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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强拆诉讼书怎么写?房屋漏水诉讼状怎么写

无忧找律师 作者:巧凡端2021-11-26 16:56:14 诉讼 115人浏览

最高院判例: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拆后的补偿问题可通过赔偿解决

裁判要旨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以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长江(化名)。

委托代理人段扬子(化名),段长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扬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长江、段扬子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

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

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长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长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长江、段扬子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长江、段扬子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长江、段扬子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长江、段扬子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长江、段扬子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长江、段扬子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长江、段扬子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长江委托子女段扬子、段杨子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长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长江、段扬子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长江、段扬子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长江、段扬子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长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长江、段扬子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长江、段扬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

,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长江、段扬子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长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长江、段扬子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长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长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长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长江、段扬子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长江、段扬子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长江、段扬子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长江、段扬子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长江、段扬子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长江、段扬子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长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长江、段扬子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长江、段扬子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长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长江予以赔偿;对于段长江、段扬子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长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长江、段扬子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长江、段扬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长江、段扬子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

,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长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长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长江、段扬子430㎡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的430㎡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长江、段扬子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长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长江、段扬子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长江、段扬子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长江、段扬子申请再审称

: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长江、段扬子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长江、段扬子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长江、段扬子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长江、段扬子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

: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长江、段扬子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长江、段扬子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长江、段扬子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长江、段扬子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长江、段扬子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长江、段扬子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长江、段扬子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

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段长江、段扬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长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长江、段扬子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长江、段扬子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长江、段扬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长江、段扬子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熊俊勇

审判员曹刚

审判员龚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余逸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说明:为保护个人隐私,当事人均隐去真实姓名。

注:本文仅供读者研究交流之用!

(文章来源:行政法

如果遭遇强拆,被拆迁人该如何处理呢一定要理性合理合法维权

许多房屋被拆迁时,要么用生命抗争,要么忍气吞声,但这毕竟解决不了任何问题。正确的做法是保持理性的心态,积极收集强制拆迁的证据,及时启动合法的权利保护程序,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自己的东西拿回来。

如何处理强制拆迁

最高法指出,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依法安置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依法领取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安置补偿的,行政机关要实现强制拆迁,还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在取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许可之前,无权直接强行拆除被没收的房屋。换言之,未经法院许可,行政机关无权拆毁房屋。

保存原始证据和合理收集证据

了解到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后,为了防止强行拆迁,导致证据损失,必须及时留下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土地承包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其他重要证明,协议正本在自己手中,对于房屋、房屋、财产、绿化苗木等有形财产,可以提前拍照拍照。

面对强制拆迁,光明正大的取证肯定会受阻,在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事先在房屋内或附近安装隐蔽摄像头和其他监控设施,也可以事先与亲戚、朋友和邻居讨论。如果遇到强制拆迁,可以在隐蔽的地方帮助录像、拍照和多角度取证。主要枪法是强迫参与拆迁的人员,这有助于确认强制拆迁的主体,确认强制拆迁是违法的,以申请国家赔偿。

另外,如果遇到房屋被盗,无法认定拆迁主体:首先需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拍照或录像,以证明房屋被强拆。其次,警察报警,很多人认为报警或不报警没有用,因为公安局和拆迁部门隶属于政府,是"一家人"。即使他们报警了,警察也不会管警察,但警察也不会报警,但警察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公安部门的责任,让你主动和证据维权。电话记录是很好的证据。警察不处理。这是他们的事。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公安部门的责任。最后,联系村委会,拆迁办等部门进行咨询协商,引导其告知强拆主体是谁,并用录音笔记录谈话过程,为后续法律程序的启动提供证据支撑。"。

不要随便签字。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往往会向你送达相关材料和文书,比如:拆迁通知书,限期拆迁通知书,补偿决定书等。,有些文件只是单纯的意图传达,没有实质性的法律意义,有些文件会对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不了解文件内容和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切忌贸然署名。等他们主动出示相关法律手续,证明其拆迁的合法性,明确谁是拆迁主体;如果拆迁补偿明显不合理,即使房屋被拆迁,也绝对不要签署对方要求的补偿协议及相关材料(尤其要注意空白补偿协议);建议签字前咨询专业律师。"。

权利保护方式的理性选择

当房屋被拆除时,不要因为一时冲动而用身体去阻拦,上访,自焚。你应该拿起法律武器妥善维权,争取合理赔偿。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出台了征地拆迁领域的法律法规,一直致力于合理拆迁,但个别地方政府却"阳奉阴违",变相执行政策。因此,在处理拆迁时,应尽快聘请专业的拆迁律师进行维权。您只要持有能够证明您是房产合法所有人的原始文件和收集能够证明拆迁主体的音像证据,尽最大努力协助律师开展工作即可。你要在律师的指导下,制定相应的维权策略。合法合理地保护权利。"。

总之,面对强制拆迁,被拆迁人应选择最有效、最合理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武器启动各种法律程序,及时要求专业征地拆迁律师介入,并在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被拆迁人才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专注行政诉讼,专业受理征收拆迁、关停腾退、低效用地、PPP协议纠纷、招商引资等政企纠纷法律问题,本所拥有数位10年以上丰富行政诉讼(非诉+诉讼)经验律师,为厂矿企业提供免费的疑难案件分析,如有需要请搜索北京楹庭律师

房屋被强拆,起诉期限很重要。

法条链接: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尹利兵律师

解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遭遇违法强拆后,被侵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强拆行为后的六个月之内起诉,如果不知道该强拆行为,案件起诉的最长期限则为二十年。在

拆迁律师尹利兵

代理的涉及认定违法建设的案件中,当事人一般会在强拆行为发生前收到一些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等,

北京拆迁律师尹利兵

提醒您,由于上述行政行为是强拆行为的前置程序,因此在违法建设认定案件中,律师一般都要先就限期拆除决定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如果这些前置程序的救济期限经过,将会直接影响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之诉的维权效果,所以当你收到上述法律文件时,就要马上联系律师了。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因此在实践中,上述行政行为并非都要一一采取维权程序,个案需要律师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选择合理的救济渠道,如果您也同样面临强拆困扰,欢迎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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