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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解释

无忧找律师 作者:靖易宰2021-11-26 21:11:15 诉讼 72人浏览

最高院重申,父母出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不能避免被执行

重点提示,父母转移资产给未成年子女,只要有证据就可以执行,不存在所谓的特别保护未成年财产的规定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灏舸,女,199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瑞泉,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昆,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洪霖,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英,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于文芝。

再审申请人李灏舸因与被申请人李瑞泉、李洪霖、薛英、大连威兰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物流公司)、大连威兰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德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辽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灏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李灏舸接受赠与所得的个人财产,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能因李洪霖、薛英的债务而被执行。案涉房屋的归属应以当事人购买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李洪霖和薛英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女儿李灏舸是该二人购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由李灏舸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由此产生的租金收益由家庭外人员代管,与家庭财产隔离,案涉房屋购买后的使用情况不能改变房屋权属性质。李洪霖、薛英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无逃避债务的意图,李瑞泉对该二人的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案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家庭财产。即使案涉房屋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李灏舸成年后也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实际出资人李洪霖、薛英与登记权利人李灏舸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并无争议,无需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属。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为李灏舸个人财产,李灏舸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灏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瑞泉提交答辩意见称:从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过程及使用收益状况判断,李灏舸名下的案涉房屋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被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时,李灏舸年仅7岁,该房屋明显超出李灏舸的生活所需。而且,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员,其名下财产无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体一直都是李洪霖、薛英。该房屋长期被李洪霖、薛英控制的威兰德集团、大连航运在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三家关联企业作为经营用房。2007年,案涉房屋作为18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被抵押给银行。该抵押行为显然不是为了李灏舸的个人利益,也并非李灏舸单纯获益行为。李洪霖、薛英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灏舸名下是出于规避债务、转移资产的考虑,该房屋应当作为李洪霖、薛英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李洪霖、薛英于2014年2月向李瑞泉借款5000万元,于同年3月办理协议离婚、拆分资产并长期居住在国外。李洪霖、薛英采取各种手段拖延债权人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对于有关该二人的诉讼案件几乎均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仍属于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该二人有义务以该房屋清偿对李瑞泉所负的保证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外人李灏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洪霖、薛英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灏舸不满7周岁(李灏舸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洪霖、薛英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年3月协议离婚),李灏舸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灏舸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洪霖、薛英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灏舸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灏舸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灏舸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灏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灏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春雨

审判员余晓汉

审判员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静

法官助理李锐

书记员徐常宏

最高院:人民法院可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合同双方关于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最高院:人民法院可根据“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合同双方关于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

【裁判要旨】1.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法院可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均不支持双方关于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2.双方当事人互相致函表达同意解除合同意思的,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马东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马鸿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薪凝,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吴玉初。

再审申请人马东胜、马鸿章、XX因与被申请人张沛、吴玉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东胜、马鸿章、XX申请再审称,1.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马东胜多次要求张沛、吴玉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沛、吴玉初均称没钱给付,要求延期付款,张沛、吴玉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马东胜向张沛、吴玉初发《告知函》系行使法定解除权。无论张沛、吴玉初是否回函,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果。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明显错误。2.《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仅约定了提前开始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而未约定办理完毕的时间。2015年11月3日,马东胜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后,已无义务继续履行案涉两份合同。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马东胜至本案诉讼前未能完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明显有误。3.因张沛、吴玉初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马东胜、马鸿章、XX有权扣留张沛、吴玉初的1000万元定金,也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张沛、吴玉初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4.二审法院判决马东胜、马鸿章、XX承担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马东胜、马鸿章、XX均不应承担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马东胜、马鸿章、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沛、吴玉初提交意见称,马东胜、马鸿章、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张沛、吴玉初应否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马东胜、马鸿章、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法定解除系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一方的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本案中,马东胜与张沛、吴玉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马东胜将其实际控制的案涉公司股权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沛、吴玉初。该合同系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方办理案涉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双务合同。张沛、吴玉初前期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张沛、吴玉初与马东胜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对张沛、吴玉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以及马东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为张沛、吴玉初于2015年9月25日前分批支付余下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同时将马东胜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由中间人于2015年9月26日收到余下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开始办理,变更为提前办理,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变更完成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张沛、吴玉初仅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马东胜50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结合《股权转让补充合同》“股权变更到张沛、吴玉初名下后,张沛、吴玉初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全部款项,视为违约”的约定,马东胜应在张沛、吴玉初支付全部款项之前,将案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马东胜未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亦构成违约。2015年11月3日,马东胜向张沛发出《告知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张沛于2015年11月12日向马东胜回复《告知函》,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互相出具的《告知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张沛、吴玉初应否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

上文已经分析《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双务合同,截至2015年11月3日,马东胜向张沛发出《告知函》时,张沛、吴玉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马东胜亦未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成。

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对马东胜和张沛、吴玉初要求对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判决马东胜、马鸿章、XX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因案涉两份合同已经解除,二审法院判令马东胜等三人将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法定孳息返还给张沛、吴玉初,并无不当。

综上,马东胜、马鸿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东胜、马鸿章、XX的再审申请。

共有财产被强制执行前是否一定要先起诉析产最高院判决说NO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要旨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因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若夫妻中的另一方要求先进行析产再进行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静,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天云,男,195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佳勋,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张静之夫。

再审申请人张静因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张静是目前已查封财产的共同共有人,而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明确判决张静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在未析产前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则势必会连同张静的财产一并执行,而执行张静的财产是没有依据的,甚至是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相悖的。一审判决认为因难以划分执行财产各归所属,而执行行为本身也不能充分印证对张静的共有权已经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认可张静不承担责任,在执行中应在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第三人张佳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但却驳回了张静的上诉请求,明显前后自相矛盾。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查封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先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

高天云辩称,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张静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王渊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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