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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无忧找律师 作者:薇笃晴2021-11-26 20:20:15 诉讼 63人浏览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能不能最长到20年

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包括哪些,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以权利人消极不行使权利为前提条件,若此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即因欠缺要件,其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应归无效。

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

(1)权利人之请求,指的是权利人于诉讼外向义务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权利人提出请求,使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消除,诉讼时效也由此中断。关于请求的方式,法律无明文规定,应认为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方式,均可使用。请求之相对人除义务人外,权利人若向主债务之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及财产代管人提出请求的,亦发生请求的效果。

(2)义务人的同意,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义务人的同意,亦即对权利人之权利的承认,故与请求发生相同之中断时效的效果。同意的方式,对此法律未有限制,口头或书面、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而且也不问义务人的同意是否有中断时效的目的。同意之表示人原则上应为义务人本人,义务人的代理人于授权范围内而为同意的,亦发生同意的效果,但保证人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对主债务人不生同意之效果。同意之相对人,原则上亦为权利人或权利人之代理人,对第三人为同意,不生同意的效果。

(3)提起诉讼或仲裁,是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诉讼之举,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为强烈的表示,故诉讼之日便是时效中断之时。权利人若以有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程序的,亦发生与起诉同等的中断时效的效果。但是,权利人于起诉后又撤诉的,其起诉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起诉已表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即使撤诉也仅是放弃公力救济,其内含请求之意思并未因撤诉而撤销,故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但如何确认中断事由的终止,因事由的性质有别而有所不同:

(1)因请求或同意中断时效的,书面通知应以到达相对人时为事由终止;口头通知应以相对人了解时为事由终止。在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后,权利人再次请求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

(2)因提起诉讼或仲裁中断时效的,应于诉讼终结或法院作出裁判时为事由终止;权利人申请执行程序的,应以执行程序完毕之时为事由终止。

(3)因调解中断时效的,调处失败的,以失败之时为事由终止;调处成功而达成合同的,以合同所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为事由终止。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的区别有哪些

一、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三种1.权利人提起诉讼2.权利人在诉讼外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3.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有以下条件:

1.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2.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

3.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为此,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

三.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

(1)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是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情况,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即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2)诉讼时效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而诉讼时效中断则可发生在时效进行的整个期间。

(3)诉讼时效中止是时效完成的暂时障碍,中止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继续进行;而诉讼时效中断则是时效完成的根本性障碍,中断以前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以后重新起算,故中断前后实际上是两个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什么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认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合诉讼时效制度制裁怠于行使权利者之本旨,因而使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中断的法定事由。依《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1、提起诉讼。起诉的性质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保护。基于这一性质,应对提起诉讼作扩张解释,使其不仅包括权利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而且包括权利人具有同样性质的其他行为,如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清算人申报破产债权等。但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定程式被法院驳回的,不构成提起诉讼,因而不能使诉讼时效中断。

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可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之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调解委员会作出,其效力并无二致。

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合诉讼时效制度制裁怠于行使权利者之本旨,因而使诉讼时效中断。

3、义务人认诺。即义务人对权利人作出表示,承认其权利的存在,愿意履行义务。这种表示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到确定,使诉讼时效失去适用理由,因而使时效中断。义务人对权利人的认诺表示,可以各种方式作出。以口头或书面对权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通知、请求延期给付、提供担保、支付利息或租金、清偿部分债务等义务人的行为,在法律上皆构成认诺。

诉讼时效中断——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消;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债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后什么时候才会重新计算诉讼期间

债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后什么时候才会重新计算诉讼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具体情形主要有:

一、提起诉讼。

二、申请仲裁。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五、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七、申请强制执行。

八、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九、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十、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十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十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十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十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五、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十六、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前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七、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

十八、债权转让的,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看完上文的内容后,相信你已经知道,债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具体包括了上述18种,有需要的朋友可以看看自己是否符合其中的情况,这样就能使诉讼时效中断,对当事人来讲是有利的。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在上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以及当事人应如何举证,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而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以为,判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注意这样三个原则:一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三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公告

该主张权利的方式仅适用于特殊主体(现仅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项。一般主体和非特定的事项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2.公证

司法部司发函(1994)055号规定,“公证书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书的效力,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时,才能作为特例除外”。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公证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于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但公证书的内容明确是向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或没有公证证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特定相对人的,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3.银行扣息

扣息是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其通过扣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仍应传达到特定的相对人,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4.委托第三人转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对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将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对人转达,以及是否转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权利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5.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

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归企业法人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并由该法人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不享有所有、占有、处分或支配企业法人财产的权利,且企业法人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该上级主管部门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的特定相对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中所指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向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权利人在向该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后,能够证明该上级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达到了该企业法人的,诉讼时效自该意思表示到达该企业法人时中断。

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用较大篇幅对诉讼时效中断、延长、时效利益放弃作了较为细致、明确的规定。下面笔者仅就几种典型情形,结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作进一步阐述研讨。

一、起诉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4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缺少其中的一项条件,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该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不中断?应当作具体研究。

1.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一项条件,说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换言之,真正的权利人并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如因告错了人,则另当别论,很可能经释明后变更当事人或者诉由,此时时效应当中断,尽管可能会存在被驳回起诉的风险。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人民法院报》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错列被告起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文认为“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自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达给相对人之时。因为提起诉讼即表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理应中断”、“原告第一次起诉虽然错列了被告,但仍是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该文中所得出结论是正确的,但表述不是太妥当。因为,既然起诉引起时效中断,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那么,就没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断。虽然可能是告错了被告,但法院首先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原告变更当事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列为被告,而不是简单的在调解不成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判决后,原告还要另行起诉,岂不是给原告带来很大的诉讼上的负担?遇到类似情况,应当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当释明让原告变更当事人,作出本案的处置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判决。

2.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二项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说明被告不是真正的义务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换言之,权利人并未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事人的起诉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并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不中断。并且,如果由于义务人已经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换地址等,而权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的变更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此过错不在于权利人,权利人不应该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便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另外,一般基层民众法律意识不强,起诉上级单位,或自己以为有责任的单位,不能过于将责任咎于他们,应当视为时效已经中断。法官可以引导一下当事人的诉讼方向。

3.如果起诉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说明原告并未明确地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而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不中断。但应当遵循法律与实践结合的原则,告知诉由的欠缺,由原告补正,如其不能补正,或者起诉没有具体请求,例如告政府环保问题,实际是企业污染损害后果,则不能产生时效中断效果。这里的关键是要限制在“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求”上,如其针对性不强,难于确定具体的当事人、诉讼事由、诉讼请求。

4.对于第四项条件,如果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认为权利人已经积极地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尽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认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因而当事人的起诉仍为有效起诉,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受影响。因此该相同情况的出现,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应当是相同的。

起诉被裁定驳回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的条件相同,因此其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也与不予受理相同。但是两者仍有一点区别,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驳回起诉,因而诉讼时效也当然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给予原告、债权人以较为宽松的对待,即让债权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张权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定的几种方式。因此,司法解释稿最终统一认识,将各种情形简化处理,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不再予以细分,以免产生过多误解,也希望法官、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多从保护债权角度来认识理解。只要起诉后,不论起诉状是否已经送达义务人,诉讼时效均应当中断。

二、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事先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贷款人根据约定扣款,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金融机构有权扣款,则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构成侵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贷款合同中是否约定贷款人扣款的权利,金融机构在债权到期后,都可以从债务人账户中扣款,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以上问题涉及到银行扣款行为的性质,只有在界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性质后,才能确定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扣划债务人的款项。客户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后,与金融机构建立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权利是基于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基于存款人对存款的所有权。由于金钱作为一种特别的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不可分离。

存款人把款项交给金融机构后,丧失了对金钱的占有,也就丧失了对金钱的暂时控制权,认为是失去所有权的说法不准确。金融机构实际是履行代管、经营行为,存款人取得对金融机构的特殊债权——见索即付。因此,金融机构从债务人账户的所谓“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并非真正取走客户原来的款项,而是将客户对其负债与客户对其享有的存款债权相互抵销。在明确金融机构“扣收欠款”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金融机构是否有权抵销问题。

在银行与客户的存款关系中,客户是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债务的标的为金钱。在客户与金融机构没有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客户可以随时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户也可以随时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视为客户对金融债权为到期债权。如客户拖欠金融机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由于抵销不以对方同意为要件,因此,金融机构扣款行为可以直接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金融机构将其债权与债务人的存款债权进行抵销,属于积极行使债权行为,可以引起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在诉讼中,金融机构为证明其从债务人账户扣款的行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机构转账传票底单与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法院能否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实践中不无争议。有人认为,上述证据都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证明金融机构的扣款行为。但笔者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金融机构单方制作,如无相反证据,应作为认定金融机构扣款行为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述证据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惯例。依照金融机构的结算操作惯例,金融机构从客户的账户划扣资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联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联交客户保存,两联由银行入账。转账完毕后,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划转情况登记在会计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银行从客户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无需征得客户同意,是单方法律行为或按照约定所为。银行扣收欠款本息过程,没有第三方参与。因此,法院如要求银行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扣款行为,无疑脱离了金融机构业务操作的实际,对金融机构不公平。

2.如债务人认为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为事后伪造,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以此否定证据的效力。而且,金融机构定期向客户出具对账单,全面反映账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如金融机构没有实际划扣款项,债务人完全可以提交对账单否定金融机构的主张。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机构的举证对客户不公平的问题。

3.我国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会计及会计凭证的管理都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金融机构事后伪造会计凭证的可能性,特别是划款行为,有客户记账凭证可作为对照,应当不会出现相反证明。

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全国性媒体上,或者在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法函(2002)3号等司法解释先后规定,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对其他债权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司法实践对此也有分歧意见。

否定的观点认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不应适用于一般债权人。

1.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张债权,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由于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成本很高,手续烦琐,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地址变更、下落不明等以至于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迫不得已才会采取这种方式。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难以向其主张权利时,还强求债权人必须以确保可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对债权人显失公平。

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非常严格。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

2.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将助长债务人逃债的不良风气。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债权人讨债难已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如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要求过分苛刻,不仅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且会变相助长债务人想方设法逃废债务的不良风气,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本身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效率,逃废债务行为的泛滥必将时效制度的效率价值破坏殆尽。

3.承认公告催收的效力,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和促进社会诚信。通过媒体催****务,将债务人不诚信的赖债行为公之于众,有利于形成舆论监督,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4.否定公告催****务作为中断时效证据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具有催****权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行为,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司法解释,认可了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在其他相同情形中,也应作出同样的判断。认为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刊登催****权公告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他情况并不适用的观点,无疑是赋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特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但应明确的是,四大资产公司案件仅指担保法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担保法生效之后的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半年除斥期间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即使公示催告,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再生的效果,除非担保人自愿履行债务。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务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为证明其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务,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邮件或电报。该证据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法律没有明确,实践中争议很大。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四种认识:(1)认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认为债权人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邮件电报上没有催****务内容,则应认定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的邮件或电报不存在催收内容,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债权人既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收到邮件或电报,也不能举证证明邮件或电报内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认定债权人举证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证据。(4)债权人向债务人电报、信件催收,不等于向保证人催收,因担保法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故仅以债权人的举证即可证明是否导致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

另外,债权人将邮件或电报发出后,在正常情况下将由债务人收取,债务人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也应由其对邮件和电报的内容负举证责任,而不能强求债权人对由债务人持有证据的内容进行举证。

实践中确实有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邮政部门将邮件退还,并有退件说明的情形,对此,不能认定对债务人的催收有效。应当由债权人进一步确认债务人、担保人地址等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催收。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电报内容为催****权。

实际上,只要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即应认定催收有效。而对连带保证人的催收,只能是直接催收,不能认为向债务人催收就等于向连带保证人催收,故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催收不能引起对连带保证人催收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向债务人催收即等于向保证人催收,不因未向保证人直接催收而超过诉讼时效。

五、债权、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的确认上。

(一)关于债权转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有明确提出有债权催讨意思表示的,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转让债权,如果没有明确催收,那么,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大家普遍认为不应对债权人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应当导致债权催讨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曾见一案例评析,认为“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转让债权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文中所述观点不当。因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谁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明确应向谁偿还债务,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催收内容,所以该时效不中断。而实践中,如果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动性、明确性的意思表达,是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的行为,与重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债务转移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应当由债权人、债务人、新债务人签署三方协议,否则,很难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因而,该协议签署时间应当被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实务中,也有不少是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签署协议后,交给债权人的;还有新债务人以自己名义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新债务人,只要债权人表示认可,或者在约定、合理期限内债权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该债务转让行为应当认定已经成立并生效。所以,在债务转移、转让的场合,关键要看债权人的态度,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那么,债务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新的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或者承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诉讼时效从债务明确转让时中断;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同意为准的,则从债权人明确同意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债务加入亦称为债务承担,是近年来一种新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由第三人协助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间、一定额度内承担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仍然认可,那么,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协议达成时中断。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同意的日期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点。认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加入的,或者第三人根本未履行的,债务加入就没有任何意义,诉讼时效应当连续计算。

当然,我们探讨的主要范围应当是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以及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或者不承认债务,根本就不会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不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成立、有效的,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日期应当以书面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日期为准。

另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担心,即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表示,可能发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同意承担债务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关联性企业,或者经济上往来密切的盟友、业务伙伴,或者是有相应对价的风险承担者,否则,一般来说社会上随便一个公司、企业是不可能代替别人承担债务的。因而,审查债务加入实质上的真实性是必要的,需要由债权人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时效中断——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一、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可知,劳动仲裁时效的中断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产生。

二、劳动争议案件同样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应受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制度的约束,应当成为诉讼法上的制度,而不仅是劳动争议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调解仲裁法》颁行前,针对原60天仲裁期限性质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解释》)第三条实际确立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诉讼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劳动解释》第3条规定相比,两者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见原劳动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基本相同。在此基础上,《调解仲裁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仲裁时效制度,规定了中止和中断制度。至此,劳动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除前者为一年,后者普通时效为二年外,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均为消灭时效,都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如何处理

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如何处理

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担保法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也就是说,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时,起诉保人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中断。以此来保障主债权人先起诉主债务人,等判决下来之后,才能起诉保证人,从而保障了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很大的差别,我们分别来看:

1、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起算的时间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计算。就是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不必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此时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开始计算,只有等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主债务的诉讼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这样,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就大大延长。反之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因除斥期间已过,则很快就丧失了对一般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权,亦即保证债权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律法规之所以这样规定,意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尽早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

2、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时间。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3、保证期间的终结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的请求权持续存在。一但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义务的要求,债权人的请求权就得以实现,保证期间即告终结,随之而来的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开始。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日期在两种保证中各有不同。诉讼时效起算后,时效能否中断和中止的情况也不相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这样规定的原因,一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义务与否要看主债务人的财产经过判决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后,是否有剩余、剩余多少而定。如果保证人过早退出诉讼,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二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当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承担风险到最后。三是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风险较大,如果债权人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等于放弃了保证债权,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放弃权利的行为法律应当认可。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妨碍了诉权的行使,如果不中止时效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即无论是一般保证债务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中止。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哪些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提起诉讼或仲裁。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同时应注意,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也包括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的权利主张,还包括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

2.权利人主张权利。指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通知。这种意思通知,在方式上没限制(口头或书面等能达请求效果的各种方式),只要将催告之意思传达于相对人,并于事后能证明。包括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提出催告。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权利人的相对人表示知悉该权利人的权利存在的行为。同意履行义务的形式,无特别要求。关于义务人的同意应当注意以下四点:1)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摘取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4)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其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其中断。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类型。

4.提起诉讼或仲裁。指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保护其权利的行为。同时应注意,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视为与请求相同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切权利主张形式,如起诉、应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申请强制执行等,也包括依照其他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提出的权利主张,还包括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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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可以中断和中止吗

当得知自己的诉求已经超过期限时,很多咨询我们的人都会反驳道:“怎么会呢,我们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呀,我们一直在信访呀,我们一直在找政府部门解决呀!”之所以他们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我想主要的原因,可能是他们把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搞混淆了。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比方说,甲欠了乙一笔钱,在诉讼时效内,如果乙向甲主张过这笔钱的返还,或者甲主动表示会还乙钱,诉讼时效将会自此重新开始计算,这在法学中的专业术语是“诉讼时效中断”。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没有这种规定。即使我们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从始至终地进行信访、找相关部门解决,有关部门也答复会尽快解决,但是一旦这件事拖出了起诉期限,也将丧失诉权,无法提起诉讼。这一点是值得大家注意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运用多种渠道维权,另一方面也要记住,一般来说法律途径是最为有效的方式,并且通过法律维权是有起诉期限限制的。我们可以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诉诸于有关部门解决,但是要随时警惕起诉期限的经过,在有关部门一再拖延,不能解决问题时,及时提起行政诉讼。

除了时效中断以外,民事诉讼还规定了另一种制度——“时效中止”。源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比如,甲欠乙一笔钱,在应当归还之日起满2年零11个月时,乙外出郊游,被困深山,无法返还,直到3个月后才归来,此时虽然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但是由于发生了法定事由,甲可以依据《民法总则》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至其从深山脱险之日起继续计算6个月的时效。

行政诉讼法也有关于起诉期限中止的规定,但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略有不同,它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中止的事由局限为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是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因为这类原因耽误的期间不计入起诉期限。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而耽误的情况比较多样,比如在某事故中重病接受治疗等,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认定。与民事诉讼另一个不同点是,行政诉讼中止的结果是:待不能行使诉权的障碍解除后继续计算剩余期限,而不是像民事诉讼一样继续计算确定的6个月时效。

与此同时,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起诉期延长的制度,也就是在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起诉期,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时,可以在耽误障碍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这种情形与中止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期限的中止,只要发生了法定事由,就可以适用,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决定权则完全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上。

通过以上介绍,相信大家也可以发现,尽管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可以中止和延长,但是其适用情形都是非常特别,非常少见的,所以当您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是要尽快在法定期限内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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