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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几年

无忧找律师 作者:简如柏2021-11-27 21:47:20 诉讼 56人浏览

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

引导语: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功能日益繁多,结构日益复杂,由此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找到的论产品缺陷及其法律责任。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本文首先对产品在法律中的概念作了阐述,通过研究国内外法律中对产品的界定,得知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产品一词的定义不够科学。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我国仅明确定义了产品缺陷,而产品瑕疵仅解释为一般的质量问题。产品缺陷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义务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经营者。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是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司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的求偿对象,赔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最后,就司法实践中的救济制度作了简单的研究后提出了若干意见,即我国法律中的产品和产品缺陷的定义需要完善,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则原则中也需要对消费者采取严格责任。损害赔偿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产品产品缺陷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功能日益繁多,结构日益复杂,由此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益突出。近些年来相继发生的诸如三鹿奶粉,化妆品毁容,液化气爆炸等事件都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就在我国产品责任问题越来越严重的同时,我国法律在这一块是存在许多漏洞的,除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有少量的相关规定外,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在研究了中外大量的相关文献后,我对中国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法律意义上的产品

产品一词在法律上的含义不同于普通生活中的物品或商品,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做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这实质上是把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只是动产。国外对产品的界定不一。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在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在法国,产品指一切动产物品,即使已与某一不动产结合成一起,其中包括土地的产品、畜产品、猎获物与水产品都是产品,电,视为产品。而德国对产品的界定是指一切动产,而且动产也包括构成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一部分的物,同时也包括电,但未经加工的农业不是产品。

在我国实践中,许多学者对于电,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存在分歧。我认为这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电在导电传输中致人伤害。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压要求的,可适用该条的高压危险责任,而不属于高压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这对受害者是不利的。对于管道燃气、油品、热能等,我认为这些是由专门的公司负责的,而供应商是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的,所以,一旦发生侵权,供应商应对质量问题负严格责任。因此,管道供气、供水、供油虽然不符律规定中的产品,仍应视为产品。血液及其制品也应视为产品,虽然血液有时是通过无偿献血的形式采集的,但也经过了一系列的检验、加工制作过程,并且由于个体的差异,输血是有一定风险的。为了保护病人,应视血液及其制品为产品,促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计算机软件极其类似的电子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产品的定义,也是经过加工、制作、且用于销售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应理解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电、管道输送的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视为产品。

二、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产品缺陷的核心是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瑕疵广义上说是指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狭义的说瑕疵紧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二者的相同点有:第一,都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第二,都应承担质量责任(对于瑕疵,经营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知道的除外)。二者的区别有:第一,在程度上缺陷要重于瑕疵;第二,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但对于瑕疵,消费者已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第三,对于缺陷既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又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二者可以相互追偿);第四,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瑕疵可以由销售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负责修理、更换、以及赔偿损失;第五,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三、责任承担

(一)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存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表明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他人”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这样我们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消费者,社会组织和他团体。

综上所述,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是无异议的。但有些人提出运输者,仓储者也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主体。我认为,仓储和运输中的问题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应由受害人直接去向他们求偿。一则,这对于受害人求偿增加了难度;二则运输者仓储者承担过错责任,而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如果仓储者或运输者真有过错可以由制造者或销售者去追偿。

(二)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采用过错责任[2].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对销售者实行的是有条件的严格责任。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3].我国产品缺陷中制造缺陷和警告缺陷占大多数,现实生活中,生产者的质量意识不强,销售者的服务、告知意识不强,甚至知假售假,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成了我国的一大公害,因此,有学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处以严格责任[4].这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销售者较普通消费者更有丰富的关于产品的性能知识,对进货渠道更了解,其有必要的防止假货流通的注意义务,这样可以从客观上防止产品问题的发生。第二,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因为在生产,流通,消费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样可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从法律性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5].

(三)免责

免责是指对因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免除。广义上,一但损害之发生,总将有责任之承担者:或侵权行为人,或第三人或受害人本身。因此,真正意义上广义的免责是不存在的。我们这里所指的当属针对侵权人而言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免除或减轻。我们权且称之为狭义免责。从免责的程度讲,亦有全部的免除和部分的免除,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狭义上讲,是指全部的免除。我们这里所指的当是免除或减轻,即完全免责和限制责任。其定义应是对侵权人业已产生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予以部分的或者是全部的除,即不应承担责任或者可减轻责任

免责有三种理由即抗辩事由,免责事由,免责条款。所谓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据以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从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事实。是被告针对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而提出的,其中包含有三个层面上的抗辩:1、被告之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损害是否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2、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侵权行为业已成立,而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该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是两个方面的对抗:即对行为之对抗和对责任之对抗。前两者是对行为的对抗,后者是对责任的对抗。因此,抗辩事由应当是针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和侵权责任是否形成而言的。免责事由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已构成侵权但依法律的规定不应承担或者可减轻责任之特定事由。侵权行为之成立,为民事责任发生之源。如若被告之侵权行为不成立,则根本就无侵权民事责任的产生,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责任的减免。因此,只有在侵权行为业已产生,但由于特殊事由的发生,排除了侵权责任的实际生成的情形,是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逻辑发展关系的割断,才能称之为免责事由。二者的共同之处是:一、都是以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否成立为前提的对抗;二、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者的区别是:抗辩事由既包含了对侵权行为是否产生、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对抗,也包含肯定侵权行为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的产生的对抗(即对行为和责任的对抗);免责事由则仅是肯定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在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从而阻却责任之形成(对责任的对抗)。

如,被告之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被告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之事实,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不是免责事由。因为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合法,也就不存在责任的产生之可能,也就谈不上责任的免除。前者是对后者的包容。然而,目前法学界多有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之处,即以抗辩替事由混同免责事由。免责条款则是行为人的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属于侵权或者说行为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较轻,不应当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或完全的侵权民事责任。其与前免责事由的共同特点是: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免除或减轻责任;区别在于:免责事由都是对责任的直接对抗,而免责条款是对侵权行为的直接反动,从根本上否定的行为的侵权性。是独立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在民法中有其独立的地位。简而言之,免责条款对行为的评价是不属侵权行为,免责事由对行为的评价是不以侵权行为论,抗辩事由则不仅包含了前二者,还包含了其它一切足以否定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或完全成立的事由。

经过分析我们知道民法中的免责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有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免责条款有职务行为。而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款有: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4、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四、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即指产品缺陷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其性质为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而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对各种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责任所应具备条件的高度概括。在我国产品缺陷责任有三部分构成即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它一般包括以下3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三)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五、司法救济

(一)损害赔偿求偿对象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该规定实际是要求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利益倾斜保护的原则。

(二)赔偿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二,造成残疾的,还应支付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其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第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2、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对于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各国产品责任法中,除德国产品质量法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外,大部分国家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出规定,但因适用民法的结果允许受害人主张赔偿[6].

(三)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六、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虽然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只是少量的分散在《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并没有向欧美国家那样制定单一的法律,从某一方面来说,正是由于这一法律漏洞的存在致使我国近些年来假冒伪劣产品成灾,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目前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势在必行,我们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下面就这方面。我提一些建议。

(一)完善产品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所做的定义不够科学。把产品界定在加工,制作,销售内,排除了农产品等初级产品,也排除了原油等天然品。这是产品的范围较小,并且没有明确规定血液、气、电等特殊产品到底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这给裁判留下了不确定性。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新产品越来越多,我认为我们在制定新的产品责任法时应把产品的概念扩大些、使更多的产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产品,这样可以更好的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推动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完善产品缺陷定义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对产品缺陷的定义采用双重标准。这是不够科学的,在欧美国家产品缺陷或强调“不合理危险”或指“产品不能给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我国双重标准中的行业标准或专业标准:一则,在实际生活中不易制定,或者有专门的国家机构制定或由其委托由生产者制定。这就给生产者一个漏洞,他们可能为了图利致产品符合行业或专业标准,但不具有安全性。二则,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已经存在缺陷了,在产品没有产品强制标准的前提下,判断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是一般标准“不合理危险”,显然此判断标准严格于强制标准,这种存在同一法律条文之间不协调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三)完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义务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论依据和法律标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严格责任。按照严格责任消费者在遭到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产品缺陷有关,产品的生产者或消售者就有赔偿责任。这对消费者是有利的。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存在,不必证明被告有过错,这也是严格责任被广泛采用的原因。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严格说是过错推定责任)。参照国际发展形势,我国也应对销售者采用严格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四)完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虽然,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具体的赔偿标准没有详细的规定;第二,对惩罚者的惩罚力度不够,使得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这不利于督使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目前,建议我国在产品责任法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标准,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这对受害者是个安慰,而对于惩罚性的赔偿,我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对有过错的生产者进行惩罚,使其无法从不法行为中获利,也可对他起警告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

[3]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第824页。

[4]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人民出版社,第22页。

[6]刘静。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1页。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相关裁判规则6条 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

《民法典》第188条来源于《民法总则》第188条,仅作了一处标点符号的改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及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37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基础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条件。

1.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利息欠条而未主张借款事实,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

——徐某诉蒋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向债权人出具了利息欠条,是加重债务人义务,应视为该利息欠条与借款事实无关联,该行为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在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期限仍应按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计算。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7日第7版

2.人身损害需要经过医疗鉴定才能确定损失数额的,诉讼时效应自各项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冯东东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金龙海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人身损害需要经过医疗鉴定才能确定损失数额的,诉讼时效应自各项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即受害人知道其所遭受实际损失数额之日,不宜简单以受伤之日为起算点。

案号:(2017)京01民初9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2辑(总第130辑)

3.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

——倪某与安顺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

案例要旨:

诉讼时效的起点并非判断一般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是判断被侵权人本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且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应当以被侵权人是否认识到诊疗行为及其结果的非法性为判断内容,此外被侵权人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对判断结论具有重要影响。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87-691页

4.责任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责任保险诉讼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责任保险事故由客观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民事责任的确定两部分构成,仅发生客观事故并不能引起责任保险事故。因此,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即为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日。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2018年6月29日

5.因责任险产生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计算

——某海事局诉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金支付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赔险属于责任险,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被保险人只有在责任确定后才能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关于赔偿责任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计算。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青岛海事法院2016年12月19日

6.依据确权生效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诉讼时效应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被告应对其获利支付对价承担举证责任

——樊迎朝诉史三八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

: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中败诉一方依据该案生效判决向胜诉方主张其已支付的房屋所有权对价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该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算。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取得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支付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获利支付对价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8-01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948-950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关于诉讼时效的20个法律规定

1,诉讼时效的期间。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向,依照其规定。2,诉讼时效从什么时间计算。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日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4,诉讼时效的援引。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不得主动说明、释明。5,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约定对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尤其是网贷逾期,债权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电话对本人或其通讯录进行追债,可以收集债权人的违法追债行为合理维权。6,未成年时遭受性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7,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8,诉讼时效的中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时效重新计算。9,诉讼时效中止。下列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以上情形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10,以下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请求停止人,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扶养费;。11,诉讼时效法定。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时人不得约定,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12,当事人可以对债券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以下债券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13,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14,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过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消。15,权利人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诉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16,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17,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1??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或盖章、按指印或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被授权主体;对方为自然人,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被授权主体。(二)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18,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19,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灯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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