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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无忧找律师 作者:admin2021-04-15 08:27:59 离婚赔偿 77人浏览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界定,赋予了离婚案件无辜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制度,为司法机关判决相关案件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界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相关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损害赔偿制度主体损害赔偿范围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渊源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并不是第一个,它起源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它规定,无过错方因离婚而侵犯财产权或者期待权时,无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的赔偿金,或者因离婚而使无过错方的生命受到严重损害的,无过错方可以依法向无过错方要求一定的慰问金。然后法国、日本等国家也在民法典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封建统治观念充斥着君主制、家长制和宗法制度,持续了几年。随着封建社会退出历史舞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人生观、思想和价值观越来越理性、主观和开放,诸多主观因素催生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结婚离婚是正常的社会现象。婚姻是基于两性独立个体之间感情的自愿结合。但是伴随离婚的因素很复杂。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关系确实已经破裂,并且有很多促使夫妻关系破裂的诱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被遗弃的家庭成员。该制度出台后,人们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方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质疑,并引发了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两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范围划分为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

就离婚诉讼而言,此诉讼仅涉及夫妻个人关系。但一旦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引起的责任可能会造成离婚损害。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由无过错方提出。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一方,只有离婚一方提出离婚,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损害的情形有四种:1。重婚;2.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前三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很容易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在第四种情况下,侵权行为的涵盖范围更广,被侵权主体不一定是夫妻,应该包括共同生活的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但在目前实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由无过错夫妻提出,并在离婚诉讼中提起,这就导致了被虐待、被遗弃的家庭成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和条件,即夫妻离婚诉讼的形成。因此,家庭成员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夫妻离婚请求权密切相关,依法离婚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赔偿请求权是三个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这一规定直接导致被虐待或遗弃的家庭成员无法直接行使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了家庭成员对个性的吸收。但从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来看,当一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时,被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侵权人自然要对其违法行为负责。对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依法进行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事。在这里,我们应该将被虐待和遗弃的家庭成员定位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应当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不应该由离婚诉讼中的无辜一方提出,以体现人际手段、权利和自由,也符合国际法。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在有可能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法律应赋予被害人独立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应受到夫妻双方离婚和无罪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制。为避免请求权冲突,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应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作为被虐待和遗弃的家庭成员,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加民事赔偿,或者被虐待和遗弃的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赔偿请求。这并不影响离婚赔偿制度的完整性,也体现了其他家庭成员权利的自主性和独立性,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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