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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诉讼主体资格

无忧找律师 作者:鲍德运2021-11-26 21:29:15 诉讼 114人浏览

最高法判例:个体户注销不影响对经营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最高法判例:个体户注销不影响对经营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裁判观点:

当个体工商户注销时,并不影响其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应依法将诉讼主体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

涉案法条:

1.《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指在诉讼中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个体户在起诉前,而非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个体户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夏琪、刘才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英,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注销)经营者,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上诉人夏琪因与被上诉人刘才英(原审所列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改判支持夏琪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刘才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夏琪在举证期限内的2021年4月12日邮寄提交了“变更被告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告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变更为刘才英,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收到“变更被告申请书”后未经审查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三)原审裁定认为刘才英并非是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仅以被告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上诉请求。

夏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夏琪起诉请求:1.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赤壁雷梓百货商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已于原审

立案之前

,即2020年9月29日

。原审法院告知夏琪,要求其核实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经营状态,夏琪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工商查询信息,显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确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夏琪同日

申请追加

经营者刘才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原审中,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在起诉前,而非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被注销而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夏琪将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列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样,刘才英作为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经营者,并非是与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夏琪在以原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又追加其经营者为共同承担责任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同意。本案应先行驳回夏琪起诉,夏琪可在另案中以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登记的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进行起诉。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夏琪的起诉。原审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夏琪。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夏琪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同时,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可见,

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可见,

字号是对当事人主体名称的表述,是否存在字号,亦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夏琪起诉时,其

提交的

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

工商登记材料含有具体明确的经营者信息

,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夏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查明赤壁雷梓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该字号已不存在,且能够明确经营者信息的情况下,仍将该登记字号列为当事人,

属错列诉讼主体

。原审法院在错列诉讼主体之后,又以该主体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夏琪的起诉,

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的原审被告应为赤壁雷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刘才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本案系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程序,夏琪关于停止侵权和赔偿等有关实体权利的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1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薛淼

审判员何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汪妮

经营者去世后,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个体工商户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定义】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表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即自然人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转换为特殊自然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放到“自然人”章节,因此除特殊规定外,个体工商户的处理可以参照自然人处理。

经营者去世后,个体工商户未注销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经营者有经营能力(可以视为经营者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且个体工商户未注销的情况下:①原则上以经营者为当事人;②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③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去世后,个体工商户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那么,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呢?

如前所述,在法律对个体工商户没有做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的处理可以参照自然人处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去世后,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鉴于个体工商户具有人身依附性的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继承人不能直接通过继承人身份或者遗产管理人身份直接取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资格,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继承人不能以经营者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主流司法观点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去世后,个体工商户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营者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不能因继承或者实际经营取得经营者资格,但是可以通过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登记取得经营者资格;实际经营者与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将经营者的继承人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作者: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地位研究

一、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均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

个体工商户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大诉讼主体之一的“公民”主体。

二、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的演变过程

三、结论

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的,营业执照上有字号的,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果营业执照上没有字号的,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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