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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

无忧找律师 作者:士睿思2021-11-26 19:44:14 诉讼 113人浏览

《民法典》时间、期限最新最全规定汇总

表1:《民法典》中的法定权利期间法条汇总表(25条)

表2:《民法典》中的失权期间法条汇总表(8条)

表3:《民法典》其他时间法条汇总(23条)

宝藏点评:

元曲里有“风尘天外飞沙,日月窗间过马”之语,感慨人生于时间之中,不可永久。时间是万物之终极限定,权利和义务尽管是人的思维产物,也莫能外。

民法乃人法,民法中的时间隐喻着人的生命。

我们统计《民法典》中规定时间(含年龄)的法条共计54条,可称之为《民法典》的“时间法条”。这些时间法条分为三类:

●法定权利期间(共计25条,见表1)

包括法定权利最长期限、诉讼时效(包括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除斥期间、异议期间,均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理论上,法定权利期间还包括取得时效,但《民法典》未做规定(仅第318条遗失物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类似于取得时效)。

其中,有两个法条既规定了法定权利期间,又规定了失权期间(“合理期限”):

(1)第564条解除权期限条款规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者属于除斥期间,后者属于失权期间。

(2)第621条买卖合同瑕疵通知期限既规定了2年期限,也规定了合理期限。前者属于异议期间,后者属于失权期间。

●失权期间(共计8条,见表2)

失权期间与法定权利期间均是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的是,失权期间并不是《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具体期间,而是法律授权法官根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自由裁量的期间。《民法典》共有8个法条规定的“合理期限”或类似词语属于失权期间的规定。失权期间的适用,并不以《民法典》明确规定“合理期限”或者类似规定为前提,即使《民法典》没有规定,除了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以外,法官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其他作为法律规则的时间(共计23条,见表3)

除上述权利存续期间之外,《民法典》还有一些时间(包括年龄)有关的法律规则。这些法条并不直接规定某一项权利的存续期。当然,任何民法规则均与权利的变动有关,但此类单纯作为法律规则的时间,并不直接作用于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存续,比如成年年龄、法定结婚年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无利息支付期限约定的借款合同的期限推定、感情破裂的时间推定等。

二、时间法条

(一)法定权利期间

1、法定最长权利期限

表1-1:《民法典》中的法定最长权利期限法条汇总表(共计2条)

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只有所有权、人格权(包含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在理论上是永久的,当然最终会随着权利人的生命结束而结束。例外的,著作权会延续到作者死后50年。除此之外,其他权利,尤其是与交易有关的权利,都是暂时的,均有期限。

或许有人质疑,继承法的存在意味着所有权可以永久存在,代代延续。其实不然,继承法解决的并不是同一个权利的延续,而是权利主体死亡后的财产权利归属,原权利人享有的那个权利已经随着死亡而消灭。

对于即时交易,法律通常不需要规定期限,因为交易产生的权利义务会随着交易目的达成或者因不达成而解除,最终得以消灭,不会存在很长时间。

对于动产有关的交易,法律一般也不规定期限,因为动产在民法上的物的体系里并不如不动产重要。

相反,对于持续很久的交易,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交易,法律从古至今都希望规定一个期限,最典型的是租赁合同和地上权合同。比如《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0年(《民法典》第70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年到70年(《民法典》第332条),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40-7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

2、诉讼时效

表1-2:《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法条汇总表(共计3条)

诉讼时效分为最长时效和短期时效。最长时效,抽象来说也是一种法定最长权利期限,但不同于后者统辖“支配权”的期限,最长时效统辖所有“请求权”的生命周期。而且,该期限不能像短期时效一样中断、中止或延长,是请求权的时间极限。

短期时效,自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时改为3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时效例外为4年),《民法典》顺承之。短期时效并非请求权的终极大限,而是权利的闹钟,每逢临界就要响铃警告。如果权利人或者义务人通过法律允许的行为表示权利尚处于“夜未眠”的状态,短期时效得以重新起算,是为短期时效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制度有经典的“三不”规则: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

其实在我看来,这三个规则都是很“奇怪”的制度。本文希望对这“三不”规则提出一些质疑:

(1)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民法典》第192条)

这条规则的含义在于:在诉讼时效届满时,请求权并不消灭,而仅丧失请求力,义务人相应产生抗辩权,此时的请求权称为“自然之债”。其实这种制度设计实在过于琐细。理论上,请求权不消灭的实用价值在于,当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继续履行债务,则债权人仍然享有债的保有力,仍可接受履行而排除不当得利之适用;再者,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销权以获得债权的实现。但是,在成熟的商业社会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备“法律武装”(雇佣内部律师和外部律师),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基本上不会有债务人再会主动履行债务。所以,所谓债权的保有力实际价值并不大;同时,就抵销权而言,通常法理要求抵销权也必须于时效届满前发出抵销通知,所以抵销难谓时效届满后的效力。

其实,请求权罹于时效不消灭,也许仅仅是古代程序法在实体法中的残留。正如绝大多数实体法都产生于程序法,诉讼时效也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时间抗辩”。在英国法,诉讼时效本来就是在程序法中讨论:时效不影响实体的诉因,而仅仅影响在法庭上诉请的能力。

从法学理论上,规定时效届满情况下的请求权仅丧失胜诉权,还是彻底消灭实体权利,其实并无体系逻辑上的障碍。比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94条即规定“一切权利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典第1234条也将时效届满作为消灭债的方式。可见,《民法典》作出上述规定其实仅是对既往规则的传承,而不是法理体系的必然选择。

(2)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民法典》第193条)

该条规则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其含义是法官不得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而仅能基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被动审查。

其实本条规则与《民法典》第19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诉讼时效不得特约变更、排除,其背后的制度价值在于“公共利益”,按此,该规则应当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而通常来说,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均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比如合同效力。然而对于诉讼时效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法律却特别警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明显不合逻辑。

而且,本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度较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101号陈吉与北京东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陈吉上诉认为其一审中已经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中陈吉及代理人作出的‘东承影视对2014年12月23日已过诉讼时效的107500元能提出返还主张,却对2016年6月18日至7月17日的近17万元租赁款视而不见,不提出返还租金’表述属于诉讼时效抗辩,本案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需要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动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但根据上述陈吉及代理人一审的表述难以看出是以诉讼时效对东承影视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难以认定为陈吉作出东承影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故而东承影视丧失胜诉权的陈述意见。”

该案中被告一审代理人的表述是否属于时效抗辩,其实很难判定。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即认为,法官对于诉讼时效抗辩仍然有消极释明的职权,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模糊说法,法官可以告知其法律含义并询问其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按此,法官其实难以遵守“不得主动适用时效”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法官倾向于不愿意基于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在有些案件中,即便当事人一审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为了说理仍然会审查诉讼时效问题。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052号北京华威金信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正超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官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93条(相当于《民法典》第193条)论证一审法院不需要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仍然对该案诉讼时效予以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3)不得特约变更和排除(《民法典》第197条)

本条规则的含义如其字面含义: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该条规则的背后道理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公共利益属性:一则避免大量因年代久远无法查证的滥讼,二则保护社会对权利目前状态的普遍期待;三则避免当事人一方基于优势地位而强迫对方约定更长的或更短的时效,已使前述公共利益落空。

该条规则已经完全融入公民的法思考。当前司法实践之下,基本很少出现对诉讼时效进行特别约定的交易。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方交付的空白盖章文件是否可有对方填写还款承诺,并视为放弃时效利益的争议问题。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903号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亚东汽车修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法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空白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无限授权、被申请人放弃担保时效利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但是,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公共利益性尽管存在,但是并不如其他强行法制度那样强,比如,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且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在其他国家,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具有一定的意思自治元素,比如德国旧民法典第225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缩短法定短期时效,但不能加重时效突破法定时效期限。即使在德国民法典修改以后,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允许当事人约定时效协议,但前提是根据德国新民法典第202条不得“在故意或疏忽责任的情形,事先通过协议减轻时效限制”,时效特约不得“超过30年”。

总之,诉讼时效制度的三不原则,在体系逻辑和实操方面都是值得商榷的。

3、除斥期间

表1-3:《民法典》中的除斥期间法条汇总表(共计14条)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除斥期间进行抽象定义。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一个完全从实体法内生产出来的制度,而不是从程序法流传到实体法中的“变种”。所以,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权利本身,除斥期间届满直接导致权利的消灭。因为这种特质,为了减少权利是否存在的不确定性,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从这个意义上说,

除斥期间是针对权利的最冷酷的时间杀手。

《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通常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但同时还为其他权利开着口子,该条在列举撤销权、解除权之后还规定了“等权利”三个字。比如,保证期间(《民法典》第692条),自199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以来即被认为是除斥期间,但是保证期间届满时消灭的是“保证债权”,并非形成权;再比如离婚登记“撤回权”(《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在离婚登记后任何一方反悔的,有权在30天内撤回同意离婚登记的意思表示,该权利并非撤销权或解除权,而是意思表示撤回权,类似于要约或承诺的撤回。

在除斥期间方面,《民法典》最大的变化是新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1年。

《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为这是一个全新的实体法规则,因而最高法院特别在《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规定》第25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

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开始适用该条进行裁判。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89号北京西山天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石腾飞投资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本案中金石管理中心与西山天泰公司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西山天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催告金石管理中心行使解除权,故金石管理中心2020年6月17日起诉时,解除权并未消灭。”

4、异议期间

表1-4:《民法典》中的异议期间法条汇总表(共计6条)

如果说法定最长权利期限针对的主要权利对象是支配权,诉讼时效针对的是请求权,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那么,异议期间基本上针对的是抗辩权(或异议权)。

应该特别说明,上面这个时间法条与权利对象的对应关系并不非常严谨。比如,支配权中仅有部分地上权适用法定最长权利期限,而并非所有支配权都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再比如,并非所有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96条);还比如,除斥期间除了适用于部分解除权、撤销权之类形成权,也适用于保证债权;异议期间也不是精确地针对所有抗辩权,而是笼统地对应提出抗辩、异议一方的对抗性权利。

异议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并非一味地带来不利于权利人的后果,而是由法律明确予以推定。包括:

(1)

法定代理人异议期间(《民法典》第145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超出其限度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催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追认或不追认的,法定代理人在30天内未明确表示异议,则法律推定法定代表人拒绝追认

(有利于异议权人)

(2)

无权代理异议期间(《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未在相对人催告后30天内明确表示异议的,则法律推定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有利于异议权人)

(3)

异议登记(《民法典》第220条):申请人异议登记之日起15天内未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

(不利于异议权人)

(4)

预告登记后申请登记(《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阻抗标的房屋的交易,如果在可以申请登记后90天内未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利于异议权人)

(5)

买卖合同瑕疵异议(《民法典》第621条):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向出卖人提出质量或数量瑕疵异议的,视为交付的标的符合合同约定

(不利于异议权人)

(6)

转租异议(《民法典》第718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不利于异议权人)

异议期间与除斥期间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制度目的,均是规定权利行使的期限,并且法律规定时间较短,其目的在于尽快稳定交易状态,增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异议期间也是不可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比如,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指买卖合同瑕疵异议通知法条)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因此,异议期间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

(二)失权期间

《民法典》共计有39条提及“合理期限”或类似词汇,大多数都是涉及履行期限的规定,此外,有9条属于失权期间的规定(参见前文表2)。因为失权期间的理论基础在于时间上的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保护相对方的合理信赖,因而一旦超过失权期间,则法院通常会认定权利人“失权”。

但是,应该特别注意,该“失权”的称谓有所误导。这里的失权,有时是指实体权利的消灭;有时是仅消灭权利的部分权能,或者仅仅是由权利人自行承担某种不利后果。因此,所谓“失权期间”的“失权”的准确解释,是指权利人的不利益。

就失权期间法条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本文分析整理如下: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民法典》第515条):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选择的,则法律效果为选择权的转换;

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拒绝权(《民法典》第522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拒绝的,法律效果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债务人可以援引对债务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

合同解除权期间(《民法典》第564条):如经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表示解除合同的,解除权消灭。(在无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人的解除权期限是1年);

债务免除拒绝权(《民法典》第575条):债务免除时通常仅发生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效果,系债权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权的应有之义。但《民法典》该条特别考虑到债务人可能就债务履行本身具有非经济上的利益,因此特别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免除享有拒绝权。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视为同意债务免除。

请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民法典》第580条):对于非金钱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不得再请求实际履行。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消灭,而仅是丧失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仍可向债务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关于该“合理期限”的长度,最高法院曾在(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该案软件系统合同项下要求实际履行的时间1年零4个月不超过合理期限:

“万联通公司已在合理期限要求万联通公司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日天涯海角公司自行采用了上海大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新系统,2017年2月3日万联通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涯海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期间间隔一年零4个月左右。因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2月3日双方一直就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另案的民事诉讼,依据另案诉讼的结果,万联通公司才提起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本院认为一年零4个月左右在合理的期限范围内。”

买卖合同瑕疵异议权(《民法典》第621条):当买卖合同项下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数量瑕疵,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卖方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

该条沿袭自《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合理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所有权保留回赎权(《民法典》第643条):因买受人违反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反面解释,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回赎的,则丧失回赎权利。

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民法典》第1196条):权利人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网络用户的不侵权声明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投诉或者提起诉讼并通知网络提供者的,权利人丧失要求网络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权利。但是,失权期间的经过并不代表权利人的本权的消灭,权利人仍可继续向网络用户主张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关于失权期间的长度,因为失权期间的规定多为《民法典》新增条款,所以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较少。对于失权期间应该多长,有待司法实践案例更为丰富之后再行整理。通常来说,不同的交易,因其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各不相同,法官判断的“合理期限”也会不同。无论如何,上述失权期间不会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比如解除权的失权期间不会超过同条规定的除斥期间1年(《民法典》第564条),买卖合同瑕疵异议的失权期间也不会超过同条规定的最长瑕疵异议期间2年(《民法典》第621条)。

(三)其他时间规则法条

前文表3整理的其他时间规则的法条,并不直接涉及权利的存续期限,而是《民法典》特别规定的时间规则。这些时间规则可大体分为两类:

1、法律明确规定的时间或年龄规则

该类法条中的时间具有强行法的效力,由《民法典》直接、明确规定,贯彻《民法典》需要特别维护的法律价值,且不应由当事人基于特别约定排除或变更。

表3-1《民法典》关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时间或年龄规则(共17条)

2、法律推定的时间规则

该类时间法条是《民法典》基于时间这一法律事实而做出某种推定的规则,可以解释为仅具有授权法的效力,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但不具有强行法的效力。此类法条通常在该条文中有“当事人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字样。

表3-2《民法典》关于时间推定规则的法条汇总(共6条)

结语:执着与遗忘

民法上的时间隐喻着人的生命。生命是在自由的基础上以执着和遗忘组成的。

取得权利靠自由,保存权利靠执着。只有执着于自己的权利的人,才值得法律保护其权利。珍惜和看重自己权利的人,绝不会放任权利长期不主张,法律规定的权利期限对他们其实可有可无。

同时,法律之所以划定权利的期限,其背后的人性基础是遗忘。时间流逝,念兹在兹的一切会风蚀消磨,长期不行使的权利,其背后的人的信念也会随时间变得淡薄,信念消逝将使权利失去自由意志的基础,从而变得不再值得法律保护。

新规法条:人人必知的49个法律要点,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颁布实施民法典意义重大,其中有不少新规法条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熟知的内容,特转载供大家参阅。

1.胎儿享有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十六条)

2.八周岁孩子可以“打酱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十九条)

3.成年人也会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二条)

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第一百零一条)

5.个人信息和网络虚拟财产受保护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6.见义勇为非重大过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

7.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

8.未成年人遭性侵,成年后还能起诉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一条)

9.新设添附制度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装修等。(第三百二十二条)

10.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来了

以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11.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

12.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是否缴纳费用、缴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

13.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

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

14.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

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15.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16.电子合同开启无纸化时代

为了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以及百姓网购需求的增多,民法典规定,数据电文也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纸质合同将逐步退出互联网时代。(第五百一十二条)

17.有理有据,向霸座者说不

针对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的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问题,民法典细化可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条)

18.对商家的霸王条款”说“不”

“禁止自带酒水”“特价、促销商品概不退换”民法典完善了格式条款制度。(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五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

19.物业纠纷不用怕,物业服务合同来维权

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增加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为老百姓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第三编第二十四章)

20.“借一万、还十万”,网贷被套路不用怕

针对近年来各界反映强烈的高利贷问题,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

21.房子被拍卖,承租者家在何方

为落实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租购同权住房制度的要求,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民法典增加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民法典增加了保理合同(第三编第十六章);为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民法典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制度、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完善了合同解除等合同终止制度(第三编第五章);在总结现行合同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通过完善检验期限的规定和所有权保留规则等完善了买卖合同(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为适应现实需要,民法典吸收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规则的规定,增加了保证合同,完善违约责任制度(第三编第十三章、第五百八十六条至第五百八十八条)

22.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针对当下组织或个人强迫、欺骗、利诱人体器官捐献现象,此次《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捐献器官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形式。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千零六条)

23.预防性骚扰:明确机关、企业、学校责任

近年来,性骚扰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有调查显示,该问题常见于企业、学校等单位,而地铁站、公交车上、餐厅等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也是性骚扰频发之地。对此,《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第一千零一十条)

24.姓名权、名称权的扩张保护

明确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25.禁止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26.“标题党”“跟风党”或将承担民事责任

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27.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愈发隐蔽多样,此次《民法典》与时俱进,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28.个人信息内涵的开放性

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构建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29.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

民法典将收养人须无子女的要求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

30.收养有漏洞,民法典来护航

为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条件中增加“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四项)

31.离婚太冲动,30天内可撤回

为减少“头脑发热”式离婚,民法典规定了提交离婚登记申请后三十日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32.想离婚又多了一条路径

针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久调不判”的现象,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一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还对方一份自由。

33.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被删除

民法典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而是规定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并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34.离婚负债多,法律来辨析

根据社会发展需要,民法典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35.离婚案件中二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不再有争议

民法典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修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以增强可操作性。

36.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37.扩大遗产范围

《民法典》删除此前对遗产的列举,以“合法的财产”一言概之,扩大了遗产的范围。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民财产类型、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增多,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可纳入遗产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38.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可“失而复得”

《民法典》新增丧失继承权情形的同时补充规定了宽宥制度。被继承人已知继承人对其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却愿意对继承人的过错行为予以宽恕,恢复其已丧失的继承权,应对其意愿予以尊重。(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39.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至侄、甥

为了财产更多流转在血亲家族中,而非收归国家,《民法典》将代位继承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使得被继承人的侄、甥获得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资格,突破了原先晚辈直系血亲的限制。(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40.增加打印、录像遗嘱新形式

《民法典》增设了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两种法定遗嘱形式。(第一千一百三十六、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41.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了现行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以更好保护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一千一百三十五、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42.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增加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43.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44.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45.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46.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47.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48.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49.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有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第九章专门针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89条规定如下: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章中还有其他具体的条文,可根据需要有针对性的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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