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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默示加入 明示退出

无忧找律师 作者:梅石笑2021-11-27 22:05:19 诉讼 80人浏览

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对资本市场有何影响官方回应

中新经纬客户端7月31日电31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证监会首席律师焦津洪介绍,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大幅提高违法成本,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从而不敢违,从而有效遏制和减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有记者问,请问这项新的集体诉讼制度的落地,对资本市场会有什么影响?

焦津洪表示,对于集体诉讼,社会各界和广大的投资者一直抱有非常殷切的期待,为了回应社会的需求和期待,最高法从支持我国资本市场的大局出发,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了证券法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制度运行的基本流程,增加了制度的可操作性。这对于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提高资本市场的违法成本、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确保注册制改革行稳致远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夯实注册制改革的配套制度基础,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全面深化。

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是我国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的牛鼻子和主要的方向,牵一发而动全身,注册制改革的核心在于减少证券发行前端的行政管制,而突出信息披露的核心作用,为投资者理性投资提供必要而充分的决策信息,并通过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追究等后端的监管执法机制保护投资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发行端准入方式的市场化的改革,能否顺利推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端的监管和执法是否有效、是否有力。推动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实施,有利于弥补证券民事赔偿救济相对滞后的基础制度短板,与行政、刑事等责任追究机制影响立体化的制度合力,共同为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特别是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

二是有利于强化民事责任的追究,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

目前,中国的资本市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违法违规的成本还比较低。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确要求要加强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除了加大刑事、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之外,还应当加大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那些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者,害群之马,不仅要让他被罚得倾家荡产,更要让他赔得倾家荡产,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将大幅提高违法成本,让违法者得不偿失,望而生畏,从而不敢违,从而有效遏制和减少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受到侵害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得到公平高效的赔偿,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已经达到了1.67亿人,其中95%以上都是中小投资者,当受到证券违法行为的侵权时,由于非常分散,自身索赔金额比较小等原因,许多中小投资者往往会放弃权利的救济,不想诉、不愿诉、不能诉的现象还是比较突出。推动证券集体诉讼的落地实施就可以有针对性的解决这一难题,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不同,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的证券集体诉讼,通过代表人机制,专业力量的支持,以及诉讼费用减免等制度,可以大幅度降低受损害的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和诉讼的门槛,有利于解决受害者众多、分散、小额情况下的起诉难、维权贵的问题。

四是有利于推动上市公司提高内部治理和规范运作的水平,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按照这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券集体诉讼主要适用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案件,对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运作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推动证券集体诉讼落地实施,可以有效的督促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守法经营,依法披露,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透明度,培育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从而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提升资本市场的诚信水平。可以说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非常及时,也非常有力,条款设计科学周密,兼顾了理论和实务的协调,也切实回应了实践操作中的难点和问题,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证券监管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新的支持。证监会系统将全力支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扎实做好司法解释的实施工作。(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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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色、优势与运作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确立成为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针对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特色、优势与运作,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策略律师事务所资本市场部首席顾问邢会强先生发文论述探讨。本文首发于《证券时报》2020年3月14日A007版,现刊发于此,以飨读者。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确立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几点特色:

一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集团诉讼制度。这与美国式的以律师作为代理人的集团诉讼有显著不同。这里所说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

二是采用了美国版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即投资者保护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经法院登记确认后,发出公告,不愿意参加该集团诉讼的投资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声明要求退出,逾期没有作出该等表示的,即视为默认加入集团诉讼。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采取“默示退出、明示加入”的集团诉讼方式,即除非投资者明确同意加入,否则视为不委托。

三是明确了集团的最低人数是50人,以发挥规模经济优势。但如果人数低于50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只不过不能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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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在于:

第一,发挥了中国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体制优势。我国的前述两个投资者保护机构都是中国证监会的下属机构,具有公益性质,他们代理或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仅收取较低的费用,避免了美国式集团诉讼下代理律师的高收费。他们还可以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紧密合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前就提前介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公布,就第一时间迅速提起诉讼,及时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结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者保护机构实力雄厚,能够支付起开发相关损失计算软件和技术的成本,这是一般的律师、检察院无法比拟的。利用该技术,能够很好地解决集团诉讼中海量投资者损失计算问题。

第三,移植和结合了美国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的优势。证券民事诉讼的痛点之一是要解决原告人数少的问题。由于诉讼成本较高,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有人代理或代表一大批投资者共同进行诉讼,利用规模效应,摊平投资者的成本。“声明退出机制”解决了人数过少的问题,使得索赔金额比较大,具有规模效应。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投资者保护机构所代表的投资者的范围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的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受损的投资者,包括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什么事都不用做,自然会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他提起诉讼,代为追讨损失,并将追讨的损失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分配给被代表的投资者。这对投资者来讲,是天大的好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证券诉讼的损失计算要么是模拟计算出来的,要么是像虚假陈述之类的“言语侵权”,受众面极大,虚假陈述文件不像实物商品那样复制受限,这导致最终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可能非常巨大。如果真要这么赔偿,上市公司极有可能因小的过失而破产倒闭。为此,境外有专门限制虚假陈述赔偿额的制度。我国目前没有这一制度,目前还持鼓励诉讼的态度。但法院判决时,要注意遵守比例原则,使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避免造成另一种灾难。

第二,和解与上诉问题。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起诉,可以与被告和解,但应给投资者第二次退出机会,因为和解方案可能会造成投资者的索赔金额打折。如果第一审民事诉讼不是以和解而是以判决结案,则不服判的投资者应该有权另行上诉。当然,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在再给原告一次声明退出机会之后,继续代表投资者提起上诉。

第三,被告的选择问题。实践中,证券侵权,尤其是性质恶劣的财务造假,具有主观故意的,往往只有少数几个人,从中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的,也往往是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在证券集团民事诉讼中,如果只起诉上市公司而不起诉这些故意造假者,或者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一律起诉的话,极容易造成打击偏离的问题。上市公司本身其实也是受害者,其权益为全体投资者所拥有,但极有可能成了“替罪羊”。其他仅具有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实也是“代人受过”。如果上市公司因这样的证券侵权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而走向破产,受损的最终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如果让其他仅具有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导致这些人倾家荡产。

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尤其是在选择被告时,不能仅仅追求胜诉率和获赔率,还应追求社会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尽量让故意造假者承担责任,付出切切实实的代价。作为投资者,对此也应该有理性认识和预期。投资者保护机构或法院在进行相关公告时,应公布全体被告名单,以使投资者能够看到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如果投资者看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而不满意该诉讼策略的话,应及时声明退出,自己另行起诉。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公布每年的专项集团诉讼总结报告,使投资者全面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集团诉讼整体情况,以便做出理性选择。

总之,新《证券法》中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是便利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挽回投资者不该有的损失,惩恶扬善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的社会工具,而不是上市公司正常运转的障碍。

中国证券集体诉讼何时落地

注:本文系作者接受中国日报采访时发表的评论,采访英文版刊登于4月21日的China

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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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会否推动我国证券集体诉讼的发展?

包括瑞幸咖啡在内的在美上市中概股由于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等原因而在境外引发的集团诉讼,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证券民事诉讼领域借鉴和参考的对象,也可以说一直推动着我国集体诉讼的发展。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也正是我国此次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中国式集体诉讼的主要参照。因此,瑞幸咖啡事件对于推动我国证券集体诉讼,个案意义或许并不突出,但作为新证券法出台后发生的备受关注一起财务造假事件,其在集团诉讼方面的进展情况将会为我国中国式集体诉讼的落地提供有益参照。

记者:上海金融法院出台代表人诉讼的规则后,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是否仍需要更多努力才能激活?

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出台的代表人诉讼规则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尝试:一是系统规定了各类代表人诉讼的规范化流程,包括立案与权利登记、代表人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的审理、判决与执行等;二是明确回应了各类代表人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如代表人的推选、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代表人诉讼和解或调解、代表人诉讼的上诉程序、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三是大力依托了信息技术创新代表人诉讼机制,通过设立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实现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公告通知、电子送达等诉讼程序的便利化,并着力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电子交易数据对接机制,为适格投资者范围的核验和损失计算提供技术支持,使得证券集体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

但是,要真正“激活”该制度,还需要更多的条件。一方面,上海金融法院出台的规则还只是一个地方法院的探索,最终的全面落地还需要最高院以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对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要使该制度发挥其巨大的威力,不仅需要完备的制度设计,还需要法院、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各方的紧密配合协作,特别是其中作为关键角色的投资者保护机构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不过这一制度的“激活”是时间问题,目前各方也都在积极地推进。此前,《九民纪要》专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选择个案以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并且就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明确表态,全力配合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体制、机制。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又以法律的形式再次重申了在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也曾公开表示,要制定开展证券代表人诉讼的业务细则,在监管部门指导下会同相关司法机关慎重选择诉讼案件,在合适时机选取典型案件,启动代表人诉讼,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记者:预期今年能看到我国证券集体诉讼案件的“首秀”吗?

这取决于法院、投资者保护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各方的准备与对接情况,以及相关的制度规则的制定情况。上海金融法院制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定》可以算是一个落地的探索。但该规定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未厘清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示范判决机制的关系、中国式集体诉讼中诉讼费用的负担亟需明确等,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此外,五洋债系列案件作为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代表人诉讼的第一案,具有很高的市场关注度,杭州中院已经启动了代表人登记程序,后续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否介入,也是值得期待的。新证券法明确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且引入了“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集团诉讼理念。虽然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并未表态介入,但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如果投保机构介入,本案也有可能成为新证券法下中国式集体诉讼的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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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表于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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