某某的签名办理了变更登记。汪某某应对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注册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行政机关,对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遂判决撤销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13日在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秦某某登记为股东的行为。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个人身份因各种原因被他人冒用、盗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被结婚”、“被股东”等,不仅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也给被冒用、盗用者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小的麻烦。期冀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杜绝此种现象发生,在当下,并不现实。但是在利害关系人发现被冒用、盗用后,要求有权主管部门纠正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自行纠错,而不能认为自己已尽审查义务,就听之任之。本案中,秦某某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撤销,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确系身份被冒用后,遂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对督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自行纠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郑某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4日、25日,郑某某身份证被他人在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县农商行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和个人结算账户并开通网银。郑某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安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六安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六安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反映,要求对违规办理业务的银行领导和经办人进行查处。六安银监分局在收到郑某某反映后,分别向两家银行发出了《监管意见书》。舒城农商行和金寨农商行在收到监管意见后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罚款、通报批评,将整改情况向六安银监分局进行了报告。六安银监分局将相关处理情况向郑某某进行书面告知。郑某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处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是维护自身权益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方法,对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积极作用。郑某某认为六安银监分局没有依法办事,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对银行及管理人员、责任人进行处理,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赋予公民个人要求行政机关如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权利,六安银监分局的监管处理行为与郑某某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郑某某的起诉。

郑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的核心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需求。因此,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所提起的诉讼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和判决,取决于其投诉、举报或者反映问题是否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不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为了维护他人或者不特定公众的利益,或是为了借助诉讼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就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郑某某向六安银监分局反映其身份被他人冒用开立银行帐户和网银,六安银监分局向相关银行发出监管意见,相关银行已经进行纠正,郑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之后,郑某某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六安银监分局履行对相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的职责,无非是要求六安银监分局作出或者加重对相关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而六安银监分局是否查处、如何查处,并不会对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引导当事人合理表达诉求,具有示范效应。

孟某某诉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6日,孟某某在蚌埠市粤港茶餐厅购买了“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两道菜。事后,孟某某认为粤港茶餐厅出售的该两道菜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要求进行处理。同年1月1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将孟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转交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山区市场监管局)处理。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转交材料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7年3月16日,蚌山区市场监管局向孟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的主要内容为:粤港茶餐厅经营的花旗参乌鸡汤未进入药用渠道,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未构成违法行为。孟某某认为该答复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裁判结果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蚌山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孟某某的举报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粤港茶餐厅把花旗参、石斛作为食材,在菜单中未宣传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蚌山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其不构成违法行为,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孟某某,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当事人因投诉、举报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情形越来越多。此类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本案中,孟某某在粤港茶餐厅消费后,认为其所食用的菜品中违规添加了药物,向有关部门投诉。孟某某与蚌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其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经审理后,查明粤港茶餐厅并无违法行为,法院作出驳回孟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既保障了消费者行使诉权,亦维护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严某诉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严某系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门卫。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严某值班的门口时,严某以其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吵。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面部,导致严某鼻部受伤。2016年11月25日,马钢集团康泰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严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严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严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持链条锁砸印某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本案严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且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严某与印某夫妻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严某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若此类伤害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违背了法律禁锢“恶行”保护“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1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涡阳县正大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3年11月6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正大公司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4195.02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24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25850.6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催告,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告知、函告,却未进一步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致使违法行为仍然持续。

2015年9月18日,涡阳县检察院向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该局函复称,已向涡阳县政府书面报告和向高公镇政府发出告知函,并已约谈违法用地单位负责人。2016年5月12日,涡阳县检察院再次向涡阳县国资局发出检察建议。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称,拟局部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案涉基本农田调整为允许建设区,补办用地手续。2017年9月25日,涡阳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涡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消除正大公司违法用地状态。

裁判结果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正大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始于2013年10月,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虽然在2013年11月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在违法行为人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没有穷尽执法手段,导致正大公司违法占地从2013年10月到2017年9月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又采取了包括报告、告知等在内的措施积极履职,但不能否定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事实存在,判决确认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涡阳县正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涡阳县国资局依法继续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拓展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补齐了现行公益维护体系的短板。本案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内在要求。法院通过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明确了行政机关履职的义务,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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