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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

无忧找律师 作者:蕊栋铭2021-11-27 19:38:19 诉讼 75人浏览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该如何计算?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7日,臧某某因右踝外伤后肿痛入住某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半年后,臧某某至该医院行内固定(俗称钢板)取出术。其后的两年多时间,臧某某右踝部时不时的会出现肿痛。2018年8月左右,臧某某又至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取髂骨术”,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性关节炎”。在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臧某某从该院主治医生处了解到,其骨关节炎可能系当初某医院治疗手术未达治疗标准造成。

忍受了多年的伤患疼痛,臧某某感到无比气愤,一纸诉状将某医院告上了法庭。经相关医学会鉴定,医院方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且过错医疗行为系造成臧某某目前右踝功能状况的主要因素,臧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医院辩称治疗行为发生在2015年,截至臧某某本案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臧某某作为患者,不知道在手术后出现感染及创伤性关节炎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关,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其在上海某医院就诊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期间最早从2018年7月22日开始计算,到臧某某2019年3月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结合医方过错及臧某某损失情况,判决确定某医院对臧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臧某某319815.01元。

法官说法

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为诉讼时效。一般而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的约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均属无效行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判断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应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确实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情况及根据权利人智力、知识以及生活经验等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对于接受医疗等专业技术领域服务的当事人,虽客观上可能因该专业技术领域服务中存在的侵权行为遭受到损害,但因当事人本身不具备医学等相关专业技术领域的知识,且根据其生活经验等也不应当知晓权利受到了损害。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就不会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侵权结果显现时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当开始计算。

来源: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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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又可重新起算的9种情形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可以导致的法律效果,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存在抗辩权产生说和胜诉权消灭说两种解释路径。在司法裁判中多是以抗辩权产生说为主流,它是指权利人如果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将获得可以对抗权利人要求其履行的抗辩权,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应当注意的是,抗辩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是否行使权利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自主选择,即使是法院也不得在义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主动以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为由驳回权利人的诉请。

当然,既然该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也可以由权利人自行放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更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就哪些情形构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予以具体的梳理。

以下是经不完全检索归纳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又可重新起算的9种情形:

时效届满后,双方约定或者债务人承诺对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审计,或约定其他付款的先决条件的,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1、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就债务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第三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同意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郑玉林、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号]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第三项载明:‘关于叶宏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由欠款人与金鼎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行结算,叶宏滨以其在金鼎置业公司的股权担保偿还以上债务。在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未清欠前,叶宏滨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权比例向公司借款。吴良好、林国良、郑玉林、陈义国、佘俊咸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股权比例担保偿还以上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个人债务’。该项内容既体现了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要进行结算、清欠,又约定了相关人员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该项内容中“郑玉林与金鼎置业公司的债务问题”应当是指郑玉林对金鼎置业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郑玉林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债务。以上能够印证郑玉林已对金鼎置业公司做出同意归还包含案涉债务在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

2、债务人提出付款必须以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院作出判决为前提的,可认定对债务进行了确认。

案例二:永川区源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1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镇过境公路工程款的复函》,在复函中朱沱镇人民政府表示‘按现在的财务制度,我镇暂不支付该工程款。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此,我镇建议你司将有关诉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镇将按规定办理。’…………法院认为,朱沱镇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内容系对债务的承认,并同意在财政支付的先决条件具备后履行债务。”

3、债务人发出的函件中并未否认己方的还款责任,仅是以解决工程增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可认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富盈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大制冷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东莞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由于富盈集团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联络函》中表示已收到广大公司催款函,并要求双方‘共同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及余款事项’,而并没有否定其支付余款的责任,即富盈集团到此时仍然认可存在余款并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议解决‘存在的工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广大公司又于2011年1月29日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进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4、借贷双方在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予以结算,可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四:王晓云与花纬、南通华东粮仓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66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所载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于2009年12月27日届满。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诺书中对债务数额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及该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承诺书所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年诉讼时效应自承诺书所载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继续履行部分债务,可认定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

1、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自愿支付款项,又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闯、李志荣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7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约定款项结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则涉案诉讼时效至2016年1月29日届满,但胡闯于2016年2月5日向李伟坚继续支付购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胡闯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债务人在时效届满后又偿还部分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李金祥、徐艺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金祥于2000年3月20日向徐艺权出具的借条载明李金祥应在2005年3月20日前将所借款全部还清。李金祥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2年4月17日向徐艺权偿还了2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令李金祥应向徐艺权偿还尚欠的借款207252元,并无不当。李金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时效届满后第三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在诉讼中自认该还款的有效性,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7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汕头建安在一审确认其已收取了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共15238965.24元,其中包括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而中铁二十五局亦在提交的《关于清理广铁材料厂职工住宅楼(禺东西43号)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中确认已付工程款为l5238965.24元,故二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已自认该20万元为中铁建安代其向汕头建安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因中铁建安于20lO年2月8日代中铁二十五局向汕头建安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汕头建安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4、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多次偿还部分债务,又以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而在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债务人在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债务人签收《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催收函》等,并出具回执签章确认的,可认定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1、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债务人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签章确认,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鸿达置业有限公司、涟钢振兴企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号]

最高法院认为:“2000年4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中汽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44.3555万元)转让给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签章确认,并于2000年11月向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422.631605万元)盖章确认,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5月14日,华融公司长沙办事处向中汽公司发出《货款与利息催收通知单》,中汽公司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执对所欠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729.894149万元)签章确认。……至华融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受让该债权时,已经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签章对原债务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2、债务人签署的催收函上的内容并未包含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赵歆与启东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志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66号]

最高法院认为:“催收函中签署以下内容:‘启东一建2002年改制撤销,目前从改制以后没有营业,经济上银行无款,没有收入早已停业,原房屋早在2001年出售,用于安置职工,目前困难,已无人管理,准备注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义务人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应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仅确认债务存在,而未表示愿意履行诉讼时效已过债务的,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从2013年3月12日启东一建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签署内容可见,该公司并未表示愿意履行债务,故该签收行为不能视为其和债权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据此认定启东一建公司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放弃抗辩权利,故其签署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自愿与债权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关于本案主债权在鞍山供电公司以房抵债之前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鞍山供电公司在农行立山支行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以房抵债的行为,使其丧失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电公司在自愿以房抵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应支持。”

2、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以房抵债,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潮州市奥米斯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与蔡某亮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414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奥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偿了部分债务;而在2011年,奥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偿还了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减免部分债务申请,可作出了同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云浮市益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亨达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亨达利水泥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益民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在《云浮日报》刊登《欠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亨达利集团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确认其及关联企业原欠市城信社的债务5000多万元,要求减免部分债务。……亨达利集团向益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减免部分债务的申请》,作出了同意偿还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又在涉案诉讼中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及中断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认定亨达利集团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签约权限的主体,签章确认《催款通知》构成对公司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1、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签署《催款通知》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公司负担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一: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美亚斯磷脂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美亚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两份书证。该书证上有威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2日、24日。虽然书证上未加盖威德公司印章,但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形成的对账记录和殷洪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即使殷洪补签时间在时效届满之后,因为殷洪时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威德公司在补签之日仍然承认上述债务的存在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威德公司关于美亚斯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亚斯公司与殷洪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询问中承诺变卖公司资产已偿还债务的,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都江堰市英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颖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颖博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华铝业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英华铝业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虽颖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届满,但英华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询问中,承诺以变卖英华铝业公司的资产来偿还颖博公司的债务,是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该笔债务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重新计算。因此,颖博公司于20l0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3、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证明应认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26号]

北京市高院认为:“关于房建三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问题,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6日,赵路平向亚日通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建三公司尚欠亚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赵路平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应视为赵路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亚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亚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作出上述认定亦无不当。”

4、表见代理人签署对账单,应认定被代理人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

案例四:曾祥文、谭顺芬与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乔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604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根据案涉四份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于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支付,此时应起算诉讼时效,曾祥文分期支付部分首付款构成时效中断,故自2014年1月25日曾祥文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6年9月22日周建新代表曾祥文在对账单上签字时虽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但周建新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曾祥文、谭顺芬虽称周建新无权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周建新系曾祥文女婿,全程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并自认帮助曾祥文打理乔然公司,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权代表曾祥文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无不当。因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标注“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章证明”,周建新在签字时虽提出应冲减相应利息和服务费,但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曾祥文、谭顺芬主张周建新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确认欠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诉讼中重新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

1、债务人在诉讼中确认债务,并同意继续履行,应认为债务人放弃了时效抗辩权。

案例一:何伯昌、何伯顺与广东融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5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兆恒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了本案债务,并同意继续清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兆恒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并无不当。”

2、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原审中表示继续履行债务,未提出诉讼时效届满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的,再审中又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筠连县巡司镇红岩煤矿、蒋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68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债务人以及担保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故可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其开庭审理的日期是虚假的,庭审笔录内容被篡改,但无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债务人行使债务抵销权,可认定债务人作出了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

1、债务人确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并行使抵销权,应认定作出了继续履行债务的行为。

案例一: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683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2009年9月15日,晶通公司与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财务对账;2010年12月8日,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晶通公司主张与如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相互抵销。该通知附件《财务对账表》载明应抵销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款319744.49元。从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确认争议债务的存在,而且从《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所载文义内容来看,晶通公司有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晶通公司的对账行为以及其发出主张抵销通知的行为,均应视为晶通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据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晶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2、(反例)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债务人提出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雪佳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00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债务的相互抵销系独立于债务履行的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于债务履行。……2012年9月9日,雪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远在国风公司出具的《欠款处理协商函》中还款计划一栏中书写‘我公司欠你们公司上述525532.01元要求你们在欠我司527916.56元中冲抵,剩余2384.55元我们跟老戴私人收取。’该内容系雪佳公司提出与国风公司抵销债务,并非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国风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能成立。”

作者:瞿永山来源:信贷风险管理法务之家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

第一节普通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的争议,主要源自于对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定的不同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的立法实际采用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申言之,“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人的主观认知,属于主观标准,以该标准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以充分发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而“权利被侵害”为客观事实,属于客观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规定了20年诉讼时效期间,在给予权利人的权利以足够长的保护期限的同时,也使债务人免受陈年旧债的困扰。两种标准的结合使用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更具合理性。

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总体上是明确的,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仍多有分歧。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诉讼时效解释》第5条~第9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5条和第6条规定在实践中更具有典型意义,且将有关争议化解。现结合普通民事案件中存在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论证,希望对于各类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

(一)法学界的主要观点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和各国各地区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四种做法和观点。

一是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灭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仅考虑请求权的产生,而且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典型立法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

二是债权成立论,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这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是诉因产生论,主张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时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5条的有关规定。

四是侵害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

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二)起算诉讼时效的主要方法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凡是能够即时清结或者定期清结的债务,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而不能一味等待债务人主动履行,尤其在当前我国的诚信度不高的社会条件下,似乎债权人主动要求履行更符合现时的社会、法律条件。如果信任债务人会履行,往往会受到许多变化的影响,除非社会条件和环境处于静止状态,债务人自愿、主动偿债的观念和道德约束不会发生改变,不然,债务人拿时效进行抗辩就会成为可能。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能搞一刀切的,因为民事案件种类繁多,各类案件起算时效都会有自身特点,并且即使同为附期限的合同履行,也会因不同行业、不同合同当事人,会发生很大的区别。确定一个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要根据各类合同和案件特点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核心目的是为了让债权人、权利人能够依约、依法律和交易习惯,及时主张权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防止债务人随意钻法律、合同漏洞,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妨害正常社会经济交易秩序。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未行使,致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相当于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可视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绝大多数场合,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履行义务的约定时日,即使没有明确约定或者干脆没有约定,也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规则,确定合理的履行时日,以便准确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二、常见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确定原则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与当事人利益攸关。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作为普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要是书面确定的,应当明确约定各方履行义务的期限,以便各方顺利实现自己期待的权益,否则,可能对各方都会形成权益实现上的障碍,并不一定只是对债权人不利、仅对债务人有利。在口头协议场合,只要民间习惯、交易惯例明确,也可以得出较为准确的履行义务的期限,诉讼时效起算点会明确清晰,容易为当事者把握,也容易为法官裁判提供较为统一的认定规范,进而作出统一、公正裁判。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这种表述一般情况下是对的,也就是说,条件成就之日就是合同义务履行之时,从此日开始计算时效无何不妥。但是,不一定每一个合同都是当事人同时履行义务,有许多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是有先后之分的,所以,还应灵活掌握这条规则,从最后一方履行义务之日,或者应当履行义务完毕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为妥,这样就可以避免对条件成就理解上的片面性。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期限到来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也普遍为各类民事主体所自觉接受并实施。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期限到来时可能是合同义务开始履行,也可能是合同义务即告履行完毕,故而要具体审查合同到底是如何约定的,以便准确认定合同义务履行的时日,不要发生认识上的偏差,将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提前或者推后,反而不利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多方参与者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尽管我们不能就此确定一个准确的时间作为履行义务的时日,但是,却可以通过确定上述的原则,便可准确确定各个附有期限的合同的义务履行期间,以便准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这应当属于较为难确定诉讼时效的类型,主要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从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履行义务与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无关,前面说的是承诺或者反对,后面讲到的是能否得到切实履行,是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在实践中区别对待,以免发生解决问题上的不同认识和障碍。二是对于无从考证双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看问题,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和认定,符合一般公平正义的理念,也符合良好经济社会秩序维护的基本要求。从各种效果上看,只要权利义务关系真实有效,那么,所作出的结论也应当是正确的,除非在合理范围内、正当程序中,义务人提出新的证据,将权利人的主张足以推翻。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具有单一性、突发性,这类常规侵权行为较为容易固定。例如侵占他人场所、损坏物品、发布虚假信息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等,证据、行为较容易查清,行为时间和影响、损害范围也较为容易确定。所以,行为的发生,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合适的,对于权利人权利保护较容易判定,不需从长远进行论证,一般也不会发生时效的认识上的明显差异,对于案件的速裁是有利的。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有的属于不间断的侵权,有的属于断断续续的侵权行为,危害后果可能持续产生,也可能断续的发生,后果的性质一样是严重的,影响了被侵权人的正常经营和生活,故而确定了这样的基本原则。一是何时侵权行为固定、侵权结果确定,何时起算诉讼时效,以便案件一次性解决或者力争一次性解决,对于有的案件可能会留有后遗症的,允许在案后适当时候再次主张权利,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完整性。二是对于全部或者局部事实和证据可以固定的,为了免去受害者利益上的损失,特别是救济上的困难,授予受害者提前起诉的权利,或者提前主张权利的机会。对此,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完全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为了更加有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恢复。因而,可以得出结论:受害者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不论是全部利益还是局部利益的主张。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伤害确定和医疗费用确定之日为时效起算点

此类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需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个过渡期间可能是短暂的,也可能需要经过1—2年的时间。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例如交通事故、身体接触的伤害、物品坠落伤人、动物咬伤行人等,非经诊断、医学司法鉴定、治疗,伤害程度和医疗费用发生的金额,都难以一下子确定下来,故而,有必要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以便确定准确的诉讼请求,为公平合理解决纠纷案件打下事实和证据基础。

第二节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者结算,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者结算,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者结算并请求权利保护之日起算。我们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债权人就可行使请求权,无论合同债务是否清算或者结算。所以,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债务未经清算或者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如确约定一个明确的清算与结算日期,则可从该日期到来之时起算诉讼时效。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清算与结算都应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有自己的行业习惯与惯例,起码要有一个合理的清算与结算时间点,不能一等就是八年、十年还没有结算,诉讼时效始终不予起算。权利人在合同履行完毕或者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权利,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偿付拖欠的债务金额。要让诉讼时效起算和中断,不要让时效始终不发生或者因未主张而丧失时效的保护。

实践中应当合理理解《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宜硬性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起算。既然对于具体的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就意味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点非常关键,同时,根据不同行业履行合同的特点,应当能够将绝大部分合同的义务履行时间点加以确定,并非可以让债务人随意履行,也非债权人随意主张权利。当常规合同的义务履行时间点确定之后,再加上1~3个月的宽限期,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也就能够确定了。

二、《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能否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例如还有设备调试的时间、电器合格保质期等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诉讼时效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做宽泛对待,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作出严苛认定。原则上应当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同时两清。实务中,多数交易者不会不近人情地当时要求付清全款,往往要给予一个合理的宽限期,通常为1~3个月的时间。在卖方市场时,买方要先付款,例如商品房预售时,先交付保证金、首付款、贷款利息等,卖方只有在应当交房而未交房时,才可能发生守约方主张权利的条件,对于此类合同的履行,应当有一个合同义务履行的合理确定,不能搞一刀切。总之,应当尽量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期,以便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避免权利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期间丧失。

三、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债务可以一次性履行,也可以分成多次履行,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分成多次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具体说,分期履行的债务,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基本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赁合同租金的定期支付、劳动合同中报酬的定期给付、水电天然气费的定期支付等等;

另一类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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