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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定婚前财产,如何判定婚前财产的归属呢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0-08-02 13:48:02 婚前财产 174人浏览

业主邵学谦和严学文于1934年前后结婚,分别于1937年10月、1939年9月和1945年3月生下邵学宇和邵学智。邵逸仙,邵逸仙之父,卒于1938年。1940年,邵学谦被分割成两套房子(其中一套于1954年出售给傅宇文),即被告谭学军、邵某现居住的谷林镇林升街236号。邵学谦的妻子阎学文于1946年去世。邵学谦于1948年与谭学军结婚,1949年7月生下邵某,1952年8月生下邵某(女)。邵学谦1952年服刑期满,1961年回国。1992年,他向房管部门申请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混合结构20.48平方米,木瓦结构107.64平方米,合计128.12平方米。邵学谦于1995年去世。2002年5月,谭学军将该房产产权证上邵学谦的姓名变更为谭学军。原告邵学宇、邵学智、邵学元与被告谭学军、邵学陆未能达成协议分割财产,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处理。

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邵学谦在解放前获得的房屋应被视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争议的房子是作为土地改革时确认的房子处理,还是作为祖传财产分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属于邵学谦和严学文的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割邵学谦的一半,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处理。1948年邵学谦与谭学军结婚时,邵学谦已经取得了财产权,依法应属于邵学谦的婚前财产,但不是邵学谦与谭学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在分割遗产时,谭新俊不能分割后再参与继承,只能由谭新俊、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共同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属于邵学谦和阎学文的共同财产。阎死后,由于遗产分割,邵的一半遗产应在遗产分配前分割。邵*依法取得的财产(继承所得)应视为邵*与谭*结婚后的共同财产。邵学谦去世后,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谭学军的一半,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分配遗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土改之前,双方有争议的房屋属于祖传财产,在土改期间房屋已经确认,因此不应根据祖传财产进行分割。因此,根据当时的土改政策,双方有争议的房屋应归邵学谦、谭学军、邵学宇、邵学智、邵学元、邵学英、邵学陆所有。邵学谦去世后,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邵学谦与谭学军共有的房屋的一半分割给谭学军(因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邵学谦实际上只占有房屋的七分之一,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遗产分配。

评论:

1.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此案涉及法律追溯问题。法律的追溯力,也称为法律的追溯力,是指法律在生效之前是否适用于事件和行为。如果适用,它具有追溯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追溯力。法律应该是普遍的和可预测的,人们应该根据法律从事某些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追溯到过去,那就是根据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这相当于要求某人承担他从未预料到的义务。失败者将受到惩罚,不是因为他违反了现有的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后来产生的新义务,这是不公平的。然而,法律不溯及既往并不是绝对的。目前,各国采用的一般规则是“宽严相济”的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新法不认定犯罪或处罚较轻,则适用新法。在这种情况下,邵学谦和谭学军在解放前就结婚了。邵学谦1995年去世时,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还没有修订和颁布。如果用法律规定和后来的司法解释来认定邵学谦婚前财产的归属,那就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也显然对谭学军不公平。《婚姻法》实施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更加客观和实用。

2.土地改革是一场土地革命。公民个人拥有的房屋经土地改革重新确认后,所有者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土地改革遗留的房屋权属争议,一般以土地改革中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如果对所有权有争议,无论是土改期间进入或分离的房屋,还是不能进入或离开的房屋,法院原则上应以土改期间颁发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准。阎死后,虽有继承,但在土改中房屋的产权又得到了确认。也就是说,虽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原本是祖传遗产,但事实上,产权所有者是在土地改革期间分别确定的。双方有争议的房屋应归邵学谦、谭学军、邵学宇、邵学智、邵学远、邵学英、邵学陆所有。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邵学谦和谭学军所拥有的财产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邵学谦去世后,在《婚姻法》实施前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为客观和实用。也就是说,邵*钱死亡后,邵*钱与谭*军的共同财产应分割为谭*军的一半财产,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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