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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0 07:36:38 离婚赔偿 142人浏览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修改《婚姻法》法的重要举措,既强化了婚姻法的精神,又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在,我们应该把重点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方配偶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律制度,过错方配偶应对无过错方配偶在离婚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从国外立法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早已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一项救济法律制度。早在1791年,法国《婚姻》就规定“法律将婚姻视为民事契约”。基于婚约原则,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约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的是1907年的《宪法》,其次是1920年北欧国家的婚姻法,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但理论判例都承认离婚损害的存在。

长期以来,中国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婚姻家庭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但主要是个人关系,不是契约关系。婚姻家庭中的个人关系占主导地位,而财产关系是从属和依赖的。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婚姻法》没有对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因一方过错而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当照顾无辜的一方,因为这种照顾在分割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参考因素,但就数量和范围而言,它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涉及错误一方的个人财产。于是,“关心”代替了“补偿”,模糊了是非。弱化了责任,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错误一方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从而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永久生活在一起而形成的人体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的伦理性决定了婚姻承载着权利、义务、责任等社会内容。误认配偶的重婚、纳妾、通奸、同居、虐待、遗弃等都违反婚姻义务的要求。错误配偶的这些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使无辜的配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说,对于故意侵害配偶权的错误行为的救济法的立法空白,减轻甚至取消了错误配偶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再加上现代婚姻立法中无过错离婚的确立,离婚不再是对无辜一方的惩罚,而是对死亡婚姻的确认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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